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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及汉初的自首行为解析——以简牍为中心

孙 铭


  内容提要 研究睡虎地秦简与张家山汉简的简牍材料,发现秦及汉初时期的“自出”与“自告”有司法制度中自首意义的共同特征。进一步的研究表明,二者在主客体内容、行为发生时间以及引起处罚结果方面的差别尤为显著,这表明了“自出”也是区别于“自告”的。而“先自告”作为一种特别的“自告”,其在单一犯罪行为案件中“先”于同一案件的其他罪犯先行自首,且在复杂犯罪行为案件中“先”于“自出”者自首的意义,更是甄别“自出”与“自告”的关键因素。
  关键词 秦汉 自首 自出 自告 先自告
  汉初法律继承自秦律的说法,是目前学术界较为统一的观点,将秦与汉初的法律规定联系起来,缀合其相通的内容,是一项基础性工作。对于秦律,我们往往多强调其重刑罚的特点,这归咎于法家“法治”思想所致的结果,其实秦律也不排除其法理性、人性化的特点,如自首行为引起刑罚减免的规定就应该引起我们的注意。汉律,在汉朝初期依然沿袭了秦律的诸多特性,这同样也包括对“自出”、“自告”等自首行为的法律处理措施。
  自首——将己身所犯之罪,自具状词,而首告于官也[1]。它是犯罪行为发生后,罪犯自动投案并如实向官府供述其罪行的行为。对于自首的态度,无论古今,法律在多数情况下都会对犯罪后的自首者处以减免刑罚的措施。作为专业法律术语的“自出”与“自告”,最早出现于秦汉法律条文之中[2],秦汉时期也是中国古代自首法律制度的确立时期[3],它所针对的人群是“有罪推定”原则下的“罪犯”[4]。针对这类自首行为,本文运用现代法律的观点对其行为构成进行法理性解析,并结合历史学的研究方法,力图以独特的观点来看这一时期的自首行为,突出自首的特性与意义。
  一、自首行为的构成与影响
  研究秦、汉律中的自首问题,定义清楚自首在秦、汉法律中的称呼,考察简牍是重要途径。秦、汉简牍中的自首,多见“自出”、“自告”和“自诣”等名称形式,围绕睡虎地秦简和张家山汉简[5],学者们的论点多集中在“自出”与“自告”两个概念的理解上。《封诊式·亡自出》案例所谓的“自诣”,讲的是“男子甲自诣,辞曰:‘士五,居某里,以迺二月不识日去亡,毋它坐,今来自出’”的情况,从其法律精神和行为方式来看,行为人的自首方式实质上还是“自出”。所以,“自出”加上“自告”,二者便一起构成了自首的典型代表类型,《法律答问》132号简的“去亡,已奔,未论而自出”和《封诊式·盗自告》“以五月晦与同里士五丙盗某里士五丁千钱,毋它坐,来自告”的内容就分别表现出了“自出”与“自告”的自首特性。总体而言,大家对于“自出”与“自告”代表自首这一说法较为肯定,多数将“自出”与“自告”的意义相等同。睡虎地秦简整理小组就将律文中多处“自出”与“自告”统一解释为自首,徐世虹说:“‘自告’之名,始见于云梦睡虎地秦简,也称为‘自出’”[6];栗劲先生在《秦律通论》中意识到了二者的不同却没有区分它们,即“秦律实行罪犯自告或自出从轻或免罪的原则”[7],实际上还是将二者的本质同时定义为自首的意义;张家山汉简出土后,李均明认为:“‘自出’是犯罪后自动投案的行为,律文又称‘自告’”[8]。根据以上观点可以确定,秦及汉初,司法制度中的“自出”与“自告”,一定程度上能表达现代法律概念中自首的意义,在司法效果上均可能引起减免刑罚的结果发生。
  那么,在秦及汉初的司法实践中,自首是如何体现它的本质呢?通过分析自首的构成要件和自首引起的法律后果,我们将能够清晰地明白自首的法律属性。
  (一)自首的成立要件
  “罪犯”成立自首,是要具备一定法律行为要件的,通过考察“自出”与“自告”的行为客体、行为主体与行为的表现形态三个方面的构成情况,找寻它们与“告、先告”的成分区别,便可界定秦及汉初以“自出”与“自告”为代表的自首行为的本质。
  1.自首行为的客体
  自首行为针对的客体是自首者自己的违法行为,即自首者先前已经犯了罪,他的身份是罪犯,他是针对自己所犯的罪行主动前来自首的。这种客体不同于“告、先告”的行为客体。
