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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陕甘宁边区民事判决书举隅

高海深 艾绍润

    
    (一)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常维信(常满),男,三十五岁,米脂白家焉村,农民。
    被上诉人高申氏,女,三十二岁,米脂城内马巷圪台。
    上列当事人因债务涉讼案,上诉人不服米脂县务委员会于民国三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所为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原判变更。
    常维信返还高申氏边币八百元。
    事实:
    常维信于民国二十二年借得高申氏银币三十元,至今十一年,高申氏叠索债款,常维信又不返还,因报诉于米脂县务委员会判决常维信停息返还高申氏本银三十元,按米脂边区银行分行牌示时价每块银元合边币五十元,应返还边币一千五百元整。常维信以三十元银币折合边币一千五百元为数甚巨,无力返还,来院上诉,请求酌量减免。本院传讯各当事人,被上诉人高申氏以贫病交加,不能来院,上诉人常维信亦受传不到,事实业已明了,有原审卷宗及当事人诉状备查。
    理由:
    查常维信借高申氏银币三十元,已自认负返还之责,高申氏亦自愿不要利息只要本金。上诉人仅对银币三十元折合边币一千五百元部分表示不服,是此案争点在于银币折价多寡一节,至债务本身已无争论。此项银币折合边币之市价因在抗战时期变动无常难作标准,自应斟酌双方实际生计情况以为处断。查其上诉人虽非富户,然依目前经济实况尚可勉为筹措,酌返还高申氏边币八百元,以期息讼。基上论结,故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三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民事法庭
    庭长  任扶中
    推事  王怀安
    书记员  海心
    【简析】
    这件判决书是王怀安推事制作的二审民事判决书。是判决书中写作艺术高超,运用语言巧妙得体,论理透彻的典范之作。
    这是一件情节比较简单的民事案件,叙事说理都较容易。但是一件双方均未到庭的缺席判决。判决书的制作只能根据案卷内材料所反映的事实来写。然而作者一丝不苟地倾以全力锤炼语言,达到叙事简明扼要,说理透彻得体,在通体流利的语言中极其巧妙地运用对偶句法:“高申氏叠索债款,常维信又不返还。”另外,选词准确,笔力千钧,如“贫病交加”、“此案争点在于银币折价多寡一节”、“斟酌双方实际生计”、“勉为筹措”、“以期息讼”等等,运用得特别巧妙。这样简短的判决书,能运用这么丰富的词汇,实在是难能可贵。
    前面已经讲到,双方均未到庭,是一份缺席判决,判决书事实的叙述只能凭卷内材料,用上述语言的优势准确地表达出来。最后以“事实业已明了,有原审卷宗及当事人诉状备查。”审理照常进行作结。
    理由的论述上,先说上诉人“已自认返还之责,高申氏亦自愿不要利息只要本金”,接着写本案要解决的实质问题“此案争点在于银币折价多寡一节”。再接着根据双方争议焦点,论述处断办法“自应斟酌双方实际生计情况以为处断”、“判决如主文”,收笔。
    这件判决书,是判决书中运用语言的典范之作,应该细细习诵。
    (二)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侯丁卯,男,现年二十七岁,庆阳曹家嘴,农。
    代理上诉人:侯贤儒,男,现年六十二岁,同。
    被上诉人:侯张氏,女,现年二十五岁,同。
    张明,男,现年三十岁,庆阳西川暂家寨子,农。
    上诉人因婚姻涉讼一案,不服庆阳地方法院于民国三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所为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上诉驳回。
    事实:
