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二:陕甘宁边区查获鸦片毒品暂行办法
(1942年1月公布)
第一条 本办法为贯彻边区禁政,肃清边区境内之烟毒制定之。
第二条 凡查获鸦片毒品(吗啡、白面、高根、海洛因,以及制成的毒品药丸等),悉获本办法之规定处理。
第三条 无论部队、机关、团体或个人,皆有协助下令查获吸食或贩卖烟毒(以下简称烟毒)之责,但查获烟时,须将烟毒与人犯随时转送边区禁烟督察处或分处(以下简称督察处)处理,一切非禁烟机关,概不得私自处罚人犯或没收毒品。
未设督察处之县市,查获烟毒,须随时送交当地政府转送该管分区距离较近之禁烟机关处理。
第四条 督察处受理烟毒案件后,除将烟毒品妥为储藏准备销毁外,其人犯须于二十四时以内转交司法机关讯办。
第五条 凡查获烟毒者,概按下列规定予奖励:
(一)亲自查获烟毒案件送交督察处或当地政府者,给予奖金之全部;
(二)事前闻悉或目睹,随时向督察处或当地政府密报(书面口头均可),因而缉获者,给予密报人奖金三分之一,其余三分之二,分给协同办案之在事出力人员。
(三)资金之等额如下:
1.查获烟毒不满五十两者,每两以二十元给奖;
2.五十两以上不满百两者,每两以十五元给奖;
3.百两以上不满五百两者,每两以十元给奖;
4.五百两以上不满千两者,每两以五元给奖;
5.千两以上者,每两以二元五角给奖。
(四)伪制代用品,如烟底等物,依前列烟毒十分之一给奖。
第六条 前条所列之奖金经督察处批准后,领奖人可随时向督察处或当地政府领取。
第七条 无论部队、机关、团体或个人,如将查获之烟毒原包顶替或从中偷换其一部分者,除扣发其奖金外,如系部队、机关或团体,由督察处随时呈报边府处理,如系个人,则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办。
第八条 查获贩运吸食烟毒人犯,除将人犯移交司法机关办理外,其烟毒及烟具全部没收销毁之。
第九条 凡公安或其他与查禁烟毒有关机关,如查获贩卖或吸食烟毒人犯,造具赃证清册连同人犯、烟毒、烟具一律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凡司法机关受理之贩卖或吸食烟毒案件,应于判决后,将烟毒及烟具全数移送禁烟督察处(或分处)处理。
第十一条 因施行查缉职务而侵占他人与烟毒无关之财物者,依诈欺论罪。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