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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审判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高海深 艾绍润





    在我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里,男女婚姻总以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确定,男女没有自主选择爱人的自由。很多封建家长把女儿当作商品买卖。在婚姻问题上受害最深重的是广大妇女,她们在政治上、经济上更没有地位。中国共产党、毛泽东主席为了解放妇女,从江西、西北苏维埃政权时期,就用法律的形式,即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1934年4月制定颁布)等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男女婚姻自由,废除一切包办强迫和买卖的婚姻制度。禁止童养媳。实行一夫一妻制。离婚自由,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即可离婚。”1939年4月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规定:“男女婚姻以本人之自由意志为原则。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包办强迫及买卖婚姻。”这些进步的法律法规,大大提高了广大干部和人民群众的思想觉悟,尤其男女知识青年拍手叫好。一些包办、买卖、童养媳、受虐待的、感情意志不合的男女,要求婚姻自由,提出离婚的案件逐年增多,充分说明边区婚姻条例的进步。如1938年全边区审结民事案件357件,其中婚姻案件94件,占民事案件总数的26.3%;1942年,全边区审结民事案件830件,其中婚姻案件272件,占民事案件总数的32.8%;1946年,全边区审结民事案件828件,其中审结婚姻案件224件,占民事案件总数的27%;1949年6月至11月份,陕北人民法院,审结民事案件726件。其中婚姻案件427件,占民事案件总数的58.8%。
    案件的类别主要有:买卖婚姻、离婚、解除婚约、抗属离婚、结婚年龄、重婚、转搓(弟娶兄妻或招赘、兄娶弟妻)、一女两许、寡妇招夫、招儿女婿、招夫养夫、站年汉、童养媳、童养婿、骗婚、抢婚、贩卖妇女、非婚生子女、病愚者、离婚后子女及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等。
    整个婚姻案件中,占数目字最多的和处理最感棘手的多属买卖婚姻、离婚(包括解除婚约)和抗属离婚。
    一、审判适用的基本法律政策
    (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
    党中央初到延安时,司法机关处理婚姻纠纷案件,仍沿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1934年4月8日制定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这部婚姻法共7章21条,明确规定实行一夫一妻制,结婚年龄男满20岁,女满18岁;男女结婚须双方同意,不许任何一方或第三者强迫;禁止男女在三代以内血亲结婚;男女结婚,双方须同到乡苏维埃或市区苏维埃政府进行登记,须领取结婚证;废除聘礼及嫁妆;凡男女实行同居者不论登记与否均以结婚论。明确规定离婚自由,如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者,即可离婚。但凡红军战士如2至4年无音讯者,其妻才可向当地政府登记离婚;男女离婚,须向乡苏维埃或市区苏维埃政府登记。对离婚后夫妻财产的处理规定,离婚后男女原来的土地、财产、债务各自处理。结婚满1年的,男女共同经营所增加的财产男女平分。如有小孩则按人口平分。