  首先,自首的客体不同于“告”的客体。这其中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有别于一般犯罪中被“告”的客体,《法律答问》68号简中有“甲杀人,不觉,今甲病死已葬,人乃后告甲”的内容,这里的“告”即告发,是由私人所进行的告发[9],告发所指向的是他人的犯罪行为,无法满足自首要求告发自己犯罪行为的条件,这是甄别自首客体的第一点,即排除他案的犯罪。第二种情况,有别于同一案件中被“告”的客体,前文所举《封诊式·盗自告》中同一行为主体产生了两个行为内容:“某里公士甲”有“告丙”与“自告”两个告诉事项。因为在自首的范畴内,只有针对自己的盗窃行为所进行的告诉,才能满足“自告”的客体要求,其他的均为他告,所以,排除同案中的他人犯罪行为,是甄别自首客体的第二点。第三种情况,有别于同类犯罪行为中“告”的客体,针对同一种犯罪所进行的告诉,告诉人是否实际参与犯罪也是自首不同于“告”的区别,同样是告诉“盗铸钱”行为,在《二年律令·钱律》206、207号简“盗铸钱及佐者……而能颇相捕,若先自告、告其与,吏捕,颇得之,除捕者罪”的情况下,行为人参与了犯罪过程,告知官府罪犯的犯罪行为时用“先自告”表示:与此相对应的情况,是《封诊式·□□》“某里士五甲、乙缚诣男子丙、丁及新钱百一十钱、容二合,告曰:‘丙盗铸此钱,丁佐铸……来诣之’”所描述的案情,如果行为人没有参与犯罪过程,告知官府有关罪犯的犯罪行为时用“告”表示,这是甄别自首客体的第三点——排除同类犯罪中的他人犯罪行为。所以,他案犯罪、同案中的他人犯罪、同类犯罪中的他人犯罪,都不属“自出”与“自告”的行为客体。
  其次,自首有不同于“先告”的内容,结合《法律答问》170号简“夫有罪,妻先告,不收”的律文内涵,更能清晰地明白,如果告发家庭其他成员犯罪的话,用“先告”即可,“先告”的意思是事先告发,此处的“先告”也具有亲属告奸的性质,告发所指向的仍然是他人的犯罪行为,不属于自首的客体范畴。
  于是,依照以上论述中的划分标准,如果排除“告、先告”的行为客体,就能够定义清楚自首所要求的客体范畴——自首者自己的违法行为。
  2.自首行为的主体
  自首行为的主体为犯罪者本人,这种主体上的要求必须是罪犯自己实施犯罪后自首,而不是由他人去自首。这同样有别于“告、先告”的主体范围,刚才讲到,他告性质的“告、先告”行为,其指向的客体是他人的犯罪,那么这种行为的主体也应该是“告发他人犯罪的人”。既然是告发他人犯罪,就说明自己并不是犯罪行为人,也就不能够作为自首行为的主体出现,所以,运用自首客体的界定标准来排除“告、先告”的行为主体,逻辑上是合乎道理的。于是,在自首体系内,自首的行为主体就被明确地限定为犯罪行为人自己,也就是“自出”与“自告”所要求的行为主体。
  “自出”适用的对象应是涉及逃亡行为的罪人。这个主体也可能会涉及其他犯罪,而不仅仅只是逃亡之人,简言之,不管是单一犯罪的主体还是复杂犯罪(累犯)的主体[10],其身份必须具备逃亡犯罪的主体特征,这一点是应该明确的。“自告”的主体是除逃亡犯罪以外的绝大多数犯罪行为人。和“自出”一样,单一犯罪的主体和累犯的主体均可以,但唯独不是涉及逃亡犯罪的行为主体,籾山明曾点明了这类主体的性质:“盗窃犯自己出面来到官府告知的情况是‘盗自告’,不称为‘盗自出’”[11],这是二者的不同之处,在第二部分(“自出”与“自告”的不同)中会进行深入分析。
  毋庸置疑,“自出”、“自告”,无论哪种自首形式,二者最主要的共通点是,其行为的主体必须是犯罪者本人。
  3.自首行为的表现形态体现在主客观两方面
  客观方面,“自出”与“自告”的表现形态是:犯罪之后,犯罪者主动出现,有向追捕者或官府承认其犯罪事实的实际行为,这种表现形式是有别于罪犯在犯罪后没有自首行为,而被官府通缉、追捕的情况的。《二年律令·钱律》206、207号简中“而能颇相捕,若先自告、告其与”就是自首的客观表现形态,即如果有此类主动协助官府抓捕罪犯的自首行为,就会产生“吏捕,颇得之,除捕者罪”的法律后果,特别是主张“除捕者罪”的“‘捕’下宜补‘告’字”的见解[12],增强和显现了自首的客观形态对于刑罚减免结果发生的积极影响力。