    缘张明之妹侯张氏于民国二十二年,经媒说与侯贤儒之次子侯丁卯结婚。婚后侯张氏始知侯丁卯为神志不清之傻子,且有羊羔疯。初冀请医诊疗,病可痊愈,时经九年,医诊无效,侯张氏以侯丁卯有不治之神经错乱病,不堪同居,要求离异,诉于庆阳地方法院,经判决,侯张氏与侯丁卯离婚。侯丁卯不服,由其父侯贤儒代理上诉,主张侯丁卯年轻力壮,并无不治症果,今后无子,亦可以侯丁卯之侄为嗣。并诉张明从中唆使侯张氏诉请离婚,图另嫁贪财,要求废弃原判。经本院传讯两造,侯丁卯确为不识五以上之数(在庭上数六个凳子为八件),不晓自己之年龄(二十七岁说十岁),不识农时(说正月可种谷粟子),更不知男女之乐(同床各睡,不省房事),神经错乱,傻而且有羊羔疯不治之恶疾。侯张氏以其空有夫妻之名,不能享天伦之乐,坚主离婚,自属人情之常;侯贤儒谓为由于张明唆使,另嫁图财一节,殊属无据。案经讯明,记录在卷。
    理由:
    查侯丁卯神经错乱,不识五以上之数,不知自己之年龄,更不知男女之乐及夫妇之情,且患有羊羔疯病,既已当庭讯明,上诉人谓侯丁卯年轻力壮,并无不治之病,显属遁词;而欲以侯丁卯之侄与侯张氏为嗣子,亦何能弥补侯张氏终身幸福之缺陷。侯张氏结婚以来苦恼九年,侯丁卯病愈无望,自念青春瞬逝,前途悲观,要求离婚,实出诸不得已之衷心,更何得指为张明之唆使图财。原判依边区婚姻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八款之规定,判决侯张氏与侯丁卯离婚,于法于情均无不合。本件上诉为无理,故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三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民事法庭
    庭长  任扶中
    推事  王怀安
    书记员  李仲民
    【简析】
    这是王怀安推事制作的一件二审民事判决书。叙事简洁明了,论理层次分明,运用语言精炼、整齐,读来朗朗上口,是判决书中的典范。
    事实的叙述,仅用数笔即说清侯张氏诉请离婚的原因。接着即写原审法院的判决准予“侯张氏与侯丁卯离婚”。继写上诉人提起上诉的理由“侯丁卯年轻力壮,并无不治症果,今后无子,亦可以侯丁卯之侄为嗣。并诉张明从中唆使侯张氏诉请离婚,另嫁图财,要求废弃原判”。最后写本院查清的事实。语言不多,全部事实尽收眼底,层次分明,一看即明白,写法独具特色。用排比句加强表现力,每个句子的动词各不一样,“不识”、“不晓”、“不知”数语说明上诉人主张“侯丁卯年青力壮,并无不治之症果”是谎言。证明侯张氏所诉“以其空有夫妻之名,不能享受天伦之乐”属实,主张离婚“自属人情之常”。环环紧扣,句句精粹,语言的锤炼已达到纯青的水平,且用的恰到好处,读来朗朗上口,诗意浓浓,给读者舒畅的享受。
    理由部分,基于事实的叙述,采用逐条驳斥的方法:“第一,上诉人说侯丁卯年轻力壮,并无不治之症,显属遁词;第二,以侯丁卯侄与侯张氏为嗣子,不能弥补侯张氏终身幸福;第三,指责张明唆使其妹另嫁图财,不合情理。”将侯丁卯上诉理由一一驳回,然后,说明原审判决“于法于情均无不合”,成水到渠成之势。理由部分的语言也写的委婉有致,如“侯张氏结婚以来苦恼九年,侯丁卯病愈无望,自念青春瞬逝,前途悲观,要求离婚,实出诸不已之衷心。”整篇语言简约干练,叙述夫妻生活的语言文雅激情。人说王怀安的文章语言美,名不虚传,值得认真学习。
    (三)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田兰芳,女性,二十一岁,现住边区医校。
    被上诉人:霍如法,地址不详。
    上列当事人因婚姻涉讼一案,上诉人不服延安市地方法院于三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所为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判决如下:
    主文:
    上诉驳回。
    事实:
    田兰芳在一九三九年正月与霍如法结婚;同年三四月间霍如法即离开了家庭出外至八十六师当兵,至今年三月杳无音信,田兰芳以空房难守,要求离婚,经延安市地方法院判决驳回其诉,田兰芳不服来院上诉,仍要求离婚。