男女同居期间所负共同债务,则归男子负责清偿。离婚后女方移居别的乡村的得依照新居乡村的土地分配率分得土地,如新居乡村无土地可分,则女方领有原有土地,其出卖或出租或与别人交换,由女方自己决定;归女方抚养的小孩随出移居后,其土地分配或处理办法,完全适应上述规定。还规定离婚后女方如未再行结婚,并缺乏劳动力或者无固定职业,因而不能维持生活者,男方须帮助女方耕种土地,或维持其生活。但如男方自己缺乏劳动力,或没有固定职业,不能维持生活者,不在此例。对于男女婚后所生小孩及怀孕的小孩,离婚后均归女方抚养,如女方不愿抚养则归男方抚养,但年长的小孩同时须尊重小孩的意见。所有归女方抚养的小孩,由男方负担小孩所必须的生活费用的三分之二直至16岁为止。其支付办法,或支付现金或为小孩耕种土地。女方再行结婚,其新夫愿意抚养小孩的,小孩的亲父才可以不负担小孩的生活费。愿抚养小孩的新夫必须向乡苏维埃或市苏维埃登记,一经登记后,须负责抚养至成年,不得中途停止或虐待。规定私生子女得享受婚生子女的一切权利,禁止虐待和抛弃私生子女。最后规定,违反本法者,按照刑法处以应得之罪。
    (二)《陕甘宁区边婚姻条例》
    1939年4月4日,边区政府颁布《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
    该《条例》共5章22条。规定,男女婚姻以本人之自由意志为原则。其次规定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纳妾,禁止包办强迫及买卖婚姻,禁止童养媳及招赘(俗称站年汉)。为了强调婚姻自由,在条例第5条中进一步明确;男女结婚必须双方自愿。结婚年龄的规定为男满20岁,女满18岁。结婚之双方须向当地乡政府或市政府登记并发给结婚证即为合法。禁止结婚的条件规定两条:(1)直接血亲关系者;(2)患花柳病、麻风病、神经病、风瘫病等不治之恶疾,经医生证明者不得结婚。规定有配偶者未经离婚不得重为结婚。对离婚的规定:男女双方愿意离婚者,得向当地乡政府或市政府请求离婚登记,由乡或市政府发给离婚证即为合法。并规定10种离婚条件,只要男女一方犯其中一条,对方向政府请求离婚,政府即应准许离婚,即:(1)有重婚之行为者;(2)感情意志根本不合,无法继续同居者;(3)与他人通奸者;(4)虐待对方者;(5)以恶意遗弃对方者;(6)图谋陷害对方者;(7)不能人道者;(8)患不治之恶疾者;(9)生死不明过1年者,但在不能通信之地方以2年为期;(10)有其他重大事由者。男女之一方根据上述10条之1条请求离婚者,须经乡或市政府考查属实准予离婚。但在一般情况下应通知对方,尽量征得对方同意。如有纠纷,须交审判机关判决处理。离婚后对子女及财产的处理有8条规定,即:(1)男女离婚前所生子女未满5岁者,由女方抚养;已满5岁者,随父随母须尊重子女的意见,父母不得强迫;(2)女方未再结婚,无力维持生活时,归女方抚养之子女生活费由男方继续负担至满16岁为止;(3)女方再婚时带去子女由新夫负责抚养教育;(4)非结婚所生的子女,经生母提出证据,证实其生父者,得强制其生父认领,与结婚所生之子女同;(5)非婚生子女得享受本条例所规定子女之一切权利,不得抛弃;(6)结婚前男女双方原有财产及债务各自处理,结婚后男女双方共同经营所得财产及所负债务共同处理之。如离婚后女方未再结婚,因无职业或缺乏劳动力,不能维持生活者,男方须给以帮助至再婚时为止,但最多以3年为限。
    (三)《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
    1944年,陕甘宁边区政府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并于同年3月20日颁布,原《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即行废止。该修正婚姻条例共16条。规定男女结婚以自愿为原则,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结婚年龄改为男满18岁,女满16岁以上。男女结婚,得向当地乡(市)政府申请登记,领取结婚证。对少数民族男女结婚亦有明确规定,即在遵照本条例原则下,得尊重其习惯法。患花柳病及其他不治之恶疾者和略诱行为者禁止结婚。规定结婚前可以订婚,已订婚之男女,如有一方不同意者,可向政府提出解除婚约,并双方退还互送之订婚礼物。
