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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的成立与撤销

杨永华 方克勤

    
    在边区第二届参议会上,新法学会的李木庵、张曙时、何思敬、朱婴等同志提出了一条议案,建议在边区建立第三审机关——最高法院分院。这些同志认为:边区司法虽然规定三级三审(县司法处为第一审,边区高等法院为第二审,国民党政府最高法院为第三审),但是,国民党政府不承认陕甘宁边区,因此,在实际上没有第三审机关。名为三级三审,实则两审终审。特别是,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掌握不严,不分案情轻重,一概受理,而经高院判决后即无处上诉。这样,就把人民上诉权无形中剥夺,实为不民主。这些同志还认为,对于不服高等法院判决的案件,边府虽然采取变通办法,允许继续上告到边区政府,由边区政府委员会审查,发回高等法院再审,这种做法,既与世界各国实行的三级三审异体,又与司法独立精神不符。这个提案从司法实践来看虽有其合理之处,但其理论是受资产阶级法律观点的影响,而且,建立最高法院分院的要求更是错误的,因而被参议会所否决。
    1942年6月,李木庵同志代理高等法院院长之后,朱婴同志又向林伯渠主席提出建立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做为边区第三审司法机关的建议。边区政府第二十五次政务会议依据《施政纲领》保障人权的精神和《保障人权财权条例》关于人民有按级上诉的权利的规定,予以通过。同年8月10日,审判委员会举行第一次会议,讨论组织条例。边府正副主席林伯渠、李鼎铭,政府委员毕光斗、贺连成、刘景范及高等法院代院长李木庵出席会议。会上,林主席指出,过去边府第三审级案件由政务会议代替,这是一种变通办法,说明了第二十五次政务会议决定成立受理第三审案件的审判委员会之经过,并提出组织条例交付会议讨论。经边区政府第三十次政务会议审查通过,于1942年8月22日公布。
    《组织条例》的内容:首先,规定审判委员会组织机构。设委员五人,一人为委员长,一人为副委员长,由边府正副主席兼任,任期与政府正副主席相同。其余委员三人由政务会议在政府委员中聘任,任期三年,得连聘连任。下设秘书长一人,承委员长、副委员长之命掌理关于本会诉讼文件之草拟,并保守印信。设秘书一人。秘书长及秘书由委员会提出,政务会议通过委任。书记官一至二人,由委员长委任。该会每月开会一次,必要时,得临时召集之。其次,规定了审判委员会的职权:(一)受理不服高等法院第一审及第二审判决之刑事上诉案件及不服高等法院第一审判决之民事上诉案件;(二)受理行政诉讼案件;(三)婚姻案件;(四)死刑复核案件;(五)法令解释。以上问题的处理,都须经过委员会讨论通过。条例还规定较为轻微的案件,可由正副委员长负责处理。比如刑事案件徒刑在五年以下者,民事案件其契约成立于1941年1月以前,价格在法币2000元以下者;1941年1月以后成立之契约,价格在边币10000元以下的案件,经委员长、副委员长负责处理后,开会时,应向全体委员报告。
    从1942年8月到1944年2月,在边府审判委员会存在的时间里,在林、李主席的领导下,判处了一些案件。特别是在处理绥米一带大量发生的土地纠纷中,在保护贫苦农民利益的基础上,照顾抗日地主的合法权益,贯彻抗日民族统一战线政策,团结地主阶级抗日等方面,起了很好的作用,如吴堡县王生秀与呼生祥争窑案就是一例。土地革命时,贫农呼生祥分了地主王生秀的土地,但窑洞五孔未分,仍归王生秀所有,后王逃出边区,窑洞由呼生祥占用。后王在边府政策法律的感召下回到家乡,向呼提出归还窑洞的要求,呼不肯,官司打到吴堡县。县司法处判决,五孔窑洞三孔归呼生祥,两孔归王生秀所有。上述判决,十分明显地违犯了1938年4月1日陕甘宁边区政府《关于处理地主土地问题的布告》的精神。