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陕甘宁边区查缉毒品办法

第一条 日寇投降后,以前敌占区的鸦片、料面、吗啡等毒品潜入边区,遗(贻)害人民,为杜绝其潜入起见,特组织专门查缉机关,并制定本查缉办法。
第二条 在边区政府下设立查缉委员会,由边区政府委任之,各分区设立查缉分会,由边区查缉委员会呈请边区政府委任之。
在查缉委员会和查缉分会之下,得设必要的办事人员及查缉队。
第三条 前条查缉机关和查缉队之职务,限于查缉鸦片、料面、吗啡等毒品的贩运事件。关于这类毒品之禁吃事宜及其他违禁品之查缉,均不在其权限之内。
第四条 晋绥与陕甘宁两边区的查缉事宜,以黄河为界,互不超越。
各分区查缉,原则上以本分区为限,如遇毒贩被查缉队追踪逃入其他分区时,该查缉队得一面关照当地政府,一面跟踪追缉直至没收。但应将毒贩及毒品带至缉获地区查缉分会处理之。
第五条 凡查缉队和查缉员,须发给查缉证为凭。此项查缉证由边区查缉委员会制定,编列号码,加盖印钤后发给之。其发给各分区查缉队者,并加盖各该分区查缉分会之印钤。
第六条 无论公私商店及军民人等,如有贩卖毒品行为,得依本办法第七条之规定施行检查,被检查者不得借口拒绝,否则以违抗禁令论处。
第七条 查缉规则:
(一)凡查缉队和查缉员执行职务时,须出示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查缉证为据,否则被检查人得拒绝检查。
(二)对商店或住户施行检查时,须事先取得当地政府同意并派员协助之。
(三)查缉队和查缉员查获毒品贩卖时,必须连人带货一同扣留,迅即送交查缉分会或查缉委员会处理,不得任意逗留。
(四)一切查缉人员不得滥用权力,挟嫌诬陷,不得任意侮辱被检查人,或其他舞弊之徇私行为,违者依法重处。
第八条 没收与处理
(一)查缉委员会或查缉分会对查获之毒品,一律没收,对毒贩则送司法机关法办。
(二)各分区范围内查获之毒品,由各该分区查缉分会没收,各分会定期解送查缉委员会,查缉委员会则定期呈报边区政府派员监视销毁之。
第九条 除查缉队外,因特殊需要,查缉委员会得指定一定的公安机关或税务缉私机关兼理所在地之贩卖毒品查缉事宜,但此项指定之权仅属于查缉委员会,并须慎重选择,切实登记,发给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查缉证。被指定之机关和人员,则限于在所在地执行职务,并须严格遵守本办法第七条之规定。
第十条 凡查缉队人员或被指定之查缉人员有违法行为时,被查缉者有依法律手续向当地司法机关控告之权,查缉分会或查缉委员会则须尊重司法机关之处理。
第十一条 除查缉队和被指定之查缉人员外,任何部队机关团体及军民人等,概无查缉权,强有擅自查缉者,以违法论。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如有未尽事宜,由查缉委员长会呈请边区政府补充或修改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