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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审判方式

高海深 艾绍润

    
    审判方式,是为查清案件事实采用的一种方式方法。边区的审判方式大体有下列几种。
    一、司法审讯
    在边区时期,司法审讯是法官依法查清案件事实的重要方法。它在当时的审判实践中曾发挥过十分重要的作用。尤其在审讯原则、方式及其策略方面,值得借鉴。
    (一)司法审讯的概念及其任务
    边区高等法院对司法审讯概念的阐述明确表述为:司法审讯是法官从刑事被告人或者是从民事当事人口中间出犯罪事实、辩解无罪的理由或民事争议的实质的一种查证手段。
    司法审讯的任务是查清案件全部事实,为判决收集事实根据。
    对刑事案件的审讯,首先应查明被告人的身份;其次要审清被告人是否有罪,切忌一提是被告人就认为是犯罪人。对被告人的无罪辩解,应冷静仔细听取,并要作认真分析研究,作出正确裁决,防止出错。
    对民事当事人的审讯,应抓住争议关键,查清历史根源、现实状况、变动情况、争议焦点,并要求对每一个事实情节进行举证(人证、书证、物证等),为进一步调查做好准备。
    (二)司法审讯的原则
    1.实事求是的原则。
    所谓实事求是,就是遵循案件发生的客观规律,认真寻求决定案件的是非曲直的本质问题。1949年11月,马锡五在“司法政策及任务”中讲到:“要用唯物的观点,辩证的方法分析问题认识问题。有些同志判断问题经常好用‘大概’二字来主观地估计问题的实质,这是违背唯物辩证法原理的,对问题采用大概估计法不是为人民服务的诚心态度,应加以反对,如果把这种非科学的工作方法运用至司法工作上,那就不知要危害多少好人。我们要用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推求事实的真相,确定正确的裁判,在案件的审讯工作上若有一点含糊,宁愿继续追查也不可用大概的估计,这是审讯工作的原则。”
    2.严禁逼供、诱供原则。
    逼供诱供是旧法官的一种无能做法,边区是严格禁止的。因为逼供、诱供往往把案件搞错。如清涧县司法处查处惠某被杀一案。惠某曾因赌博、偷卖大烟等,被该村群众驱逐。惠即逃到安塞一带与家中失去了联系。家人设词惠某被村民打死。司法处将驱逐惠某的人逮捕审讯,用诱供、逼供的方法取得了“杀人事实”,即行判决。不久,惠某因犯事被遣送回家,至此,全案真相大白,使法官处于难堪境地。
    3.不偏不倚,为当事人负责的原则。
    俗话说,“告状不倒是赖话少”,边区法庭很提倡“兼听则明,偏听则暗”的审判作风,真理不一定全在原告方,亦不一定全不在被告方,强调法官要冷静、清醒地听取原告、被告人的陈述、辩解,公正地处理问题,尤其强调对双方当事人均要负责的精神。
    (三)司法审讯的方法和策略
    1.审讯前的准备。
    (1)熟悉全案材料,明确审讯的重点和目的。
    (2)搞清当事人的个性和心理态度。如有的人为人老实、忠厚、不善言词;有的生性狡猾、寻找对策;有的态度顽劣,拒不认罪,避重就轻,推卸责任。应根据不同的当事人,采取相应的审讯方法和策略。
    (3)周密制作审讯提纲。
    2.司法审讯的策略。
    边区法院重视审讯策略,强调法官审案时对法律、政策、调查、质证等方面斗争艺术的综合运用。如围绕事实查案件;利用矛盾,各个击破;突破一点,求出全面;出示证据,攻破防线;政策法律攻心折服被讯人等等。这些行之有效的方法和策略至今都有参考价值。如陕北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婚姻案时,巧妙的问讯策略,弄清了案件事实。原告人连丑不愿女儿连粉嫁给他人,以17岁不够结婚年龄为由阻止女儿婚嫁。法官在讯问中没有直接问女儿岁数。首先问连丑:
    ?你今年多少岁?
    :三十七(当时不讲周岁)。
    ?连粉是你多少岁生的?
    :我二十岁上生的。
    ?那她已经够结婚年龄(18岁)了,你为什么不让她自由结婚。
    法官的问讯使连丑无言以对,只好作罢,同意了女儿的婚事。
    二、调查研究
    早在苏维埃政权时期中国共产党就大力提倡调查研究,并作为党的基本工作方法贯穿在各项工作中。1941年中共中央专门作出“关于调查研究的决定”。毛泽东主席特别强调:“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周密的调查乃是了解情况的最根本的方法”,“系统周密的调查是决定政策的基础”。陕甘宁边区政府和高等法院在1943年3月第43次政务会议通过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分庭组织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一款中规定:案件事实不清者发还一审法院进行调查。规定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对事实部分必须进行调查研究。1945年12月的边区推事审判员联席会议上将“调查研究”规定为司法机关的审判原则。1949年马锡五在“延大司法工作报告”中进一步强调,“深入群众、联系群众、团结群众,进行调查研究”。由此可见,调查研究不仅是马克思主义最根本的思想方法和工作方法,也是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在审判工作中的具体应用。强调审判工作要围绕案件事实和证据确定调查内容、范围、重点、对象,写出调查提纲。调查研究中,坚持客观、全面、尊重事实,防止主观、片面、先入为主,注重及时、准确、真实、可靠,反对拖拉、肤浅、材料粗糙。这一点在马锡五的审判方式中体现得较为深刻。
