经济是上层建筑的基础,财产是宗教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佛教也不例外。宗教的存在既是从它与社会的关系中得到体现,这些关系中也无可奈何地包含着财务关系。而牵涉在这财务关系的两头,既有世俗的法律,也有宗教的戒律,这是教团财务产生出来的纠葛之与众不同之处。就中国佛教而言,由于其寺院经济的发达,此类的纠葛就更加量多事杂。且在寺院经济成为世俗社会经济重要一环的同时,那些财务关系也在改造着戒律乃至中国佛教的本身。
由于印度佛教没有所谓寺院经济〔1〕,故至多有些财产纠葛发生。对此类矛盾作否定的处理即使会不利于佛教,也无碍其生存,且能与佛教之根本宗旨一致,所以佛教主动采取禁止经济活动的严格姿态,尤其在小乘诸律中。《杂阿含经》卷二有佛陀的告诫:“比丘,若如法语者,不与世间诤。”《长阿含经》卷十四说沙门瞿昙“不畜田宅,种植五谷;不以手拳与人相加,不以斗秤欺诳于人,亦不贩卖券要断当,亦不取受抵债,横生无端。”即是要七众信徒以佛陀为榜样。
碰到纠葛,僧众应如何对待?律学在理念上是倾向“无有诤讼”〔2〕的。何兹全先生分析说:“内律中反映出来的,寺院对此是以忍让为主的。对于白衣俗人要想到寺院得到点便宜的,懂道理的人,可以向他讲道理,说明不是悭吝,而是内律所不许。如果来者不讲道理,就要尽力满足他的要求,使他满意。”〔3〕其实佛教中“所谓戒不与取,包含了禁止任何形式的不合法占有或使用”〔4〕,但那至多只是反映印度的情况,或者是少数中国律宗高僧的书面意见,但在中国历史资料上所看到的,绝大部分却是相反的记载。那倒不是中国的僧人比印度的贪,主要是因为印度寺院的财产都来自于世俗信徒的施舍,被俗人拿走了,不过是取之于民还之于民,自己没有了还有人会施舍给你的,乐得慷慨大度,落个好名声。而中国僧人的生活主要靠寺院经济创收出来的,因单靠施舍要糊口也难,所以财物不能轻易与人。如清代浙江“周瑞国等与僧殷莲互争山界一案”,实际只涉及周氏坟地与寺院山田之间一二丈间的树木〔5〕,正是“多年菩萨无香火,和尚犹争笋子林”〔6〕。当解决问题的权威在于世俗官府时,寺院僧众就不得不全盘接受法律的约束了。另外,大多数的有关记载是儒家士大夫们写的,其中有些人对佛教颇抱偏见,笔头间难免向贬的方面发展,所以在我们眼中中国僧人在经济上违律的形象就更多一些。
纵观中国历史上有关佛教的法律案件,大体上有这样几个方面:一,佛教整体或其中某宗派某教团被视为邪教或反逆的;二,寺院与世俗官方之间的经济纠葛,这包括官府责成僧侣承担的一些经济上义务。如明代宣德间广东按察司佥事曾鼎上奏:“今广东、浙江、江西等处寺观田地,多在邻近州县,顷亩动以千计,谓之寄庄,止纳秋粮,别无差科”,而造成“所在贫民无田可耕,且多差徭,而僧道丰富,安坐而食”〔7〕,损害了朝廷的利益。又如清初江宁布政司将虎丘周围山林令“寺僧分管山界现存树木,逐一查明,立簿收执,不时查考,如敢勾引棍徒通同盗卖,即赴该县禀究”〔8〕。是官府拿法律为工具惩究寺院及其住持。三,僧尼个人犯法者;四,僧尼以及他们名义下的寺庙与他人的民事纠纷,其中绝大多数与经济财务相关;五,寺院内部的纠纷,其中大部分是寺产分割的纠纷。本章主要讨论的是第四点。