    理由:
    查霍如法乃抗日军人,为国服务,对于婚姻关系应予保护,以安军心而励士气,依边区抗日军人家属离婚办法之规定,应于五年后不通音信,方得提起离婚之诉。原判尚无不合,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无理由,故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三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民事法庭
    庭长  任扶中
    推事  王怀安
    书记员  海心
    (四)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冯秀山,男,现年三十岁,米脂人,住民权乡冯家中庄,农。
    被上诉人:冯崇明,男,现年六十四岁,住址同。
    右(上例)当事人因土地所有权涉讼一案,上诉人不服绥德地方法院于民国三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所为第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原判撤销。
    确认冯秀山所持民国二十八年三月初四日嗣约有效,冯崇明持民国二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买杏树峁土地六垧崖窑峁土地二垧文约为无效。系争杏树峁土地六垧崖窑峁土地二垧,现在冯崇明手中承典,由冯秀山交付冯崇明崖窑峁土地二垧,作为系争土地八垧之典价,赎回杏树峁土地六垧。
    事实:
    缘冯开云兄弟三人,长开云、次开连、三开和,开云于民国二十二年前将所有杏树峁土地六垧崖窑峁土地二垧,出典于李国栋;民国二十二年开云病故,开连、开和将此项出典之土地八垧赎回,又以银币八十元,出典于被上诉人冯崇明。民国二十八年三月四日经开云之家族议定,将开云之遗产,全部由上诉人冯秀山继承;被上诉人承典开连、开和之杏树峁土地六垧崖窑峁土地二垧,亦在冯秀山继承财产之列。除订立嗣约外,并将开云所遗之分家文约交付冯秀山。民国二十九年二月间,开连病故,同年冬上诉人冯秀山向被上诉人冯崇明赎回土地,被上诉人则称“所典开连、开和杏树峁土地六垧崖窑峁土地二垧,系于民国二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以价四万另二元由开连手中买回,并有买地文约为凭”,上诉人冯秀山以开连死于二十九年,事前并未有闻卖地之事,且契内中人说合人概系崇明之胞弟及女婿不足为证,指为伪造,因此,双方兴讼。经米脂各界抗日救国会调处,由冯秀山付给冯崇明崖窑峁土地二垧作为抽地典价,冯崇明所持买地文约作废。并经冯开和提议为日后息争起见,以冯崇明之子作开连之嗣孩,承继开连产业。双方遵断息争,各自回家,办理崇明之子承继开连之承继手续,已各相安无事。三十年冯秀山嗣约遗失,由当日经手在场家长冯开和补写嗣约交秀山收执。事为冯崇明所知,复翻成案,向抗救会提起争地之议,未能了结。于民国三十一年二月三日冯秀山向绥德地方法院提起诉讼,经判决确认冯崇明买约有效,冯秀山嗣约无效。冯秀山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冯崇明请求驳回上诉。上列事实,各记录在卷。
    理由:
    查上诉人冯秀山于二十八年承继开云为嗣,立有嗣约,为现时家长冯开和认证。被上诉人冯崇明对于此点,亦未能予以否认。冯秀山嗣约因水遗失,由当日在场家长冯开和补写嗣约一纸为秀山承继之证明,秀山承继与失约均是事实,则此项由当时交约在场之经手家长补写之约,自不能指为伪造。秀山既经合法承继开云财产,此次系争地八垧,原为开云产业,载在开云分家之旧约内,当然为秀山承继所有。冯崇明谓此地买自开连之手一层,查地非开连之物,开连即无权出卖此地。无论其卖契内所写之中人系属崇明胞弟说合人又是崇明女婿,开和、秀山两方均无人在场已不足为证明,即便契非伪造,而开连根本上即是无权出卖,在法律亦不能认为有效。原判确认冯崇明买约有效,冯秀山嗣约无效,显系不合实际,自应予以变更。惟系争土地八垧原系在被上诉人手中承典,经米脂县各界抗日救国会调解成立,由该地内划出两垧归崇明所有,抵作抽地典价,其余六垧归秀山所有处断原属公允。又经开和以维持家族和平起见,将崇明之子承嗣开连为孙继承开连产业,双方均以相安无事,自不能另生枝节,致伤家谊。基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今依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三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民事法庭