  主观方面,自首表现在犯罪者自身具有悔过的意识,明白自己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知道其所犯罪行侵害了国家和他人的权益。悔过意识是自我觉悟、觉醒进而可能影响其自身行为的一种积极态度。说“可能影响”,是指行为人犯罪后虽有自首意识,但并未实施自首行为,发生这种情况,就不能成立自首,还是会被当做一般罪犯的身份来看待,所以,自首意识需要和自首行为相结合、相一致才能产生法律意义上自首的结果。例如《二年律令·亡律》167号简“匿罪人,死罪……诸舍匿罪人,罪人自出,若先自告,罪减,亦减舍匿者罪”就提到了“先自告”的意识,只有意识到藏匿罪人的法律后果会危及自身利益,匿人者才会主动去自首,以期能够获得自身刑罚的减免。与此同时,“匿罪人,死罪”的法律规定,必然会使藏匿、包庇罪犯的人受到严厉处罚,严厉的刑罚也迫使人们提高了主动投案的意识,行为人明白只有“先自告”才能减轻处罚。这里的“先”字代表的时间至少应该界定在被包庇的“罪人”自出的同时,绝不可能是在“罪人”主动自首之后,这样才能体现出包庇者主动自首的意识,从而排除匿人罪的成立。
  法律关于自首者在主、客观上的要求,是决定自首行为成立的关键。
  (二)自首引起的司法效果
  自首可以引起积极与消极两方面的司法效果。
  1.自首的积极效果
  既然是自首,这种行为的效果就会在诉讼审判中显现出来。一般来讲,自首可以带来减免刑罚的结果,这是它的普遍性意义。
  《法律答问》131号简“自出,以亡论”、《二年律令·告律》127号简“有罪先自告,各减其罪一等”、《二年律令·亡律》166号简“诸亡自出,减之;毋名者,皆减其罪一等”、《二年律令·亡律》167号简“诸舍匿罪人,罪人自出,若先自告,罪减,亦减舍匿者罪”、《二年律令·钱律》206、207号简“若先自告、告其与,吏捕,颇得之,除捕者罪”等规定,带来最显著的效果就是,犯罪人因其先前的自首行为而使法律对其量刑上采取了减免措施。当然,减免刑罚的幅度因自首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这在第二部分(“自出”与“自告”的不同)中会有详论,此处不再赘述。
  2.自首的消极效果
  自首与减免刑罚,二者之间虽有因果关系,但并没有能够建立起等号关系,自首也有可能对刑罚处理结果无法产生积极作用。
  这种情况的出现取决于自首者所犯罪行的性质。籾山明有“较之由他人告诉、告发而被发觉的情况,‘自告’可能要处以减刑”[13]的看法,之所以这里强调“可能”,是因为部分犯人自首后依然有被判处死刑的情况发生,如《二年律令·具律》122号简“刑尽而贼伤人及杀人,先自告也,弃市”的杀伤行为,《二年律令·具律》91、92号简“城旦刑尽而盗臧百一十钱以上,若贼伤人及杀人,而先自告也,皆弃市”中盗窃与杀伤的双重犯罪,均不能免其死刑。其原因是:自告者原是有罪之人,其罪有轻有重,不可能无条件地统一免罪[14];如果对自首后的犯罪嫌疑人过于普遍地从宽处罚会产生弊病,与预防犯罪的目的相悖,尤其是对《二年律令·告律》132号简“杀伤大父母、父母,及奴婢杀伤主、主父母妻子”这类违反伦理道德、且对社会危害巨大的犯罪行为的处罚,简文规定了“自告者皆不得减”。这种规定的产生,在立法精神层面与秦汉时期维护家族中家长权有很大关系。一方面,法律要严惩上述不敬家长的犯罪行为;另一方面,又多偏袒甚至放任家长对于子女、奴婢的“擅刑”权。《法律答问》69号简的“擅殺子,黥为城旦舂”、《二年律令·贼律》39号简的“父母殴笞子孙及奴婢,子及奴婢以殴笞辜死,令赎死”等法律规定,都传达出一个信息——尊犯卑的刑罚结果,远远轻于上述卑犯尊的处罚力度。即使是奴婢杀死自己的孩子,《法律答问》73号简也只规定了施以“城旦黥之,畀主”这类较轻的刑罚。所以,尊犯卑,越亲越轻;卑犯尊,越亲越重[15]。即便卑有自首情节,法律还是会以同罪重罚的原则来维护家族秩序。
  在封建社会中,法律调节着社会秩序的诸多领域。但是,有关家庭内部的管理方面,法律在立法精神上没有完全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来调整,这是封建“法治”理念的弊病所在,也是整个社会无法真正实现“法制”的重要原因,以“自出”与“自告”为代表的自首行为在司法制度中的遭遇已经说明了这一特点。所以,依简牍所见,自首未必会得到刑罚的减免。