先说关于第五点,必须考虑到如此情况:寺院内部的纠纷一旦闹到官府,不管事情的原委和结果如何,总体上都会暴露僧侣在戒律上的亏欠和对佛教整体形象的损害,而且无论是原告方还是被告方,在打官司的过程中都会付出很大成本。所以在很多情况下,一如“家丑不可外扬”观念的影响,通常是不会上诉到衙门的。如“唐李德裕镇浙西,有甘露寺主僧,诉交割常住物被前知事僧没金若干两,引前数辈为证,迭相交付,文籍在焉。新受代者已服盗取之罪,未穷破用之所”。李德裕“疑其非实”,后设法审明,使前僧被惩〔9〕。又如后来的泰州西山寺,“寺初有山田,住持某后住别寺,挟田去。碑勒田数,因毁碑灭其迹,所余者跌额而已”〔10〕。其后任住持没有去告前任,大概怕要过很多堂,最后仍讨不回寺田。不过,如果这些纠纷中具有侵吞损害公产的性质,官府也会主动加入。如贵州“道光十二年,梵净山和尚私卖山树、掘窑烧炭,护理贵州巡抚麟庆及贵州布政使李文耕于当年十二月分别出示严禁”〔11〕。
唐宋以降,寺院僧尼经济纠葛增多,原因是寺院愈来愈成为一个独立经济单位,必须有“产业并归常住,以为祝圣、焚修、起造、修葺、常住之费”〔12〕等,除了僧侣衣食还要应付官府,这些日常花费不是信徒们不定期的捐施所能保证的,致使僧尼以各种方法广开财路,提供开销,致使“唐代寺院买卖、租赁和借贷活动的活跃”〔13〕。两宋以后情况更显著,从而引起不少争端。如在唐代有“僧玄英欠利四斗八升不纳”等个案〔14〕。在宋代有“庵僧盗卖坟木”或非法接受“坟禁之木”等现象。在这些案件中,寺僧的得利由于直接与“平时服习礼义之家”产生矛盾,当然也与礼制相悖,所以涉及的僧人都受到官府的惩罚〔15〕。另外一方面,寺院乃至僧尼的个人财产受到侵犯而需要官府的保护,但这类涉官事件基本上与戒律无直接关系。
由于中国的僧人按大乘精神而主动面向世俗生活,有时还被鼓励积极深入世俗社会中有所作为,所以对参与世俗经济活动基本上不忌讳。即使是在吐鲁番那样边陲小地方,早在两晋南北朝时,僧人们就广泛参加各种经济活动。仅就吐鲁番文献中借贷文书而言,僧人作为放贷、举债,做中间人、写文书等各种角色都有〔16〕。
一般而言,对待寺院、僧侣与民众之间所发生的经济纠纷,往往都是按照民事标准处理的,愈到后世愈是如此,涉及内容十分广泛。案如明代有“鄞学魏生员,曾读书(寺僧)慧真房内,而案头数卷,忽叹亡羊”,即书本失窃,疑及僧人,地方官也一样受理,作出判决〔17〕。又如明代福建“僧永和所居囊山寺,山延袤数里,多植树木。刘应宁、姚若清、姚淑会等时盗砍其木,致僧告防馆审究。应宁等附山民不忿僧之讦也,遂率众于去年十二月初九日至寺怒骂,毁坏佛像及法器。众鸟兽散而淑会稍后,遂遭僧众擒捉,勒立供状而送至防馆,毁裂诸器亦经防馆验明,若永和所告些微之衣银未有据也。防馆稍惩应宁等,而永和愤心未已,复冒大中寺僧告抚院,批福捕馆”。结果是“应宁等宜以盗论”,“越籍兴词者,僧永和也”,没有处理〔18〕。这说明一些僧人将诉讼和听候官府裁决作为维护经济利益的一个主要途径。再如清道光十四年有广东“僧人通和本系民人乔姓之子,自幼在庙披剃拜已故僧乐添为师,乐添病故后,通和之母李氏孤苦无依,跟依在庙侍养。该犯因贫叠次私砍伊师坟上活杨树十七株,系坟旁高大株棵。查僧道于受业师与伯叔父母同,将通和比照子孙盗砍祖父坟旁散树高大株棵十一株至二十株满徒例,酌减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母老单丁,准其留养”〔19〕。从官府而言,这些案子的审理基本上都是采取“民事从俗”的态度。
