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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抗日军人退伍条例草案
雷志华 李忠全
(二)拥军拥政,抚恤优抗
陕甘宁边区抗日军人退伍条例草案
(1942年)
第一条 凡抗日军人退伍,悉依本条例办理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退伍军人,系指现在或曾经直接参加抗日武装部队之将士,因于战争中致成残废或年老力衰不能继续工作请经政府登记退伍者。
说明:本条所称现在或曾经直接参加抗日武装部队之将士,系指现在前方或后方留守部队工作之抗日军人以及曾经参加武装斗争,加紧过去参加红军或于前方抗战,因残废或有病而调到后方工作者。
第三条 凡抗日军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者,均可准其退伍。
一、身体残废不能工作者;
二、身患慢性病不能参加工作者;
三、年满45岁以上,精力衰弱,不能继续工作者。
说明:过去退伍,因无明文规定,故在执行中发生无原则的决定退伍和无原则的要求退伍的偏向。因此,必须规定退伍条件。
第四条 凡退伍军人属于军事系统者,须经团级以上长官批准;属于政府系统者,须经县长以上负责人批准。
说明:在执行精兵简政过程中,有的对于编余人员处理不大适当,以致发生不好的影响,为了慎重处理退伍军人问题,必须通过团级和县级以上之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五条 凡退伍军人办理退伍手续时,须持主管机关之介绍信与公共卫生机关医生证明书。
第六条 边区抚恤委员会为退伍主办机关,但以后委托各专署办理之。退伍手续由边区抚恤委员会统一制定之。
说明:今后的退伍工作由抚恤委员会主办,故退伍手续,由该会统一制订
第七条 凡要求退伍军人,经各主办机关审查,符合前列二、三、四、五各条时,始发给退伍证,准予退伍。
说明:过去无原则的发给退伍证,如非抗日军人(守法期满者,工厂工人等)及意识落后不愿工作者,皆一律准其退伍、和给予退伍证,以致弊端丛生,各地政府困难处理,因此,今后必须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后,才能发给退伍证。
第八条 退伍军人安置办法
一、家住边区者,由主办机关发给路费并介绍回家,自谋生计。
说明:本款所称主办机关,系指抚恤委员会或抚委会委托之分区专员公署。
二、家住边区外,有劳动者,由地方政府安置农村生产。
三、有技能或愿学职业者,由地方政府设法介绍职业。
四、无家可归之重残废稍能谋生者,由地方政府适当安置。
第九条 退伍军人优待办法:
一、退伍时由主办机关酌量发给退伍金及路费。
说明:依据各县长意见,退伍金一定要发,否则每人发给粮食6斗(给支粮证)以便安置。
二、退伍军人要求土地耕种者,得由地方政府适当调济之。
说明:如无公地区域,即开垦荒地或租佃别人土地,均由地方政府适当调济之。
三、重残废或入伍5年以上之年老力衰而无力谋生者,由当地政府给予公地代耕或救济食粮。
说明:依据县长意见,无法谋生之退伍军人,必须适当优待,否则政治影响不好。
四、无力谋生之退伍军人,其家属与抗属同等优待。
说明:退伍军人及其家属之本身均无力谋生者,亦须优待之(县长意见)。
五、退伍抗日军人得享受陕甘宁区边优待抗日军人家属条例第七条规定之精神优待。
六、退伍军人得免除三年内之地方一切义务负担。
说明:贫穷无物质基础之退伍军人,在初退伍时的三年内,可以免除负担,但家住边区以内或经济富裕之退伍军人不在此例。
七、退伍军人抚恤金照发。
八、贫穷之退伍军人有病时,由地方政府介绍至公立卫生机关免费治疗。如无公立卫生机关,由当地政府发动居民互助之。
说明:如无公立卫生机关区域,由当地政府发动居民互助之。
第十条 凡退伍军人均得依法享受必须之权利与尽公民之义务。
说明:刻有许多退伍军人,认为自己是退伍休养的在职军人,不仅要地方政府供给一切需要,而且假其抗日之光荣,随便破坏法纪。
第十一条 凡退伍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停止其优待。
一、本人离开边区者;
二、犯罪褫夺公权期间者;
说明:恢复公民资格后,如无法谋生者,仍须优待之。
三、转让优待权于他人者;
说明:转让优待权者,系指出买优待证、残废证。退伍证,或借故他往而将其受代耕之土地转赠给他人等。
四、经政府审查不合优待资格者;
说明:因下面有非军人、非残废或受伤已愈者还持着残废证,退伍证无原则的要求优待,故今后必须经常审查,淘汰不良分子。
五、本人死亡者。
第十二条 本条例之修改解释权属于边区政府。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起施行之。
陕甘宁边区民政工作资料选编/中共陕西省委党校.—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