  二、“自出”与“自告”的不同
  经过第一部分的论述,找出了“自出”与“自告”二者的共性,它们均代表着自首的意义。然而,随着简牍研究工作的深入开展,近年来学术界出现了“自出”不同于“自告”的说法。日本学者籾山明就曾明确提出“自出”和“自告”是有分别的,即“所谓‘自出’就一定是不因官府追捕而自己出面到官府去告知……是只用于因犯罪与逃散等之逃亡者的表达,在很多的场合与‘亡’这个词一起出现。”[16]言下之意,对犯有逃亡罪的自首行为,法律以“自出”来定义,从《二年律令·亡律》166号简中的“诸亡自出,减之”的法律规定,也能体现这种自首类型的性质。在《秦汉“自出”非“自告”》一文中,作者分析《二年律令·亡律》167号简中“诸舍匿罪人,罪人自出,若先自告,罪减,亦减舍匿者罪”时提出:“‘自出’与‘自告’并称,可见二者并非一事,当有所区别”[17];有学者进一步指出:“秦、汉简牍中逃亡人的自首行为使用‘自出’,逃亡行为以外其他犯罪者自首则使用‘自告’”[18]。由此可见,同是自首的表现方式,“自出”与“自告”之间的区别还是比较大的,笔者试从“自出”与“自告”的行为构成情况和刑罚处理结果来依次解析二者之间的不同。
  (一)“自出”与“自告”的主客体内容不同
  “自出”与“自告”的行为内容来源于自首者先前已经犯下的罪行。因为这些犯罪行为本身在主客体两方面存在着区别,所以,因为犯罪行为而产生的“自出”与“自告”自然也会在主客体上有所不同。
  1.客体方面的不同
  “自出”与“自告”虽均为自首,但行为针对的客体是不同的。
  从简牍所涉及“自出”的案件情况来看,这类自首行为多是针对有关逃亡犯罪的情况,《封诊式·亡自出》就是其典型代表。案件说的是某士伍多次犯逃亡罪后,在官府捕获他之前,自己主动自首的事情,这是“自出”,是明显地涉及逃亡犯罪的自首行为。
  与此相对应,“自告”的行为客体就宽泛的多。简牍所记载有《封诊式·盗自告》之“盗”、《二年律令·具律》122号简之“贼伤人及杀人”及《二年律令·亡律》167简之“匿罪人”等犯罪行为,这些均是“自告”在客体内容上的体现。所以,籾山明就曾指出:“‘自出’多与逃亡犯罪相联系,‘自告’则没有明确的行为限制。”[19]简言之,没有犯逃亡罪或犯罪后没有逃亡行为而来自首的情形,是“自告”在行为客体方面有别于“自出”大量涉及逃亡现象的重要特点。
  2.主体方面的不同
  尽管“自出”与“自告”的主体身份均为犯罪行为人,但二者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
  先看“自出”的主体,从《封诊式·亡自出》中“男子甲自诣……以迺二月不识日去亡,毋它坐,今来自出”的犯罪情况看,犯罪主体“男子甲”犯了逃亡罪,并没有其他过犯,他的犯罪形式仅是“去亡”,此罪的行为主体就是一个仅有逃亡罪行的犯人,即“自出”者自己。简牍中此类“自出”的情况很多,究竟“自出”行为代表的主体是什么性质的犯人呢?有人曾提出“自出”的适用对象仅为逃亡之人[20]。从简牍的实际内容来看,这一说法欠严密。据《二年律令·亡律》170号简“诸舍人亡及罪人亡者”的记载,可知秦汉法律将逃亡犯罪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原本无罪,因逃亡而触犯法律,即无罪者因逃亡而犯罪,是秦朝逃亡犯罪的主要部分;第二种是罪犯为逃避惩罚而逃亡,即罪犯因逃亡而再次犯罪,在秦朝逃亡犯罪中所占比重较小[21]。逃亡犯罪的主。件,在秦汉律中被划分成了“亡人”者和“罪人亡”者两类。《封诊式·□捕》说到的“甲故士五……乃四月中盗牛,去亡以命”的行为主体,就是实施盗窃后又有逃亡行为的“累犯”,即第二种的“罪人亡”者,这个自首主体涉及盗窃与逃亡两种犯罪,并不是单纯的逃亡之人。可见,缜密的说法应是:“自出”适用的对象应是涉及逃亡行为的罪人,这个主体也可能会包含其他犯罪,而不仅仅只是逃亡之人。