    三、调解
    (一)调解制度的发展过程
    调解,是指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第三者的主持下,依照法律和政策,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使纠纷得以解决的一种方法和活动。
    我国劳动人民几千年以来就有排难解纷、息事宁人的优良传统。它在消除老百姓之间的纷争,避免官衙讼师的敲诈勒索,减轻人民的痛苦等方面,确实起过很大的作用。在我国封建社会的“官制”中,就有所谓“调人”的“地官”设置,规定“调人”“掌司民之难而谐和之”,就是现在所说的“调解”纠纷的形式。马锡五在1944年“答考察边区司法者问”中讲道:“在社会习惯上,千百年来早已存在张三失手打坏李四,王大出来和解的习惯,这是良好的习惯,叫做息事宁人,排难解纷。”
    陕甘宁边区政府和高等法院在总结苏区时期调解纠纷经验的基础上,对调解的原则、范围、组织形式、程序诸方面用立法形式,固定下来,成为边区特有的法律制度。并取得很大的成绩。1943年边区高等法院指示信中讲:“从前审判人员是专以听断为能事的。其结果将受理的案件用一纸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后,即为了事,如不服者听其上诉。这是一种推事主义,把事情推了出去,就算完结。其实没有了结,不服者仍然要上诉的。因为没有为人民解决真实问题。因而当事人毫时费财固蒙不利,司法机关案件未能减少诉累仍旧。因此,边区纠正这种专以听断为能事的司法工作作风,要以能替诉讼当事人解决实际纠纷为出发点,实行调解制度。”但调解纠纷问题,也不是一件容易事,有时比判决还要麻烦,所以法官及其他调解人员在调解过程中,要多费些心力,多费唇舌,调解人员能多尽一分心力,社会就能多蒙一分福利。
    调解制度,是陕甘宁边区司法政策的新制度,是边区司法革新的重要内容之一。它不仅符合边区的实际情况,而且深受广大司法人员及人民群众的拥护并加以切实执行的好方法。在减少人民痛苦,增进人民团结,安定社会秩序诸方面都起了积极作用,在当时司法人员特少的情况下,绝大多数案件经民间、社会团体、政府及司法部门进行调解得到解决,成绩可以说是惊人的。任何一件新事物,都有一个逐步接受、理解、适应的过程,调解工作也是这样。
    1944年,是边区各地调解工作和接受马锡五审判方式的转折年,在1944年之前,基本上处于单纯审判的阶段,调解只在个别地方开始试行,县区干部思想上几乎很少接受马锡五审判方式,对于调解工作“多数县拖着不信任与不起劲的态度”。十月份,各分区先后召开了审判员会议,学习了有关文件,检讨了前一段工作,会后,调解工作及马锡五审判方式的运用,成为司法工作中被重视的主要工作方式,各级司法审判机关、政府民间积极开展调解工作,并形成制度。各县区司法处调解与审判配合运用,并且注意到调查研究,马锡五审判方式由上而下的推行开,所以处理案件比较迅速妥当,获得很大成绩,从1945年的调解情况就可以说明。
    三边分区1945年1月至10月,全区司法机关共审判调解46件案件,35件是调解的;吴旗县政府调解14件无一件上诉的;定边县区、乡调解118件,上诉仅10件;盐池县区,乡调解占绝对多数,上告的仅3件;曲子县天子区,1945年1月至8月,共受理民间纠纷21起,调解19起,转县仅2起。子洲县裴区,1945年5月至7月,共受理纠纷97起,其中调解93起,上交司法处4起。
    1945年清涧县一科(民政科)调解纠纷统计,则反映了县级调解工作基本情况,该县当年共受理土地纠纷33件,调解15件,送司法处处理18件,调解占45%;受理婚姻纠纷案件14件,调解12件,送司法处处理2件,调解占86%;受理债务纠纷6件,调解3件,送司法处3件,调解占50%;受理继承纠纷案件5件,调解1件,送司法处4件,调解占20%;口角纠纷6件,全部调解解决,调解占100%;延安市1945年1月3日至9月26日,市府一科(民政科)受理民刑事纠纷案件130件,调解处理110件。南区区公署受理民事纠纷案件86件,调解56件。南关乡受理民事纠纷案件31件,调解27件;该乡工会受理纠纷案件32件,调解23件;该乡商会受理纠纷案件60件,调解40件。
    在调解工作中,区乡干部及民间涌现出了一批调解模范,如调解模范郭维德,郭维德,绥德县义合区西直沟村人,1942年8月,被选为该村行政村主任。该村共居住村民75户,336人,姓氏杂,懒汉二流子多,吸毒耍赌的多,村里年年纠纷多。郭维德当村主任后,工作积极,为人公道,不徇私情,仅两年时间,调解解决大小纠纷70余件,没有一件诉讼到法庭。把二流子、懒汉改造成为生产积极分子,全村再无一人吸毒耍赌,使一个贫穷落后的村子变成先进模范村。再如绥德县义合二乡,1945年1月至7月,共发生63起纠纷,经调解模范王新正调解9起,乡政府调解42起,只有12起上告到县。盐池县二区五乡乡长呼万寿,在一年内调解纠纷上百件。还有定边的白玉堂、曲子的朱启明、镇原的安兆甲,延川的张竹山,子洲的杜良依,佳县的高加绍,米脂的马相明,富县的吴殿富,淳耀的房殿有、房文化,延安的申长林、吴满有、刘志厚、王德彪,绥德分区的曹志让、王信志等。而突出的要数郭维德。1944年6月6日,陕甘宁边区政府指示信中说:“绥德西直沟主任郭维德会调解,该村几年来没有人向政府打过官司,成为民间调解的模范村。这样的村子不仅没有为争诉而费钱费时,而且大家必然和睦,肯互助,坏人坏事自然少,生产可以提高,各地要学习西直沟,学习郭维德。”同年12月,在边区政府召开的劳动英雄和模范工作者大会上,郭维德被选为民间调解模范,受到政府的奖励。王子宜代院长于1946年1月17日在《解放日报》发表的《调解与审判》中讲:“自从一九四三年提出调解方针和马锡五审判方式以后,边区司法工作,曾经有了一番新气象。在这个方针下,司法工作者调查研究依靠群众的观点逐步加强了,广大农村中,出现了不少公平正直的调解模范,和解了许多纠纷,减少了许多诉讼。但是,在执行调解方针中,我们是有缺点有偏向(差)的,特别在提出‘调解为主,审判为辅’以后,我们工作中的缺点和偏向就更增多了。”
