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三:陕甘宁边区查获鸦片毒品第三次修正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为禁绝边区境内鸦片毒品制定之。
第二条 凡查获鸦片毒品悉依本办法之规定处理。
第三条 除禁烟督察处及其分处外,市区乡政府、保安机关、税收机关、检查站及部队,均有检查鸦片毒品之权,但部队以连以上之指政员为限。
第四条 团体或个人有报告及协助查缉之义务,但个人遇有因协助而受报复危害时,政府负保护之责。
第五条 非禁烟督察机关,查获鸦片毒品时,连同人犯送交各该地禁烟督察机关转送各该地司法机关处理,不得私自处罚或没收。
禁烟督察机关,收受前项案件时,应于廿四小时内将案内人犯及证据转送司法机关。
未设立禁烟督察分处之地区,如遇查获鸦片毒品时,应随时送交当地政府转送督察处。
第六条 查获鸦片毒品未满一两以上者,除累犯外,不得拘捕之,但与他案有关者,不在此限。
第七条 查获鸦片毒品者,依下列各款规定,由禁烟督察机关给以奖金。
一、本人查获送交禁烟督察机关,或当地政府者,给以奖金之全部。
二、向禁烟督察机关,或当地政府报告,因而查获者,报告人得奖金全部二分之一,其余二分之一,给协同在事出力人员及其机关。
三、报告人帮助查获者,除领取报告人应得奖金外,得按查获人数兼领其应得奖金。
四、奖金标准另订之。
五、查获之鸦片毒品,如为伪制代用品,如烟底烟膏等物,概不给奖。
第八条 应领奖金,经禁烟督察处批准后,领奖人可随时向该处或当地政府领取。
第九条 查获鸦片毒品,如有原封掉换或拆封掉换一部分者,除扣发其奖金外,由禁烟督察处依下列各款规定处理。
一、机关、部队呈报边区政府。
二、个人送交司法机关。
第十条 在同一时间地点查获之鸦片毒品,意图多得奖金,分作几次送交者,扣发其奖金之全部。
第十一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得由禁烟督察处呈请边区政府修改之。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