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一记录] [下一记录]

第五节 终审机关的演变

高海深 艾绍润

    
    根据1937年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精神,陕甘宁边区属国民政府和蒋委员长领导。故1939年1月17日至2月4日,在延安召开的边区第一届参议会通过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规定,“边区高等法院受中央最高法院(国民政府最高法院)之管辖”。国民党最高法院就成为边区的终审法院。但国民党政府最高法院,始终拒绝和边区高等法院发生任何工作关系,事实上,边区人民也不可能到重庆的国民党政府最高法院去上诉,故国民党最高法院是有名无实的边区终审法院。有人说,没有第三审终审法院,这就无形中剥夺了人民的上诉权。但边区人民不服边区高等法院的判决时,常常到边区政府上诉,所以边区政府规定,边区高等法院受边区政府的领导,如诉讼当事人不服高等法院第二审判决,可向边区政府上诉,由边区政府作最后的审查决定,指示高等法院更新审判,即作为终审。实际上终审法院还是边区高等法院。1942年7月10日,边区政府采纳了朱婴等同志的意见,成立了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为第三审机关的意见,并发出《关于设立审判委员会受理笫三审案件的命令》。命令指出,“以后凡遇第三审上诉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及死刑复判等,均由审判委员会办理”。林伯渠为审判委员会委员长、李鼎铭为副委员长,委员刘景范、贺连城、毕光斗,秘书朱婴。8月10日,审判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林伯渠、李鼎铭、刘景范、贺连城、毕光斗,以及高等法院代院长李木庵出席了会议。会议着重讨论了《陕甘宁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组织条例》。此条例经边区政府第30次政务会议通过,于8月22日正式公布。条例规定,审判委员会“设委员五人,推定一人为委员长,一人为副委员长”,下设秘书长一人,秘书和书记员若干人。并规定“委员长、副委员长由边区政府主席、副主席兼任”。审判委员会的职权是:“受理不服高等法院第一审及第二审判决之刑事上诉案件;受理不服高等法院第二审判决之民事上诉案件;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婚姻案件、死刑复核案件及法令解释。”
    审判委员会成立以后,受理了不少案件,特别是在处理绥德、米脂、吴堡等县大量的土地纠纷案中,在保护贫苦农民利益的基础上,照顾了抗日地主的合法权益,贯彻了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政策,团结地主抗日等方面,起了很好的作用。
    如吴堡县王生秀与呼生祥争窑案。土地革命时,贫农呼生祥分了地主王生秀的土地,但窑洞五孔未分,仍归王生秀所有,后王生秀逃出边区,其窑洞为呼生祥占用。后王生秀受边区政府的感召,回到家乡,向呼提出归还窑洞的要求,遭呼拒绝发生争执,诉讼到县。该县司法处判决:该五孔窑洞中,三孔归呼生祥,两孔归王生秀所有。这个判决违反了《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第一条“保障边区人民之人权财权,不受非法之侵害”的规定。因而,引起群众不满,有260人向边区参议会请愿,为王生秀鸣不平,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判决:五孔窑洞全部归王生秀所有,呼生祥居住困难,可暂住王姓两孔窑洞,两年内自建窑洞,建窑洞费用由王生秀帮助一半。如此改判,合理合法,深得群众拥护。既确认了地主王秀生窑洞产权,又贯彻了照顾贫苦农民的原则,使干部、群众受到政策法律的深刻教育。
    但是,实践证明,实际纠正第二审不恰当的判决和错误案件并不多,而且这样逐级上诉,判决不能及时生效,时间长,花费大,对诉讼人不利,甚至劳民伤财,徒增讼累。所以谢觉哉副议长于1943年8月25日写道:“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不能作为审案的最好机关,审判重点要在加强第一审或第二审。第一、二审接近诉讼当事人,易于明了案情内容。审判委员会只能就已明的事实,加以检讨,它无法再进行侦察。而且,如第一、二审级加强,到终审的案件也就少了。审判委员会,应着重对第一、二审政策的领导和审判方法的指示。像行政机关一样,善于检讨与总结司法上的经验,而不以自己能判决几个案件为能。高等法院对于分庭,分庭对于司法处,都应这样。各方互不相通,不交换知识和技术,不相互批评,便不能创造出新的成绩。”因此,边区政府委员会第4次会议决定,边区三级审判终审制为二级审判终审制,即撤销了边区审判委员会。1944年2月15日,边区政府发出《关于边区审判改为二级审判制的命令》,指出:边区政府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已决定边区司法审判改为二级制。边府审判委员会着即取消,以后凡民刑诉讼,即以高等法院为终审机关。故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从1944年2月至1950年1月,为边区的终审法院。

陕甘宁边区审判史/高海深 艾绍润编著.—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