    新事物,难免有其不完善的一面,调解也是一样,本来1943年农历十二月二十日,边区高等法院在《注意调解诉讼纠纷》指示信中提出一个很科学的指导方针“着重调解”方针。可1944年6月7日,边区政府在《关于普及调解、总结判例、清理监所指示信》中改成“调解为主,审判为辅”。致出现扩大调解范围的偏差,有的地方调解了一些不该调解的刑事案件,农村调解有把杀人案件也进行调解的。如庆阳14件命案,到法庭只有3件;赌博案件也调解。如志丹县有些赌犯说:“不要紧,浪赌吧,犯了法可以调解。”再如1944年6月8日,高等法院指示信中强调“今后各审判人员办案的成绩,以每月案件调解成立的多少,列为考绩标准之一”。有些审判人员怕考绩受影响,为了争取调解案件数字,在调解案件过程中,采取强迫、硬调解的违法手段来达到调解高数字;或者向当事人央告乞怜地说:“看到我的面子上,算了吧,好你哩……”或者像当牙子一样,向双方当事人讨价还价,拦腰一贯,总之,合理不合理不管,但求调解的成立。还提出“调解是诉讼的必经程序”,模糊了调解与审判的区别,当事人凡未经调解而到司法机关上诉,认为手续不完备,因此形成从乡到区,区到县,县到分区的层层调解,及调解不成立再审判,审判不成再调解的反复调解。王子宜代院长,在1945年12月的边区推事审判员联席会上作了纠正。特别对“调解为主,审判为辅”作了重点纠正。他说:如果提的是民间纠纷,实际上大量的可以经过调解了结,因此说是“调解为主”是可以的,但如果提的司法机关,尤其是狭义的司法政策来说也是“调解为主”就不妥当,因为法庭不是调解为主,也不应该以调解为主,这是很明白的。经过这次会后,调解与审判工作逐步走上正确的轨道。
    (二)审判与调解的区别
    审判在法庭,调解在私下;
    审判带强制,调解本自愿;
    审判据事论法,调解含有妥协;
    刑事一般的不许调解,民事一般的提倡调解。
    (三)调解的范围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于1943年农历六月八日,《令各高等分庭及各地方法院县司法处实行调解办法改进司法工作作风减少人民诉累》的指示信中讲:我们边区新的司法政策(调解政策)凡是民事案件一律厉行调解;刑事案件中除内乱罪、外患罪、汉奸罪、盗匪、掳人勒赎罪、聚众骚扰罪、杀人罪(过失杀人除外)、贪污渎职罪、伪造公文书罪、伪造货币罪、脱逃罪、藏匿犯人罪、湮灭证据罪、伪证罪、公共危险罪、烟毒罪、妨害农工公益罪(妨害农工私益者除外)、伪造度量衡罪、妨害选举罪、破坏政府法令罪、破坏交通罪以及有习惯性犯罪等,不得调解,必须依法判裁。其他犯罪如伤害罪、妨害自由罪、妨害家庭罪、妨害婚姻罪、侮辱罪、略诱及和诱罪、妨害名誉罪、妨害风化罪、妨害私人秘密罪、侵占私人财物罪、诈欺罪、赃物罪、恐吓罪、遗弃罪、诬告罪、毁损罪以及其他受害主体属于私人犯罪等,均可试行调解。
    1943年农历六月十一日颁布的《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第二条规定:凡民事一切纠纷均应厉行调解。刑事不准调解的比高等法院指示信中规定的多了四个罪,即违反政府法令罪、破坏货币及有价证券罪、破坏社会秩序罪、公共危险罪。其他各罪均可调解。
    (四)调解的原则
    1943年6月10日颁布的《陕甘宁边区民刑事案件调解条例》第7条规定:“调解得待双方当事人之同意,无论政府人员或民众团体、地邻亲友均不得强迫压抑,并不得从中有受贿舞弊之事,违者处罚。”
    1945年冬,陕甘宁边区司法会议对调解原则作了重新规定,即:1.双方自愿,不许有任何强迫;2.要遵守政府政策法令,照顾民间善良习惯;3.任何不愿调解或不服调解,有权径向县司法处或地方法院起诉,不得加以阻止或留难;4.调解不是诉讼必经程序;5.发动当地群众,尤其是积极公正的群众进行周密调解;6.调解是指民事案件,如属一时气愤或过失引起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群众同意调解的亦可调解。
    1948年9月1日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指示信和1949年11月1日陕北人民法院在直属县审判员座谈会上规定的调解原则是:(1)坚持双方自愿,不得威胁强迫;(2)遵守政策法令,不得对案件无原则地迁就,不得歪曲政策原则;(3)在调解工作中坚决反对封建迷信及不必要的铺张浪费;(4)照顾农村适合新社会的善良习惯,照顾当事人贫富老弱家庭经济状况;(5)一般的民事案件或偶然的轻微致伤案件可以调解,其他危害社会秩序、破坏人民利益的刑事案件不能调解;(6)调解不是诉讼必经程序,不能因未经调解不受理案件或拒绝起诉。
    (五)调解的方式方法及优越性
    调解条例设定的调解方式:1.赔礼道歉或以书面认错;2.赔偿损失或抚慰金;3.当地其他习惯方式得以平气息争,但以不违背善良风俗及不涉及迷信者为限。
