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文献
2.承袭行会对官府的依赖特点
近代中国同业公会保留某些传统行会特色的第二个具体表现,是在一些重要的问题上,常常并非真正遵循市场经济的法则行事,而是仍然对官府有着较强的依赖性,继续在很大程度上依靠官府的行政权力达到自己的目的。
中国传统行会的内部强制管理之所以能够维持,也即行规能够对有关的手工业者和商人产生约束作用,除了经济方面的原因之外,也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离不开官府的支持与保护,这种情况甚至到19世纪中后期仍是如此。绝大多数行会在拟订了行规之后,一般都要报经官府批准,然后以刻碑的形式公开告示,其目的是借助官府突显行规的权威性,强制同业必须一体遵守,不得有违。如果遇有违反行规内部不能处置时,行会也往往请求官府判决惩处。官府的判决则大多是以行规为依据,按行会的请求对违规者予以处罚,从而使行规进一步具有了法律效力。例如,1885年长沙有一姓蒋者,违反刻字业无论远近“总要七八家之外,方可开张”的规定,自行开设一店铺,结果被行会控告到县,县衙即照行规定案,将该店予以取缔。又如1880年浙江奉化人江某到宁波求售伞骨,宁波伞骨业匠首聚集同行出面干涉,“拉货擒人”,禁止江某在当地贩卖。江某告至府署。尽管此次非由行会向官控告,但官府的判决仍然是维持行规,“谕令奉化人此后如至宁波销售,必须随众入行。如不入行,不准潜来宁波生意”①。而入行之后,自然必须严格遵守行规。正是有了官府作后盾,行会才得以对同行业者产生强制性的约束力。一旦行规的强制约束失去效力,行会也就土崩瓦解了。
民国时期同业公会成立之后,在这方面虽有某些变化,但同时又在很大程度上承袭了传统行会的这一特点,依然对官府存在着较强的依赖性,而且同样也经常需要借助官府的权威,达到强制同业一体遵守本业规章,以及实施某种带垄断性的举措以维护同业经济利益的目的。前述江浙两省围绕茧行设立的纷争即已证实了这一现象。在纷争的早期是丝绸业行会不顾丝茧业的强烈反对,通过官府施行严格限制茧行设立的《取缔茧行条例》,以保证丝绸厂家的原料来源,维持丝绸业的生存与发展;到后期两省丝绸业同业公会成立,当省议会议决废止该条例时,两省的同业公会一方面坚决抵制省议会的这一决定,另一方面同样是请求官府继续实施该条例,并且能够暂时达到其目的。从同业公会所采取的这种具体方式看,实际上与过去的行会并没有多少明显的区别。
与过去略有不同的是,民国时期的官府有时会对这种违反营业自由和平等竞争,带有强制性的垄断举措存在一些疑虑。例如农商部就对强行实施《取缔茧行条例》的合法性有所警觉,曾经对江苏划分丝茧区域办法12条提出过质疑,认为这一举措可能会产生某些窒碍。农商部指出:“查前拟丝、茧分区办法,以理论言,营业贵乎自然,不当以官厅权力为之束缚。”只是当时的农商部也无法跳出调解这一纷争的两难困境,提不出更好的办法,所以也只能表示:“以事实言,绸业既不能改用厂缫,若非丝、茧分区,截留鲜茧,必致土缫日少,将使绸业无立足之地。似不得不照各该县委前详办理。”②这说明在理想制度和现实利益发生矛盾冲突而必须二者选其一时,官府还是倾向于选择支持丝绸业要求,维持眼前实际利益的方案。
1930年发生的围绕同业业规问题所产生的争议,也反映了这种类似的情况。国民党于1927年建立南京国民政府之后,着力于从“革命的破坏”转变为“革命的建设”,力图加强对商会和同业公会的整理改组与法规建制,于1929年8月颁布了新的《商会法》和《工商同业公会法》,同时要求各地商会和同业公会在整理改组之后重新注册备案,由此确认其合法地位。次年6月,改组后的上海市商会召开第一届各业会员大会,上海肠业同业公会、花粉同业公会、华洋百货商店同业公会筹备处、上海履业同业公会等,均在会上提出内容相似的议案,其主要要求是呈请工商部咨请立法院在商会组织法中加入“凡成立同业公会之同业商人,虽未加入该同业公会,亦应遵守该公会之决议。如有违反者,该公会得依法起诉”,并提出凡经官府核准之业规,均应视同政府颁布之条例,在法律上享有不容置疑的地位,未入会之同业也应严格遵守。这一要求显然是希望借助官府的力量,强制规定未加入同业公会的同业工商户,也必须一体遵守同业公会的业规。