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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司法制度建立的根据

高海深 艾绍润

    
    一、根据新民主主义社会的性质建立司法制度
    毛主席早在1940年1月,在《新民主主义论》中讲:“现在所要建立的中华民主共和国,只能是在无产阶级领导下的一切反帝反封建的人们联合专政的民主共和国,这就是新民主主义的共和国。”这样新民主主义国家形式,就是抗日统一战线的形式,它是几个阶级联合的、抗日的、反帝反封建的。因此,它的“国体”是各革命阶级联合专政的,“政体”是民主集中制的。这种制度既适合于表现民意与指挥革命斗争,又适合于新民主主义精神。
    二、根据列宁国家学说建立的司法制度
    列宁曾在《国家与革命》中明确指出:“国家是阶级统治的机关,是一个阶级压迫另一个阶级的机关,它建立一种‘秩序’,使这种压迫成为合法的。国家是社会政权的建立,构成这个政权的,不仅有武装力量,而且还有它的附属物——监狱及其他种种强迫的机关。”这种所谓秩序,就是法律、监狱及其他种种强迫机关,就是执行法律的机关,司法机关在国家政权中是不可缺少的,是非常必要的机关。
    三、根据边区《施政纲领》及《宪法原则》建立的司法制度
    1939年4月4日公布的《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规定:“建立便利人民的司法制度,保障人民有检举与告发任何工作人员的罪行之自由。”根据边区施政纲领及宪法原则,1941年5月1日中共边区中央局提出,中共中央政治局批准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建立的司法制度。施政纲领规定:“改进司法制度,坚决废止肉刑,重证据不重口供。对于汉奸分子,除绝对坚决不愿改悔者外,不问其过去行为如何,一律实行宽大政策,争取感化转变,给以政治上与生活上之出路,不得加以杀害、侮辱、强迫自首或强迫其写悔过书。对于一切阴谋破坏边区分子,例如叛徒分子反共分子等,其处置办法仿此。”
    1946年4月23日,边区第三届参议会通过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规定:“1.各级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除服从法律外,不受任何干涉;2.除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机关团体不得有逮捕审讯的行为;3.人民有不论用任何方法控告失职的任何公务人员之权;4.对犯法人采用感化主义。”
    四、根据中国抗日救亡的实际建立的司法制度
    陕甘宁边区13年中,8年处于抗战时期,为了抗战的胜利这一总目标,抗日战争时期,边区的司法制度必须是惩治日本汉奸,对破坏边区的分子破坏法律的分子给以强有力的打击,必须建立起一套团结各个阶级阶层进行抗战,保护各个阶级阶层利益的司法制度。

陕甘宁边区审判史/高海深 艾绍润编著.—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