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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干部的调动和移交程序

杨永华

    
    政府既是一架机器,那就不是人人都会运用它。特别是政权建立之初更是这样。一个人刚把工作头绪摸清而被调动,这对他个人是损失,对工作尤其是重大损失。各级政府干部,不能随意调动。要相对稳定,才能当精其业。只有在十分必要时,才相互调动,目的在于更适当地分配工作,以便避开他的弱点,发挥干部的优势和特长。对于有专门特长的,则更加不能轻易调动。如若调动,在主管机关和任免机关批准后,必须依法办理移交手续。
    过去,边区机关改变和干部调动,尚无移交制度,出现了工作前后不相衔接、帐目不清的混乱现象,严重地影响了工作的正常进行,造成极大的浪费。从1941年开始,边府各厅、处、会、院、局,先后制定各自的移交规则。比较早的有1941年10月1日的《陕甘宁边区税务人员移交规则》、1941年11月25日的《陕甘宁边区粮食工作人员移交规则》等。边区政府研究和分析了这些规则,认为这些规则条文齐全,合于实际,简单明了,便于执行,并于1942年1月,通令各级政府参照执行。这样,干部调动办理移交作为一种工作制度,使确定了下来。从此,干部调动概不交待的弊病,得到了基本的克服。虽然移交制度没有做得很好,执行的效果尚不如人意,有些还只是形式,但毕竟有了章法可循,亦是进了一大步。
    在精兵简政中,配合建立符合边区实际而相对正规化制度的要求,边区政府吸收了过去的经验和教训,按照政简民便、利于工作、节约效能的原则,于1943年3月制定并颁布了《陕甘宁边区政务人员交待条例》,大大地健全了移交制度。
     该条例,规定了移交的事项。凡陕甘宁边区各级政府机关政务人员前后任交代时,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移交手续。各机关主办会计人员,除依据条例办理移交外,其办理交待细则,由边区政府另定之。前后任移交事项有:行政方案、干部考绩、工作计划及其执行情形之报告;印章、卷宗、图书、表册、簿记及收支凭证;经收各款项之实收、应收、已解、未解数;票照存根,专用票照以及类似票照之各种单证;领售及存余之公债券、粮票、草票、税票、盐票及其他票券;公有财物及物品(包括公地、公产、房屋、窑洞、生产自给帐目及器物、武器、马匹等);经费之实领、实支、应领、未领帐款及其余存款项;其他需要交待事项。
    这个条例,规定了移交的程序。前后任交待时,要有监交人。监交人须由其直接上级机关派员充任。在监交人监督之下,前任须将印章、款项、移交清册等交于后任接收。移交手续须于半月内办理清楚。前任在未取得交待清结证明书以前,不得私自离去。其因病或上级政府特许者,得由佐理人代办之。款项交待,如系收入之款,以票据为凭。支出之款,以单据为证。公有财产及物品,以财产目录、财产增损表及前任交待清册为凭。其他解款、划拨款,以解款回批、银行票据以及领款机关印收为凭。后任接到移交清册时,应会同监交人于10日内逐项盘查清楚,出具交待清结证明书与前任,并会呈上级机关查核。后任所造各项表册,其开始日期应与前任造报截止之日期相衔接。
    该条例,还规定了移交中的责任。条例对前任、后任和监交人在移交中的错误行为和违法行为,作了行政处分和刑事惩罚的规定。前任因被裁减或调任,遇交待不清逾期3月者,须呈报边区政府依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如涉及司法范围者,由司法机关惩办。后任如故意留难,或延不结报或发现弊端徇情匿报者,由边区政府施以行政处分。前后任者、如在交待清册中,虚构或漏报情事,同时受行政处分,自行揭发者,不在此限。如果后任与监交人共同作弊,一律依法惩处。
    蒋介石发动反革命内战后,由于战争转移的影响,干部调动移交制度一度松弛。1946年8月,边区政府发布命令,告诫干部必须坚持移交制度,特别规定政务人员为自卫之用置备的武器,在办理交待时,持枪人应将武器交还原机关,不得带走,1949年4月,边区政府发布了《陕甘宁边区政府办事通则》,重申“工作调动时,必须办清接交手续,由各级主管负责人监交,同时作出工作鉴定”。不久,边府各个职能部门,在过去制定的规则的基础上,结合战争转移的实际,制定和颁发了新的移交条例。这些条例,大大地丰富和发展了边区的移交制度。以1949年5月1日公布的《陕甘宁边区财政干部暂行移交条例》为例,可以看到,各级财政负责干部及有关财物保管责任人员,如有未按照条例办理移交或移交手续未办清时,均不得随意离开原有职务,另行就任新职,各机关不得将未进行移交或移交不清的干部,另行分配工作或随意任用,如有违犯,予以应有的惩处。同时规定,移交人员依照职务不同,分为机关首长、主管人员、助理人员、其他人员,分别办理移交手续。机关首长、主管人员的移交不得超过一至一个半月,助理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超过20天。为了加强监交工作,前任后任交待时,不仅主管机关派人参加监交,而且审计机关也须派员为监交人。条例还规定,凡移交不清,应根据情节的轻重,分别惩处。一、逾期移交不清时,停止其工作,并限期截追;二、因移交不清而逃匿时,应请审判机关法办;三、如有亏欠或侵吞公款公物时,除责成其赔偿外,并呈请法办;四、后任人员对移交故意留难,或延不接交时,以记过或免职处分。五、如有通同捏报漏报及舞弊时,前后任及监交人都应负连带责任。条例最后规定,如机关被裁撤时,其移交手续与第5条同。所移交的钱物,须听候财政厅处理,任何机关或个人,均不得随意分配或使用,如有违犯者,依法惩处。

陕甘宁边区法制史稿《宪法、政权组织法篇》/杨永华著.—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