上海市商会会员代表大会对这些内容相似的议案进行合并审查后认为,尽管“同业公会之决议自不能及于未入公会同业之商人”,但经过此种官府核准程序之后,“其性质自与公会单独之决议不同,而与官厅为该业特订之条例无甚殊异”③。上海商会与各同业公会虽也承认,由于《工商同业公会法》并未强制同业入会,因此,从理论上说同业公会的决议不能强迫未入会同业遵守,但同时又强调,如果同业公会制定的行规被政府批准备案并明令一体遵守,其法律效力就与公会单独决议不同,而如同政府颁布之条例,对未人会同业也具有法律约束力。分析而言,面对未入会同业对同业公会的挑战,同业公会仍承袭以往的方式,试图借助于官府法令力量来加强自己的权威,避免因未入会者违规造成同业经济损失和团体离散局面的出现。经过表决,上海市商会会员大会通过了此案,并依决议呈交工商部批准。
但工商部起初却对同业公会的此种要求持有不同看法。同年9月工商部批复:“查同业行规并非法律,无强制之可言,而各业所定之行规,又往往含有垄断性质,或违反善良习惯之处。在主管官厅,对于各业情形,容有不明,虽经予以审核,仍难保其必无流弊。此种不良行规,以法律通例言之,即诉诸法庭,亦难予以保护,何得迫令同业一律遵守。故若不问行规之内容,凡经官厅核准无论已未入会均须遵守,非特于会无济,反足惹起纠纷,来呈所称未入会同业均应一律遵守行规等情实有未合。”④这更进一步说明,民国时期的官府与过去对待行会并非完全相同,在面对同业公会的要求时,官府常常会从合理与合法两个方面加以考虑,而不是全然应允同业公会的请求。
同业公会则一直继续努力以达目的。上海各同业公会“以行规关系重要,自奉部驳,群情失措”⑤,纷纷联合上书、请愿,并呼吁通过上海市商会的社会影响力动员本地和全国工商界据理力争。上海肠业公会、上海新药业同业公会还出面联合各业公会,拟定呈文,准备推派代表入京请愿。⑥1930年11月南京国民政府工商部为制定工商政策、发展国民经济,邀请工商界代表在上海召开全国工商会议。在这次会议上,上海社会局应同业公会的要求,提出了“各业业规呈准主管官署核准者同业应一体遵守案”,其中心内容仍然是要求官府明文规定,无论各业公司、行号是否加入同业公会,都必须遵守同业业规。⑦与会的工商部代表依旧提出疑问,认为同业业规固然重要,但“如有不良分子借同业公会来规定许多恶业规,岂能强制同业一体遵守?”特别是《工商同业公会法》并无强制公司、行号加入公会的规定,如果要把入会人所定的业规强制不入会的人去遵守,显然在法理上说不通。由于与会的工商界代表大多赞成这一提案,全国工商会议还是原则上通过了行规一案,请工商部对于上海社会局之提案采择办理,但未明确提出呈请立法院修改工商同业公会法的要求。这意味着此案虽获原则性通过,但能否顺利实施还取决于官府的态度。
为了推动官府实施这一议案,各地商会、同业公会在全国工商会议结束以后,继续纷纷呈文工商部、行政院及立法院。从11月4日至12月5日,江阴县商会筹委会、杭州市商会、宁波商统会、汉口总商会、北平市总商会、南京总商会、浙江省商统会先后分别上呈对上海方面表示声援。上海煤业同业公会等63个同业公会、上海各业维护行规委员会也继续上书吁请,似乎已形成全国工商界的一致要求。⑧面对全国各地商会及同业公会的一致呼吁,工商部亦不得不重新考虑行规问题一案。1930年12月工商部呈文行政院,表示经再三考虑,“以少数服从多数之原理,复由官厅审核以防其流弊,似属可行”。显而易见,在全国工商界的再三呼吁之下,工商部的态度已有所转变,实际上是接受了同业公会的要求。⑨
1930年12月17日,行政院向上海市政府颁发训令,对上海社会局在全国工商会议上所提议案表示同意。同时补充规定:“各业所订之行规务必一秉至公,而官厅对于审查之标准应以有无妨碍社会人民生计为去留,如有抬高价格,限制出产及妄定处罚条款,或涉及劳工问题各情事,务须严格取缔。又如定有处罚条款,仍须逐案呈请核断,不得擅自执行,庶于商法情理,双方兼顾。”⑩这表明政府已正式同意行规一案,而转从加强政府审核与行规的施行环节来防止垄断现象的出现。这一补充说明即是对主管官署审核行规条款时的具体标准。同时,政府也加强了对行规执行的干涉,规定同业公会不得私自执行处罚,必先报主管官署同意方可执行。于是,关于行规问题案的争议以政府接受同业公会的请求,并加强政府干预力度而结束。在行政院训令指导下,一些地方政府出台了行规审查的相关条例,商会与同业公会也开始重整行规。不过,同业公会仍基本上达到了依靠官府而使业规具备法定效力的目的。
