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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选举人数比例的规定

杨永华

    
    一、选举人数比例的规定及其变化
    纵观陕甘宁边区的全部选举立法,可以看出,各级参议会参议员选举人数的比例,有过两种不同的规定。一是规定居民每达各级参议会参议员选举法定人数的最低极限,就可选举各该级参议会参议员1人。三是根据各乡各县人口情况,确定不满多少人口的乡、县应选出的参议员人数,对超过者,每增加一个级数,增选参议员1名。
    从1937年到1942年的选举条例,采用的是第一种规定。1937年的选举条例第6条规定:“各级议会区域选举被选人与居民的比例:一、乡代表会,每居民20人得选举代表1人;二、区议会,每居民50人得选举议员1人;三、县议会,每居民200人得选举议员1人;四、边区议会,每居民1500人得选举议员1人。”此外,还补充规定,各级议会区域居民不满法定人数而在法定的半数以上的,亦得选举议员1人,其人数在法定半数以下的,得选举候补议员1人。边区第一届参议会,在制定1939年的选举条例之时,正值国民党顽固派配合日寇开始包围封锁边区之际,适应这种斗争形势的需要,必须使政权组织形式短小精干,机动灵活,因此,参议会不仅取消了上述条例的补充规定,而且对各级参议会选举区域之居民人口与被选人之比例进行了全面的调整。明确规定每居民达30人、700人、5000人才能选举乡、县、边区参议会参议员1人。1941年的选举条例,适应调剂人才、推行三三制原则的要求,提高了乡市和边区两级参议会选举区域的居民与被选举人的比例,规定每达居民50人、8000人,才能选举乡市和边区参议会参议员1人,并对各级参议会选举区域的居民不满法定人数作了具体规定。凡是不足法定人数而已达1/2的,得选举参议员1人,其超过比额的余数,达1/2的亦同。比如,乡参议会以行政村为选举单位,50人可选举乡参议员1人,如果该行政村不足50个居民,只要有了半数即25个人以上,即可选出一个参议员。若是超过50人,其余额已达半数,即75个人以上,就可选出两个参议员。县、边区的选举单位,也照此推算。
    1942年的选举条例,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地完善了选举参议员人数比例的规定,其主要表现有:
    (一)调整了乡市和县参议会选举区域的居民与被选举人的比额
    条例规定,乡市参议会每20人至60人的居民小组,得选举乡参议员1人。不满500人的乡市,居民小组不得少于20人。500人以上的乡市,居民小组,不得多于60人。同一乡市的居民小组,其人数相差不超过3/10。等于区的市参议会,每60人至250人的居民小组,得选举市参议员1人。不满1500人的市,居民小组不得少于60人,1500人以上的市,居民小组不得多于250人。同一市的居民小组,其人数相差不得超过3/10。条例规定,县参议会每达居民400人至800人,得选举参议员1人。人口在15000人以下的,其选举参议员的居民比例不得少于400人,15000人以上的,其选举参议员的居民比例,不得多于800人。
    (二)对各县选举的边区参议会参议员人数作最高与最低的限制性规定
    边区参议会,居民每达8000人得选举边区参议会参议员1人。人口最多的县市,其应选边区参议会参议员不得多于10人,人口最少的县市,其应选边区参议会参议员不得少于3人。
    从1944年到1948年的选举条例,则是采取第二种规定。1944年的选举条例根据民主政治建设新阶段的要求,吸取了过去的经验与教训,从各地人口实际出发,贯彻同级参议会人数大致均衡原则,因此,条例第12、13、14、15、16条就各级参议会参议员选举名额比例,作了新的规定。不满400人之乡市,选举参议员15人,400人以上之乡市,每增加居民100人,增选参议员1名。等于区的市,不满5000人的,选举参议员20名,5000人以上的,每增加居民1000人,增选参议员1名。直属区设立区参议会,其参议员之选举名额比例,适用等于区的市之规定。
    县市参议会,不满20000人之县市,选举参议员30名,20000以上的县市,每增加居民3000人,增选参议员1名。
    边区参议会,不满20000人之县市,选举参议员2名,20000人以上的县市,每增加居民20000人,增选参议员1名。
    各级参加选举之人数超过比额时,其超过之数如达比额1/2者,亦得选举参议员1人。
    1948年的《陕甘宁边区县乡人民代表会及县乡政府选举暂行办法》规定的选举代表人数比例,除了少许的变通外,几乎完全地承袭了上述条例的精神。暂行办法规定“乡人民代表选举名额如下:一、不满500人之乡,选举代表15人;二、500人以上之乡,每增加居民100人,增选代表1人。”县人民代表,不满20000人之县,选代表30人,20000以上之县,每增加居民3000人,增选代表1人。县乡选举之居民人数,如超过第8、9两条第2款所定比例1/2者(即乡超过数不足50人,县超过数不足1500人)不得增选代表。
