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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人民检察机关及其职权

杨永华 方克勤

    
    检察制度是西方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深受中世纪封建司法专横摧残和蹂躏的资产阶级,在取得政权后,为了确保本阶级的民主自由权利,敷衍劳动人民,建立了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进行监督和辅助,行使法律监督职能。而检察机关又受审判机关的限制和制约,从而保证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律的贯彻执行。这种制度,在清末预备立宪之后传入我国。地主买办阶级的政权几经更迭,检察机关的隶属和职权,随着阶级斗争形势的发展,也曾经有过某些变化。旧中国的法律学者对检察机关的存废和体制问题,曾进行过数次毫无结果的争论。机构的变化和反映在理论上的争吵都是地主买办阶级意志的反映,是为了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效能,更好地保护他们的利益。可见,检察机关是他们实现阶级专政的国家机器的组成部分,特别是国民党反动政府的检察机关,为特务组织所控制,体现了法西斯的本质,成为镇压共产党人、革命志士和蹂躏民权的工具。
    陕甘宁边区政府继承苏维埃时期检察制度的革命传统,建立了人民检察机关。1939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规定:“高等法院检察处,设检察长及检察员,独立行使其检察权。”
    边区高等法院建立之初,在院长领导下,设检察官一人,检举公诉案件,打破了资产阶级“不告不理”的旧法观点。1937年8月至1938年底,由徐世奎同志担任检察官。以后,刘临福同志继任检察官。各县由保安科行使检察职权。1941年3月,边区高等法院成立检察处,由李木庵同志任检察长,下设检察员和书记员。这时,检察机关的体制有重大变化,检察处行政事务由高等法院管理,检察工作直接对边区参议会负责,受边区政府领导。各县设检察员一人。1942年1月,实施简政进行第一次整编,边区政府决定裁撤检察处及各县检察员。检察机关的职权,凡属于汉奸、盗匪、间谍、暗害分子的政治性案件的侦察和公诉,由保安机关或公安机关行使,一般刑事案件则由司法机关代行其职权。不久,李木庵、张曙时、何思敬、朱婴等四位同志向参议会常驻会提出恢复检察制度的提案,由于种种原因未获通过。1944年,边区政府副主席李鼎铭先生也多次向边府提议恢复检察机关。边区政府认为这种意见是可行的,曾设想由边区参议会常驻会代行其职权。但在实践中行不通。最后决定,在高等法院内恢复检察处,分庭及司法处设检察员做为公诉机关。由于干部缺乏,也未能付诸实现。1945年底,在边区第二届司法会议上,与会推事和审判员深感无检察机关,审判员就是检察员,既侦察又审判,不仅侦察工作搞不好,而且,由于案件自始至终由一人包办,孤军奋战,无人配合和监督,对办案质量也会有影响。因而,又一次提出了恢复检察制度的意见,高等法院决定,这是司法制度中带根本性的问题,留待下一届参议会定夺。随着边区民主政治建设新阶段的到来,1946年4月,边区第三届参议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健全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负责执行检察人民和公务人员违法行为的职权。会后成立陕甘宁边区高等检察处。设检察长一人,检察员二人,主任书记员一人,书记员二人,任命马定邦同志为检察长。分区设高等检察处分处,(延属分区除外)。分处设检察员、书记员各一人。县设检察员,大县设检察员、书记员各一人,小县设检察员一人,书记员由县司法处书记员兼任。县以下不再设定型的检察组织。为了调查特殊事件和侦查案件方便起见,检察员可找个别人协助工作,与其发生临时或固定的单线联系关系。7月23日到8月6日,边区召开首届检察业务研究会,由马定邦同志主持,各分区检察员参加。高等法院马锡五院长,乔松山副院长莅会指导。会议总结了过去检察工作的经验,对今后检察工作的范围、组织机构、名称和各种工作制度进行了讨论研究。工作开展不久,蒋胡军队进攻延安,司法干部有的转入部队,有的去搞战勤工作,检察机关无形取消。