  在“自告”的主体方面,有学者指出:“自告”适用的对象是所有“罪人”[22],就是说“自告”的主体范围包含了所有犯罪类型的人。较之“自出”,此说一定程度上易于理解,但概念上过于笼统,尤其是涉及逃亡犯罪的行为人,并没有出现在“自告”的主体范围中。“自告”范畴内所谓的“罪人”,如《封诊式·□□》的盗铸钱及协助盗铸钱者,《二年律令·亡律》167号简中“诸舍匿罪人”的主体——藏匿罪人者,《法律答问》62号简可能被处迁刑的“其妻”,《二年律令·具律》91号简、《二年律令·具律》122号简的“贼伤人及杀人”者,《二年律令·告律》132号简中“杀伤大父母、父母”者与“奴婢杀伤主、主父母妻子之‘奴婢’”等,这些行为主体所涉犯罪类型很广,几乎囊括了所有“罪人”,但却鲜有逃亡犯罪的行为主体出现。可见“所有罪人”的定义过于宽泛,严格地讲,“自告”的行为主体中其实并不包含逃亡犯罪的自首者。
  (二)“自出”与“自告”的行为发生时间不同
  “自出”与“自告”的行为发生时间不同,集中表现在自首者自首的行为是否先前已被官府察觉。
  1.“自出”的发生时间
  所谓“自出”,乃指犯罪之后,自行告发行为,与“自告”相区别者,在于其犯罪事实已为官府所知[23];犯罪事实已被官府发觉,但尚未捕获之时[24]。这类说法正应合了《法律答问》132号简所讲到的“未论而自出”的发生时间,即犯罪行为虽已被官府发觉,但未被捕获、论处的情况下,犯罪的人自行投案。可见,“自出”者在犯罪后,并不是第一时间就做出自首行为的,而是经过了一段时间,被司法机关发觉后才主动承认其罪行的,这是“自出”行为发生的时间点。
  2.“自告”的发生时间
  那么,“自告”的发生时间如何确定呢?前面说过,“告”即告发,是由私人所进行的告发[25]。既然是告发,那就可以理解为:除了犯罪人与告奸人,被告发的犯罪事实在被告发之前并不为官府所知晓。至少,“自告”可以自然地被理解为在自己告发自己之前,其犯罪行为不为官府知晓。前面也曾讲到,较之由他人告诉、告发而被发觉的情况,“自告”可能要处以减刑[26],这显然也是将“自告”的发生时间界定在犯罪行为还没有被官府发觉的时候。基于此两点,官府未发觉应该是对于“自告”成立时间比较确定的一种说法。但仔细看来,这个成立时间还可以细分为下面的最早限度与最晚限度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自告”发生以前,犯罪行为是完全不为任何非本案当事人所知晓的,包括可能存在的告奸人,这也是成立“自告”最早的时间界点。《法律答问》62号简就是这个时间点的最好例证。栗劲先生分析此简时认为:其妻被看成犯有流刑的罪犯,至少是被看成是应受流刑处罚的人[27]。这就在犯罪主体上把“其妻”当作了共犯来看待,她“自告”的客体就成了夫妻二人的共同犯罪行为:傅荣珂又有“其妻先自告(检举)”的观点[28]。仅就其中的“告”字而言,作者将其理解为“检举”的意思,这具有较“告发”更加深入的属性所指。这两点使“先自告”兼具了自首与告奸的双重属性。于是,同一案件中的“自告”与“告奸”同时发生,且行为人均为同一人,就使得自首的时间点被推到了法理上的最前端。在自首发生以前,除了罪犯自己,犯罪行为是完全不为任何他人、官府所知晓的。可想而知,犯罪后第一时间前去自首,这种情况就更加能够成立“自告”的发生时间。
  第二种情况,犯罪行为有可能已被他人所知晓,只是在“告奸人”还未及向官府告发时,“自告”行为人已经先行自首的情况,这是法理上成立“自告”最晚的时间界点。自首发生以前,除了罪犯自己,犯罪行为或已被他人所知,可以想象,在告奸制度的严密监控之下,这种情况应是多数“自告”的发生时间。
  (三)“自出”与“自告”在减免幅度上有所不同
  “自出”与“自告”在诉讼上能够引起不同的刑罚处理结果,即“减”与“减免”的差别。
  1.“自出”者可减轻刑罚,“自告”者可减轻或免除刑罚
  法律规定了对“自出”者只能减刑不能免刑[29]。以《二年律令·亡律》165号简“隶臣妾、收人亡,盈卒岁,毄城旦舂六岁;不盈卒岁,毄三岁。自出殹,笞百”来看减刑,如果亡人“自出”,不会处以有期徒刑,而是仅仅施以笞打一百的惩罚措施,这是对“自出”者减刑的内容。另一方面,从目前已出土的简牍资料来看,确未发现“自出”者可以免刑的规定。