    离婚规定6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者,得向当地乡(市)政府申请登记,领取离婚证。离婚的条件规定10种,男女一方有这10种内之一种情形的,他方可向政府请求离婚。即:(1)重婚者;(2)与他人通奸者;(3)图谋陷害他方者;(4)患不治之恶疾或不能人道,经医生证明者;(5)以恶意遗弃他方者;(6)虐待他方者;(7)感情意志根本不合,无法继续同居者;(8)生死不明已过3年者;(9)男女一方不务正业,经劝解无效,影响他方生活者;(10)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女方在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具有离婚条件者,亦得于女方产后一年始能提出(双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抗日军人之配偶,在抗战期间原则上不准离婚。5年以上不得其夫音讯者,始能向当地政府提出离婚之请求。抗日军人与女方订立之婚约,如男方3年无音讯或虽有音讯而女方已超过结婚年龄5年仍不能结婚者,女方可申请当地政府解除婚约。
    男女离婚前所生子女未满7岁者,由女方抚养;已满7岁者,随父随母须尊重子女之意见,父母不得强迫,但得承认父母子女关系。
    女方离婚后未再结婚,而无力维持生活时,归女方抚养的子女教养费由男方继续负担,已结婚者,其子女之教养费归新夫负担。如其子女愿随生父者,生父得领回。
    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受同等权利,不得歧视,经生母证实其生父者,政府得强制其生父负责教养费。
    (四)关于寡妇招夫问题的处理规定
    1943年3月26日,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批复绥德分区高等分庭:
    关于寡妇招夫已成为各地公认之习惯,法律上亦无禁止之明文,而且在社会实际生活特殊情况下,寡妇有时实有招夫之必要,其寡妇招夫不招夫听其自便,其寡妇愿改嫁者听其改嫁,不愿改嫁而愿承守其夫之遗产者,听其自便,寡妇有自由处分其财产之权。将来寡妇对其身后的财产继承人可由寡妇自主指定承继人。
    (五)对通奸问题的处理政策
    1949年,直属县审判员座谈会总结报告中关于对扣门捉奸等封建野蛮恶习,明令严格禁止,已经发生的应严厉处罚。通奸是非法的且有伤风化的,但主要是以教育方法使其自尊,有人告发,应予教育。如不以正义的告发,私行捉奸捆绑,百般侮辱,甚至逼下人命更属犯法,捉奸的应负刑事责任。陕甘宁边区早在1942年2月边区政府公布的《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第一条、第六条中明确规定:保障边区人民之人权财权住宅权不受非法之侵害。除公益有特别规定外,任何机关部队团体不得非法征收、查封、侵入或逮捕。
    (六)《共同纲领》
    1949年9月颁布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废除束缚妇女的封建制度。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教育的、社会生活各方面,均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婚姻自由”。
    二、审判买卖婚姻案件