随着人民解放战争的迅速发展,全国胜利在望,党的中心工作将由农村转入城市。面对复杂的环境和阶级斗争的新形势,为了积极地检举一切刑事犯罪分子,同反革命分子做斗争,协助人民自诉,迅速和正确地处理案件,建立检察制度就显得十分必要。1949年2月5日边区政府和高等法院联合决定,鉴于“干部的非常缺乏,检察制度可暂时不建立,其职务仍由公安机关和群众团体代为执行。但上述机关代行检察职务时,其职权应分清,关于汉奸、特务、内战罪犯、土匪等案件,其侦察的责任属于公安机关,罪犯的犯罪事实及证据确切后,即向司法机关提起公诉。假如侦察的结果证据不足,或犯罪不成立时,公安机关有权释放,司法机关不能干涉。经公安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司法机关即有权审判该案,根据情节轻重科刑宣示,公安机关可提出意见。如不同意司法机关判决时,公安机关可以上诉,民事案件群众团体代之。”直到陕甘宁边区政府撤销,再没有建立检察机关。
    从边区检察机关发展的历史来看,在大部分时间内没有检察机关,且时存时废。这反映了陕甘宁边区政府和高等法院对于怎样结合边区的实际设立检察机关,确立什么样的领导体制等问题,有一个实践探索和认识不断提高的过程。处在战争环境,干部极其缺乏的革命根据地里,在人民检察制度的草创阶段,由于教条主义和旧型法律的影响,出现忽而建立,忽而撤销的情况是难以避免的,也是无可非议的。在边区法学界和司法干部中长期以来存在着两种对立的意见分歧和激烈的争论。勿庸讳言,它必然会影响到检察机关的存废。
    首先是要不要设立专门机构行使检察职权的争论。一种意见以高等法院院长雷经天同志为代表,认为在边区不需要设立专门的检察机关。这些同志的根据是:(一)边区是地域分散的农村环境,经济比较落后,社会情况简单,人口不到200万,成分单纯。大部分地区经过土地革命,消灭了经济剥削和政治压迫,发案率低,而且案情也较简单,又加之缺乏干部。所以由保安机关或公安机关、以及群众团体代行,即可实现检察机关的职权;(二)与国民党政府不同,边区刑事政策采取半干涉主义,侵犯国家公益的刑事案件,可由公安和司法机关分别行使检察权,侵犯私益的民事案件及一般轻微刑事案件,在受害人同意的情况下,大都采取调解方式解决。而且案件发生后,广大人民群众从节省人力、财力和时间出发,渴望简化手续,少费周折,使案件得到迅速解决。这正符合战争环境的实际情况和要求;(三)《施政纲领》规定:“人民则有用无论何种方式,控告任何公务人员非法行为之权利。”人民群众和群众团体对于无论任何入的违法行为,都有检举揭发的权利。另一种意见以高等法院代院长、法学家李木庵同志为代表,主张建立检察机关,监督法律执行,以防止司法专断。他们的理由是:(一)整个诉讼过程(包括侦察、起诉、审判、执行),所有工作环节统统由审判人员承担,容易产生弊病;“一、精神不能集中,对于案情不能加以慎密的分析和思考;二、一人的知识有限,对于一个案子的处理,只能闭锁在狭隘的见闻之内,不能对证据及原被告情况有更多的搜集和了解;三、在侦察的时候,遇到顽固和狡猾的被告,容易冲动审判员的厌恶和狠怒,而在判决的时候,无意地不免要激起严厉惩罚的心理,使得量刑不能持平。为了保持审判员冷静清醒的头脑,而为详慎公平的判决起见,所以把审判官安置在全过程的中间一个审判阶段,不要他再分心于审判前及审判后的事务,而将侦察起诉及确定执行两阶段的工作,都交给检察官去做。”①(二)边区司法工作薄弱,表现在:“一、司法干部对于法律知识缺乏研究和修养;二、一般干部未能吸收过去司法工作中的宝贵遗产;三、对边区风俗习惯,未能彻底了解;四、了解案情,侦察案情,各方面的技术不够得很;五、狃于过去游击作风(不正规化),蹈常习故,保守老的一套,不求进步;六、成文法不够用,民法尚可援引比附,刑法则不然,处理案件,处处遇到棘手。”②只有建立检察制度,进行帮助和补救,才能保证法律的贯彻执行。
