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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内设机构及其职权

高海深 艾绍润


    一、检察处
    (一)机构设置及其职权
    1937年7月9日,边区高等法院成立。8月,内设检察处,仅设检察员1人,由徐世奎担任(1937.8—1938底)。各县的检察工作,因为没有检察员,于1938年2月,边区政府召集各县县长联席会议决定由各县保安科长兼代执行检察任务。边区政府根据《高等法院组织条例》的规定,于1940年,正式成立了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检察处,驻延安城内大西山下办公。1940年4月,边区政府任命李木庵为检察长,刘临福为检察员,书记员统一设在高等法院书记室。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个人民检察机关。
    1942年1月,边府根据精兵简政精神,决定裁撤了各级检察机关,公诉职权由各级保安机关代行。
    1946年4月,边区第三届参议会决定成立边区高等检察处,设检察长1人,检察员2人,主任书记1人,书记员2人,任命马定邦为检察长,折永年等人为检察员,和高等法院一起在延安南门外白家坪办公。到1947年,解放战争开始后,将检察机关人员抽去支援前线,检察机关无形中不存在了。至1949年底,尚未恢复。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检察处,虽存在时间不长,但开创了我国人民检察机关的先河。从它诞生之日始,就确定了检察机关“独立行使其检察职权”,有对案件的侦查权,有对案件是否提起诉讼的裁定权,有对证据不足的案件进行补充侦查、收集证据的职责,有提起公诉、充当公诉人、出席法庭诉讼案件的职责,有对法院判决执行的监督权。从它诞生起就有自己的一整套专门的明确的业务。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检察机关与国民党的检察机关的根本区别在于,它是人民的检察机关,是为人民的革命事业服务的,是以保护广大劳苦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国民党检察机关是为地主资产阶级的代表蒋、宋、孔、陈四大家族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是为四大家族服务的,因此与国民党政权的检察机关有着根本的区别。它是我国新型的人民检察机关,为共和国检察机关的建立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1946年,边区第三届参议会决定,各县设检察处,大县设检察员、书记员各1人,小县设检察员1人,书记员由县司法处书记员兼任,但不久,因搞抗勤工作抽去,检察工作亦自然取消。
    其主要任务:由于延安是中共中央所在地,是陕甘宁边区政治、经济、文化的中心,是抗日民主革命圣地,是举世瞩目的地方,也就成为日本帝国主义、国民党反动派、汉奸、敌探破坏的主要目标。基于这一特殊情况,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检察处和边区保安处的任务是一致的,主要是同汉奸、敌探、土匪、一切阴谋破坏边区的反革命分子作斗争(即锄奸工作)。还有侦查、起诉其他重大刑事案件的任务。检察处之职权:根据1939年公布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规定:“高等法院检察处,设检察长及检察员,独立行使其检察职权。”
    检察长之职权:(1)执行检察任务;(2)指挥并监督检察员之工作;(3)处理检察员之一切事务;(4)分配并督促检察案件之执行;(5)决定案件之裁定或公诉。
    检察员之职权:(1)关于案件之侦查;(2)关于案件之裁定;(3)关于证据之搜集;(4)提起公诉、撰拟公诉书;(5)协助担当自诉;(6)为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7)监督判决之执行;(8)在执行职务时,如有必要,得咨请当地军警帮助。