① 彭泽益:《十九世纪后半期的中国财政与经济》,204页。
② 《吴县知事为转知农商部咨会丝茧分区窒碍事致苏总商会函》,见《苏州丝绸档案汇编》(上),399页。
③ 《各同业公会呈请官厅核准备案之行规应视同官厅为该业特订之条例未入会同业应共同遵守案》,载《商业月报》,第10卷,第7号,1930年6月。
④ 《为请重核同业行规事呈社会局文》,载《商业月报》,第10卷,第11号,1930年9月。
⑤ 《市商会呈请维持同业行规案》,载《申报》,1930-10-31。
⑥ 参见《同业公会维护行规》,载《申报》,1930-10-10;《同业公会消息》,载《申报》,1930-10-13。
⑦ 参见实业部总务司、商业司编:《全国工商会议汇编》第一编,51页。
⑧ 参见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档:六一三—1228:《江阴县商会筹委会呈为同业公会呈准立案行规均应一律遵守具情》,1930年11月4日;《为同业行规经规定实施无论已未入公会各同业均应遵守特陈述二项意见》,1930年11月10日;《杭州市商会电请核准同业行规一案》,1930年11月14日;《请鉴核准维持旧有习惯所订行规虽非会员应一律遵守》,1930年11月17日;《为汉口总商会呈准上海商会据上海市南货业等84业公会连名函以行规为同业公会之命脉请呈院部重行核议一案》,1930年11月24日。六一三—1229:《工商行规施行案》,1930年11月。六一三为全宗号,其后为目录号。下引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资料同。
⑨ 参见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档:六一三—1229:《未入公会之同业应遵守行规一案应请上海市社会局所提议案之三项办法外取缔有高抬价格限制出产情事请核转施行》,1930年12月5日。
⑩ 严谔声编:《商人团体组织规程》,209页,上海市商会,1936年5月。
中国传统行会的内部强制管理之所以能够维持,也即行规能够对有关的手工业者和商人产生约束作用,除了经济方面的原因之外,也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离不开官府的支持与保护,这种情况甚至到19世纪中后期仍是如此。绝大多数行会在拟订了行规之后,一般都要报经官府批准,然后以刻碑的形式公开告示,其目的是借助官府突显行规的权威性,强制同业必须一体遵守,不得有违。如果遇有违反行规内部不能处置时,行会也往往请求官府判决惩处。官府的判决则大多是以行规为依据,按行会的请求对违规者予以处罚,从而使行规进一步具有了法律效力。例如,1885年长沙有一姓蒋者,违反刻字业无论远近“总要七八家之外,方可开张”的规定,自行开设一店铺,结果被行会控告到县,县衙即照行规定案,将该店予以取缔。又如1880年浙江奉化人江某到宁波求售伞骨,宁波伞骨业匠首聚集同行出面干涉,“拉货擒人”,禁止江某在当地贩卖。江某告至府署。尽管此次非由行会向官控告,但官府的判决仍然是维持行规,“谕令奉化人此后如至宁波销售,必须随众入行。如不入行,不准潜来宁波生意”①。而入行之后,自然必须严格遵守行规。正是有了官府作后盾,行会才得以对同行业者产生强制性的约束力。一旦行规的强制约束失去效力,行会也就土崩瓦解了。
民国时期同业公会成立之后,在这方面虽有某些变化,但同时又在很大程度上承袭了传统行会的这一特点,依然对官府存在着较强的依赖性,而且同样也经常需要借助官府的权威,达到强制同业一体遵守本业规章,以及实施某种带垄断性的举措以维护同业经济利益的目的。前述江浙两省围绕茧行设立的纷争即已证实了这一现象。在纷争的早期是丝绸业行会不顾丝茧业的强烈反对,通过官府施行严格限制茧行设立的《取缔茧行条例》,以保证丝绸厂家的原料来源,维持丝绸业的生存与发展;到后期两省丝绸业同业公会成立,当省议会议决废止该条例时,两省的同业公会一方面坚决抵制省议会的这一决定,另一方面同样是请求官府继续实施该条例,并且能够暂时达到其目的。从同业公会所采取的这种具体方式看,实际上与过去的行会并没有多少明显的区别。