由于土地在农业经济中的作用,无论是寺院还是僧侣个人在世俗的财务纠纷中,关于土地的占了很大的份额,因“(寺)阁必积经,经必集僧,僧必置田饭之”〔20〕。唐武宗时,僧侣拥有土地“近于人得一顷,似亦与民间小康之家无异。然俗人须赡八口,僧尼徒奉一身”〔21〕。据《淳熙三山志》卷十“版籍·垦田”条,宋代当地有“垦田四万二干六百三十三顷一十八亩三十三步:民户三万五千三百八顷七十二亩一十三步;寺观户五千三百二十四顷四十六亩二角二十步。园林、山地、池塘、陂堰等六万二千五百八十八顷五十一亩二角四十五步;民户四万六千七八十七顷九十二亩二角二十步;寺观户一万五千八百顷五十九亩一角二十五步”。寺观占地十分可观,其中大部分又是佛寺的。由此可见寺有土地上的农业确为支撑佛教事业的经济支柱。后世甚至出现“未见禅堂早见田”、“惟有村村供佛田”〔22〕的现象。寺院的土地有各种来源,如“唐代寺院所拥有的土地大多来自国家的合法分配、世俗社会的捐赠、寺院僧人的开发和寺院僧侣的依法购买,很少看到有非法掠夺的迹象”〔23〕。如唐昭成寺在贞元年间有田1791.5亩,其中980亩是购买的,其余是信众所施田〔24〕。又明代多宝寺共有田一百九十七丘,其中“蜀王赐水田六十丘”,“本寺古田一十七丘”,还有以“常住碾磨”交换得来的“山田一百二十丘”〔25〕。这些寺院土地除官府赐的地外,其余来源都很容易引起纠纷。如五代时后蜀节度使田钦“尽捐所有土田,施诸正法寺”,他归宋后“辄以舍田状闻诸公,丐下府县,订正畡入,付寺僧为久远据”。由于日久而田界不清,受邻民侵蚀,“寺僧稍欲检察,则其徒辄手棘待诸途,往往相掊击濒死”,矛盾十分尖锐。告到府县,官府“两置枉直不竟”,干脆把田没收。寺僧德信一直将此上告到宰相,几经曲折,最后寺院判得田“合八千五百四十六亩有畸”〔26〕。此例不仅说明这类官司牵动利益之复杂,而且争得惊心动魄。又如明代江南有因僧田为“其寺僧张弘新之以无赖被逐,而忽将寺田廿七亩,契卖春元也,是盗卖也”。而引起诉讼〔27〕。又如福建莆田有“一宗生员周梦熊状告僧性聪为欺官事”,所告十八亩寺田经官府审核,“周之契册在正德以后,而僧之契册在万历之初。……则僧之有据更甚于周生”〔28〕。该寺僧虽然打赢了官司,但也说明寺院田产所引起纠纷之复杂绝不亚于世俗之间的争夺。这类纠纷甚至会闹出人命来,如“太谷县僧人梧明扎伤身死一案”,就是因地产纠纷斗殴致死的〔29〕。“这类的官司,真是层出不穷举不胜举。寺田的耕种、收租,在明中业后,即成为寺方经济来源的最大隐患”〔30〕。其实这类案件在判例中大量涌现,也顺应着涉佛涉僧民事案件在司法审判中“从俗”的潮流。
这些案件表明中国佛教寺院经济的生存基础,即寺院土地,不管系从何种途径得来的,一旦发生纠纷,都由官府审理,结果如何则完全依靠官方的态度,在世俗法制的框架下解决问题。
甚至寺院或僧众之间的财产土地纠纷也要由法律而不是戒律来解决。如清代四川江油县窦圌山寺僧本禅与僧本亮两派之间发生矛盾,争夺山寺的控制权。后“(知)县桂主验讯”及龙安知府核准,认定“本禅应得掌山,本亮等招僧滋事”,后者是“刁僧”,并“撵出境外,不许入山”〔31〕。这是把寺院当产业、以僧人为职业的结果,因此解决问题要靠法律而不是依戒律。
