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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土地改革运动中的人民法庭

杨永华 方克勤

    
    在经济落后的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旧中国,地主阶级代表着中国最落后最反动的生产关系,它残酷地压迫和剥削农民阶级,阻碍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是几千年封建专制政治的基础,帝国主义、军阀贪官污吏的墙脚。推翻地主阶级的封建统治和封建土地剥削制度,是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基本任务。1947年10月10日中共中央公布了《中国土地法大纲》。11月中共中央西北局和陕甘宁边区政府在绥德县的义合召开干部会议,传达了全国土地会议精神,学习了《中国土地法大纲》,做出了彻底完成边区土地改革的决议。义合会议以后,边区的贫苦农民在西北局和边区政府的领导下开展了轰轰烈烈的土地改革运动,向地主阶级展开了激烈的斗争。陕甘宁边区与其他革命根据地不同,大部分地区是经过了土地革命的老区(延属、陇东、三边、绥德、及关中部分地区),农民的土地问题基本上得到了解决,在这些地方只有一些漏网的地主富农和个别原来的地主富农非法收回土地的现象,少数地方也有分地不彻底的情况;有些地区是经过了长期的减租减息、合理负担的半老区(绥德分区和延属分区和鄜县的一部分)。这些地区经过清算、征购地主土地以后,土地已大体分配。只是在1947年春分地中,有些地主富农留了数量较多、质量较好的土地,或者某些地方有分配不公的现象;另外,还有榆(林)横(山)地区,解放虽迟,但也经过1946年冬至1947年春的减租、清算、土地改革,情况与上述的半老区大体相同。针对这种土地状况,边区的土地改革不是实行按人口平均分配土地的办法,而是采取“抽补调剂”的方针,对地主富农仍占有较多较好的土地,抽多补少,抽肥补瘦,查清漏网地主的土地,以多报少的黑地,以及公地庙产等,分给无地少地的农民。尽管如此,边区的土地改革,仍然是一场尖锐而激烈的阶级斗争,是推翻地主阶级政权之后,消灭地主阶级封建剥削制度的一场革命,是摧毁地主阶级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的革命行动。因此,必然会遭到地主阶级的破坏和反抗。在这场斗争中,对于绝大部分地主分子是采取召开群众大会诉苦、说理、清算、批判斗争的形式。而对于极少数霸占一方、欺压群众、罪恶累累的恶霸地主分子和与人民政权为敌,死心踏地的反革命分子则须押上人民的审判台,给以法律制裁。因此,《中国土地法大纲》第十三条规定:“为贯彻土地改革的实施,对于一切违抗或破坏本法的罪犯,应组织人民法庭,予以审判及处分。”
    为了保障土地改革运动的顺利进行,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以《中国土地法大纲》第十三条之规定为依据,总结了延家川和义合土地改革试点的经验,起草了《陕甘宁边区人民法庭组织条例》(初稿)。条例经中央西北局书记习仲勋同志审查后,做出了先试行后公布的批示。在1948年9月,高等法院委派推事石静山到绥德,黄龙分庭副庭长周玉洁到黄龙组织人民法庭试点工作。实践证明,在土地改革运动中,组织人民法庭处理反抗和破坏土地改革的地主分子、反革命分子和敌伪分子,是取得土改胜利的有力措施,因而受到了人民的拥护。条例也在斗争中经受了检验,证明了它是正确的。
    人民法庭是配合整党和土地改革运动,为中心工作服务的。它是根据运动中发生案件的需要,应人民的要求,因时因地设立的临时性的司法组织,一旦案件处理完毕,人民法庭随之撤销。如再有案件,则再行组织。人民法庭是第一审级司法组织,它与县市司法机关处于平等地位,无领导关系,不服人民法庭的判决,可直接到边区高等法院及其分庭上诉。人民法庭“受其选举的团体的监督,及其所属县或市(等于县的市)政府的领导。”它受选民的委托,在所属县市政府领导下,代表人民行使司法权,向选举它的团体和人民负责,并受他们监督。如有徇私舞弊,违法失职者,人民有罢免并另行改选之权,情节严重者,即交人民法庭审判。
    根据《条例》规定,人民法庭在土改时,由乡农民大会或农民代表大会选举三人或五人,在非土改时,由乡农民大会或其代表大会选举三人或五人,及其县或市(等于县的市)委派二人组成。被选人必须具备政治清白、公正无私、忠诚可靠之条件。当选及委派人员互推主审一人、陪审员、书记员若干人。