    李木庵调解法:李木庵于1943年总结出一套适合边区实际情况的调解方法,边区司法人员称之为李木庵调解法,即1.详查细讯,明其真情,明其曲直,明其根源;2.以理开导,以理折服;3.晓以利害,劝以事非,态度和平,始终如一;4.耐心说服,容人醒悟,寓教育感化之意于处理案件之中,使归结于和解一途。
    马锡五调解法:1.深入实地,调查研究;2.就地调解,不拘形式;3.群众参加,解决问题。
    调解后,必须制作调解书或和解书。边区调解条例第9条规定,调解书应具如下各项:1.双方争执之简要事由;2.调解成立之方式;3.双方当事人姓名、签字、盖章或捺指印;4.在场调解人姓名、签字盖章或捺指印,代书人同;5.调解年月日;6.调解地点。
    边区时期各级审判机关法官将上述调解方法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大量民间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就地调解,解决在基层。法官们在调解案件时特别注重邀请群众中的公正人士参加,将是非曲直摆在双方当事人及群众面前,让群众进行讨论酝酿发表看法,竭力求得全面正确,使多数人认识上一致,觉得公平合理了,再制作调解书。调解解决后,要达到既合乎法律原则,又近乎人情,不仅双方当事人服调,其他事外人亦表示满意的目的。
    1943年12月20日,陕甘宁高等法院的指示中对调解的优越性作了高度评价,讲到:民间纠纷之解决,尤以调解解决为最彻底,既可和解当事人之争执,又可使当事人恢复原来感情,重归于好,无芥蒂横梗其胸,无十年不能忘却之恨。既可以减少法院之诉累,又可节省当事人诉讼时间和花费,并可以教育感化当事人及其他事外人,确实可起到调解一案,教育四邻的作用。1946年春,陕甘宁边区米脂中学秧歌队的快板剧“赞调解”,歌颂调解的优越性,一度时期在米脂流行很广,现摘录如下:
    调解好,调解好,
    群众闹纠纷,
    法官找上门来调。
    省时、省钱、不跑路,
    省下时间把生产搞。
    有理摆在桌面上,
    法官给咱评公道。
    有错当众承认了,
    该怎处理大家吵。
    十年纠纷一朝了,
    和和气气重归好。
    ……
    (六)调解的形式
    1.民间调解
    民间调解即人民调解。是指当事人邻居、亲友、街道乡村公正人士、村干部及当地受尊重有威望的人士主持下调解。或者选择品质正直,不讲情,不舞弊,不存个人私心,与双方当事人无亲戚或利害关系的人,邀为调解人。1944年1月6日,边区政府主席林伯渠在政府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指出:“提倡并普及以双方自愿为原则的民间调解,以减少人民诉讼到极少限度。……区乡政府应善于经过群众中有信仰的人物(劳动英雄、公正绅士等),去推广民间调解工作。”同年6月6日,边区政府发出《关于普及调解、总结判例、清理监所指示信》,强调指出号召劳动英雄,有信仰的老人和公正人士参加调解。使百分之九十以上甚至百分之百的争执,最好都能在乡村中由人民自己调解解决。因这些人士,都是当地、本单位或本村人,他们对纠纷的起因、发生的过程及结果都很清楚,谁是谁非,谁也蒙哄不了谁。如绥德县西直沟村主任郭维德调解纠纷搞得好,几年来全村没有一个人到政府官司,成为民间调解的模范村。再如1944年8月,马锡五巡视曲子、环县、镇原三县司法工作期间,在调解处理镇原县余家湾村慕荣祥与慕荣华土地纠纷案时,就邀请了一位当地比较有威望年高66岁的老人赵启发。这位老人掌握案情真相和症结所在,有时劝解,有时用事实反驳,几句话问得双方哑口无言,无法狡辩,最后调解结案。
    2.群众团体调解:
    群众团体是群众自己的组织,领导都是群众自己选出的人,在群众中有威望,群众比较信得过。而群众团体组织领导也把调解诉讼纠纷当作自己的业务之一。《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第四条规定:“得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邀请……民众团体,从场评议曲直,就事件情节之轻重利害,予以劝导。”提出双方都能接受的方案,息讼。
    群众团体调解纠纷,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群众团体负责人出面主持,调解小组负责调解工作。定边县抗联会就成立了调解委员会,调解案件成绩显著,1943年5月13日,《解放报》专载其事迹进行宣传。延安县川口五乡商会则成立了调解小组,由商会负责人及会员选出的代表数人组成。全边区调解工作做的最好的要数定边、庆阳、延安等地的群众团体,为群众调解不少纷争,受到各界人士的称颂。
    3.政府调解
    指乡、区、县三级政府的调解,县上只县一科明确规定有调解职责,其他科局部未规定有调解职权。政府调解比较复杂的纠纷。调解条例规定:民间或群众团体调解不成立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申请乡、区或县政府调解,乡、区、县政府得受理。还规定,乡、区、县各级政府调解纠纷的过程中,必要时,可邀请当地各机关、民众团体、公正士绅从中协助调解。1944年农历六月七日,陕甘宁边区政府指示信中讲:各级政府,尤其是乡政府、区政府,不仅应接受人民调解的请求,而且要去找寻(派人去调解、指定双方当事人的邻友调解,工作人员下乡,遇到事就应调解)或调来调解。但县府调解,还不如区乡,一则老百姓免多走路,二则区乡政府知道情况要多,所以区乡政府要把调解看做是自己的一件主要工作。如清涧县8个区,1945年1月至10月份司法处共判决民刑案件114件,内中上诉10件,可是其中4个区调解民事案件259件,占全县判决民刑案件总数的2倍又27,说明纠纷多数在区乡政府得到调解,既便利群众又减少司法机关讼累。