由此造成的一个后果就是唐宋以降有大量有关寺田的碑刻文书存世。如北宋乾德年间的《冲相寺业界址石记》说立此界石之目的是:“切要永远有凭”及“以责他时记验有凭者”〔32〕。又如清代“钟潭山之妙智寺、蟠龙庵,系刘姓之祖”在宋、明所建,但王姓修过一次寺庙而“藉端侵佔兴讼”,经前县令判寺于刘姓,并立碑。原碑被王姓敲碎,现判重新立碑,“寺中田产饬照碑载亩号归寺僧住持经理。微特王姓系无分之旁人,不得妄行觊觎;即刘姓属原建之施主,亦不准藉口侵渔”〔33〕。再如清代浙江“缘寺坞有彰胜寺由来久矣,当唐咸通年间陈古灵出而重修之,并捐田三百六十亩以充寺僧供养之资,厥后或废或兴,不能悉考。至洪武中,寺毁僧逸,田多没于豪右之家。天顺、隆庆间,僧又募化十方而成之。厥后万历年间,寺宇备而寺产充矣。——近年寺内无僧,陈湘江等因召陈朝水管守,并种寺田。周邦佐等觊觎生心,纠同陈圣达、石高元割田稻、召僧人,恃强而自为寺主”。后地方官“查阅《重修彰胜寺碑记》”而“甘结完案”〔34〕。可见那些碑石显然是为了后世可能出现的田属或田界官司争议作证据用,因此这类碑铭文献正是说明僧俗之间土地纠纷的广泛和复杂。
后世的相关法律也规定得越来越详细,如《大清律集解附例(顺治三年奏定)》卷五《盗买田宅·条例》规定:“军民人等,将争兢不明并卖过及民间起科,僧道将寺观各田地,若子孙将公共祖坟山地,朦胧投献王府,及内外官豪势要之家,私捏文契典卖者,投献之人问发边卫,永远充军,田地给还应得之人,及各寺观、坟山地归同宗亲属各管业。其受投献家长并管庄人,参究治罪。”
寺院以宗教的名义要维护自己的权利而诉诸官府的,成功与否则因时而异。如明“永乐初,清凉寺僧言:‘近寺军民,牧放牲畜,糅践寺外之地,请付法司治罪。’成祖曰:‘京师隙地少,居人艰于孳牧,寺外有闲地,则推以便之,乃契佛利济之心,何必禁。’”〔35〕清凉寺僧之所以告官,恐怕是因为《大明律·礼律》的“问刑条例”里,有“天地山川坛内纵放牲畜作践及私种籍田外余地,并夺取籍田禾把者,俱问罪”的说法。但佛教是否有资格与天地坛等同位,却是未定的,所以才有以上事例。在寺院与民众(不包括寺院与施主之间)的财产纠葛中,一般官府都采取“民事从俗”的审理原则,且因寺产具有某种公产的性质,所以在审理过程中往往会有略微偏向寺院的态度。
官方这种对寺院土地财产采取保护并至少能保持公平的态度,是较为常见的。诸如“希图夺田占产者,许庵徒鸣□,地保□究”,“如有无知僧俗,敢于僭占盗卖,以及在庙踞扰作践者,许即指名禀县,以凭提究。保甲循隐,察出并处,各宜凛遵毋违”〔36〕,“毋许该地乡民仍向寺僧私相典卖寺内物业,并山内栽培树术等项。倘敢故违,仍蹈前辙,一经察出,或被告发,定行差指重究”〔37〕之类的文字,在宋以后的佛教碑刻中比比皆是。当四川灌县般若寺被“有等好吃痞棍、游嘴之徒,混称山主,串吃寺利”时,地方官就“照例惩究”〔38〕。个案如“宝岩寺者,乃宋时马宦所建,置田饭僧”,并置墓于寺旁,“责僧世守”。有徐绍兴者以积怨唆马常告(寺僧)徐元址,“盖指宝岩寺旁之墓为祖陇,为僧残毁故也”。审得马常非马氏正派,“马常、绍兴相应并杖”〔39〕。又乾隆四十九年南昌县“有僧俗互争山地一案,投到听审。缘俗家有祖遗山地二十余亩,片段不一,四至分明,以僧人造契盗葬呈控究退;僧人亦以此山地系伊师祖买俗家之父,并非造占,抄契呈诉”。后经审理“僧人之屈遂明”〔40〕。清代有的地方官府保护寺院山林甚至具体到:“一禁,盗砍柏木,罚油三十斤;一禁,盗砍萩尾,罚油二十斤;一禁,盗割草莱根株,罚油一十斤”等等〔41〕。