    政府和司法机关对买卖婚姻案件的处理,曾发生过或左或右的偏向,如1942年前,政府和司法机关发现买卖婚姻,就没收财礼,结婚不合法定年龄就令其退婚,离婚条件很少限制,结果有些乱,妨碍农村社会秩序,引起人民不满。因此,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于1942年发出命令,称:“买卖婚姻之处理,根据边府第29次政务会议决议,在边区婚姻法尚未颁布以前,对于婚姻习惯上由男方出备财礼于女方,外表近似买卖婚姻者,采取以下之办法:(一)非经当事人亲告,法院不得受理;(二)即经亲告而成为诉讼,法院只审查婚姻本质上有无瑕疵,至不能成为婚姻者,应认为无效;否则,所纳财礼再多,仍无碍于婚姻之成立,财礼不能予以没收。但如贩卖妇女与他人作妾或婢或令操娼妓营业之行为,不属于婚姻范围之内,自不能援以为例。”所谓婚姻有瑕疵者如:重婚、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女方不同意及有威胁、抢夺、诱骗等情形。根据上述命令,各地政府和司法机关对买卖婚姻不限制,结婚年龄不限制,离婚尽量不让离,离则女方要给男方赔米赔钱,结果不少旧的封建的东西复活。买卖婚姻之风,越来越盛行,越普遍,且价格高。关中一个女子可卖敌币2.5亿元,当时可买麦子60石,一个寡妇卖敌币1.85亿元,当时每斗麦子敌币30万元,当时可买麦子61石6斗多;黄陇分区一个女子也卖60多石麦子,其他分区如绥德最高价达小米16石,一般卖价12石,1个布或几个布;陇东最高价达法币80万元,较高的达法币1百四五十万元,普通的是法币10多万元或20万元;关中最高法币50万元,普通的为法币20万元左右;三边一般边币200万元,最低为边币20万元,靖边最高的有小米20石的;延属有银洋860元,普通的卖边币100多万元。
    买卖形式,除现金小米外,还有以土地换老婆或以劳动力换老婆(如站年汉)。
    在这样的情况下,男方因无力拿钱,为婚姻而破家荡产的很多,如曲子田家与张满银之女订婚时,言定彩礼银洋700元,至结婚时,又要二成礼,锻8丈,布4疋,被褥各1条,且须将上开折成现金交清,田家除将多年手边积存交完后,又卖掉毛驴4头,牛2头,羊30多只,出卖麦子6石,出典土地20亩,才把老婆娶回家。
    买卖婚姻风气盛行、普遍,相伴而来的是媒人吃钱、纳妾、一女两许、抢婚、贩卖妇女、自卖本妻、离婚男方要赔米等现象都发生了,如安塞卖了一个寡妇,两媒人吃了14万元,写婚约的吃了5万元;富县、甘泉有七八人纳妾;关中有10余人纳妾;三边因一女许两家,发生两家抢婚案件;子洲李秀英与绥德齐登银订婚后,拖着不结婚,也引起抢婚。其他如陇东某人把女子卖过6主。清涧、延川、庆阳、曲子、米脂等县,也都发生过抢婚。安塞某乡文书挑拨其伯叔妹子和高世昌解除婚约后,另卖一主得300万元和1疋黑布。子长县孙立亭逼女子离婚后,另卖一主得30万元,3个毛市布。固临刘玉德挑拨其女离婚未遂,唆调其女毒杀本夫。富县、固临、延长、延川从1940年始从友区(国民党区)贩卖人口到边区的事情,仅富县一地据不完全统计,贩卖人口不下500人。
    关中曾有由边区外进来自卖其妻的,卖于某人结了婚不给钱,曾涉讼分庭。至于离婚赔米现象,各地都有发生,理由是:另结婚要花钱,因此,离婚要“赔偿损失”。
    这说明司法审判对离婚案件的处理上照顾劳苦群众,女方提出离婚,虽理由充足,亦要给男方赔钱赔米,助长了买卖婚姻,对妇女的人权保障很不够,不过这种现象为时仅2年(1943—1944)。
    农村青年和知识青年(干部),对自由婚姻是截然不同的两种认识:
    农村青年:认为老婆是我用钱买来的,或是用家产换来的,老婆就等于家产,老婆要离婚就等于要他破产,坚决不同意。反而认为我出钱买来的老婆,可以任意虐待、打骂,是天经地义的事,和他们谈婚姻自由是格格不入的。因而他们说:“共产党什么都好,就是让离婚不好。”他们拒绝执行婚姻条例,所以在好多农村,婚姻条例在农村当作秘密文件,置之高阁,贯彻不下去。
    青年知识分子:他们主张婚姻自由,反对买卖婚姻,反对包办婚姻,反对婚姻不自由。有的女子为了找到自己心爱的男人,不惜舍弃自己生命和封建的包办买卖制度斗争(跳河、自缢都发生过)。甚至采取奸杀本夫的手段达到婚姻自由之目的。这部分人主张婚姻条例应彻底贯彻执行。甚至有的说:“离婚应该没有条件,有条件就和自由原则不符合。”
    从1943年至1944年两年来,对买卖婚姻不限、结婚年龄亦不限制,离婚尽量不让离,离则女方要给男方赔米。结果,不少旧的封建东西复活,女子叫苦,婚姻纠纷增多,奸杀案件增多。
    1944年至1945年上半年,全边区发生命案共202起,因奸杀及因离婚未遂而引起自杀之案件106起,占命案总数的52.34%;三边分区甚至占命案总数的73.6%。