    庭长  任扶中
    推事  李育英
    (五)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向昌满,男,年四十九岁,庆阳县三十里铺唐家湾人,农。
    被上诉人唐安,男,年六十三岁,庆阳县城内第三厢人,工。
    上列两造因土地所有权争执事件,上诉人不服庆阳地方法院于民国三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所为第一审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判决如下:
    主文:
    上诉驳回,自维持原审判决。
    事实:
    缘被上诉人唐安原有祖遗唐家湾土地一块,于光绪三十年始领得承业执照一纸。载明土地五十亩。该地荒芜未垦,宣统元年,上诉人之祖父向克志复占该荒地为之领垦,并取得二十亩之承业执照。尔时,唐姓以荒地不值钱,又不靠此地生活,便未加注意。后又流落外乡。民国四年将原执照验讫一次,直至民国十七年起,始由被上诉人及其侄唐七、唐根先后向上诉人向昌满索要该地,历年缠讼不绝。去年被上诉人唐安又诉到庆阳地方法院,经判决系争唐家湾土地,以二十五亩归唐安所有,五十亩归向昌满所有,庄窑三分之一归唐安,三分之二归向昌满。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讯据其上诉意旨略称“民祖清光绪年间,由四川到此,在县府领得唐家湾土地一块,应粮种地迄今数十年,庆阳地方法院将该地二十五亩判归唐安,五十亩给民,实使民含冤莫伸,请予作主,将土地追回以维民命”等语。经传上诉人以年老不能到案,当即令原审法院就地传讯,并处覆称向唐两家所争唐家湾土地庄窑,原属唐姓(附近四邻老年人均知),因于光绪十七年灾荒时唐安之父将此地放弃,于光绪三十二年领有五十亩地承业执照,及向姓种后以当时荒地不值钱,日后又流落他乡,遂未加追究。直至民国十七年,二十一年,二十五年,二十七年,唐安及其侄唐七、唐根先后问向昌满索要该地,历诉庆阳及西峰司法处,并经当地乡区政府绅士魏含英、苏心鳌等调解,始终以向姓逃避未得解决。经多方调查,向家于宣统元年领有二十亩地执照。唐家则系光绪三十二年领得五十亩的执照,向家领照时间较唐家为迟,日地内有唐家祖墓,并经政府验过契据以及当地绅士老年人的证明。该地确实是双重领证等情,并随呈被上诉人口供笔录及原执照废约到院。
    理由:
    查被上诉人在第一审及本院均呈验其清光绪三十二年所领执照,且经过该县府于民国四年验契手续,盖有戳记,虽核与上诉人所呈执照上亩数,四至不尽相同,经原审承办人员亲临勘验及调查证明确是双重领照,当无疑义。查上诉人领地在被上诉人之后,后领者不能影响前领之权利,此为一般之法理。又上诉人对该地实垦亩数超过领地执照所开亩数,此项所超之数目不在法律保护之列。不过被上诉人领地虽然在前,但放弃二十余年未曾过问,地就荒芜。上诉人以积年辛力殷勤开垦成为熟地,此时若全部交还,被上诉人势必使上诉人发生无地耕种之恐慌,原审根据中央土地政策及该县参议会上土地提案决定之原则,判决系争之地归被上诉人二十五亩,归上诉人五十亩,庄窑被上诉人有三分之一,上诉人有三分之二,尚无不当。基上结论,本件上诉为无理由,应予驳回。今依民事诉讼法第四四六条之规定,特为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三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民事法庭庭长  任扶中
    推事  叶映宣
    书记员  李仲民