该布告规定:“在已经分配了土地区域,地主回来,乡村人民应表示欢迎他们来一致抗日,……,未经分配的土地和房屋,仍为原合法所有人所有,不应再行没收。”当地群众为王生秀向边区参议会请愿。参议会要边府审判委员会协助处理此案。判决的结果是:五孔窑应全部归王生秀所有,呼生祥居住困难,可暂住王姓两孔窑洞。但须在两年内,另行自建窑洞,建窑费用可由王生秀帮助一半。如此改判,合理合法,既确认地主王生秀窑洞产权,又贯彻了照顾贫苦农民的原则,使干部受到了政策法律教育,深得群众拥护。总的来看,审判委员会处理的案件绝大部分都是正确的,纠正了一些二审不恰当的判决和错误案件。但是,审判委员会有的工作人员,坐堂问案,生搬硬套国民党政府六法条文表现了旧的审判作风。比如审判委员会受理的李俊才控告李森浩盗窃、诬告、伪证上诉案。被上诉人李森浩原系庆阳县政府第二科科长,1943年8月3日,因工作关系与区政府秘书李和才同宿一处,将李所携公款边币6000元窃去。李森浩为掩盖罪责,伪造证据,诬告李和才与反共分子勾结,李和才因此陷于囹圄。案情大白之后,李森浩以盗窃罪被庆阳县司法处判处徒刑二年。李和才回家后三月即病故。其兄李俊才不服判决,认为李和才之死与诬告有因果关系,遂上诉到边区高等法院。高等法院除盗窃罪依一审判决外,另对伪证罪判处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上诉人仍不服,认为判刑过轻,并要求对轻信诬告、刑讯逼供的庆阳县县长依法处理,复上诉到审委会。12月1日审判委员会刑事判决书在主文和说明案件事实后,理由部分指出:“以上事实查本案所自应认定者,即为被上诉人诬告与李和才死亡之因果关系问题,就法理而言,被上诉人李森浩诬告李和才与反革命分子有关,意在转移审判之目标,借以逃避自己之罪责。至于李和才因染病而死,非被上诉人所能预见,且非一般常识所能推测而得,当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第二审于此点认定并无不合。不过,被上诉人所犯为诬告罪,其伪造证据一点,系犯诬告之一种方法,以刑法(国民党政府刑法——引用者注)第五十五条规定,应从重处断。第二审仅认定为伪造证据罪,显系一种遗漏。又被上诉人以县政府二科科长而竟盗窃6000元之公款,被捕后又不坦白承认,竟捏造可致被害人受重大刑事处分之事实,而加以诬告,情节实为可恶,第二审仅处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实不足以蔽其辜,故均应予以纠正。再承办本案之县长陆××,于逮捕被上诉人后,轻易将原告即被害人李和才逮捕,事后,又不妥善处理,以致羁押被害人至三、四月之久,应俟查明后,予以行政处分。兹特以刑事诉讼法(国民党政府刑诉法——引用者注)第三百七十条、第三百八十九条判决如主文”。(李森浩盗窃罪徒刑三年,诬告伪证罪徒刑三年,合并执行五年,褫夺公权六年)。审委会对案件的改判,尚属正确,实有可取之处,但判词晦涩难懂,充满八股气息,严重地脱离了边区群众的实际。
    一年半的实践证明,建立审委会做为三审机关,是照搬资产阶级国家的做法,这样,逐级上诉,判决不能及时生效,时间长,花费大,对人民诉讼不便,劳民伤财,徒增讼累。采取原来不服二审判决向边府申诉的办法,在人民政权之下,有《保障人权财权条例》的颁行,人民的各种民主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可以得到充分保障的。因此,1944年2月16日,边区政府发布战字八〇九号命令,指出:“边区政府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已决定,边区司法审判改为二级制,准此,本府审判委员会着即取消。以后,凡民刑诉讼均以高等法院为终审机关。望即遵照执行,并随时转告上诉当事人为要”。

陕甘宁边区法制史稿《诉讼狱政篇》/杨永华 方克勤著.—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