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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审判债务纠纷案件

高海深 艾绍润

    
    为了反对封建剥削,维护劳苦大众利益,保护工商业,发展社会生产,繁荣社会经济,司法审判机关处理了大量债务纠纷案件。处理债务纠纷案件,先必须分清债务之性质,分清经过土改和未经土改的地区等界限,然后依据边区政府制定的债务处理政策原则进行处理。
    边区政府与1938年6月9日公布的《边区政府关于土地房屋森林农具牲畜和债务纠纷处理的决定》规定,“凡是曾经被废除之债务,放债主不得向欠债人取偿,其已取偿者,应归还当地政府,由政府根据多数人的意见处理之,其求追偿者,应一律停止追偿”等。
    1940年,陕甘宁边区绥德分区行政督察专员公署宣布,民国元年以前之账债一律废除。
    1942年6月24日,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命令:关于《债务纠纷处理办法》规定:未经过土地革命的地区,债主人的债权,仍得存在。但还债时,债权者应按1分半为计息标准。如付息超过原本1倍者,停利还本,超过原本2倍者,本利一概免付,债务人是富裕者,按1分半息算还,付利超过还原本1倍或2倍,分别停息还本或本利全免。债务人是贫苦者,付利虽未超过1倍或2倍,不得付息,只还本,或本利全免,视其实际生活状况酌定之(参照中共中央1931年2月关于土地政策决定附件二)。
    边区政府于1943年9月14日颁布了《关于旧绩纠纷处理原则》共3条。规定:“曾经宣布废除旧债的区域(不管土地分配彻底与否),不准再行索还;居住于其他区域的债权人,不得向居住于上述区域的债务人索取已经宣布废除的旧债;在土地未经分配的区域,抗战以前旧债(富户领存公债者不在此例)的偿还办法依下列各款规定:(1)计息标准不得超过1分半。付息已超原本1倍者,停利还本,付息已超过原本2倍者,本利一概免付。(2)如系指地借钱者,除按上款规定清理债务外,其所指土地,债权人无处分之权。(3)如债务人实因天灾人祸无力履行契约者,或债权人无其他产业依存款为生而债务人又比较富裕者,发生纠纷时,得由区政府召集双方当事人调处之。”还规定,旧债偿还时,因货币折算发生纠纷,应按照债务性质与双方经济情况,在照顾贫苦人民利益的原则下,酌情处理等。
    边区政府办公厅于1946年11月28日颁布的《处理日本投降后因物价猛跌所引起之债务纠纷的参考办法》规定:
    1.关于破产的规定:经营事业亏损,确无隐藏财产行为和全部财产不足抵偿债务者,允许破产。非因经济事业亏损,确无隐藏财产,全部财产不足抵偿债务者,不许破产。无故骗债和假破产,应受法律制裁。处理破产时,由法院和债权人清理债务人财产,然后将全部财产,按债务人的家庭情况,酌量保留其必要的生产工具和一定时间内的生活必需品(粮食、衣服等)外,公平摊还债务。
    凡公营商店及机关部队生产部门欠人之债务,一概不得引用此项规定。
    2.关于一般买卖、投资、合伙、工资、承包、暂借等债务之处理,基本上应维持原有契约。如债务人确实无法如数付还时,得依双方具体情况,酌情调处。如采取退货、让利、让本等办法处理之。
    3.关于保人对债务的责任:保人对债务应负赔偿之责任,但须先尽债务人之力量赔偿,不足部分酌情由保人补赔。债务人在逃或根本无力赔偿债务时,得依据保人之经济力量,照顾其家庭生活条件,酌情赔偿欠债之一部或全部。
    4.关于信用社存、放款的处理。已付利息超过原本1倍以上者,停利付本。利息未超过1倍,但在阴历6月以后或日本投降而物价尚未跌落时存放者,得依其经济条件,酌量减少。
    5.关于政府放出之农业、工业贷款之处理。在不影响借款人之生活及生产的必须条件下,得如数归还。确实无力归还或因归还贷款妨碍其生产者,得呈请政府并经发放贷款之主管机关核准酌予缓收、减收或免收。但须先得上列机关许可始能执行。
    1948年、1949年绥德、三边两分区执行的债务政策:
    凡经过土地革命,已宣布废除地富的封建剥削债务外,贫、雇、中农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予维持,但土改前的旧债,可依付息超过原本半数者,即停利还本,付息超过1倍或1倍以上者,本利一概免付,如未得利或得少许利者,可酌情带部分利息之原则处理。
    绥德分区各级审判机关处理债务纠纷案件,据不完全统计,1944年,全区两级司法机关处理债务纠纷案件36件,1946年19件(1940年至1947年期间,每年司法机关处理不上40件)。1948年处理48件,1949年处理98件。抗日战争时期,边区各地发生的债务纠纷,多数由民间、区乡政府、商会进行调解处理,如果诉至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先行调解,调解不成则进行判决。
    审判机关处理的债务纠纷主要有三种类型:
    1.商业来往及赊欠、暂借、暂欠等债务多:(1)以公私方面说:有公与公、公与私、私与私三方面;(2)以地区说:有市场与农村,其形式有买卖、投资、短欠、承包、工资、损失等;上述两项又可分为四种情况;有字号间的来往债务;有店家欠客人或字号的贷款;有小贩欠店家的;农民欠小贩的。
    2.信用社存放款,主要在农村,农民亏赔引起还债纠纷多。
    3.政府给群众放的贷款,主要有建设厅和银行发放出去的农业、工业贷款,引起还款纠纷多。
    抗日战争胜利后,债务纠纷在边区各地明显多起来,除经民间、政府调处外,司法机关的受理案件逐年上升,如清涧县司法处1943年仅有债务纠纷案1件,1945年增至6件,1947年处理债务纠纷案6件。
    处理债务纠纷关于“银币(银洋)、铜币、法币、边币折算办法”:
    (1)民国二十四年11月3日以前之银元大洋,每元折合边币20元,银子每两折合26元。
    (2)民国二十四年11月4日以后至民国三十年1月1日以前期间不论任何货币均作为法币,其与边币之折合以交换所之市价为标准。
    (3)民国三十年1月1日起禁止法币在边区行使。买卖、租赁等契约不论写成任何货币,一律作为边币计算。
    (4)制钱(铜钱)折合率:
    民国五年以前者,每千文折合边币20元(等于银元1元)。
    民国六年至十年者,每千文折合边币14元。
    民国十一年至十五年者,每千文折合边币7元。
    民国十六年以后者,每千文折合边币4元。

陕甘宁边区审判史/高海深 艾绍润编著.—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