    1949年,绥德分庭在各县审判员座谈会总结中讲:区乡干部领导对调解处理纠纷事件较有认识,解决了民间不少纠纷。1948年以来,绥德县各区乡调解民事纠纷82件,清涧县各区乡调解民事纠纷259件,米脂县各区乡调解处理民事纠纷217件,轻微刑事案件178件,佳县各区乡调解民事纠纷239件,轻微刑事案件172件,子洲县各区乡调解民事纠纷102件,刑事19件,吴堡县各区乡调解民事纠纷111件,刑事50件,共计调解处理民事1010件,刑事419件,合计调处民刑案件1429件。减少了诉累,增加了生产。
    1940年后边区的司法工作具有群众性,在乡政府的领导之下,由乡长、乡支书、乡议长、乡自卫军连长、乡锄奸主任组织乡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乡间一切民间纠纷。在每一个行政村(或一个群众团体)由群众自行选举人民仲裁员,及人民检察员,在乡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某村的有关纠纷案件时,该村(或该团体)的人民仲裁员和检察员亦得参加调解,调解委员会只负责调解一般的普通的案件,调解的成立,完全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绝对不能有丝毫的勉强和强迫的情况,倘当事人一方不服调解的决定,仍可向县裁判员进行诉讼,这是边区司法工作的调解制度。
    边区政府民政厅,专设第三科负责民事调解管理工作。民政厅的调解是随着边区政府的成立而开展工作的,1937年至1943年初,这一时期,只有民政部门有调解纠纷的任务,任务十分繁重。1943年,调解条例公布后,各种民间、民众团体、政府、司法调解形式的工作很快开展起来,减轻了民政厅的调解工作压力,使它能集中精力调解重要而复杂的案件。民政厅调解纠纷的范围,除土地、婚姻、债务、劳资等民间纠纷外,多为基层政权难以处理的群众控告公务人员、军队人员违反法令、侵犯人民利益的民事案件以及一些轻微刑事案件。民政厅的调解,以方便群众,不拘形式,重视调查研究,注重说服教育,合理合法,程序完备为特点。据1939年下半年至1941年上半年的统计,调解土地纠纷64件,婚姻纠纷258件,杂案(债务、劳资纠纷等)124件,共计446件。
    4.司法调解
    司法调解指边区的司法机关调解。即边区高等法院、各高等分庭、县司法处的调解。司法调解是调解的最高形式。不服民间调解、民众团体的调解和政府调解,均可诉请县司法处调解。各级司法机关受理的民事、刑(轻微)事案件,都可以调解。边区调解条例规定系属法庭之案,得由法庭以职权依据本条例之规定进行调解,或指定双方当事人之邻居、亲友或民众团体在外从事调解。法庭调解,在调解前要把案情吃清,必须深入细致调查研究案情,分清是非曲直,方可调解,如果是刑事案件,首先要确定该案是否属可调解之案。在调解的过程中,要有简单的纪录,调解成立之案,要制作调解书,载明双方在自愿的原则下进行的调解,无强迫、无胁迫,还要具如下各项:1.双方争执之简要事由;2.调解成立之方式;3.双方当事人姓名、签字、盖章或捺指印;4.在场调解人姓名、签字、盖章或捺指印,代书人同;5.调解年月日;6.调解地点。
    司法机关在调解工作中,除以职权进行调解案件外,还有负责组织各区乡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任务,并负有领导、检查之责任。如1949年绥德分庭召开的各县审判员座谈会总结中讲:1948年以来,各县司法机关对民间发生的民刑诉讼案件,能及时受理判决,没有迁延积压。司法干部并能抽时下乡做调查工作。各县对调解工作也做了一些推动领导作用。子洲县司法处调解工作搞得较好,除向各区发出书面指导指示外,还派司法干部亲去各区配合其他工作领导建立调解组织,然后进行检查。司法处检查发现马蹄沟区在驻村马蹄沟成立一调解委员会,只有区行政助理员和商会各一人组成,未将有代表性的群众组织进来,该地发生纠纷多属盐炭工人,故当即增加了盐炭工人和妇女委员,充实了调解委员会。
    县司法处,经常要了解区乡调解情况,随时指导调解方法,总结经验,表扬好的做法,随时纠正出现的偏差。
    司法机关的调解具有法律约束力,如一方反悔,另一方有权申请司法机关强制执行。但是民间调解、民众团体调解及政府(行政)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主要靠双方当事人相互的承诺、信用和社会舆论等道德力量来维持,靠当事人自觉履行,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翻悔,有权向司法机关起诉,任何个人和单位不能加以阻止和干涉。
    四、马锡五审判方式
