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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县级审判机关的演变及其职权

高海深 艾绍润

    
    陕甘宁边区县级审判机关的设置,随着革命阶段的不同,审判机关的设置亦不同,所经过的历程,基本是由简单、过渡、完善三个阶段。1935年至1937年,属苏维埃政权时期,多数县的审判机关称为县裁判部,下设法庭处理刑民案件。有些县的刑民案件,则由县政府、区、乡政府进行处理。如陕甘宁省豫旺回民自治县、盐池县,刑事案件由县政府保卫部门处理,民事纠纷案件,分别由区、乡政府和县民政部门处理。延安的司法机关,于1937年2月,由于苏维埃中央西北办事处司法内务部分设成司法部和内务部两个部门,3月1日,司法部在延安设立了特别法庭。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形成后,即1937年7月9日,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成立后,明令撤销了县裁判部,县级审判机关改称为承审员,设承审员1人,书记员1人,处理民刑事件。1937年12月,召开边区各县承审员联席会议,承审员的名字一律改称为裁判员,即是第一级的司法机关,受理初审的民刑案件。1940年,边区23个县(市)的裁判员才均已配齐。因此,边区各县市的司法组织初步建立起来了。1938年3月后,有的县设裁判委员会,由县委书记、县长、县保安科长、县保安大队队长和县裁判员5人组成,由裁判员负责召集会议,一切民刑案件须经县裁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对于比较重大或有分歧意见的案件,则呈报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裁决。这样各县的司法工作,得到党政军的共同负责指导,处理问题较更为慎重和适当。1941年9月,边区政府明文撤销了县裁判员。同年11月,为了适应“三三制”政权,取消了县裁判委员会。部分县成立了地方法院,9月,绥德地方法院成立,院长冯振寰,推事宋长华;12月8日,延安特别法庭改称为延安地方法院,院长周景林;同年12月,边区高等法院发布第二七八号训令,指出:根据边区整编委员会决定,除绥德、延安市已成立地方法院外,在陇东分区庆阳、关中分区新正各设立地方法院。1942年4月,新正和庆阳两个地方法院成立,新正地方法院院长郭存信,推事洲鸣,庆阳地方法院院长石静山(代),未配推事。各个地方法院“经管分区各县第一审民刑诉讼案件”,各个地方法院所辖区各县原有的司法人员,均由地方法院一并接收。地方法院编制8人,即院长1人,综理全院司法行政兼理法庭审判事宜;推事1人,审判第一审民刑诉讼案件,并兼行检察职务;书记员2人,负责口供笔录、文牍、缮校、统计、档案事项;看守所长1人,法警2人,公差1人。看守所的警卫武装由保安科负责。1942年2月,依据陕甘宁边区整编司法机关的要求和《陕甘宁边区县政府组织暂行条例》的规定,各县政府下设司法处,属县长领导,司法处设裁判员1人,书记员1人。1943年3月30日,陕甘宁边区政府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县司法处组织条例草案》规定,陕甘宁边区所辖区各县,除延安设地方法院者外,各县均设立司法处,受理辖区内第一审民刑诉讼案件。县司法处设处长1人,审判员1人,书记员1人,法警2人(山县警卫队拨用)。县司法处处长由县长兼任,审判员协助处长办理审判业务,司法文件,以处长名义行之,裁判书由审判员制作,盖用县印。县司法处处长、审判员,由高等法院呈请边区政府任命。审判员与县政府正科长同级,得列席县政府政务会议。县司法处受理民刑诉讼案件,一般案件由审判员独立审判处理,重大案件要经县政府委员会或县政务会议讨论决定后,再行判决。并规定受理民事案件标的物价值在边币一万元以上者的案件;婚姻、继承、土地案件与政策有关,或与风俗习惯影响甚巨者及重大刑事、军民关系案件,须经过侦查审讯和调查清楚后,必须提交县政府委员会或县政务会议讨论决定,再行判决。1945年12月的陕甘宁边区推事审判员联席会议规定:县司法处对民刑案件之处理,不必经过县政府政务会议讨论。如认为有商讨之必要时,由县司法处召集各有关方面研究,但决定权属于县司法处。
    1949年2月以后,各县司法处,先后改称为人民法院。

陕甘宁边区审判史/高海深 艾绍润编著.—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