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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主要制度

高海深 艾绍润



    一、审级制度
    边区审级可划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二级二审制(1937年7月—1942年8月)。
    边区高等法院建立初期,参照苏维埃的诉讼程序,根据边区的实际情况,从团结各民族、各阶级阶层抗日出发,发布了决议、指示等多种法律文件,确立了边区的审级制度。
    从1937年7月至1942年8月,形式上规定为三级三审终审制,实际上是两级两审终审制。县承审员(裁判员)为初审,做出的裁判,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上诉到高等法院,高等法院为二审,不服二审判决者,可以上诉到国民党最高法院,为终审。事实上,国民党政府一直未公开正式承认边区政府,所以边区高等法院与国民党最高法院来发生工作关系,因此,边区高等法院的判决,即为终审判决,故实际上是两级两审制。但边区人民不服边区高等法院的判决时,常常到边区政府上诉,边区政府指示高等法院依再审程序处理即为终审,也还是二级二审制。但在执行中比较乱,有的县裁判员把本属于自己处理的案件,因没有把握送高等法院,高等法院不按法定审判职权范围,案无大小,不问审级,来者不拒的现象经常发生。尤其是1940年比较突出。
    第二阶段三级三审制(1942年8月至1944年2月)。
    1942年8月,成立了陕甘宁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审级变为三级三审。即县司法处和地方法院为第一审级,边区高等法院和边区高等法院分庭为第二审级,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为第三审级。这一阶段,一审、二审严格分开,除特殊重大案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不经县司法处或地方法院判决,不能直接向高等法院提起诉讼,纠正了过去不按法定审级诉讼的现象,有利于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但一度又出现过另一种倾向,即一些司法干部机械地执行审级管辖,对不懂审级管辖的群众诉讼,用一纸“原告之诉驳回”的裁定推出了事。
    第三阶段实行二级二审制(1944年2月至1950年1月)。
    1944年2月撤销了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仍又实行两级两审制,即县司法处(县人民法院)和地方法院为初审机关,高等法院或高等法院分庭为终审机关。当事人不服高等分庭判决,可向高等法院申诉,高等法院对分庭判决可以审查,但不是又一审级。
    对于在边区实行三级三审,还是两级两审制度,在司法领导干部中存在尖锐分歧和争论,以李术庵代院长为代表的一部分人认为三级三审各国都在实行,已成国际司法的惯例,而且边区司法干部多系工农出身的干部,文化水平低,法律知识浅薄,司法技术缺乏,增加一个审级是一种补救办法。因为审级关系到人民的诉讼权利,多一审级就使诉讼人多一次希望权,这对判决死刑的人最是关键。实行两级两审,而无三审,就是剥夺了人民的希望权,有悖法理。据此,李木庵、张曙时、何思敬、朱婴等人在第二届参议会期间,以新法学会的名义提议边区设立第三审司法机关,这个提案虽未通过,但会议决定保留。1942年6月,李木庵接任代理高等法院院长以后,朱婴继续向边区政府建议设立边区三审机关,边区政府同意了朱婴的意见,于6月边区政府政务委员会通过成立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作为第三审。