禁止寺田买卖,如令“僧家田亩,止许耕种,毋得擅卖”〔42〕,也是一种保护。又若明太祖洪武十五年圣旨:“天下僧道的田土,法不须(许)卖;僧穷寺穷,常住田土,法不须买。”〔43〕其田不能卖出,凡涉及出卖寺田的案件买家官司必失,而施舍给寺院的土地则不受限制,只进不出,当然是保护了寺产。其中一个原因可能是从官府的立场看来,寺产也是一种公产,尤其是当寺田系官家所赐,或寺院承担着一部分社会救助等职能时,官府的保护就资无旁贷了。另一个原因也是因为寺产是公产,它的照管通常不及私产,尤其当寺院住持一般不是强者时,内外因素都可以造成寺产流失,如明代福建同安普照寺“腴田水租,多入豪右,钱粮不足以供国课,岁入不足以供香灯”〔44〕等等。其实唐宋以降各地之废寺甚多,往往也是因寺产被内蠹外占而致之。由于宋元以降寺院在财产争夺中往往处于弱势一方,官府于此有所关照也是情理中事。
这种保护也包含着官府对寺产的监视。如清代简州普照寺僧为修新殿,因“用犹不足,乃售柏得钱六千文”。此事“旋被捏控,指为伐树败庙”。后经地方官审理认定:“如果用费难敷,古柏枯枝无关风水,不妨卖价增添。信善檀那,毋得砌词讦讼。”〔45〕终于将此事化无。这也说明取得官方对寺产保护的代价是寺僧处理寺产权时必须受到官府监视。
土地之外的纠葛也有类似情况,如清代“宜阳县民唐初泰,即唐鹏飞等控僧人素喜朦断霸渠”一案即是如此。该案“缘唐初泰等所居沙坡头村,旧有均济渠与通阳村之通阳渠轮用大崖沟水,以资灌田。沟东又有寺沟河一道,源出猴山文峰山间,经观音寺僧凿渠引水,浇灌寺田,下游入均济渠”。后因用水纠纷,“初泰挟其私忿,于(道光)十年十二月间,乘该寺已逐匪僧贞吉与住持贞全及其徒素喜等争控之由,鸠集监生杜永发、武生范朝阳等数十人擅将僧众驱逐,占据寺院”。地方官的判决是寺产及“至寺沟渠,仍属该寺。如有淤塞,着寺僧自行疏浚”,但“素喜当堂抗辩,其平日恃财强横,可想而知。掌责以儆”。并声明:“总之,僧俗皆我赤子,断无歧视,惟愿安置各得其所耳。”〔46〕此案的判决表达了当时地方官们的一种普遍态度,寺产是公产,所以谁都不许无理侵渔,而僧人则必须服服帖帖地做法下顺民,不能有丝毫翘尾巴的举止。
但是从更长远的眼光看,寺院多与世俗民众在土地财产上发生纠纷打官司,对佛教的神圣性及其社会道德作用是一种伤害。官府如果以偏袒的态度在官司中保护寺院,也对朝廷不利,何况不少有着“纯儒”情结的官员也不赞成如此做,因此除禁止寺田买卖外,还有禁止僧尼参与土地买卖的诏令。如元泰定四年九月“禁僧道买民田,违者坐罪,没其直”〔47〕。但由于这种禁令往往脱离实际,并不能维持很长的效用。
在通览文献中有关佛教的各类经济纠纷中,可发现其主体是僧侣个人的,唐宋以后才遽然增多。虽然有“宋律:寺观毋买民田”之法规〔48〕,但“不立田制”的结果,以及土地买卖盛行和维持寺院经济对田产的需要,土地总会有各种途径流向寺院,如宋僧永公为天禧寺“置田产,买芦洲”后,方使“众有恒食,山门赖之”〔49〕。同时,与一般家庭相比,寺院经济具有更大的稳定性,田产甚至数百年相传。宋以后寺院田产大多以租佃的方式经营,其中不少就是佃给僧众的,当然事情就多了。如宋代金溪县白莲寺僧如琏与土豪卢家诉讼,“初争田,次则舍田而争水圳,其终又舍水圳而争水港”,酿成大案。江西妙缘院僧与当地吴氏打的田产官司竟涉及近百年的时间跨度〔50〕。元代对寺院田地买卖予以认可和保障,“户部议得:‘今后僧道自相买卖,并买民田纳税地土,依例于有司给据关防。如违,依例追断。’都省准拟”〔51〕。由此可见在官方的法制文书中,对待涉及寺院僧侣的经济商务等民事纠纷,一般是采取俗法管俗事的原则,即在这些纠纷中都将僧侣与普通居民一体看待〔52〕。宋以后如此的例子尤多。如辽代幽州上方寺寺田,“以豪民所首,谓执契不明,遂围以官封,旷为牧地”,后经寺僧法云等“相与诣阙陈诉,历官辨论。一旦得直其诬,两者复为所有”〔53〕。又如元代“安西路僧人惠从,告‘李玉将本寺正隆二年建立石碑常住地土(占)种’”,江西“抚州路瑞山寺周净师,用钞买到本寺僧永仁田土文契壹纸,赴务投税,并无官给公据”,从而引起官司〔54〕。这说明通过法律诉讼是寺院解决包括土地纠纷在内的经济纠纷的一个主要途径,从而使寺院被更深地笼罩在世俗法制之下。
