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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审判土地纠纷案件

高海深 艾绍润

    
    审判土地案件适用的法律政策有1937年9月20日公布的《陕甘宁边区土地所有权证条例》。1938年6月9日公布的《关于边区土地、房屋、森林、农具、牲畜和债务纠纷问题处理的决定》。1939年4月4日公布的《陕甘宁边区土地条例》。1940年公布的《土地问题调整办法》。1942年1月2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抗日根据地土地政策的决定》、《土地租佃条例》、《减租减息条例》及1944年2月23日公布的《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草案》等等。
    陕甘宁边区在苏维埃政权时期,进行过土地革命的地方,地主富农的土地曾一度时期分给了贫雇农,有的地方苏维埃政权被国民党军围剿失败后,地主富农又将土地从贫雇农手里夺回,出卖或出典给别的农民。后来这些地方又解放了,贫雇农又将土地从地主富农手里要回,但有些土地要不回来,因为地主富农把卖、典出去的地款花光了,地主富农手中既无地又无钱,所以形成很多纠纷。或因币价跌落,粮价高涨,昨日典,今日抽,引起争议亦不少。
    1935年冬中央红军到达陕北。1937年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形成,减租减息,交租交息一直是抗日战争时期的土地政策。在土地已经分配区域,保证一切取得土地的农民之私有土地制,在土地未经分配区域保证地主土地的所有权。
    为了巩固统一战线,团结一切力量进行抗日,1940年3月19日八路军驻绥、米、佳、吴、清警备司令部公布了《土地问题调整办法》,规定调整土地的原则为:(1)不是重新分配土地,而是在不违反统一战线的原则下,保护农民能种田的利益,同时不引起富农、地主的恐慌与反抗;(2)绝对保证1937年警备司令部二区专署抗敌后援会布告之有效。调整土地具体办法:在1936年西安事变前,地主、富农将分给农民的土地又收回的,土地所有权归地、富,之前未收回的土地所有权归分得土地的农民所有。未进行过分配土地的地方,一般的不论地主、富农土地多少,农会不得干涉,更不能强迫分给贫雇农。地主、富农常年租给农民的土地,不得任意收回也不得抬高地租,而应按活租制收租。春种子种应协商等价有偿调剂,反对强迫斗争等办法。土地未分配区域,保证地主、富农土地的所有权。这一政策的出台,成了司法机关审判土地案件的法律依据,亦有力地巩固了统一战线政策的执行。后来佃农多数反映租子太高,要求减租。为了减轻佃农的负担,八路军驻绥、米、佳、吴、清警备司令部和绥德专员公署于1942年经常驻议员会通过,并呈陕甘宁边区政府批准,颁布了《减租减息条例》,规定减租比率为:丰年按标准租额(1942年约定的租额作标准)减25%(即一石给七斗五升);平年按标准租额减40%(即一石给六斗);歉年按标准租额减55%(即一石给四斗半)。歉年和普通收成年在三斗以下免租。地主不得无故收回租地或更换租户。借贷金钱者其利率不得超过月息一分五厘。借粮食者年息不得超过十分之三。
    为了统一全边区执法标准,陕甘宁边区政府于1942年12月29日公布了《陕甘宁边区土地租佃条例草案》,规定:(1)地租:分定租(按照土地面积租额);活租(出租人的土地,承租人种地,地上收获物双方按成分配);伙种(出租人不仅出土地,还供给承租人各种生产工具一部分或全部,地上收获物按成分配);安庄稼(出租人不仅出土地及全部生产工具,还借给承租人粮食、窑房等,地上收获按成分配)。(2)减租:在未经分配土地区域,一般减租率不得低于定租的25%;活租者,减原租额的25%~40%,出租人最多不得超过收获量36%,土地副产物(柴草等)全归承租人。伙种者,按原租额减10%~20%。减租之后,出租人所得最多不能超过40%,副产物依约定,无约定者从习惯;安庄稼者,按原租额减10%~20%,减租之后,出租人所提最多不能超过收获量45%,土地副产物亦随正产物,由双方按成分配,出租人对所借粮食窑房不得收取利息或租金。
    又规定:出租人非依约定不得收回出租地,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或故意不交租或图利转租或自动放弃承租土地等,出租人不得收回租地。
    还规定:1939年底以前欠租一律免交等。
    土地案件,在1943年比1942年约增加三分之一。其一,由于边区的经济有了大发展,政治进步,土地负担轻,人民生活改善,人们看重土地的利益。过去不争之荒山、地界,已发生争执;其二,土地自由买卖增多,争买争优先买售权增多;其三,在旧社会永远不能翻身之穷典主,生活好了,有余钱剩米要求回赎原出典地增多;其四,一些地区政权地权几经变动,土地分配了后,又被地主收回。在新政权下又经过归地,但未发放土地所有权证,因之发生纠纷很多;其五,因币价跌落,粮价高涨,昨日典,今日抽,引起争议不少。由于地权条例先后两次颁布,土地登记之逐渐办理,土地典当原则的确定,减租保佃运动的彻底贯彻执行,特别是实行民间调解政策之后,1944年土地案件比1943年减少了三分之一有余。
    1946年冬至1947年春,各地向地主、富农作了土地窑房的征购。从1946年冬开始,整个边区农村依照《中国土地法大纲》的规定实行土地改革,地主、富农只留的一份地,绝大部分土地分配给无地少地的雇农和贫农,雇农已有了地种,所以雇农成分不存在了。
    陕甘宁边区于1943年9月14日颁布了《关于土地典当纠纷处理及旧债纠纷处理原则》共6条。规定:“在土地未经分配区域,其分配以前土地上的典当关系,随土地分配而消灭,原出典人不得回赎”,“典当时效的处理,有约定者从其约定,无约定者,从民间习惯”等。
    边区政府于1944年2月颁布了《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草案》,本条例共15条。《条例》所称地权,包括农地、林地、牧地、荒地、宅地、墓地、矿地及一切水陆天然富源之所有权。保障人民土地私有制的原则为:凡合法土地所有人,在法令限制范围内,对于其所有土地,有自己的使用、收益和处分(买卖、典当、抵押、赠与、继承等)权。在土地已经分配区域,土地为一切依法分得土地人所有。土地所有人,必须按照边区政府颁布的土地登记办法,进行土地登记,领取土地登记证等。发生纠纷悉凭土地证为根据进行判决处理。杨志成与杨兆祥土地所有权争执案,就是根据土地所权证为据及具体事实判决的:
    延川县永胜区五乡贺家庄杨志成,于土地革命时,分得同村地主杨兆祥赤狐子峁山地4垧,并取得土地所有权证,另在该村开垦了当时充公尚未分配的一块舍草地(庄村地)栽种了果树。至1949年,吃上果实已历数年。1947年,胡宗南军队进犯边区后,杨兆祥借口土地证被匪军烧毁,该两段地系借与杨志诚。利用旧有关系,联络同村群众多人,向杨志成索要收回该两段地。1949年讼至延川县人民法院。延川县人民法院信以为真,将该两段地判归杨兆祥所有。杨志成不服,上诉于陕北人民法院,陕北人民法院依据充公的舍草地经杨志成开垦并栽种有果树数年的事实及土地所有权证,改判这两段地权归杨志成所有。
    根据上述政策法令,陕甘宁边区各县从1938年至1943年共处理土地纠纷案件1007件。

陕甘宁边区审判史/高海深 艾绍润编著.—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