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人权保障制度
抗日战争全面爆发后,在从内战向抗战转折的重要历史关头,中共中央开始注意到抗战与民主的密切关系,党中央和毛泽东等就民主政治问题发表了大量的文章及讲话,揭露日本帝国主义和国民党顽固派践踏民主、摧残人权的累累罪行,并阐明中国共产党在民主人权问题上的原则立场。1937年8月,中共中央洛川会议制定的《抗日救国十大纲领》提出:“全国人民除汉奸外,皆有抗日救国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及武装抗敌之自由。”①1939年4月,陕甘宁边区政府公布《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进一步规定:“保障人民言论、出版、集会、结社、信仰、居住、迁徙与通信之自由”,“建立便利人民的司法制度,保障人民有检举与告发任何工作人员的罪行之自由”。②这些论述,成为抗日根据地制定人权立法与开展保障人权活动的理论指导。
但是,在当时的陕甘宁边区,由于长期的分散独立作战形成的游击习气和旧传统思想的影响,不仅政府部门的少数工作人员法制观念淡薄,就是一些司法干部对于保障人权意识也很差。加之第二次国共合作局面的形成,国统区生活方式和意识形态的渗入,致使一些区、乡政府和部队基层干部的违法乱纪行为时有发生。他们“对群众打骂威吓,任意拘捕捆绑,滥用刑讯以及随便砍伐树木、侵占土地房屋、敲诈勒索”③,侵犯人民的权利和财产,造成社会秩序的纷乱,严重影响党和边区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基于此,边区政府和高等法院立即着手整顿法纪,并采取措施保障人民的权利。一是分析某些司法干部和部分政府工作人员违法乱纪行为发生的原因,通过教育提高广大干部和司法人员的法制观念;二是明确七项人民权利,真正尊重和保护人民的权利;三是严格划定行政、司法和军队的职责权限,规定拘捕审判依法统一由司法公安机关行使。尤其要求边区各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切实贯彻执行保障人权的各项法规,对于妨害生命与人身安全等依法惩处,以保障人民的权利和财产,维护边区良好的社会秩序。
1941年5月,《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以边区根本大法的形式,规定一切抗日人民广泛的民主权利,“保证一切抗日人民(地主、资本家、农民、工人等)的人权、政权、财权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信仰、居住、迁徙之自由权”④。并规定了“改进司法制度,坚决废止肉刑,重证据不重口供”⑤的法制建设任务。同年11月,边区第二届参议会通过了《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并于1942年2月正式公布施行,该《条例》共22条,对保护边区人民的民主权利和人身、财产权利,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其主要内容有:
第一,提出了人权保障的基本概念和内容。《条例》规定边区的人权保障是指“人民之主权”。第一条规定:“本条例以保障边区人民之人权财权、不受非法之侵害为目的。”《条例》对人权保障的内容作了具体规定:一是抗日人民的各项自由权,二是抗日人民的民主平等权。《条例》明确规定:“边区一切抗日人民,不分民族、阶级、党派、性别、职业与宗教,都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居住、迁徙及思想信仰之自由,并享有平等之民主权利。”⑥保障边区一切抗日人民的私有财产权及依法之使用及收益自由权;保证农民和地主的土地所有权;一切租佃债约的缔结须依双方自愿等。
第二,明确了保障人权的重要措施。《条例》规定,司法及公安机关逮捕人犯应证据充分,依法执行;除司法及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外,其他任何机关部队团体不得对任何人逮捕审问处罚;边区人民的财产、住宅不得非法征收、查封、侵入或搜捕;《条例》对司法公安人员行使职权的原则、程序和要求,也做了严格规定,即“不准施以侮辱、殴打及刑讯逼供、强迫自首,审判采取证据主义不重口供”⑦;司法机关受理民事案件非抗传或不执行判决及有特别情况不得扣押;刑事案件,与接受犯人后24小时内应开始侦讯;审理民刑案件从传到之日起在30日内必须作出判决,俾当事人不受积延讼累。但有特殊情形,不能即时审判者,不在此列。人民诉讼,司法机关不得收受任何费用;被捕人犯的财物非经判决不得没收,并不得调换或任意损坏。区乡政府对该管区居民争讼事件,在双方当事人同意下可予调解。如不服调解时,当事人得自由向司法机关告诉;边区人民不服审判机关的判决,可依法按级上诉;判决死刑的案件,如已过上诉期而不上诉的,须呈报边区政府审核批准方可执行,但有战争或紧急情形,不在此限;实行宽大政策,对曾因反对边区逃亡在外者,自愿遵守边区法令返回边区,一律不咎既往并受法律保护等。⑧
《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公布后,从边区各级法院审判的大量案例中可以看出,边区在司法实践中,对直接侵犯人权的妨害生命、妨害人身、妨害个人名誉、妨害个人信用、妨害个人自由、妨害通信秘密以及进行诬告、伪证等犯罪行为,都坚决地依法予以制裁,以保护一切抗日人民的人权。据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统计,在边区施政纲领和保障人权财权条例公布后的一年时间内,各县司法机关处理的保障人权、财权案,占全部案件的90%以上。⑨并对一些典型的案件进行了公开处理,如子长县张殿功私刑拷讯偷窃嫌疑犯薛俊山,违犯《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第七条规定,受到苦役一个月的处罚。1942年1月,延安学生疗养院运输员刘世有与保管员李德成在运炭途中发生口角,刘将李打伤。回院后,总务科长白占山和李延德下令将刘世有捆绑,吊在窑洞内的窗子上,因捆绑过紧,造成人命,判处李延德徒刑3年,白占山徒刑2年零10个月,其他参与者,也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判处不等的徒刑。为了切实贯彻保障人权条例,延安《解放日报》还对该案的发生经过和处理情况作了详细报道,既教育了边区民众,也增强了干部的法制观念。
①中央档案馆编:《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11册,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2年版,第328页。
②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合编:《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1辑,档案出版社1986年版,第210页。
③《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对各县司法工作的指示信》(原件存陕西省档案馆),1941年5月10日。
④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中央档案馆编:《建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1921—1949)》第18册,中央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242页。
⑤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中央档案馆编:《建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1921—1949)》第18册,中央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242页。
⑥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合编:《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5辑,档案出版社1988年版,第310页。
⑦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合编:《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5辑,档案出版社1988年版,第311页。
⑧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合编:《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5辑,档案出版社1988年版,第310—311页。
⑨中国延安干部学院编:《延安时期大事记述》,中央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第29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