寺院除了在田地买卖上会发生法律纠纷外,有些受赠与的土地也会引起争议而需官方裁决。如明代苍梧地方有一个叫杨际可的,死后无子,由县令作主将其土地“为祭田,使松云庵僧守之”,后来“杨君家人流寓于此,与僧争田”,虽然继任县令将田“断归僧家”〔55〕。但这样的结案,明显带有任意性,所以在封建法律之下的寺院田产所有权,往往带有不完整性和不确定性。
在土地及房屋等财产赠与中所附带的条件遵守与否(这些条件有针对僧人的,也有针对赠与者家族的),往往是引起纠纷打官司的导火线。在我们所见到的有关赠与文献中,可以说带有条件的占大多数。如清初一件《饭僧田碑记》云陆氏赠“圩田叁百陆拾亩,价以镪计贰千壹百两”予三峰禅院,“嗣后僧徒,如不守戒规,妄动杯泥者,凡吾子姓,亟兴声罪之师;□□□裔,有不肖婪心觊觎此土者,本寺眷属,亦共申鸣鼓之伐”〔56〕。这种看来安全的互相监督安排,其实是最容易造成矛盾的。
当两宋以降租佃关系成为寺院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后,寺院与佃户之间的矛盾纠纷也增多起来。若福建“莆之佃人最刁,而寺佃尤放肆者”。有一个例子是明代当地“林派、方再兴因争飞云寺田,遂致互搆十有余年”。这“(方)再兴袛一佃户,寺业恢复时已属之矣”,为了永佃权而争〔57〕。其结果往往还是要闹到官府来解决。因此寺院经济的存在与发展,实际上是使寺院与僧众有更多的机会受到官方稽查与处理。
鉴于争利的本身都是对戒律与律法精神的违背,而世俗法律仅是对其中违背世俗法的进行惩罚,久而久之,前者就以后者的标准为标准,作为寺院僧尼进行经济活动可否的界线,而把戒律的有关条文束之高阁。我们在唐宋以后看到的佛教实际情况就是这些。
在越来越多的这些涉寺涉僧案件里所反映如来的“从俗”倾向,表明即使是对僧众而言,解决问题的关键也是法律而不是戒律,服从法律远比服从戒律重要,尤其是在两宋以后的一千年里。
〔1〕 谢和耐指出在印度的大乘佛数中已有“把布施品变成了商业财产,同时又把世俗特惠变作供物”,似乎已经有了商业经济活动。见《中国5—10世纪的寺院经济》第四章,第198页。但没有确凿的证据表明那时的僧侣在从事增值型的生产经营,所以说印度佛教中尚未形成寺院经济。
〔2〕 道宣《四分律删繁补阙行事钞》卷下《头陀行仪篇第二十一》。
〔3〕 何兹全《佛教经律关于寺院财产的规定》,载《五十年来汉唐佛教寺院经济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55页。
〔4〕 A·B·凯思《印度和锡兰的佛教哲学》第六章,中译本,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年版第105页。
〔5〕 倪望重《诸暨谕民记要》“周瑞国等与僧殷莲互争山界由”条。
〔6〕 何绍基《东洲草堂诗钞》卷十六《瓦屋山各寺俱圮》,曹旭校点本,上海古籍出版社2006年版第439页。该诗作者自注:“时僧与绅耆为笋子林结讼。”
〔7〕 余继登《典故纪闻》卷十,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182页。
