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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边区法制建设的成就

中共陕西省委党史研究室


    在中共中央和边区政府的重视下,边区的法制建设取得重大成就,为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民主法制的创立和形成做出重大贡献。
    立法制度  陕甘宁边区的立法机关,主要是边区参议会和边区政府。为促进边区立法建设,1938年3月15日,边区政府委员会会议决定成立法令研究委员会。8月26日,成立地方法规起草委员会。10月26日,成立边区法制委员会。1939年1月8日,成立法令审查委员会。在边区政府的重视下,促进了边区的立法建设。陕甘宁边区的法律法规大体分为宪政及组织法规、诉讼法规、刑事法规、民事法规、行政法规等。其中宪法类法规有:《抗战时期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等;行政法方面主要有:《陕甘宁边区政府组织条例》《陕甘宁边区县政府组织条例》等;刑事法主要有:《陕甘宁边区惩治反革命条例》《陕甘宁边区惩治汉奸条例》等;民商法类主要有:《陕甘宁边区土地所有权证条例》《陕甘宁边区土地条例》《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等;经济法类有:《陕甘宁边区暂行决算条例》《陕甘宁边区税收条例》等;社会法类主要有:《陕甘宁边区劳动保护条例(草案)》《抗日战士优待抚恤条例》等;诉讼法类主要有:《陕甘宁边区诉讼条例草案》《陕甘宁边区民事诉讼条例草案》等。据统计,中共中央、陕甘宁边区参议会和边区政府先后制定和颁布了64个类别、数量达千件以上的法律法规,形成了新民主主义的法制建设的体系,其基本原理也成为新中国建立后我国法制建设的指导思想。
    司法制度  边区的司法组织体制从颁布《陕甘宁边区议会及行政组织纲要》起就基本确立下来,规定法院为边区政府的一个组成部分,“边区法院审判独立,但仍隶属于主席团之下,不采取司法与行政并立状态”,法院院长由边区议会选举。①《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规定:“边区高等法院受中央最高法院之管辖,边区参议会之监督,边区政府之领导。”②边区司法行政事宜由高等法院院长兼理,检察处设在高等法院内,行使检察职权。因此,边区高等法院为边区最高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司法行政也由高等法院院长兼理,加之检察权也在高等法院职权内,故边区实行审判、检察和司法行政三者一致的组织体制。
    边区司法机构设置为边区设立高等法院和县设立司法处,1943年在各分区设立高等法院分庭,作为高等法院的派出机关。1946年检察机关从审判机关中分离了出来,成为专门独立的司法机关。解放战争时期,边区政府打破了由政府领导司法的体制,实行司法机关对法律负责,进行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地方行政干涉的体制,边区司法组织制度臻于完善。
    边区的司法诉讼程序较为简便,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加任何限制。诉讼形式分为书面和口头两种,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于起诉书的格式不做具体要求,只要求把诉讼的原因、依据和事实说明白并书写清楚就可以。口头诉讼须由法院书记员记录,然后由本人签名盖章或按手印。边区司法机关在受理案件中,不向诉讼人征收任何诉讼费,无论出差检验,处理财产,各项文书,或诉讼人向司法机关请求抄录许可发阅的文件,以及法院的书记员为当事人代写状子都不收任何手续费,而且对特别贫困的人民提供经济援助和必要的帮助,以保证其诉讼权利的实现。边区司法机关的审判方式主要以解释说服和探问式,即在同当事人交谈中将案件审问清楚,寻求恰当的解决途径,完全取消肉刑与逼供。经过说服解释而被告始终不承认犯罪行为,法院只要获得确切证据,同样也可以作出判决。边区法院还组织巡回法庭到各地巡回审判,以便更好地依靠群众,方便群众,搞好审判,有利于教育人民知法守法。
    对于与民族、人民的利益密切相关或对群众有教育意义的典型案件,边区则采取交给人民“公审”的形式,即选择典型案件,组织一定规模的群众大会,对案犯进行公开审判,以体现审判过程的民主与平等原则,其中最有影响的是1937年对黄克功枪杀刘茜一案的审理。1937年10月5日,延安发生抗日军政大学第六队队长黄克功枪杀陕北公学女学生刘茜的案件。黄克功因向刘茜求婚不成而枪杀刘茜。案件发生后,有人认为黄克功年幼参加革命,又参加过井冈山斗争和两万五千里长征,为革命出生入死,屡立战功,因而主张用责罚代替枪毙,甚至有人主张让黄克功在抗日战场上戴罪立功,赦免死罪,但合议庭根据边区广大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愿望,决议判处黄克功死刑,既显示了人民法制的力量,伸张正义,严肃法纪,又教育了人民,体现了边区法制建设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调解方式  1943年6月11日,陕甘宁边区政府颁布《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规定调解的范围为“凡民事一切纠纷均应厉行调解”;调解的原则是“双方自愿,不许强迫”,同时,还须遵守政府政策法令和“以不违背善良风俗及涉及迷信者为限”。条例规定调解方式可采取民间调解、群众团体调解、政府调解、司法调解四种。③调解制度是边区特有的法律制度,是边区司法群众化的重要标志。自1943年边区推广调解工作以后,司法机关以调解方式处理案件的比例逐年上升。1942年边区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只占全部民事案件的18%,到1943年上升为40%,1944年上升为48%,将近一半的民事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在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中,也出现以调解结案的方式,比例也逐年上升。1942年,以调解结案的只占0.4%,1943年上升为5.6%,1944年达到12%。④