但是,实践证明,三审制,弊多利少,因此,审判委员会只存在一年多,于1944年即行撤销;另一种意见是以雷经天院长为代表的一些法官,认为苏维埃时期实行四级二审制,边区以县裁判员为第一级初审机关,高等法院为第二级终审机关,实行两级两审的实践证明,既有利于及时打击敌人,也方便群众诉讼,是适应战争环境行之有效的审级制度。边区虽属抗战的后方,有着相对稳定的和平环境,但从全局看,仍处在战争环境中,因此审级不能过多。特别是各级司法机关都在同级政府领导之下,审判工作受政府监督,就能有效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利。审判委员会作为终审机关,增加了一个审级,不但没有给人民带来便利,反而拖延诉讼,增加讼累,实践也证明两审终审比三审终审优越,适应农村和战争环境,因此,在边区存在的13年中,大多数时间里,实行的是两级终审制。
    二、管辖制度
    管辖分案件管辖和区域管辖。
    (一)案件管辖
    法院管辖民事、刑事、行政及军事诉讼案件。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管辖的案件在1940年前:(一)关于重要的刑事第一审诉讼案件;(二)关于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审判决上诉的案件;(三)关于不服地方法院裁定而抗告的案件;(四)关于非讼事件。因此,在边区一级机关所发生的刑事案件,或各县较为重要复杂的汉奸、盗匪案件,多直接由高等法院受理。还有许多各县处理的案件,高等法院如认为不适当的,可调卷到高等法院重新审判。
    高等分庭管辖的案件:高等分庭代表高等法院受理不服各该分区所辖地方法院、县司法处第一审判决上诉之民刑案件,为第二审判。
    高等分庭拟判刑事三年以上徒刑案件,应将拟判词连同原卷呈送高等法院复核。
    县司法处管辖本辖区内民刑案件的审判。民事案件诉讼标的物其价格在边币一万元以上者,婚姻、继承、土地案件与政策有关,或与风俗习惯影响甚巨者,须将案件提交县政府委员会或县政务委员会讨论;刑事案件中之案情重要者和军民关系案件之情节重大者,亦要将案件提交县政府委员会或县政务委员会讨论,再行判决。
    (二)地域管辖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地域管辖同陕甘宁边区政府的地域管辖。
    1937年7月17日,国共两党在庐山举行会议,会上,国民党承认了陕甘宁边区。同年9月20日,陕甘宁边区政府正式成立,首府设在延安。后经国民政府行政院于1937年10月12日第333次会议通过,当时确定陕甘宁边区管辖18个县。即:陕西的肤施、甘泉、富县、延长、延川、安塞、安定、保安、定边、靖边、淳化、旬邑、神府,甘肃的正宁、宁县、庆阳、合水,宁夏的盐池。
    1937年12月,国共两党签呈的文件明确了陕甘宁边区政府管辖范围除上述18个县外,再增如清涧、米脂、绥德、吴堡、佳县,至此,陕甘宁边区政府共管辖23个县。后来,又由蒋介石指定,国民党军委划给八路军募补区3个县,即环县、镇原、豫旺。至此,陕甘宁边区政府管辖26个县,总面积129603平方公里,人口约200万。
    1940年3月,成立了陕甘宁边区绥德分区。同年7月11日,根据边区政府第32次委员会的决定,将庆环与陇东(陇东分区于1940年2月10日成立,与庆环分区并存半年之久)两分区合并,称陇东分区。当时,陕甘宁边区政府为实施行政管理方便起见,将边区调整为29个县(市),即:
    直属县(市):延安市、延安、富县、甘泉、志丹、安塞、子长、延川、延长、固临、靖边、神府。共12个县(市)。
    绥德分区:绥德、清涧、米脂、佳县、吴堡。共5个县。
    关中分区:淳耀、赤水、新正、新宁。共4个县。
    陇东分区:庆阳、合水、环县、镇原、曲子、华池。共6个县。
    三边分区:定边、盐池。共2个县。
    1941年8月,绥德、米脂、清涧三县所辖边界区建立了绥西办事处。
    1941年12月23日,陕甘宁边区政府公布:
    直属县(市):延安市、延安、富县、甘泉、志丹、安塞、子长、延川、延长、固临、靖边、神府。共12个县(市)。
    关中分区:新正、新宁、赤水、淳耀、同宜耀。共5个县。
    绥德分区:绥德、米脂、清涧、吴堡、佳县及绥西办事处。共6个县(处)。
    陇东分区:庆阳、合水、镇原、曲子、环县、华池。共6个县。
    三边分区:定边、盐池。共两个县。
    共辖31个县(市、处)。
    1944年1月,将绥西办事处改建为子洲县,属绥德分区管辖。
    1945年,定边、靖边两县的国统区相继解放后,陕甘宁边区设置了安边县,属三边分区管辖。
    1946年4月,三边分区管辖增至5个县,即定边、靖边、吴旗、盐池、安边。
    至此,陕甘宁边区管辖34个县(市),216个区,1254个乡,4852个行政村,18730个自然村,312987户,人口1595065人(男844361人,女750704人)。
    1947年3月19日,胡宗南军队侵占延安。1948年4月22日光复延安,陕甘宁边区政府回到延安,陕甘宁边区发展成7个分区,54个县(市),即:
    延属分区:延安市、延安、甘泉、富县、志丹、子长、固临、延长、延川、安塞。共10个县(市)。
    关中分区:旬邑、赤水、新宁、新正、淳耀、中宜、三原、白水、耀县、彬县、同官。共11个县。
    绥德分区:绥德、米脂、佳县、吴堡、清涧、镇川、横山、子洲。共8个县。
    陇东分区:庆阳、曲子、镇原、合水、环县、华池。共6个县。
    三边分区:定边、靖边、安边、吴旗、盐池。共5个县。
    黄龙分区:黄龙、韩城、合阳、澄城、宜川、洛川、中部、宜君。共8个县。
    西府分区:长武、永寿、乾县、礼泉、麟游、灵台。共6个县。
    1949年2月,晋绥边区统一划归陕甘宁边区,原晋绥行署撤销,分别划为晋西北、晋南两个行署(绥远部分划归绥蒙解放区)。晋西北行署,全区面积45700平方公里,人口2139800人。属原晋绥边区山西部分,共23个县,即:
    五寨分区:河曲、保德、五寨、神池、偏关、岢岚。共6个县。
    离石分区:离石、临县、中阳、方山。共4个县。
    雁北分区:朔县、山阴、怀仁、平鲁、左云、右玉、大同。共7个县。
    雁南分区;宁武、代县、静乐、崞县。共4个县。
    直属县有:兴县、岚县。共2个县。
    晋南行署:全区面积32600平方公里,人口263万余人,辖有3个分区和3个直属县(市)。共计31个县(市),即:
    隰县分区:隰县、蒲县、永积、大宁、石楼、汾西、洪洞、赵城。共8个县。
    新绛分区:新绛、汾城、乡宁、稷山、河津、吉县、曲沃。共7个县。
    运城分区:芮城、临晋、万泉、闻喜、平隆、安邑、夏县、永虞、永乐、猗氏、解县、荣河、运城市。共13个县(市)。
    直属县(市):临汾、襄陵、临汾市。共3个县(市)。
    1949年3月,陕甘宁边区又扩大了榆林,大荔两个分区。
    榆林分区辖5个县,即:镇川(后改为榆林县)、横山、神木、府谷、神府。
    大荔分区辖8个县,即:大荔、韩城、合阳、澄城、白水、蒲城、朝邑、平民。
    此时,陕甘宁边区发展到16个分区,107个县(市)(陕甘宁53个,晋西北23个、晋南31个),701个区,6145个乡,47308个自然村,1811419户,8316194人,总土地面积198300平方公里。
    1949年5月至7月,陕甘宁边区又成立宝鸡、渭南、咸阳、商洛4个分区。
    宝鸡分区辖:宝鸡、凤翔、扶风、岐山、千阳、陇县、凤县、眉县、武功。共9个县。
    渭南分区辖:渭南、潼关、临潼、华县、华阴、蓝田。共6个县。
    咸阳分区辖:咸阳、长安、兴平、武功、周至、户县。共6个县。
    商洛分区辖:商县、丹凤、洛南、山阳、镇安、柞水、商南。共7个县。
    同时将西府分区改为彬县分区,辖彬县、长武、永寿、乾县、麟游、礼泉、旬邑。共7个县。
    关中分区改为三原分区,辖三原、铜川、坝县、富平、淳化、高陵、泾阳、马栏、新正、新宁。共10个县。