    马锡五(1898—1962),祖籍陕西省延川县人,其父辈来到保安县(志丹县)落户。1930年参加革命,1931年10月,任陕甘边军事委员会管理科长。1935年加入中国共产党。历任陕甘边苏维埃政府粮食部部长、国民经济部部长等职。1936年5月后,任陕甘宁省苏维埃政府主席、中共陕甘宁省委常委。1937年5月5日,中共陕甘宁省特区委员会成立,马锡五被选为候补执委委员。抗日战争时期,先后担任陕甘宁边区庆环分区、陇东分区专员。1943年4月,兼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1946年陕甘宁边区第三届参议会选为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院长。建国后,先后历任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院长,兼任西北军政委员会政法委员会副主任。1954年8月,当选为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等。1962年4月1O日病逝。他是中国优秀的人民司法工作者、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创造者。
    马锡五在边区近七年的司法工作中,审判、调解了大量刑事、民事案件,及时纠正了一些错案,使违法者受到应有的制裁,无辜者获得释放,人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方便人民诉讼,因而深受边区人民的欢迎和爱戴,群众亲切地称颂他为“马青天”。
    马锡五审判方式,既是马锡五多年审判实践的经验总结。也反映了整个边区的审判方式和精髓之所在:实事求是的司法态度,依法办案的原则精神,群众路线的审案方式,彻底民主的审判作风。它已影响和感染了几代中国法官,是我国审判宝库中珍贵的历史遗产。马锡五审判方式,对我们法官洞察民情、秉公断案有不可估量的学习价值。
    (一)深入农村,调查研究,查清案情,解决纠纷
    我国过去历代法官审判案件,大都坐堂问案,推事认定(证据力之强弱悉凭法官之心理判断)。这样的审判方式,远远不适应也不符合陕甘宁边区民主政权的要求。但是,边区当时还来不及健全法制,有些司法机关判案仍是坐堂问案,写裁判书仍引用国民党“六法全书”有关法条,加之多数司法干部未经过正规训练,理论水平低,工作方法简单,时有损害工农群众利益的事件发生,群众多为不满。马锡五总结历史审判实践的经验和教训,结合边区发生的案件多在广大农村的实际,继承发扬苏维埃政权时期干部深入农村、联系群众、发动群众、调查研究的革命传统,创造了一整套简便易行、方便群众、新的人民民主的审判方式。马锡五处理华池县封棒儿和张柏儿婚姻案就是一例。
    1928年,三岁的封棒儿由其父封彦贵包办,与张金才次子张柏儿订婚。1942年2月,封彦贵为了多索聘礼发财,便教唆封棒儿以婚姻自由为借口与张家解除婚约,同时暗中又将封棒儿许给张宪芝之子为妻。张金才获悉后告到华池县司法处,该处判决封棒儿与张宪芝之子婚约无效,但对封彦贵的买卖婚姻的违法行为,亦未作处罚。1943年2月,封棒儿和张柏儿在亲戚钟家吃喜酒偶尔相遇,情投意合,双方表示自愿结为夫妻。同年3月,封彦贵再次以法币8000元、硬币20元、哗叽布4匹,将封棒儿另许给庆阳朱寿昌为妻。张金才得悉后,即令张金贵等20多人,持棍棒等器械,于同年3月12日深夜闯入封彦贵家,封姓惊恐四散,遂将封棒儿抢回成婚。封彦贵即告至县上,一审判决张金才有期徒刑6个月,张柏儿、封棒儿婚姻无效。当时封、张两姓均不服判,附近群众亦多为不满。经上诉,马锡五受理了此案。马锡五首先向当地区乡干部和群众详细调查了解此案案情,最后征求封棒儿对婚姻的主张,封棒儿表示“死也要与张柏儿结婚”,全案真相大白。即与华池县司法处法官对此案进行公开审理,将与此案有关的各方当事人及知情人均传至法庭,经法庭调查,证实与调查案情无出入。认为:封姓屡卖女儿,违反政府婚姻条例,应受处罚。张家聚众深夜抢亲,既伤风化,又碍治安,使四邻惊恐,亦应处罚。群众特别关心的是封棒儿和张柏儿的婚姻问题,均请求不能拆散这对幸福美满夫妻。至此,事实清楚,群众意见和边区婚姻条例的规定完全一致,马锡五遂当庭指出张金才兄弟抢亲的危害性。同时,批评封彦贵买卖婚姻行为是违反政府婚姻条例的行为,教育其要为女儿的终身幸福着想,并教育封棒儿和张柏儿。马锡五态度诚恳,讲道理深入浅出,分析是非通俗易懂,说明利害真切感人,使双方当事人心悦诚服。在这种情况下,马锡五当庭宣判:依法撤销华池县原判;封棒儿、张柏儿自愿结婚,依据边区婚姻条例之规定,符合婚姻自主原则,准予结婚,但应履行登记手续;张金才聚众黑夜抢亲,扰乱社会秩序,依法判处徒刑;封彦贵把女儿当财物多次高价出卖,违反婚姻法令,科处苦役。对此判决,当事人均表示服判,群众认为判得入情入理,一对青年夫妻更是欢天喜地。
    再如马锡五处理李能与胡生清婚姻自由一案。陇东分区华池县元城区一乡有一个姑娘叫李能,与四乡一个青年胡生清自由恋爱,相许订婚。李能的母亲为了多吃彩礼,将李能许给八珠区郭某的儿子。引起胡、郭两家官司,区政府根据李能的意愿,按照婚姻自主原则,准许李能与胡生清结婚,区上当天给李能与胡生清办理了结婚手续,让他们在区政府驻地举行了婚礼。不料婚后一个多月,李能突然提出离婚,诉称:她本不愿与胡生清结婚,是区政府逼着结的,郭家也提出控告,官司打到了陇东分庭。马锡五携带卷宗,到百里外的元城区办理此案。到元城后,就向当地区乡干部和群众了解情况。后翻山越岭,到距区政府30多里的胡家崾岘,找李能当面进行调查。胡家崾岘是一个偏僻的山村,只住着几户人家。他们走到村里已是黄昏,当晚就住在胡生清家。马锡五在油灯下,同胡家一家人一边聊天一边问情况,又同二位区长及知情群众商量解决办法,直到深夜。第二天早上,马庭长坐在庄子门前的草地上,同李能谈话,询问李能订婚、结婚经过和离婚的真实原因,耐心向她解释边区政府婚姻自主的法律,劝导她珍惜自己好不容易争取来的自由婚姻。李能见马锡五说话和气,语词恳切,能为她的自主婚姻作主,就如实承认了和胡生清闹离婚是受其母的挑唆,迫于母命。马锡五当即把小两口叫到当面作了一番劝导,当天返回元城,做通李能母亲的工作,又做好郭家的工作,李能与郭家将诉状撤回,纠纷平息。