〔8〕 《江宁布政司严禁僧人盗卖山术居民作践虎丘名胜碑》,载《明清以来苏州社会史碑刻集》,苏州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36页。
〔9〕 郑克《折狱龟鉴》卷三“李德裕”条。
〔10〕 夏荃《退庵笔记》卷三“西山寺”条。
〔11〕 江口县志编纂委员会《江口县志》,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22页。
〔12〕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十一“客僧妄诉开福绝院”条,中华书局1987年版407页。
〔13〕 郑显文《唐代佛教寺院土地买卖的法律文书初探》,载《普门学报》第七期(2002年)。
〔14〕 见《唐借贷仓粮纳本利帐》(72TAM230:55),载《吐鲁番出土文书》第八册,文物出版社1987年版。
〔15〕 参见《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舍木与僧”及“庵僧盗卖坟木”条,第330、332页。
〔16〕 分见《北凉承平五年道人法安弟阿奴举锦券》(75TKM88:1b)、《高昌延昌二十二年康长寿从道人孟忠边岁出券》(75TKM99:9b)、《义熙五年道人弘度举锦券》(75TKM99:6b)、《道人惠普取毯券》(64TAM22:19b)等,均载《吐鲁番出土文书》第一册,文物出版社1981年版。
〔17〕 李清《折狱新语》卷三“一件势抄事”条。
〔18〕 祁彪佳《莆阳谳读》卷一“察院一起屠劫事”条。
〔19〕 案例见《续增刑案汇览》卷五“僧人盗砍伊师坟树”条,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年版。
〔20〕 《隐秀轩集》卷二十九《东禅寺玻璃阁募缘疏》,上海古籍出版社1992年版第497页。
〔21〕 《吕思勉读史札记》丁帙“唐武宗时僧尼所有田亩平均数”,上海古籍出版社1982年版第1008页。
〔22〕 分见《小仓山房诗文集》诗集卷三十六《游四明雪窦七章录呈枫村太守兼寄雪堂僧》,上海古籍出版社1988年版第1005页;《曾巩集》卷八《圣泉寺》,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128页。
〔23〕 郑显文《唐代律令制研究》第六章,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5页。
〔24〕 荆三林《“唐昭成寺僧朗谷果园庄田亩幢”所表现的晚唐寺院经济情况》,载《学术研究》1980年第三期。
〔25〕 明《多宝寺石幢记》,载《民国华阳县志》卷三十。
〔26〕 杨天惠《正法院常住田记》,载龙显昭主编《巴蜀佛教碑文集成》,巴蜀书社2004年版第149页。
〔27〕 李清《折狱新语》卷三“一件天斩事”条。
〔28〕 载祁彪佳《莆阳谳读》卷二。
〔29〕 全士潮等辑《驳案新编》卷十九“僧人行凶毙命俱不得轻言宽减”条。
〔30〕 江灿腾《晚明佛教改革史》第一篇,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0页。
〔31〕 见桂星《府正堂邓禁示》,载《巴蜀佛教碑文集成》,巴蜀书社2004年版第787页。