    如延长县郝维秀,男,原籍绥德县,于1930年同母携妻住延长,其母和妻、女相继病故。后又和李文华再婚,因夫妻感情不合多次去政府请求离婚,政府不予支持,遂将妻子杀死,酿成命案。
    发生奸杀、离婚不遂杀人案的情况有三:
    第一,是男人二流子不好好劳动生产,且待女人非常苛刻,打骂交加,女方提起离婚而离不了,更受男人虐待,因而杀害本夫;第二,是男女情感不合,女方想提起离婚,又怕法院判决不准离丢人,更受男人虐待,故采取断然手段杀死本夫,与奸夫逃跑,此类案件多出于边境邑域,如赤水县景朵朵与奸夫李庆福杀死本夫汪鸿宽案。盐池县戴兹春与奸夫郭宽杀死本夫案等。第三,是女人品质不好,性淫乱,与奸夫性情甚笃,离婚又无理由,故借男人有病,放毒杀本夫,企图不使人发觉而达到与奸夫结婚的目的。吴堡县贾玉华与高给便因通奸关系,贾毒死其妻宋古香,高毒死其夫白华芳,企图结婚。又如,甘泉县姜桂英,性淫乱,外号叫烧鸡,与奸夫陆袖逢通奸情热,乘其夫李有志病中毒死,企图与陆结婚。
    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除了婚姻条例限制离婚过严外,没有放手的做到适当处理离婚案件,而过于强调了劳苦男方群众利益,认为贫苦人家离婚,人财两空,抑压女方合理的请求,照顾群众落后的习惯过甚;另一方面,就是区乡干部思想未搞通,很多区乡干部以至某些县级以上干部家庭娶妻嫁女,不是买卖包办的婚姻很少。吴旗县县长白××嫁女后给他送银元120元,就收下了。民政厅科长李××出钱百元买老婆。军队更普遍。所以说贯彻婚姻法令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要使婚姻法令在城乡普遍贯彻执行,首先要教育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模范遵守并认真执行婚姻法令,群众才能遵守执行,以至逐渐提高,奸杀案自可减少。
    根据上述问题,王子宜代院长于1945年10月,在陕甘宁边区推事审判员联席会议上提出: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制度,应该是自由自主的。这在我们的施政纲领中明白地作了规定。毛主席在《论联合政府》提出“实现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但在边区目前实际情况中还存在着三种落后形式,一、买卖婚姻;二、抢夺婚姻;三、股役(站年汉)。其原因:(一)边区文化落后;(二)女子经济不独立;(三)封建社会遗留下来的余毒未彻底肃清。王子宜代院长讲:今后应该:(一)承认它,逐渐克服它;(二)向落后开展斗争,但这个斗争是长期的、复杂的、艰巨的、曲折的;(三)坚持进步的方向,经过教育,逐步提高;(四)照顾落后,但不迁就落后,逐渐达到克服落后;(五)具体问题依据具体情况处理。
    所以,在当年颁布的《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第二次修正草案》中,第一条明确规定:男女结婚以自愿为原则;禁止包办、强迫及买卖婚姻;禁止童养媳、童养婿及站年汉。
    三、审判抗属离婚案件
    抗属离婚案,是当年司法机关最难办理的案件之一。
    《陕甘宁边区抗属离婚处理办法》规定:“抗日战士之妻5年以上不得其夫音讯者,(方)得提出离婚之请求。经当地政府查明属实,或无下落者,由请求人书具,亲属凭证,允其离婚。”“抗日战士与女方订立婚约,如该战士3年无音讯,或虽有音讯而女方已超过结婚年龄5年仍不能结婚时,经查明事实,女方得以解除婚约,但须经由当地政府登记之。”
    请求司法机关办理离婚的抗属,司法机关多数不予支持,但是她们就到处哭闹,不回家生产,她们说:“花开能有几日红?”“绿叶等成红叶,红叶等成黄叶。”“不是没吃没穿,什么都不短,就是短个人。”还有已和抗日战士订婚未结婚的女子,超过结婚年龄的仅清涧一县20岁以上的就有50余人,延川县有28人。养私生子,乱找男人(俗称打游击)的也不少。司法机关一旦判决抗属离婚了,很怪,这里一离,那里的战士就回来了,向县政府司法处吵闹要老婆,住在政府不走,并说:“我们在前方流血牺牲抗战,你们在后方搞掉我的老婆。”等到不能解决问题时,又往往发生抢婚。如清涧县抗日战士史有才之未婚妻与人结婚已生3子,该战士以炸弹威胁女方跟回去。延川县范德善的儿子1944年从部队回来,联合村内自卫军,抢回他已改嫁的老婆。