    检察制度为什么在边区未能得到建立:因边区社会简单,案情亦不甚复杂,同时又在战争期间,组织机构不需要那样庞大,另外:(1)司法机关法院不只是审判,同样也可以检举犯罪,是“审检合一”机关;(2)依施政纲领第六条规定“人民有用无论何种方式控告任何公务人员非法行为之权利”;(3)保安机关及群众团体有检举权;(4)对于受害主体不属于国家的案件,准许进行调解,因此,未能建立检察制度。
    (二)历任检察长
    1940年4月,正式成立了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检察处,边区政府任命李木庵为检察长。1942年1月,边区根据精兵简政精神,决定裁撤了各级检察机关。
    1946年4月,边区第三届参议会决定成立边区高等检察处,任命马定邦为检察长。到1947年,解放战争开始后,将检察机关人员抽去支援前线,检察机关无形中不存在了。
    二、刑事法庭
    刑事法庭设置庭长1人,推事1人,独立行使审判权。
    主要任务:审理边区内重大刑事第一、二审诉讼案件。抗日战争时期主要审理汉奸、土匪、破坏边区、破坏军队、破坏边区法律法令、杀人、放火、贪污、盗窃等一、二审刑事案件;解放战争时期主要审理国民党特务、间谍、破坏边区的反革命分子、投敌叛变分子等一、二审案件;土地改革时期,主要审理反动地富分子及破坏土改运动的反动分子。凡刑事案件的调查、证人的传讯、证物的检验,均属刑事法庭的责任。
    庭长和推事的职权如民事庭庭长和推事职权。
    历任庭长:雷经天、任扶中、乔松山、刘耀三、叶映宣、石静山。
    历任推事:雷新、王一味、任扶中、李育英、王怀安、刘临福、叶映宣、白卓武、刘汉鼎、李身修、李克勤、李道富、刘文山。
    三、民事法庭
    设庭长1人,推事1人,独立行使其审判职权。
    民事法庭的主要任务是:审判、调解边区境内个人与个人之间和个人与法人之间的债务、婚姻、土地、继承、房屋、物权、破产等民事案件。凡案件的调查、证人的传讯、证物的检验,均属于民事法庭的责任。
    1937年7月至1945年,边区高等法院只内设有一个法庭,调解审判刑民案件。1939年公布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规定:高等法院设立民事法庭及刑事法庭,各设庭长及推事,独立行使其审判职权。
    规定庭长的职权:
    1.执行审判事务;2.指挥并监督本庭推事工作;3.分配并督促审判案件之进行;4.公审案件之决定;5.强制执行之决定;6.审判之撤销或判决。
    推事之职权:
    1.关于案件之审判事项;2.关于案件之调查事项;3.关于证人之传讯及证物之检查事项;4.关于案件之批答事项;5.关于案件之判决及撰拟判决书。
    四、军事法庭
    1940年前,叫军事裁判所,直接受高等法院领导,处理一切军事案件;1940年改为军法处,归八路军后方留守处政治部管理。
    五、书记室
    高等法院从成立时就设有书记室,1942年精简机构将其精简。后又设立。高等法院书记室设书记长及书记员,服从法院院长之领导,执行其职务。书记员开庭时作记录,服从审判员指挥。书记室职责:
    1.对司法工作人员任免之登记;2.案件之收发、登记、分配与保管;3.撰拟缮写文稿;4.编制报告及统计;5.掌理记录;6.典守印信;7.保管证物;8.管理图书。
    历任书记长:任扶中、张又明、仲鲲、薛和防、张成功(副书记长)、叶映宣等。
    1949年2月,改书记室为秘书处,高桐为处长。下设4个科1个室,一科管理干部,二科负责批答、报告、月报、统计、收发、档案、信印、校对、缮写等文牍工作;三科管理行政区监狱及各县之看守所人犯管教工作;四科管理生产总务;一室即研究室,负责各种政策法令及材料的采集与研究和判例的整理等工作。
    六、看守所
    高等法院看守所,设所长1人及看守员1人,服从法院院长之领导执行其职务。看守所设武装警卫队。看守员在所长领导下执行职务。
    其主要任务:
    1.人犯之收押、检查、点验及看管;
    2.登记及保管人犯之财物;
    3.计划及实施人犯之教育;
    4.组织及分配人犯之工作或劳动;
    5.考查人犯之活动;
    6.登记人犯之出入。
    历任看守长:杨佛荣、黄炳清、宋代兴。
    七、总务科
    高等法院总务科,设科长及科员,服从法院院长之领导。
    总务科职责:
    1.会计事项;
    2.庶务事项;
    3.生产事项;
    4.其他不属于各部门事项。
    历任科长:徐文忠

陕甘宁边区审判史/高海深 艾绍润编著.—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