    二、候选人的提出与确定
    设置候选人,对保证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大有益处。一方面便于选举人自由选择被选人,经过慎重而周详的思考,区别贤良与不肖,能够选出真正代表群众意志的好人。另一方面能消除投票漫无目标,票数分散的现象,使选举人注意力集中,保证选出出类拔萃的杰出人才。
    对候选人的条件,选举条例并未规定,但在政府“选举好人”的方针指导下,人民群众都把“拥护施政纲领,赞成党的方针政策,办事公道,不耍态度、勤快、正派和能识字”的人,作为自己的候选人。提出候选人的方式,按照法律规定有两种方式:
    一是由各抗日党派、各群众团体提出。各抗日党派、各抗日群众团体可以自己提出候选人,也可以联合提出。可以提自己的成员为候选人,也可以提别的政党、群众团体的人为候选人。
    二是由选民个人提出。这是边区乡、县参议会参议员候选人提出的主要方式。人民群众见多识广,智慧无穷,采用这种方式,不仅保证了选举自由原则的贯彻执行,而且能补第一种方式不周之缺。开始法律规定,在乡市,一人提议,十人赞成,即可列入候选人名单。县市,一人提出,十人附议,边区,一人提议,二十人联署,才能列入候选人之内。后来,为进一步贯彻自由选举方针,发扬基层民主,对选民提出乡市参议会参议员候选人,“取消十人联署”的规定,以确保选民均有提出候选人的权利。
    在乡市,由选民自由提出的候选人,一般须要经过五家一组的会议讨论通过,再向乡市参议会选举单位大会提出。各抗日政党、各群众团体提出的候选人,经所属成员通过后,向乡市级选举委员会提出。
    在提出候选人的问题上,边区党的自我约束和对妇女的特殊照顾,则反映了边区选举的真正民主的实质。共产党认为,自己的党在边区是占优势的党。为了在党的领导下团结一切阶级,共同抗日,各级党的组织不仅要提自己的党员为候选人,而且更应该注意多提别的抗日政党和非党的各阶级的积极分子为候选人。这种例子,在历次选举中,到处可见。例如,1941年陇东分区、庆阳、合水、镇原、曲子、环县五县共提出乡市参议会参议员候选人8290人。其中,就党派来说,国民党员170人,占2.05%,共产党员1720人,占20.75%,无党无派人士6400人,占77.2%;就成分而论,地主219人,占2.6%,富农760人,占9.2%,商人169人,占2%,中农2306人,占27.8%,贫农4423人,占53.4%,雇农413人,占5%,便是最好的佐证。由于广大妇女文化低,封建宗法思想影响深,要冲破封建礼教的束缚与禁锢,出头露面地开会,提出候选人或自己争当候选人,要比男子困难得多。因此,在历次选举中,各级党组织、政府、选举委员会和妇女组织,都十分注意物色妇女对象,把她们列入候选人名单之中。其做法,一是事前召开妇女“屋子会”、座谈会,耐心做好思想工作,发动他们提出自己的候选人。这一工作,绥德分区始终做得特别好,深受广大妇女的欢迎。在1941年的选举运动中,绥德县崔家湾联保有一个名叫魏家山的偏僻小村。该村妇女虽然很少,但因宣传教育工作深入,妇女认识了自己的切身利益,在提候选人的会议上,每个人都积极参加,并争着提出自己的候选人。她们说:“‘婆姨’们选出了代表,给‘婆姨’们办事,然后才能不受男人的气。”二是鼓励积极分子首先提出候选人,组织广大妇女附议,当场通过,纳入候选人之中。如绥德县田庄联保第五保杨道峪村,在1941年5月27日提候选人的会议上,该村妇女主任说:“你们不先提,我来提,大家赞成我的话,不就让我成了候选人吗!”她知道妇女们一定要提她,但怕羞不敢提,所以,她自告奋勇地提了自己。当时,很多妇女不由自主的高喊:“赞成!”后来,妇女们选她和另一个妇女,作自己的候选人。这样,就保证了妇女同男子一样的权利。据陇东分区1941年10月统计,所属环县、曲子县、镇原县、合水县、庆阳县,共提出乡市参议会候选人8290人,其中妇女候选人为905人,占总数的11%。
    提出的候选人,一般都在应选人数的七八倍以上。为着顺利搞好选举,大都用大会的方式,对候选人名单,一一表决,确定正式候选人。按边区选举的惯例,正式候选人的人数,一般是应选人数的一倍至三倍,少的也在一倍至二倍之间,那种候选人与应选人数无差额或仅多几人的做法,是边区不允许的。对于群众不熟悉或不认识的候选人,都由提出的政党、群众团体和提议人,向广大选民详为介绍,说明他的履历、政绩和施政主张,然后加以讨论,征求人民意见。当群众胸有成竹之时,开选举大会,让选民从好人中选出更好的人来。
    为了保证选民都能够到会参加选举,各级选举委员会都及早确定选举日期,一般规定提前1个星期或10天,发出通告,以便选民排除一切干扰,作好准备,届时都参加投票选举。这时,各级党组织、政府和各群众团体一齐出动,动员群众参加选举。如绥德县义合联保第三保曹家沟村妇女联合会,提前5天,于1941年6月3日召开妇女会议,做出两项决定:(一)回娘家的媳妇,限3天之内,由家人叫回。(二)除不能停止生产的妇女外,由妇女小组长率领所属组员参加投票。

陕甘宁边区法制史稿《宪法、政权组织法篇》/杨永华著.—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