    (二)依靠群众,坚持原则,调解处理纠纷
    马锡五在调解案件中,坚持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平息纠纷的原则。在具体调解的过程中,善于依靠有威望的群众给双方当事人做解释说服工作,他为人民解决纠纷又依靠人民解决纠纷,马锡五说:“真正群众的意见,比法律还厉害。”“三个农民佬顶一个地方官。”他在物色这些人员时,一是尽量选择熟悉当事人和纠纷情况的人员,二是要在群众中有威信,说话公道、处事公正的人员,三是要和双方当事人无亲属关系及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如1944年8月,马锡五巡视曲子、环县、镇原三县司法工作期间,在调解处理镇原县余家湾村慕荣祥与慕荣华土地纠纷案时,就邀请了一位当地比较有威望年高66岁的老人赵启发。这位老人掌握案情真相和症结,有时解劝,有时用事实反驳,几句话问得双方哑口无言,无法狡辩。最后调解结案,遂由刘乡长负责划分地界,并重新立约,填写调解书。多年的纠纷一天即行解决。
    马锡五调解上诉案件,必先自己或派员深入实地,将案件事实调查清楚,明其曲直和根源,然后耐心以理开导,晓以利害,使无理者醒悟,有理者让步,最后公平合理解决纠纷。如合水县王家庄王治宽,父亲生前买得高姓地一块,计四段五亩,约据上明确写道:东南北三面俱靠王统一地,西面靠庄窑。王治宽企图霸占王统一家的一亩打粮场地,遂故意歪曲方向,把南面说成西面。经区乡干部及四邻群众调解,认为王治宽无理,王治宽不服,告到合水县司法处,司法处只凭呈状所说未去实地调查,致将场地判归王治宽所有。王统一不服上诉分庭,双方辩论各有各的道理,马锡五即派石静山推事赴当地进行调查,石静山到实地王家庄后,先将约据上写的房亲、中证人找来了解,后将居住四邻老年知情人找来进行调查,并到争议地块对照约据仔细逐段丈量亩数,就地组织干部群众发表意见,说得王治宽理屈词穷,承认自己企图占地的错误做法,至此,全案明白,土地仍归王统一。
    (三)不拘形式、程序简便,便利人民诉讼
    1941年5月1日,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的指示信中规定:“司法机关从受理案件一直到解决,一切要便利当事人。”1942年7月5日,高等法院的布告重申“法院便利人民,准许口头控告,有员代写状词,费用分文不要”的原则。
    马锡五出生在贫苦的志丹县(原保安县),参加革命后,长期工作在艰苦的农村,和贫苦农民吃在一起,住在一起,养成牢固的怜贫惜苦的群众观点,处处为人民着想,处处为人民办事,竭力方便群众,在长期的革命熔炉熏陶下,又养成他坚决执行党和政府政策法令的天职。所以他对边区政府的便民方针,不仅一丝不苟地贯彻执行,并在实践中创造性地加以发展,他深入农村,有冤可以诉,有屈可以伸。如苏氏兄弟三人冤案就是马锡五在田间劳动中听了申诉查清的。
    1944年,曲子县天子区桥子川有个姓孙的人被人杀害,光身子撂在山梁上,头和衣服下落不明。县司法处根据一些人的反映未经深入调查,将村里为人好强身体剽悍的苏发云兄弟三人作为怀疑对象,又发现苏家炕上、地下和砍柴斧子上都有血迹,遂将苏氏三兄弟拘捕入狱。但经多次审问,均不招认。一年多不能结案。只好上报庆阳分庭,要求协助破案。
    1945年秋,马锡五带专署干部到农场桥子川去刨洋芋,还抽了几个在押犯人一起去收运。人犯苏发云见马锡五担洋芋下山,就恳切地说:“专员还收秋担洋芋?你年纪大了,我替你担吧!”马锡五说:“不用,我自己担!”苏发云撵上说:“担不担洋芋事小,人命可是大事。”接着,他诉起冤枉:“马专员,我们弟兄三个当时不在一起,怎么会杀人?请马专员派人调查一下就明白了。”
    马锡五很重视人犯的申诉,回去看了全案,并亲自分别审问了苏氏三兄弟,发现口供对不到一起,疑点很多,就立即派人到当地,同群众一起生产、调查。经一个多月的调查,写了一份侦察报告给了马锡五,马锡五还怕不确实,又带了四五个干部,到该村调查。查明苏发云虽与被害人同行过,有人证实走数里后分路而行,况苏发云家距杀人现场20多里路,按时间推算,如若苏家杀人,移尸那么远,没有足够的时间。关键的是经化验,苏家坑上的血是产妇生孩子流下的。地下的血是苏家人害伤寒流下的鼻血,斧头上的血是杀羊时沾的羊血。马锡五分析道:“哪能有把人杀了将衣服和头都藏了,倒把明显的血迹留给人看的?”他断定不是苏家弟兄杀的人。“可谁是凶手?”经过细致调查了解到有个木匠杜老五,曾在这一带流浪耍手艺为生,有人见杜老五在出事的前三天和姓孙的同行过。于是,即把杜老五隔离审查,杜老五承认是他杀的人,但口供时供时翻。马锡五用政策攻心后,杜老五供出埋衣服的地点,找到的衣服,与死者家属说的一致,司法处的同志要定案,马锡五坚持要找到死者的头,要“头对颈,颈对刀,一点也不能马虎”。可是多次提审杜老五,假假真真不说实话。马锡五再次来到埋衣服的地点观察周围一切可疑的地方。猛然发现几只乌鸦盘旋飞过落在附近一棵大树上,拍着翅膀不停地叫,他脑子一亮“乌鸦嗅觉特别灵,莫非头就埋在树下?”他叫人一试,果然挖到了一颗人头和一把木匠的偏斧,斧头上沾满血污。随后,马锡五亲自提审杜老五:“那山上有棵大树,你见过没有?”
    杜老五不禁一惊说:“去……去过。没……没见有树。”
    “你在树下挖过坑没有?”
    杜老五见罪行彻底败露,忙磕头说:“挖过,老孙的头就在那儿埋着。”
    “还有什么?”