  与“自出”相比,“自告”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30]。确切地讲,是汉律对某些轻罪、从罪可免除处罚[31],如《二年律令·钱律》206、207号简所说“盗铸钱及佐者,智人盗铸钱……若先自告、告其与,吏捕,颇得之,除捕者罪”的规定,证明主动“自告”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免其罪。当然,以上是汉律的规定,从秦律中并没有发现“自告”者被免刑的情况。
  由此可见,对于“自出”,秦汉律均规定了可以减刑,但不可免刑;对于“自告”,汉律规定了可以处以减免刑,但秦律并没有处免刑的规定。
  2.影响减免幅度的可能性因素
  对于“自出”者只能减刑而不似“自告”者既能减刑还能免刑的情况,笔者推测除了“轻罪、从罪可免除处罚”的因素影响,还有可能与“自出”和“自告”的行为发生时间有关,这是指司法意义上的“时间”。
  我们已经清楚,“自出”的发生时间是在犯罪事实已为官府所知的情况下。既然其犯罪行为已经被官府知道,那么国家就会动用司法资源对其进行追捕。结合《法律答问》131号简“把其叚以亡,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自出,以亡论。其得,坐臧为盗;盗罪轻于亡,以亡论”的法律规定,可以明白“得及自出”会因为司法资源的运用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罪犯主动向官府自首,国家的司法程序还没有来得及启动,这就不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法律对罪犯仅仅以逃亡犯罪论处:如果罪犯不向官府自首,就要迫使国家动用司法资源对其进行通缉、追捕,被捕后罪犯得到的刑罚也会更重,将以重罪来定刑。同理看“自告”,其行为是还没有被官府发觉的犯罪行为,司法程序在犯罪者“自告”之前还没有被启动,行为人并没有造成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两相对比,“自出”与“自告”虽同为自首的方式,“自告”相较于“自出”却没有表现出浪费司法资源的特性,这或许是将某些“自告”的犯罪行为免予刑事处罚的因素之一,但这仅仅是笔者的一种推测,具体情况还有待此方面的深入研究。
  三、“先自告”问题
  作为一种特别的“自告”,“先自告”在单一犯罪与复杂犯罪中所表现出来的内容略显不同,这一点有利于我们更加全面地区分“自出”与“自告”的行为意义。
  (一)“先自告”的本质
  傅荣珂在《秦律流刑之研究》一文中分析《法律答问》62号简时认为:“一般刑犯若触罪,其妻先自告(检举),则其妻可免受‘连坐’之罪,然于‘迁’刑则不然,即使犯人妻子先自告,其妻亦须随罪犯‘迁’往”[32]。这显然是将“先自告”等同于“告奸”的属性,这种说法似有不妥。所谓“告奸”,应如《二年律令·盗律》68、69号简“其妻子当坐者偏捕,若告吏,吏捕得之,皆除坐者罪”规定的情况,此例中,受连坐牵连的罪犯妻子检举了其夫罪行,主动“告吏”,最终被免予刑事处罚,显然,这一行为具备了严格意义上亲属“告奸”的属性,能更准确地诠释“告奸”行为的法律意义。
  实际上,诸如此类的“先自告”本质上仍然是“自告”,理由有二:第一,如果自告同他告相比,自告在前,为强调“自告”起见,称为“先自告”[33]。可见,“先自告”是区别于“他告”的“自告”;第二,“先自告”是先于谁呢?“自告”之前被冠以“先”字,这一定是表示“在被发觉之前”的意思[34]。前文已述,这是“自告”在时间点上区别于“自出”的重要特征,所以,“先自告”还是区别于“自出”的“自告”模式。以上两点表明,“先自告”本质上是自首,属于“自告”的范畴。
  (二)“先自告”的表现
  “先自告”行为,针对不同的犯罪行为代表了不同的司法意义。在诉讼实践中,“先自告”有两点特别的表现:在单一犯罪行为案件中,“先”表达了提前于同一案件的其他罪犯先行自首的含义;在复杂犯罪行为案件中,则具有“先”于“自出”者自首的意义。
  1.针对单一犯罪行为的表现