与过去略有不同的是,民国时期的官府有时会对这种违反营业自由和平等竞争,带有强制性的垄断举措存在一些疑虑。例如农商部就对强行实施《取缔茧行条例》的合法性有所警觉,曾经对江苏划分丝茧区域办法12条提出过质疑,认为这一举措可能会产生某些窒碍。农商部指出:“查前拟丝、茧分区办法,以理论言,营业贵乎自然,不当以官厅权力为之束缚。”只是当时的农商部也无法跳出调解这一纷争的两难困境,提不出更好的办法,所以也只能表示:“以事实言,绸业既不能改用厂缫,若非丝、茧分区,截留鲜茧,必致土缫日少,将使绸业无立足之地。似不得不照各该县委前详办理。”②这说明在理想制度和现实利益发生矛盾冲突而必须二者选其一时,官府还是倾向于选择支持丝绸业要求,维持眼前实际利益的方案。
1930年发生的围绕同业业规问题所产生的争议,也反映了这种类似的情况。国民党于1927年建立南京国民政府之后,着力于从“革命的破坏”转变为“革命的建设”,力图加强对商会和同业公会的整理改组与法规建制,于1929年8月颁布了新的《商会法》和《工商同业公会法》,同时要求各地商会和同业公会在整理改组之后重新注册备案,由此确认其合法地位。次年6月,改组后的上海市商会召开第一届各业会员大会,上海肠业同业公会、花粉同业公会、华洋百货商店同业公会筹备处、上海履业同业公会等,均在会上提出内容相似的议案,其主要要求是呈请工商部咨请立法院在商会组织法中加入“凡成立同业公会之同业商人,虽未加入该同业公会,亦应遵守该公会之决议。如有违反者,该公会得依法起诉”,并提出凡经官府核准之业规,均应视同政府颁布之条例,在法律上享有不容置疑的地位,未入会之同业也应严格遵守。这一要求显然是希望借助官府的力量,强制规定未加入同业公会的同业工商户,也必须一体遵守同业公会的业规。上海市商会会员代表大会对这些内容相似的议案进行合并审查后认为,尽管“同业公会之决议自不能及于未入公会同业之商人”,但经过此种官府核准程序之后,“其性质自与公会单独之决议不同,而与官厅为该业特订之条例无甚殊异”③。上海商会与各同业公会虽也承认,由于《工商同业公会法》并未强制同业入会,因此,从理论上说同业公会的决议不能强迫未入会同业遵守,但同时又强调,如果同业公会制定的行规被政府批准备案并明令一体遵守,其法律效力就与公会单独决议不同,而如同政府颁布之条例,对未人会同业也具有法律约束力。分析而言,面对未入会同业对同业公会的挑战,同业公会仍承袭以往的方式,试图借助于官府法令力量来加强自己的权威,避免因未入会者违规造成同业经济损失和团体离散局面的出现。经过表决,上海市商会会员大会通过了此案,并依决议呈交工商部批准。
但工商部起初却对同业公会的此种要求持有不同看法。同年9月工商部批复:“查同业行规并非法律,无强制之可言,而各业所定之行规,又往往含有垄断性质,或违反善良习惯之处。在主管官厅,对于各业情形,容有不明,虽经予以审核,仍难保其必无流弊。此种不良行规,以法律通例言之,即诉诸法庭,亦难予以保护,何得迫令同业一律遵守。故若不问行规之内容,凡经官厅核准无论已未入会均须遵守,非特于会无济,反足惹起纠纷,来呈所称未入会同业均应一律遵守行规等情实有未合。”④这更进一步说明,民国时期的官府与过去对待行会并非完全相同,在面对同业公会的要求时,官府常常会从合理与合法两个方面加以考虑,而不是全然应允同业公会的请求。
同业公会则一直继续努力以达目的。上海各同业公会“以行规关系重要,自奉部驳,群情失措”⑤,纷纷联合上书、请愿,并呼吁通过上海市商会的社会影响力动员本地和全国工商界据理力争。上海肠业公会、上海新药业同业公会还出面联合各业公会,拟定呈文,准备推派代表入京请愿。⑥1930年11月南京国民政府工商部为制定工商政策、发展国民经济,邀请工商界代表在上海召开全国工商会议。在这次会议上,上海社会局应同业公会的要求,提出了“各业业规呈准主管官署核准者同业应一体遵守案”,其中心内容仍然是要求官府明文规定,无论各业公司、行号是否加入同业公会,都必须遵守同业业规。⑦与会的工商部代表依旧提出疑问,认为同业业规固然重要,但“如有不良分子借同业公会来规定许多恶业规,岂能强制同业一体遵守?”特别是《工商同业公会法》并无强制公司、行号加入公会的规定,如果要把入会人所定的业规强制不入会的人去遵守,显然在法理上说不通。由于与会的工商界代表大多赞成这一提案,全国工商会议还是原则上通过了行规一案,请工商部对于上海社会局之提案采择办理,但未明确提出呈请立法院修改工商同业公会法的要求。这意味着此案虽获原则性通过,但能否顺利实施还取决于官府的态度。