    人民法庭的职权是,审理违抗或破坏土地改革、侵犯人民民主权利,以及危害人民生命财产等案件。在各地的土改运动中,都组织了人民法庭负责审理反抗或破坏土地改革,罪恶极大的恶霸地主分子。一般由贫雇农采取直接或间接的方式选出代表,和县市委派的干部组成人民法庭,由贫雇农选出三人或五人成立检察小组负责行使检查权。凡经群众检举之罪犯,检查小组有权继续调查,搜集材料。如认为情节严重应负刑事责任者,则以公诉人身份,向人民法庭提起并支持公诉。案例很多,不胜枚举。
    对敌伪分子、叛变投敌分子及其他反革命分子,也组织人民法庭进行审理。如1948年收复延安后,在人民群众的强烈要求下,为了审判叛变投敌分子毕光斗等四犯,组织了延安市人民法庭。由该市东、南、北三个区各选一农民代表,市商会、手工业工会、青工、妇女团体各选一代表,被选人必须符合政治清白、公正无私、在群众中有威望和威信的条件,再由边区政府委派延安市政府、高等法院、延安市地方法院各一人,共九人组成审判委员会。当时,推选延安市姚市长任主任审判员,徐遵仁、高继先、张树林、赵芳四人为陪审员,周有才、孙传为书记员(东、北区代表缺席)。由延安市公安局长马世康为公诉人。于10月22日在延安市举行公审。判决的结果是;原边区政府委员毕光斗,投降蒋胡军队,背叛人民,破坏民主政权,褫夺公权五年;地主分子张永泰破坏土地改革,捏造罪名,陷害人民,辱骂民主政权,判处徒刑四年,褫夺公权五年;敌伪分子马鸿璋依仗胡宗南势力,欺压人民,陷害干部,查封公私财物,判徒刑二年,褫夺公权三年;投敌分子蔡奉璋,背叛人民,破坏民主政权,企图瓦解我游击队和干部,褫夺公权二年。
    对于严重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激起群众极大愤慨的重大刑事案件,有时也在有关地区组织人民法庭进行审判。如1948年黄龙分庭副庭长周玉洁曾就刘××等六人结伙抢劫强奸杀人案,组织人民法庭进行审判。先由圪台区和小寺庄区的三个乡共提出25名候选人,并将其简历张榜公布向群众介绍。然后在500人的群众会上举手表决,选出小寺庄区区委书记霍秀才、农民郑福财、张安祥、刘清顺、王兴德五人为陪审员,由司法处审判员刘振亚为主任审判员,组成临时人民法庭。由黄龙区保安科韩科员为公诉人。10月14日在小寺庄区瓦子街集会上开庭审判。判处首犯刘××极刑,立即执行。其它各犯也判处长短不等的有期徒刑。宣判后,群情激愤,拍手称快。
    《组织条例》(初稿)规定,人民法庭有权判处死刑、徒刑、劳役、罚金、没收、褫夺公权等刑罚和赔偿、当众悔过等处分。判处死刑须事先经边区政府批准。判处三年以上徒刑,须事先经高等法院批准。判处劳役之人犯,交乡政府执行。判处六个月以上徒刑之人犯,交县司法处执行。判处三年以上徒刑之人犯,交高等法院执行。判处死刑之人犯,在当地执行,执行死刑一律用枪决。
    人民法庭与常设司法机关不同。其审判程序有自己的独特之处,审判采取公审的形式,被害人到场控诉,并组织广大群众参加。在公审过程中,发挥积极分子的作用。消除其顾虑,带动群众发言,揭发批判,提出处理意见,做为法庭判决的参考。陪审人员虽有权审讯口供,调查材料,了解案情,参与确定判决。但主任审判员对案件和法律负全部责任,有最后决定权。判决结果必须公开宣判。不服判决者,自宣布之日起,10日内可向第二审(高等法院及其分庭)上诉。人民法庭拘捕、搜索、羁押和维持法庭秩序的责任,由乡政府派自卫军担当。机关、部队工作人员因违法须交人民法庭审理者,应通知其主管机关,令其派员列席人民法庭。另外,还规定人民法庭要重视证据,绝对禁止肉刑,允许被告有充分辩护的权利与机会。
    人民法庭是保障与推动土地改革运动顺利发展的有力工具,是镇压反革命分子、恶霸地主分子,制裁坏分子的有力武器,是群众对敌斗争的具有权威性的组织形式。几千年来,封建势力根深蒂固,采用人民法庭的形式,造成一个短时期的革命恐怖现象,对于镇压农村反革命势力的破坏活动,震慑敌人的嚣张气焰,伸张农会的权威,保护人民民主权利,是完全必要的。另一方面,人民法庭还是发扬司法民主,教育广大群众的好形式。人民直接登上审判台,实践司法民主,认识了自己的力量,觉悟到边区司法权是属于人民的,法律是根据人民的意志创造的。它与制裁压迫广大人民的国民党反动法律是根本不同的。人民参与法庭审判活动,懂得了法律,懂得了政策,熟悉了诉讼程序,明确了如何执法。
    人民法庭这种组织形式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它在急风暴雨的阶级斗争形势下,组织与动员人民开展对敌斗争,确曾起过重大的革命作用。然而对它的做法不能生搬硬套。但它所体现的人民司法的民主精神,却是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

陕甘宁边区法制史稿《诉讼狱政篇》/杨永华 方克勤著.—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