  在单一犯罪行为案件中,“先”字具有强调行为人提前于同一案件的其他罪犯先行自首的含义。这种自首行为针对的客体必须是共同犯罪行为,以前文讲到的《法律答问》62号简为例,其妻被看成犯有流刑的罪犯,至少是被看成应受流刑处罚的人,夫妻二人均脱不了流(迁)刑的处罚,实际上是就妻已“先自告”的情况规定夫或夫妇的犯罪行为[35]。简单来说,律文认为夫有罪、其妻涉嫌此罪,“先自告”,的客体同时指向了夫妇的共同犯罪行为,因此才有“妻先自告”的提法。所以,“先自告”有先于其他罪犯自首的意思,它的主体可以是共同犯罪的主体。
  2.针对复杂犯罪行为的表现
  在复杂犯罪行为案件中,不同的犯罪主体分别实施了“自出”与“先自告”,那么这个“先自告”又是先于谁呢?我们来看《二年律令·亡律》167号简:“匿罪人,死罪,黥为城旦舂,它各与同罪。其所匿未去而告之,除。诸舍匿罪人,罪人自出,若先自告,罪减,亦减舍匿者罪。”根据律文的意思,“若先自告”显然是针对“罪人自出”的行为,这个“先”具有提前于罪人“自出”的意义,即“罪人自出”则“罪减”,“若先自告”则“亦减舍匿者罪”,“自出”的主语是“罪人”,“先自告”的主语则是“舍匿罪人”者[36]。张建国在分析二年律令时认为:“‘若’在句中的作用,作为‘和’、‘或’那样的连词含义,既起到顿号的停顿作用而又起到顿号所没有的以文字点断的作用,标示着并列作用到‘或’字后所连的词语即停止……把‘若’字看做是‘倘若’的含义似乎更容易明白。”[37]笔者认为,不论采哪种字意,对于理解简文的本质内容确实有很全面的辨识作用,但原则上不会影响“先自告”行为的法律意义,即本例中的“先自告”仍然成立自首。
  律文说“匿罪人,死罪”,这在一定程度上就加大了“先自告”的发生概率。匿人者明白,只有“先自告”才能引起自身刑罚的减轻处理,否则“罪人”一旦“自出”,藏匿罪犯的人就要承担“匿罪人,死罪”的严重法律后果,所以“先”字代表的时间点显得尤为重要,至少应该界定在“罪人自出”的同时,绝不可能是在罪犯主动自首之后,否则就不可能成立自首情节。
  这种“先自告”行为带来的是减刑,与“告奸”形成免刑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律文中“其所匿未去而告之,除”的内容表明,匿人者揭发还在自己保护状态中的罪犯,法律会免除匿人者的刑罚。具体来讲,“告”行为指向的客体是“所匿”;实施“告”的行为人是匿人者;“未去”表明罪犯还没有逃亡或主动自首,其犯罪状态仍然在继续。以上的行为客体、主体、行为状态,三点缺一不可,这是成立“告奸”行为的构成要件,它可以引起刑罚的免除。
  四、结语
  “自出”与“自告”是秦及汉初最为常见的自首类型,二者既有共同的本质又有不同的构成要件,针对不同的犯罪行为,司法诉讼领域将其进行了划分,使它们具备了各自的司法意义。常态情况下,“自出”与“自告”能够引起刑罚判决上的减免处理,这与自首的本义相符。但是,由于封建家长制的父权、夫权思想在秦及汉初时期仍很盛行,于是以父与夫身份出现的自首者,处刑往往较轻;而当他们被作为侵犯对象时,对行为实施者的自首则多会处以严刑。这是封建家长制的必然结果,极大影响了司法制度的公正与公平性。其实,秦律严苛的特点,在汉初并无太大改观,汉初仍然延续了秦律重刑罚的司法观念,可以说,这一时期的法律制度有较强的连贯性,在研究上应该归为一体。
  在论述“自出”与“自告”的刑罚减免时,发现秦律中并没有“自告”者被免刑的情况,这是否与秦律严苛的管理制度有关呢?因秦简的案件内容均为自首行为的前期表现,并没有涉及审判阶段,所以在没有新的简牍资料可以证明这一点之前,笔者不敢妄自猜断。关于“先自告”问题,笔者的论述难免有误,它的法律意义还有待于学界的深入发掘与讨论。
  注 释
  [1] 沈之奇:《大清律辑注》第73页,法律出版社,2000年。
  [2] 宋国华、王芳:《秦汉“自出”非“自告”说》,《南都学坛》2012年第4期,第17页。
  [3] 赵旭:《“自首者,原其罪”之诠释及其司法实践》,《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6期,第154页。
  [4] 考察秦、汉简牍,对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司法机构多以强制措施进行管制,这实际上已经将其定性为罪犯,所以本文对涉嫌犯罪的人采用“罪犯”的称呼。参看栗劲《秦律通论》第299页:对于有犯罪嫌疑而尚不能证明其有罪时,虽然是从轻处罪,但在实际上是作为罪犯对待的,是属于“有罪推定”。
