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统一缉私机关的组织与工作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边区政府战字第七九二号命令制定之。
第二条 凡边区之内对扰乱金融、食盐走私、货物漏税、贩卖鸦片、毒品输入、违禁品消耗品偷运、必需物资出口等等之缉私工作,俱归保安处的缉私科统一指挥与管理。
第三条 根据精简原则,同时加强缉私工作并避免对来往客商重复检查起见,该项经济缉私工作除有特殊情形以外,应与保安处原有检查站及缉私人员统一办理。
第二章 组 织
第四条 缉私工作的各级组织如下:
一、边区保安处缉私科。
二、各分区保安分处缉私科。
三、各县保安科缉私队。
第五条 保安处缉私科为边区缉私工作之最高机关,缉私科设科长一人,副科长一人,承保安处长之命领导全边区之各种缉私工作。
第六条 缉私科之内部组织及其执掌如下:
一、文牍兼讯问员一人,承科长之命执掌文件之撰拟,缮写收发,保管人事之登记及对人犯之初步讯问与登记等事宜。
二、会计一人,承科长之命执掌经费之开支,没收品之保管登记与转送,奖金之核发等事宜。
三、直属流动缉私队设队长一人,队员四人至八人,办理各种缉查及人犯之逮捕解送事宜,缉私队采武装与便衣混合编组以进行工作。
第七条 各分区保安分处缉私科设科长一人,承保安分处长之命负责该分区各种缉私工作。
第八条 各分区保安分处缉私科之内部组织如下:
一、文牍兼会计一人,执掌上述六条一、二项之工作。
二、流动缉私队(或缉私组)设队长(或组长)一人,队员四人至六人,执掌上述六条一、二项之工作。
第九条 各县保安科缉私队(或缉私组)设队长(或组长)二人,队员二人至四人,承县保安科之命负责该县之各项缉私工作,如因该县情况重要,口岸较大可以斟量增加队员之数额。
第十条 各级缉私机关依情形之需要可于冲要地点或出入口岸设立检查站或侦察网,以进行工作。
第三章 职 权
第十一条 缉私科之工作范围如下:
一、捣乱金融之缉私。
二、食盐走私之缉私。
三、出入口货物漏税之缉私。
四、鸦片毒品之缉私。
五、输入违禁品之缉私。
六、私运必需物资出口之缉私。
第十二条 金融缉私之范围:
一、在边区境内买卖使用边币以外之货币者。
二、在边区境内拒用边币或造谣惑众破坏边币信用者。
三、进行货币之黑市买卖者。
四、强迫兑换法币或以不正当之手续故意抬高法币与边币之比价者。
五、在境内流通携带二千元以上而未依法登记者。
六、在边区境外带入生金银、硬币,经过入境后第一个交换所或银行而不交给交换所或银行以及带入法币而不登记者。
七、携带生金银、硬币、法币出口而未经准许手续者。
第十三条 关于食盐缉私之范围:
一、未经盐公司而自由驮运食盐出口者。
二、在边区内地私自买卖外销食盐者。
三、未经过盐务局之买卖食盐手续或未缴纳盐税而私自贩运食盐者。
第十四条 出入口货物漏税之缉私范围:
一、无货物登记证及税票之货物。
二、登记证及税票过期者。
三、转让登记证及税票者。
四、假造登记证及税票者。
五、未经贴花盖章而行销售者。
第十五条 鸦片缉私之范围:
一、卖鸦片毒品者。
二、吸食鸦片毒品者。
三、种植鸦片者。
四、海洛英红丸白面吗啡等俱以毒品论。
第十六条 其他违禁物品缉私之范围:
一、经政府明令严禁输入之违禁品消耗品。
二、经政府明令严禁输出之必需物资。
三、特许物资未经物资局批准者。
四、过境的奢侈品消耗品未经批准在边区境内私自销售者。
五、重复登记以套取外汇者。
第十七条 没收品之处置:
一、没收之食盐应交盐业公司代销,其卖得之金额全部作为奖金。
二、没收之鸦片依照处理鸦片和毒品条例处理之。
三、没收之生金、银及白洋法币应缴交银行兑回边币,即将所兑得之边币,全部作为奖金。
四、其余没收之货物得自行出售所得金额全部作奖金。
第十八条 人犯之处理:
一、无论军民人等,凡因走私而被查获者,货物全部没收,如系专门走私者应没收其牲口。
二、走私人犯如有勾结敌顽故意破坏边区或有其他情节重大情事者并得将人犯送法庭究办。
三、机关,合作社及公营商店走私者除照章没收其走私品外,并得处罚其机关首长。
四、公务人员包庇走私者,以渎职论罪。
五、缉私队员对涉及司法范围内之现行犯有逮捕之权,但需于二十四小时内送交司法机关。
六、缉私队员对于武装之使用非因对方先行开枪或以暴力抗拒并有危害人命事者,不得开枪。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查获走私者,按左[下]列规定给奖:
一、亲自拿获送交当地政府及缉私机关者,得奖金之全部。
二、事先得知或亲眼看见,向当地政府或缉私机关报告因而查获者,给以奖金二分之一,其余二分之一给查缉机关或协助出力人员。
三、由查缉机关查获者其奖金归查缉机关,各分区各县查获者归各分区各县,直属缉私队查获者归保安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