    “我的偏斧。”
    真相大白,马锡五与县委在天子区区政府召开群众大会,宣布对苏家兄弟三人无罪释放,报经边区高等法院核准,判处杜老五犯杀人罪死刑,立即执行。
    综观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亲民、爱民、为民的审判方式,就是深入实地,调查研究,依靠群众,获取实据,坚持原则,坚持民主,宜调则调,宣判则判,法庭与群众相结合、调解与审判相结合,程序简便,服务人民的审判方式。
    马锡五审判方式是对中国旧的审判方式的一大改革,有力地推动了我国民主革命时期司法工作的“民主化和群众化”,“因而受到人民群众的爱戴和怀念,得到党和国家领导人以及各界人士的重视和好评”,1943年马锡五受到谢觉哉的接见表扬,同年毛泽东主席、周恩来副主席肯定了“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正确性。1944年1月6日,林伯渠在《边区政府一年工作总结报告》中指出“提倡马锡五审判方式,以便教育群众”。同年3月13日,《解放日报》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为题,发表了评论。
    1944年6月,由李维汉执笔,经毛泽东、周恩来审阅后,发给中外记者的一个介绍材料《陕甘宁边区建设简述》中讲:“提倡审判与调解、法庭与群众相结合的马锡五审判方式。”1945年12月29日,王子宜院长在《边区推事审判员联席会议总结》报告中对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特点总结为:“(1)深入农村,调查研究;(2)就地审判,不拘形式;(3)群众参加,解决问题。”“三个特点的总精神就是联系群众。调查审讯都有群众参加,是非曲直摆在明处,然后把调查研究过的情形在群众中进行酝酿,使多数人认识一致,觉得公平合理了,竭力求得全面正确了,再行宣判,做到既合法律政策原则,又近情理,不仅双方当事人服判,其他事外人也表示满意。”新中国成立后,各级司法审判机关继承和发扬了马锡五审判方式。使我国的审判工作开创了历史新的一页,受到国际同行友人的推崇。
    五、法庭审判
    法庭审判是边区审判的主要方式之一。边区初建时期,由于司法人员奇缺,人民司法制度不健全,如何进行法庭审判,没有一套成熟的经验,所以法庭审判形式简单,过于随便,无严肃之感,法官的办公窑洞即是法庭。刑事审判无公诉人,原被告无代理律师,虽允许群众旁听,旁听人数很少。庭审前法官根据原告(刑事案件的起诉人多系公安局、区、乡政府)诉讼请求,先到案发地调查取证,征求群众意见后,回到机关组织法庭人员(邀请机关、团体代表或公正人士作陪审员),经讯问原被告与调查事实无出入即行判决。宣判均采用召开群众大会的形式,以教育人民。1946年,高等法院发布了《陕甘宁边区法庭规则》,规定:
    1.法庭用传票传唤当事人到庭,诉讼当事人应持票准时候审,同案当事人及证人,不得互相交谈串供。
    2.开庭时诉讼当事人按指定座位入座,照推事发问陈述自己意见,不得争抢发言,不得擅离法庭,如不遵守法庭规则有滋闹法庭秩序者,推事有权以妨害公务予以拘禁处分。
    3.允许当事人请代理人在法庭代为陈述和辩论。
    4.法庭准许群众旁听,但应遵守法庭规则,旁听人无发言表决权。
    5.庭审完毕后,法庭应将双方当事人口供及代理人发言记录当庭宣读,当事人认为记录有误之处,可以提出更正。然后法庭组成人员、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在双方当事人口供及代理人发言记录上签名按指印。
    法庭审判除涉及重大机密案件和个人隐私案件外,一律实行公开审判,允许群众旁听,允许记者采访和发表有关审判情况的报道。
    判决一律实行公开宣判,宣判后,刑事被告人或民事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有权上诉。
    为了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群众,法庭深入发案地调查研究,实行就地审判和巡回审判。
    边区法庭审判的形式还有临时人民法庭和巡回审判法庭等。临时人民法庭,由人民仲裁员任庭长,人民检察员为检察员,再由群众临时选两名群众为陪审员,一人为书记员,即可进行人民法庭的审判。这种人民法庭的审判,必须发动当地群众参加,主要的目的是在教育群众,使群众能够熟习法律的程序,自觉遵守法律。故人民法庭的判决只限于带有教育意义的案件,至于根据法律裁判,则应转交县裁判员才能负责处理。
    巡回审判制度,是要用一个案件具体的例子来教育群众,尤其是当地发生的特殊的案件。如靖边县石兰英因通奸谋杀本夫一案,经法院审理,决定罪刑以后,即到靖边重新审判执行,当地群众非常拥护。
    六、公审
    边区的公审,是边区人民和审判机关的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创造的一种特殊的审判方式,是体现公开审判的最彻底的形式。公审的犯罪分子主要是在当地多数人民群众最愤恨、作恶多端的地主恶霸分子、投敌叛变分子、特务间谍分子、汉奸反革命分子等。组织公审机关叫人民法庭,属临时法庭,由党、政、司法机关组成主席团,审判人员和陪审员组成临时法庭,陪审员由各机关推选代表组成。会场要选择街道或集镇较宽广的场地进行,参加大会的人有时达数千或上万人。公审大会秩序由民兵或自卫军维持。公审前,临时法庭要将罪犯犯罪事实情节调查清楚,培训大会发言积极分子。准备工作做好后以政府名义发公告,提前数天张贴各处,区、乡、村组织群众按时参加。
    如审判汉奸吉思恭、审判黄克功杀人案就是采用公审的方法。公审汉奸吉思恭一案,为打击一切汉奸敌探破坏共产党八路军的阴谋分子,汉奸实是人民的公敌,民族的败类,应受到国法制裁。公审黄克功枪杀刘茜一案,教育了一般盲目恋爱的青年,恋爱不遂而杀害他人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这两次公审,不独是获得在场数千群众热烈的拥护,而且震动了全国,认为边区的公审制度是最进步的审判方式。

陕甘宁边区审判史/高海深 艾绍润编著.—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