    (六)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民事判决书
    (  字第四号)
    上诉人:康海江,男,三十岁,安塞四区四乡李家沟,务农。
    被上诉人:王俊莲,女,二十二岁,住址同上。
    上列两造因婚姻涉讼一案,上诉人不服安塞县司法处所为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上诉驳回。
    康海江与王俊莲仍准脱离夫妇关系。
    事实:
    王俊莲在十三岁时由父母包办,与康海江早婚,过门后,头几年王俊莲因年幼,还没发生什么问题,但据康海江称:“自从三十年搬来安塞后,她就和我不好了,第二年她就开始两次同我闹离婚,一直看不起我,嫌我不比她灵动,眉眼不光,穿吃也不漂亮”。王俊莲亦称:“我们是包办婚姻,开始年小我没提意见,但懂事后,即与他毫无感情,自三十一年起,因长期感情不和,已向乡区县专署请求离婚五次了,但过去每次请求离婚,政府都劝我忍耐,希望感情好转,自闹离婚起已忍耐四五年全无感情。”安塞司法处因这次劝解双方和好无效,乃于民国三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判决离婚。但康海江不服,提起上诉,在本院声称:“我不叫离的道理:就是我是穷人又不赌博不吸洋烟,老婆是我的家当,决不能离”。以上事实均笔录在卷。
    理由:
    查王俊莲与康海江原为包办结婚,即康海江亦承认自王俊莲长大后,即关系不好,而王俊莲自开始向政府请求离婚,亦已四五年,中间虽经迭次劝好,仍终归无效,足见感情不和由来已久,事实上已再不能维持婚姻关系。康海江以自己是穷人为理由,痛恨离婚虽不无苦衷,但根据边区婚姻条例第一条之规定,婚姻以感情为基础,自愿为原则,政府照顾穷人的办法尚多,但决不能以照顾穷人而牺牲妇女在婚姻上的合法权益,也不可能强迫确已无法继续同居之女方,仍维持其无法继续之夫妇关系,故安塞司法处原判尚无不合。根据边区婚姻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感情意志根本不合无法继续同居者”,应准予离婚,援依法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院长  王子宜
    民事法庭庭长  刘耀三
    推事  王怀安
    书记员  韩锐
    (七)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民事判决书
    (  字第二十二号)
    上诉人:任学善,男,三十三岁,富县太乐区一乡杨泉,务农。
    被上诉人:仝万明,男,三十七岁,富县太乐区区长。
    上列两造为婚姻涉讼一案,上诉人不服县司法处所为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任香儿与任学章婚约部分维持原判,任香儿今后婚姻与居住,由本人自愿决定之。
    原判对订婚礼物部分应予撤销。任学善所出法币一万元及麦子二斗,除去四千元法币准作路费外,其余均由仝万明退还。
    事实:
    任学善与仝万明属结拜弟兄,平日感情很好。三十一年任学善拟为其胞弟任学章代办婆姨,托仝万明之父返回河南时代为物色女子。并先交付法币四千元给仝万明之父。河南正值饥慌,次年二月带回乡亲任香儿。经任学超说媒,将此女与学章订婚,由任学善共出订婚礼再出法币六千元麦子二斗给仝万明。香儿亦随到任家。但任学章不同意,于三十四年古十月乃另行订婚。仝方提出香儿已无理由再在任家。女子本人也不愿再在任家,愿返仝家生活。但任学善则主张将此女改作自己的义妹,固涉讼于富县司法处,当判决香儿与任学章之婚约应于解除,香儿今后婚姻,由本人长大后自主,且本人现愿到仝家居住,应尊重其自愿。至于任学善所送订婚礼物,除由河南来边区所用路费外,准作香儿目前生活费用。但任学善不同意,提起上诉,主张:“仝姓现把香儿卖给我了,应是我家人,可改作我的妹子。”仝万明则称:“原约是将香儿与任学章订婚,从未说许给任学善做妹子。何去何从,应尊重女子自愿。”
    理由:
    查香儿由河南逃荒而来,原是许给任学章,现学章既已根据本人自愿,另行订婚;香儿亦可根据自愿原则,决定其何去何从。任学善提出要香儿给他作妹子,但本人既不愿意,于法自不得强迫他人为自己作妹子,任学善上诉应为无理由。此部分应按原判办理。但对订婚之礼物处理,应根据边区婚姻条例第六条之规定:“解除婚约,应双方退还互送之订婚礼物。”原判任学善所送之订婚礼物,概作香儿路费及目前生活费之用,应为不当。但仝家为受任学善之托,为其弟代办女子,任弟现不要,则路费应由任家负责,准予在订婚礼物内扣除先交付之四千元法币,其余则应由仝家退出。故依法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三月三十日
    代院长  王子宜
    民事法庭庭长  刘耀三
    推事  王怀安
    书记员  曲自成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八)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民事判决书
    (  字第三十三号)
    上诉人、即被告:韩福厚
    上诉代理人:韩清厚,男,三十二岁,子长县人,住任家寺区二乡沙坪村,农。
    被上诉人、即原告:韩银厚
    代理人:韩占彪,三十三岁,子长县人,住任家寺区二乡沙坪村,农。
    上列当事人因土地的所有权涉讼一案,上诉人不服安定县(即子长县)政府于民国三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所为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上诉驳回。
    事实:
    缘民国十八年十一月间上诉人韩福厚以其所有长圪太土地八垧半出典于强正伦。民国二十四年冬,土地革命事起,没收地主之地分配于贫农,因此强正伦所典韩福厚长圪太土地八垧半亦在没收之列。没收后,分给被上诉人韩银厚、韩占福兄弟二人共七垧。民国二十五年古历五月间,当地革命政权一度失败,移转于异军之手,所有在革命政权时代没收之土地仍旧归还各地主。因此强正伦所典受韩福厚长圪太之土地亦仍恢复其典权,惟尔时韩银厚已在该地播种,准作韩银厚承租。是年韩银厚曾缴纳强正伦租粮黑豆二斗。次年强正伦改租于韩占全。民国二十六年冬,韩福厚向强正伦手中将该原典地八垧半赎回。后又以典价一百元出典于韩银厚、韩占福兄弟二人。民国二十九年冬,异军退走,恢复革命政权。韩银厚认为从前已没收分配之土地,仍须归还先分得之人,即所典受韩福厚之长圪太土地八垧半中有其原分得七垧为自己以往取得之所有权。去年古历十二月间,韩福厚向韩银厚支付典款一百元请求赎回长圪太八垧土地,韩福厚不同意,韩银厚向安定县政府提起诉讼,经判决系争长圪太土地七垧为原分主韩银厚所有。上诉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本院传讯双方当事人到案,各供认上列事实。记录在卷。
    理由:
    查边区现行土地条例第三条规定,边区人民经土地革命分配所得之土地,即为其私人所有等语,案内系争地八垧半曾经民国二十四年冬间土地革命时没收后,内划七垧分给于韩银厚、韩占福兄弟所有。虽二十五年五月间革命政权曾一度失败,移转于异军之手,将已分之地归还原地主,但至二十九年冬季,异军退走,革命政权依然建设,仍旧恢复已分各地。现在该地亦仍为革命政权所统治,则土地条例自应遵守执行。案内系争地,当土地革命时是为韩银厚所分得,以为当时经手负责分地之韩占宽所证明属实,即原典主强正论亦证明该地初实分配与韩银厚,由其自种,后政权移转于异军,恢复强正伦之典权时,地上已经韩银厚播种,不便退耕,改由其承租,缴纳租粮黑豆二斗。此项事实均经强正伦供明,足证韩福厚并无分得该地之事,韩福厚不应对已没收分配之土地主张收回,安定县原判认系争地内七垧为韩银厚所有,并无不当。韩福厚之上诉为无理由。基上论结,特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三十一年十月十二日
    民事法庭
    庭长  任扶中
    书记员  海心

陕甘宁边区审判史/高海深 艾绍润编著.—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