〔32〕 文载《巴蜀佛教碑文集成》,第86页。
〔33〕 沈衍庆《槐卿政迹》卷五“势欺讹赔事”条。
〔34〕 倪望重《诸暨谕民记要》卷三“陈湘江等控陈圣达周邦佐等占田纠割由”条。
〔35〕 余继登《典故纪闻》卷六,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104页。
〔36〕 分见《常熟县正堂宪批金钱氏捐产碑记》、《长洲县示禁保护江东庙碑》,载《明清以来苏州社会史碑刻集》,第434、470页。
〔37〕 《莆田县正堂示谕圣寿寺业不许僧私相典卖碑》,载《福建宗教碑铭汇编》(兴化分册),第273页。
〔38〕 《般若寺示禁碑阴》,载《巴蜀佛教碑文集成》,第829页。
〔39〕 李之芳《棘听草》卷六“分守道一件为亲殛遗灭事”条。
〔40〕 张五纬《未能信录》卷一“南昌僧俗互控山地”条。
〔41〕 《雪峰寺示禁碑》,载《福建宗教碑铭汇编》(泉州府分册),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707页。
〔42〕 张陈典《菩提寺禅堂僧田记》,载陈树德编《嘉庆安亭志》卷七,上海古籍出版社2003年版。
〔43〕 见《绿云阁塔院记》碑阴,载《民国大邑县志》卷六。
〔44〕 林宗载《田租入寺誌》,载《福建宗教碑铭汇编》(泉州府分册),第1015页。
〔45〕 甘家斌《重修普照寺记》,载《民国简阳县志》卷三。
〔46〕 李钧《判语录存》卷三“争渠事”条。
〔47〕 《元史》卷三十《泰定帝纪二》。
〔48〕 《揭傒斯全集》文集卷六《法印寺记》,上海古籍出版社1985年版第357页。文中记载寺僧慧明通过翰林学士徐经孙、礼部尚书雷宜中等官僚,请得民田的购买许可。
〔49〕 《补续高僧传》卷二十二《永公》。
〔50〕 分见《名公书判清明集》附录二“白莲寺僧如琏论陂田”条、卷四“寺僧争田之妄”条,第580、581、127、128页。
〔51〕 《通制条格》卷十六“典卖田产事例”条,方令贵校注本,中华书局2001年版第480、48l页。
〔52〕 只有元代有些例外的情况。《通制条格》卷二十九“词讼”条载皇庆二年六月十七日圣旨:“僧俗相争田土的勾当有呵,管民官与各寺院里住持的和尚头目,一同问了断者。合问的勾当有呵,管民衙门里聚会断者。和尚头目约会不到呵,管民官依体例断者”。即在僧俗土地纠纷中,往往由地方官与寺院住持共同审理,只有在寺院住持不到的情况下,地方官才完全依俗法审判。这是元朝特别推崇藏密的缘故,在其他朝代是不会有类似场面的。
〔53〕 南抃《上方感化寺碑》,载《全辽文》卷十。
〔54〕 分见《通制条格》卷十六“异代地土”条、《典卖田产事例》,第483、480、481页。
〔55〕 《震川先生集》卷十六《松云庵杨主簿墓田碑记》,上海古籍出版社1981年版第421页。
〔56〕 文载《明清以来苏州社会史碑刻集》,第425页。另据同集所载文《常熟陆氏舍田入寺恳宪保护碑》知文中“杯泥”为“杯土”,“□□□裔”为“吾家后裔”,无“亦”字。见第628、629页。同样内容的多重碑刻,说明当时关于寺院财产处置对司法保护的强烈需求,正如该碑最后所云:“慎之!慎之!须至勒石者。”
〔57〕 祁彪佳《莆阳谳读》卷一“本府一件欺主事”、“本府一件欺诬事”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