    1949年6月13日,陕甘宁边区政府,由延安迁至西安市办公。
    1949年下半年,陕南安康、汉中相继解放,12月设立陕甘宁边区陕南行署,辖安康、汉中两个分区。
    安康分区辖:安康、岚皋、紫阳、汉阴、石泉、宁陕、平利、镇平、旬阳、白河。共10个县。
    汉中分区辖:汉中、南郑、勉县、留坝、略阳、宁强、城圆、洋县、佛坪、西乡、镇巴。共11个县。
    1949年5月5日,陕北行署成立,驻延安(延安专署撤销,改由陕北行署领导)辖绥德、榆林、三边和黄龙及榆林市五个分区(市)。
    1949年5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成立,驻西安市,属陕甘宁边区领导。
    1949年8月15日,甘肃行政公署成立,驻天水,属陕甘宁边区领导。
    1949年8月26日,兰州解放。26日青海人民军政委员会在西宁宣告成立,属陕甘宁边区领导。
    1949年9月26日,新疆和平解放,属陕甘宁边区领导。
    三、组织制度
    法院组织分为民事法庭、刑事法庭、检察处、书记室及看守所、总务科等部分,而法庭有民事、刑事和军事法庭之分。军事法庭附设于八路军后方政治部,但仍属于高等法院领导。
    四、审判制度
    (一)审判案件实行公开、陪审、公审、辩护制度。法庭实行公开审判,除个人隐私和重大机密案件外,其他案件,一律实行公开审判。允许群众旁听,允许记者旁听采访报道。
    (二)公审,即群众参加的公审大会,法官为主审,群众选出的代表为陪审员,参加旁听群众有时多达数千人。
    (三)边区时期没有律师辩护,当事人可以委托机关单位领导、亲属代为诉讼辩护。
    (四)审问采用解释说服的方法。
    (五)审判案件坚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
    (六)实行上诉制度,凡不服第一审判决,均可上诉到二审法院处理。1941年底,实行上诉期间(民事15日,刑事10日)。未决羁押的日数折抵徒刑。
    (七)实行死刑上报复核制度。凡判处死刑的案件,均要呈报边区政府主席审核批准。
    (八)实行批答制度,以弥补法律的不足。
    批答制度,从1937年7月,高等法院成立以来,就建立起来的司法审判制度。高等法院通过批答来贯彻党的政策、法令,以弥补当时法律条文的不足。批答的主要事项,即对各分区、各县司法处(县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所提出的疑难问题的询问、有关审判的具体程序、适用法律、具体案件的处理请示报告、机关管理、月报等事项,给以明确答复指示,实施具体的有力的领导。起指导、培训、函授的作用。
    高等法院坚持有问必答的工作作风,通过批答制度,解决下属各单位亟待解决的具体问题,防止了可能出现的错误倾向,使各级审判机关和监狱正确贯彻执行新民主主义的政策法令,尤其是对广大司法干部业务水平的提高、正确适用法律政策、提高审判效率和对案件的正确处理,给予有力的领导。
    (九)实行检讨制度,总结经验教训,改进审判作风。
    (十)刑罚从轻。废除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最高刑期为5年,后改为10年。拘役改为苦役(劳役),劳役犯不拘禁,一般派在机关单位劳动改造或为军工烈属耕种土地,比国民党将罪犯拘禁起来好处多,既改造了罪犯,又增加生产劳动力。
    (十一)边区刑罚不采取“报复”的手段,采用教育感化的方针。对犯人实行教育感化政策,对认罪服法改造转变快的犯人,实行假释制度,对犯人的生活尽可能地改善,并组织识字、读报、写信、娱乐等活动。严禁肉刑体罚。
    (十二)法官下乡就地审判制度。
    (十三)组织巡回法庭,便利人民诉讼。
    (十四)组织人民法庭,审判破坏土改的罪犯和敌伪分子破坏边区的案件。

陕甘宁边区审判史/高海深 艾绍润编著.—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