    廉政法制  早在1937年3月,中共中央就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名义重新颁布1933年12月在中央苏区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浪费行为》的26号训令,并在洛川会议上提出“实行地方自治,铲除贪污官吏,建立廉洁政府”的主张。随后,陕甘宁边区政府便把建立廉洁政府写入边区施政纲领,强调必须“发扬艰苦作风,厉行廉洁政治,肃清贪污腐化,铲除鸦片赌博”⑤。
    1938年8月,边区政府制定公布《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暂行条例》,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以贪污论罪。即:克扣和截留应行发给缴纳之财物者;买卖公有物品从中舞弊者;盗窃侵吞公有财物者;强占强征或强募财物者;意在图利贩运违禁或漏税物品者;擅移公款作为私人营利者;违法收募捐税者;伪造或虚报收支账目者;勒索敲诈,收受贿赂者;为私人利益而浪费公有之财物者。并规定依其数目之多少和发生影响之大小,依下列之规定惩治之:贪污数目在五百元以上者,处死刑或五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贪污数目在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者,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贪污数目在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者,处一年以上至三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贪污数目在一百元以下者,处一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苦役。⑥上述暂行条例试行一段后,经适当修改,于1939年颁布了《惩治贪污条例》,并要求政务人员“公正廉洁,奉公守法”。1943年5月8日,边区政府制定并颁布《陕甘宁边区政务人员公约》,其中第五条为“公正廉洁,奉公守法”,并对其加以注释,认为:“这是我们政务人员应有的品格,要在品性道德上成为模范,为民表率。要知法守法,不滥用职权,不假公济私,不耍私情,不贪污,不受贿,不赌博,不腐化,不堕落。”⑦
    正是因为边区政府将立法作为廉政法制建设的重点工作,通过建立以宪法性法律文件为原则、《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条例》为主体、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为组成部分的廉政法律体系,同时还建立了边区参议会监督、审计处监督、人民监督等监督机制,最后从司法独立和司法形式上予以保障,确保了边区廉政立法的有效实施,有效地惩治了侵吞公共财物的政府公务人员,保证了边区政府的清正廉洁,与国民党统治区贪污成风,社会腐败相比,形成鲜明对照。
    监狱制度  边区的监狱工作从改造犯人的根本目的出发,进行了系统的狱政建设,其主要表现在:一是禁止对犯人的肉刑和非人道的待遇,对犯人进行思想教育与劳动改造相结合的管理办法;二是实施劳动改造制度,组织犯人从事生产劳动,进行劳动观点和生产技能的教育;三是实行鼓励犯人改过自新的制度。边区的监狱制度以及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取得了极大地成功,也成为新中国的监狱制度和狱政建设的模型。
    陕甘宁边区的法制建设以保障人民的利益为出发点,坚持群众路线、实事求是、重证据不轻信口供、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建立了一整套适应战时需要的全新的从立法到司法、从实体法到程序法,从审判机关设置到审判人员任用的人民司法制度,使边区的司法工作促进了边区民主政治的发展完善,受到国统区与海外友好人士的高度赞扬。一位来自国统区的参观者在给边区高等法院的题词写道:“陕甘宁边区司法没有‘法治小人,礼遇君子’的恶劣态度。”1938年初,世界学联参观团团长傅路德曾由衷地赞叹说:“边区的司法系统中充满着平等与正义的精神。”⑧
    ①宋金寿、李忠全:《陕甘宁边区政权建设史》,陕西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317页。
    ②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合编:《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1辑,档案出版社1986年版,第217页。
    ③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合编:《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7辑,档案出版社1988年版,第255—258页。
    ④宋金寿、李忠全:《陕甘宁边区政权建设史》,陕西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326页。
    ⑤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合编:《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1辑,档案出版社1986年版,第210页。
    ⑥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合编:《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1辑,档案出版社1986年版,第111—112页。
    ⑦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合编:《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7辑,档案出版社1988年版,第222—224页。
    ⑧刘东社、刘全娥著:《陕甘宁边区史话》,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71页。

中共中央在延安十三年史/中共陕西省委党史研究室著.—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