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文献辑录 > 史料汇编 > 陕甘宁边区民政工作资料选编

[上一记录] [下一记录]

陕甘宁边区政府为颁布优待抗日军人家属条例的命令

雷志华 李忠全


  (二)拥军拥政,抚恤优抗
  陕甘宁边区政府为颁布优待抗日军人家属条例的命令
  (1943年1月17日公布)
  〔本报讯〕在此边区各地拥军运动热烈开展声中,优待抗属工作亦备受各方关切与注。边区政府委员会于去年12月9日通过之《新订陕甘宁边区优待抗日军人家属条例》,已于日前明令公布,兹照录原文如后:
  附一:
  新订陕甘宁边区优待抗日军人家属条例
  (一九四二年十二月九日第三次政府委员会通过,一九四三年一月公布)
  第一条 凡边区境内之抗日军人家属(以下简称抗属)均得享受本条例之优待。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抗日军人,以直接参加抗日国防正规军,地方警备部队,保安团队,县区警卫队及脱离生产的自卫军干部为限。
  本条例所称抗属,以抗日军人之配偶,并与抗日军人在一个家庭经济单位之直系亲属(父母子女及依其为生之祖父母与未成年之弟妹)为限。
  (注)如已分家,虽系直系亲属,亦不得享受物质、劳力优待。
  第三条 在土地革命时参加红军的军人,已牺牲或残废的,或参加抗日战争的军人已牺牲或残废的,其家属亦须按本条例之规定给以优待。
  第四条 抗日军人未经其居住所在地政府动员或登记,而自己直接参加抗日部队者,属于军事系统的,要经团以上的军事机关注明通知地方政府。属于政府系统的,要经过县政府或县以上的政府证明,其家属方得享受优待。
  第五条 抗属须经乡政府登记,并具体讨论其应享受优待等级(如减免负担劳役及代耕土地数、物质优待数等),报请县府发给优待证。
  第六条 优待原则:
  一、抗日军人家属与抗日工作人员家属,同受优待的地方,应首先优待抗属,并使优待抗属工作比优待工属工作做得更好。
  二、对于应优待之抗属,应尽力保障其物质上普通水平生活,同时注意从政治上提高其向自力更生方向努力。
  第七条 抗属均得享受下列各款之优待:
  一、公有土地、房屋、场所、器具物品之分给,借用、租赁售卖与私人者,抗属得优先承领、承借、承租、承买,但以自耕、自住、自用为限。如有争执,以抗属贫富为序,贫者占先。
  二、公营事业,公共机关之雇用招收员工者,抗属得优先参加。
  三、抗属子弟入学须优先录取,如经济贫困者,得优先享受贫苦学生之救济金,在小学内免费供给书籍、文具。
  四、公共卫生机关,抗属均得免费治病,其无公共卫生机关、各地之贫苦抗属有病时,须动员群众互助,给以医疗。
  五、公营商店及合作社之货物,抗属得持优待证享受九五折价,购物之优待,物品缺乏时,须优先卖给抗属,但以抗属自用为限。
  六、抗属得享受政府或银行农工商业贷款之优先权。
  七、其他公益事业,抗属得优先享受。
  八、除以上物质优待外,同时注意提高抗属社会地位,并给予精神上安慰。(如群众大会时,请抗属坐前排,每逢重要节目,公私向抗属访问等。)
  第八条 直接的劳动力和物质优待,依据抗属具体情况,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有资产自力经营且可以维持普通生活标准以上的抗属,不享受物质与劳动力的优待。
  二、有土地而劳动力不足维持普通生活者,酌量为之半代耕或辅助代耕。
  三、土地较少全无劳动,无法谋生者,则为全代耕,并供给其足够用的柴水与最低必需的衣物。
  四、无资产、无土地、无劳动力,或尽其力尚不足以维持生活者,由地方政府拨给公地代耕(指有公地地方),或酌量救济之。
  以上物质优待,应按各地生活标准具体规定数目,务使抗属生活不低于一般人民生活为准。
  五、家境贫困之抗属,得酌量减轻或免除其抗战负担。
  六、家境窘迫之抗属,如有婚嫁丧事,得享受人力物力互济之优待。
  第九条 抗属之富裕者,或壮丁较多者,仍应对政府负担人力、财力、物力的征募和动员。
  第十条 代耕土地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代耕土地,须按时耕种收获。
  二、代耕庄稼,须不低于一般人民的收成。
  三、抗属无力储积肥料者,须由代耕队负责调剂解决之。
  四、因代耕不力而致欠收者,须由代耕人补偿之。
  五、代耕者的饭食,由代耕人自备。
  第十一条 在不荒芜抗属的耕地的条件下,在抗属与代耕者双方自愿的原则下,可采用包耕制,亦可采取抗属将自有土地出租或按庄稼等办法。但上述办法的收获额不足维持抗属生活时,代耕队须负责补足,补充的办法由当地政府决定之。
  第十二条 抗属耕地因遭灾欠收,致不足维持生活时,须另募粮或钱给予救济,或酌予补助之。
  第十三条 抗属的代耕土地及物质优待施行办法,由各县政府按具体情况另定之,呈报边区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代耕队之组织,及工作细则另定之。
  第十五条 抗属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则停止其优待:
  一、迁移边区以外、或迁移他处已受所在地代耕者;
  二、抗日军人犯法革除军籍者;
  三、抗日军人逃跑,或非残废年老等原因脱离队伍者。
  第十六条 本条例经边区政府颁布施行之。
  附二:
  优待抗日工作人员家属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一九四三年抗日工作人员之家属(以下简称工属),因家境贫困而无法过活者,其优待办法,得适用于优抗条例第八条规定之优待,并依照工属具体情形,得享受第七条三、四两项之优待。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属,以直接参加抗日工作,脱离生产之各种工务人员的配偶,与直系亲属(父母子女,及依其为生祖父母为限)。
  第三条 工属之优待,须经过乡参议会讨论,呈请县政府批准。发给证明书,才能享受优待。
  第四条 工属或工作人员,如有优抗条例中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者,即停止其优待权。
  第五条 抗日工作人员,如领薪金或工资者,其家属不得享受本办法之优待。
  附三:
  陕甘宁边区抗属离婚处理办法
  一、抗日战士之妻五年以上不得其夫音讯者,得提出离婚之请求,经当地政府查明属实,或无下落者,由请求人书具亲属凭证允许其离婚。
  二、政府应认真实行优抗办法,保证抗属物资生活,并在政治上提高其爱护抗日军人之认识,帮忙抗属与战士通讯,当发生抗属请求离婚时,必须尽力说服,如坚决不同意时,依照规定年限手续准予离婚。
  三、抗日战士与女方订立之婚约,如该战士三年无音讯,或虽有音讯而女方已超过结婚年龄五年仍不能结婚者,经查明属实,女方得以解除婚约,但须经由当地政府登记之。
  四、军队政治机关,应提高战士对于婚姻问题之正确认识,经政府或司法机关登记判决离婚者,须劝说战士执行之。
  五、实行战士在一年半内允许一月假期回家制度,由各旅将例假战士籍贯登记清楚,按县份编制起来,派人率领回乡,如期率领回队(此办法只适用于家在边区的战士),地方政府,应同负保障归队之责。
  六、凡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政府或司法机关登记判决之抗属离婚案,依法有效,不得撤消之。
  七、关于抗属离婚,本办法未规定者,依照《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办理之。
  八、本办法自公布日施行之。
  

陕甘宁边区民政工作资料选编/中共陕西省委党校.—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12

您是第 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