为了推动官府实施这一议案,各地商会、同业公会在全国工商会议结束以后,继续纷纷呈文工商部、行政院及立法院。从11月4日至12月5日,江阴县商会筹委会、杭州市商会、宁波商统会、汉口总商会、北平市总商会、南京总商会、浙江省商统会先后分别上呈对上海方面表示声援。上海煤业同业公会等63个同业公会、上海各业维护行规委员会也继续上书吁请,似乎已形成全国工商界的一致要求。⑧面对全国各地商会及同业公会的一致呼吁,工商部亦不得不重新考虑行规问题一案。1930年12月工商部呈文行政院,表示经再三考虑,“以少数服从多数之原理,复由官厅审核以防其流弊,似属可行”。显而易见,在全国工商界的再三呼吁之下,工商部的态度已有所转变,实际上是接受了同业公会的要求。⑨
1930年12月17日,行政院向上海市政府颁发训令,对上海社会局在全国工商会议上所提议案表示同意。同时补充规定:“各业所订之行规务必一秉至公,而官厅对于审查之标准应以有无妨碍社会人民生计为去留,如有抬高价格,限制出产及妄定处罚条款,或涉及劳工问题各情事,务须严格取缔。又如定有处罚条款,仍须逐案呈请核断,不得擅自执行,庶于商法情理,双方兼顾。”⑩这表明政府已正式同意行规一案,而转从加强政府审核与行规的施行环节来防止垄断现象的出现。这一补充说明即是对主管官署审核行规条款时的具体标准。同时,政府也加强了对行规执行的干涉,规定同业公会不得私自执行处罚,必先报主管官署同意方可执行。于是,关于行规问题案的争议以政府接受同业公会的请求,并加强政府干预力度而结束。在行政院训令指导下,一些地方政府出台了行规审查的相关条例,商会与同业公会也开始重整行规。不过,同业公会仍基本上达到了依靠官府而使业规具备法定效力的目的。
① 彭泽益:《十九世纪后半期的中国财政与经济》,204页。
② 《吴县知事为转知农商部咨会丝茧分区窒碍事致苏总商会函》,见《苏州丝绸档案汇编》(上),399页。
③ 《各同业公会呈请官厅核准备案之行规应视同官厅为该业特订之条例未入会同业应共同遵守案》,载《商业月报》,第10卷,第7号,1930年6月。
④ 《为请重核同业行规事呈社会局文》,载《商业月报》,第10卷,第11号,1930年9月。
⑤ 《市商会呈请维持同业行规案》,载《申报》,1930-10-31。
⑥ 参见《同业公会维护行规》,载《申报》,1930-10-10;《同业公会消息》,载《申报》,1930-10-13。
⑦ 参见实业部总务司、商业司编:《全国工商会议汇编》第一编,51页。
⑧ 参见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档:六一三—1228:《江阴县商会筹委会呈为同业公会呈准立案行规均应一律遵守具情》,1930年11月4日;《为同业行规经规定实施无论已未入公会各同业均应遵守特陈述二项意见》,1930年11月10日;《杭州市商会电请核准同业行规一案》,1930年11月14日;《请鉴核准维持旧有习惯所订行规虽非会员应一律遵守》,1930年11月17日;《为汉口总商会呈准上海商会据上海市南货业等84业公会连名函以行规为同业公会之命脉请呈院部重行核议一案》,1930年11月24日。六一三—1229:《工商行规施行案》,1930年11月。六一三为全宗号,其后为目录号。下引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资料同。
⑨ 参见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档:六一三—1229:《未入公会之同业应遵守行规一案应请上海市社会局所提议案之三项办法外取缔有高抬价格限制出产情事请核转施行》,1930年12月5日。
⑩ 严谔声编:《商人团体组织规程》,209页,上海市商会,1936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