  [5] 本文引录《睡虎地秦墓竹简》的内容为《封诊式》与《法律答问》两部分,《张家山汉墓竹简》的引录为《二年律令》部分,全文将以《封诊式》、《法律答问》和《二年律令》直接引入,不再引大标题。
  [6] 徐世虹主编:《国法制通史(第二卷)·战国秦汉》第592页,法律出版社,1999年。
  [7] a.栗劲:《秦律通论》第311页,山东人民出版社,1985年。b.同[2],第14页。
  [8] a.李均明:《张家山汉简所反映的适用刑罚原则》,《郑州大学学报》2002年第4期,第121页。b.同[7]b。
  [9] (日)籾山明著、李力译:《中国古代诉讼制度研究》第50页,上海古籍出版社,2009年。
  [10] 韩树峰:《秦汉徒刑散论》,《历史研究》2005年第3期,第39页。累犯系指犯有数罪的罪犯,包括前罪已判又犯新罪或未判罚又犯新罪两种情况,并非现代法律意义上的累犯。
  [11] 同[9]第52页。
  [12] a.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36页,文物出版社,2006年。b.彭浩、陈伟、工藤元男主编:《二年律令与奏谳书》第172页,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
  [13] 同[9]第51页。
  [14] a.闫晓君:《张家山汉简<告律>考论》,《法学研究》2007年第6期,第157页。b.同[2]第15页。
  [15] 杨文英:《论秦汉时期家族犯罪的特点》,《法治与社会》2009年第10期,第381页。
  [16] a.同[11]。b.同[7]b。
  [17] 同[14]b。
  [18] 万荣:《秦、汉法律简牍中的“自出”与“自告”辨析》,《楚地简帛思想研究(三)暨“新出楚简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第650页,湖北教育出版社,2007年。
  [19] 同[9]。
  [20] 同[14]b。
  [21] 张功:《秦朝逃亡犯罪探析》,《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6期,第11页。
  [22] 同[14]b。
  [23] a.同[12]b第132页。b.(日)籾山明:《秦の裁判制度の复元》,林巳奈夫编《战国时代出土文物の研究》第529-573页,京都大学人文科学研究所,1985年。
  [24] a.张小锋:《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的自告资料辨析》,《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二辑)》第71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b.同[2]第16页。
  [25) 同[9]。
  [26] 同[13]。
  [27] 同[7]a第312页。
  [28] 傅荣珂:《秦律流刑之研究》,《中山思想与人文社会科学学术研讨会》第71页,台北国父纪念馆、吴凤技术学院共同举办,2004年。
  [29] 同[24]b。
  [30] 同[2]。
  [31] 同[14]b。
  [32] 同[28]。
  [33] 同[14]b。
  [34] 同[9]。
  [35] 同[13]。
  [36] 同[14]b。
  [37] 张建国:《张家山汉简<具律>121简排序辨正——兼析相关各条律条文》,《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

秦始皇帝陵博物院2013/秦始皇帝陵博物院.—西安:陕西出版集团 三秦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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