    其次是检察机关要不要受法院领导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边区整个的政权应统一于边区政府,而行使司法职权的部分则统一于司法机关,检察和审判都属于司法职权的范围,就应统一地受法院的管辖。主张检察独立,法院又是审判机关,不能管辖检察工作,必然造成各自为政现象。”③检察机关只有在法院领导下,才能互相配合,搞好司法工作。否则,检察和审判各执一端,互不相让,拖延时间,影响工作顺利开展。另一种意见则认为,“高等法院设检察处是可以的,但它的体制,除检察系统内关于行政事宜归法院总管办理外,它的关于侦察、起诉、相验、执行的本身职权,要保持独立性,方合法理。”④也就是说,检察工作与审判工作是有密切联系的,但它“能保持民主政治的实施和进步,这样的赋予检察制度的任务,断不是局促在一个法院内所能担负起来的,一定要独立对外,一定要独立行使其职权。本来这种制度的独立性,是其本身所具有的自然规律。如果认为检察制度是一回事,独立是一回事,换句话说,就是有时检察部门也不一定要独立,也就不能算做司法独立的检察制度,也就只是审判机关的一个技术部门而已。”⑤持这种观点的同志还认为,检察独立并不意味着分裂司法系统的组织。因为,检察和审判是互相依存而又互相制约的机关,对一个案件有争执的时候,正是是与非的矛盾对立,分清是非的唯一标准就是法律。检察与审判都服从法律才是真正的统一。
    在司法中,检察制度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从西方资产阶级国家来看,当时,检察制度已存在了150多年,检察制度传入中国也有近四十年的历史。然而,对上述两个问题,不论在国外国内,一直存在着时起时伏的争论,何况边区的检察制度还处在襁褓之中,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和不同观点的争论,是很自然的,也是符合人们认识的发展规律的。
    应该认识到,检察机关作为执行法律的监督机关,在司法中占有重要地位。在与反革命分子和一般刑事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与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和公民的违法行为做斗争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不是可有可无的,不能片面强调边区情况特殊而完全否认检察制度的必要性。甚至以人民可以检举犯罪来取代检察制度,这是十分错误的。当然也不能无视边区处于战争和农村分散环境的实际情况,在建立检察机关时,不分必要与可能,过分追求所谓正规化。而应该是从边区实际情况出发,在客观条件允许的范围内,通过主观努力,尽可能建立与健全切合实际的检察机关组织,实现其检察任务,这才是马克思主义的正确态度。
    边区检察机关在其存在的时期内,它的主要任务是:第一、检举一切刑事犯罪,阴谋破坏人民利益及民主政权者;第二、检举破坏边区政府政策法令者;第三、对监狱犯人之生活教育可进行督导;第四、检举公务人员贪污渎职行为。为了保证检察机关任务的完成,法律规定,检察官有如下职权:“一、关于案件之侦查;二、关于案件之裁定;三、关于证据之收集;四、提起公诉,撰拟公诉书;五、协助担当自诉;六、为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七、监督判决之执行;八、在执行职务时,如有必要,得咨请当地军警帮助。”⑥
    边区的检察制度是人民的检察制度,广泛的民主性,是它突出的特点。除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这种主要形式外,人民群众个人可以检举犯罪并向法庭控告;群众团体、机关部队单位可以单独、或与检察保安机关联合检举犯罪,并做为国家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黄克功枪杀刘茜案,高院检察员、保安处和抗大政治部代表共同充当该案公诉人就是一例。为了在人民群众中建立检察工作的基础,在各乡曾设立过人民检察员,当人民法庭开庭仲裁人民内部纠纷时,检察员参与“诉讼”。依据《中国土地法大纲》成立的人民法庭,也是由群众选出检查小组出庭支持公诉的,这是任何资产阶级国家都没有的。
    ①  朱婴:《论检察制度》(1941年)。
    ②  鲁佛民:《对于边区司法几点意见》《解放日报》1941年11月15日。
    ③  雷经天:《改造司法工作的意见》(1944年12月18日)。
    ④  李木庵:《对二届司法会议工作总结报告的意见》(1945年12月29日)。
    ⑤  朱婴:《论检察制度》(1941年)。
    ⑥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1939年4月4日)。

陕甘宁边区法制史稿《诉讼狱政篇》/杨永华 方克勤著.—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