    有的地方,由于抗属妻子闹离婚或向婆公要女婿,造的没法了,就采取临时招夫的办法缓解矛盾。如延长县刘富的儿子1936年从军,其妻在家常向刘富要丈夫,刘无耐,给招了个男子,说明儿子上午回来,招夫下午就走。有的是三家订约,替战士负责,为回来的战士另娶老婆。有的地方则不然,采取积极的教育办法,解决问题。如绥德县抗属离婚闹得不行了,就派员在抗大各队,分别进行专门报告,道理讲清楚了,事情也就好办了,一些抗属等待其夫确实年长了,判决离婚后,抗日战士也就不闹了。
    抗属离婚年限限的太长,实则剥夺了抗日军属的人身自由权,但在抗日战争与解放战争中,是起了安定战士积极作战情绪的作用,女子为国家的战争胜利,舍弃数年夫妻之欢是应该的,符合私益服从公益原则的。
    四、陕北法院对婚姻案件的审判
    1949年9月12日,陕北人民法院院长刘耀三《司法政策及任务》的报告中讲:经不完全统计,婚姻问题及男女关系问题,占民刑案件总数的50%。以后可能要百分之六七十。其原因是:陕北文化落后,虽民主政权建立十数年,一向提倡婚姻自由,但因过去一个时期曾强调照顾劳动群众的利益,对婚姻案件的处理上,发生过某些迁就,也给一般受家庭压迫和不满意买卖婚姻的妇女种下“离婚不容易”的印象,助长了买卖包办婚姻的滋长,加之本身封建思想的束缚及父母的限制,形成“离婚是丢人的事”的落后意识,所以他们宁愿忍气吞声受着痛苦,或者自杀,用死的方式离开她不满意的男人,或联络自己心爱的男子共同逃跑,或更惨的杀死丈夫,借以达到自己婚姻自主的目的,而不提离婚,因此因奸害本夫的命案,因奸逃跑等妨害婚姻家庭的案件增多。近年来,在婚姻自由进一步的提高下,离婚案件增多了,这是一个进步的现象。打击了不合理的买卖婚姻制度。预计在政府坚持婚姻自由的政策下,一二年内婚姻案件不会增多,买卖的婚姻会减少,杀人的案件亦会减少。但是直到1949年,全国解放区发生的包办、强迫和买卖婚姻屡见不鲜,而且屡禁不止。这是什么原因?一是陕甘宁边区广大群众文化较落后;二是经济基础薄弱;三是发生包办、强迫和买卖婚姻问题如何依法制裁,法律规定不明确;四是好多干部群众对婚姻自由,思想上没有真正接受,婚姻条例在好多农村束之高阁,一些区乡干部甚至县级以上干部家庭娶妻嫁女,不是买卖包办的很少;五是一度时期,政府和司法机关执行婚姻条例发生或左或右的偏向。
    1949年农历四月二十五日,陕甘宁边区人民法院批答各县处理婚姻案件称:吴堡县处理婚姻案件,一般地说是正确的,掌握了婚姻自由与反对封建的买卖婚姻的原则。将二次买卖婚姻以妨害婚姻罪论处是对的。所以在一个婚姻案件判决离婚之后,司法机关应主动地负责地责成区乡政府监视其今后的婚姻不准再行买卖。更重要的是发动群众监督、检举。二次买卖之财礼坚决没收,严重者应予刑事处分,并应召集群众会处理,以教育提高群众觉悟。吴堡县对李玉成诉宋永泰的二次卖女案就是这样处理的。这是消灭买卖婚姻应有的严肃态度与步骤,值得推行。
    批答还强调与买卖婚姻制度斗争的一个关键,首先是要搞通广大干部的思想,从干部做起,干部不搞买卖婚姻,如有违者,应坚决依法制裁,绝不迁就。如佳县某区组织科长吕世珠干涉其姐吕伟伟的婚姻自由(吕伟伟与常明离婚后,自愿与常文才结婚)并将吕伟伟及其夫常文才二人擅自捆打。这种封建思想(包办)与国民党作风(捆打人)是我们不能容忍的。佳县对吕世珠等非法捆打、包办婚姻予以严格训诫并判决吕伟伟与常文才婚姻有效,受到广大干部群众的赞许。
    案例:
    陕北人民法院绥德分庭民事判决书(原文)
    上诉人:宋铁仁,女,年27岁,娘家住吴堡县岔区四乡孟家山村。
    被上诉人:王起祥,男,年22岁,吴堡岔区四乡山头村人。
    王增昌,男,年35岁,住址同上。
    王鸿汝,男,年42岁,住址同上。
    王根栓,男,年32岁,住址同上。
    王魁,男,年52岁,住址同上。
    王福,男,年23岁,住址同上。
    王鸿飞,男,住址同上。
    关系人:王积喜,男,年52岁,王发旺之父。
    李运光,男,年34岁,吴堡县李区四乡横湾山村人。
    宋汝华,男,年45岁,吴堡县岔区四乡孟家山村人。
    王鸿恩,男,56岁,吴堡县岔区四乡山头村人。
    上列各当事人为婚姻及诈欺涉讼一案,不服吴堡县初审判决,提起上诉,经本庭审讯、调查及研究讨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文:
    原判撤销。宋铁仁与王发旺之婚姻准予离异。
    王积喜除当庭批评及没收其所得彩礼银洋一部分(30元)外,不再科刑。
    宋汝华除当庭批评及没收其所得全部彩礼外,不再科刑。
    王起祥、王增昌、王鸿汝、王银栓、王魁、王福和王鸿飞等7人所诈取之土布11匹全部予以没收。此外,除一审已予该等应得处分外,不再究办。
    宋铁仁与李运光二人同意继续成婚,应视为有效。
    事实:
    缘王积喜之子王发旺于早年参加八路军,于1940年3月回家与宋铁仁结婚,婚后未及半月即离家归队(一二〇师某团医院)。及1941年曾回来一信,后八九年无音信。宋氏等待无望不愿孤守,要求改嫁。其翁父王积喜亦同意,并曾先后为伊找对象三四人,均因得钱不多而未成。今年4月间经由媒人王鸿恩介绍与李运光自愿结婚。约定婚前给原夫家王积喜银洋100元,娘家宋汝华银洋40元,媒人王鸿恩银洋20元。已付夫家银洋87元、棉花18斤折洋9元,共计96元。付娘家昌呢3匹折洋20元,下欠20元。付媒人土布11匹折洋24元。4月19日,媒人和宋铁仁出村与李运光结婚,该村王增昌联络村内无赖王鸿汝、王银栓、王福、王魁等7人星夜出村阻挡诈财,至时两方相遇,王增昌等人手持铁锹一起堵住王、宋去路,并出口谩骂。王鸿恩见势将实情说知众人,并将自己所得土布8匹如数交付该等后方放行。王增昌等7人回村后即将此土布瓜分,多则2匹,少则2丈。王起祥分得2丈嫌少,旋即报告政府。经吴堡县审理判决不准宋铁仁与李运光结婚,并科有关人以徒刑及没收钱物等处理。宋铁仁不服,上诉本庭称:“我与王姓结婚已10年,同居不上10天,王姓一去不返,八九年音讯全无,政府让我等到何时?如政府不让我另行改嫁,我只有一死了之”云云。据王积喜诉称:“我儿八九年无音讯,媳妇不愿久住,常常生事生非,况我也维持不了其生活,让她改嫁为好。万一我儿子回来,由我负责。至于人价我已花用了大部,要我全退实在无法”等语。以上事实均笔录在卷。
    理由:
    依据上述事实,王发旺与宋铁仁结婚不久即返回部队,已9年既无音讯,又不返回,其妻宋氏因此不愿长守空闺要求另嫁,自在情理。其翁父、母亦表示同意,应视为合法。惟夫家王积喜、娘家宋汝华、媒人王鸿恩得钱一节,实属违法,依法应予全部没收。但王积喜家境贫苦,已将所得钱大部花费,故除将其所交到之银洋30元予以没收外,下余李姓欠其20元之欠条作废,不得再向李姓索取。王鸿恩得之土布8匹已被王增昌等7人诈去,故不向其没收。上述三人除法庭批评外,不再科刑。王增昌等7人手持铁锹,图利聚集妨害宋铁仁之婚姻,显是封建社会遗毒之返复,此种无赖流氓行为既妨害他人婚姻,又危害新民主社会秩序,故除将诈取之土布11匹如数没收外,尚应严格教育。王起祥事先参与阻挡,事后却又因少分赃物而不满告发,其动机实不可原谅,本应严肃处理,惟初审已予处理,故可再不究处。宋铁仁与李运光二人仍愿继续结为夫妻,自应视为合法有效。而吴堡县司法处强行判决宋、李婚姻离异,显属不合,应予复更。
    基此理由,特判决如主文。
    1949年8月10日
    从上列表看出,(一)贫苦阶层离婚占多数;(二)女方提出离婚占多数;(三)因买卖婚姻而引起纠纷的占多数;(四)离婚后女方给男方赔米的占多数。
    为了不使穷人吃亏,不至于再娶不到老婆,为了保护农村家庭生产单位,1942年至1945年绥德司法处对判决婚姻案件的方针是:尽量不准离,即使准离也要按男方经济状况予以赔米。但事实如何呢?如果女方坚决要离的,拖过几年到底还是离了,赔点米又因买女人价高,仍然买不到老婆,生产反而耽误了。例如黄恩成离婚案,女方给黄赔了米,黄还是不满意,告个不休。子洲县王治安之妻霍玉兰,因离婚赔偿男方小米6石,连同打官司花费共负债小米10多石。离去了不爱的男人,留下了愁苦的债务,后来债主要料米逼的不行了,于是公开给人说:谁给我还债,我就和谁结婚。


陕甘宁边区审判史/高海深 艾绍润编著.—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