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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人权法律概念的确立及保障措施

杨永华

    
    《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首先规定了人权的法律概念。条例规定的人权,是指“人民之人权”。条例第1条指出:“本条例以保障边区人民之人权财权不受非法之侵害为目的。”边区政府与资产阶级政府不同,从不玩弄人民的概念,以掩盖本阶级之私利,而是根据不同革命任务的需要和各个阶级对革命的政治态度,赋予人民这个概念以不同的含义。因此,在边区历史发展的不同时期,人民这个概念,也就有着不同的内容。在抗日战争时期,凡是拥护、参加抗日的一切阶级、阶层或集团,都属于人民的范畴。具体来讲,不仅工人、农民属于人民之列,而且抗日的地主资本家也在人民之中。只有取得人民资格者,才享有人权。而民族败类汉奸、助纣为虐的反动派,属于敌人范畴,边区政府剥夺其人权。
    条例对人权的内容,作了具体的规定。条例第2条规定:“边区一切抗日人民,不分民族、阶级、党派、性别、职业与宗教都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居住、迁徙及思想信仰之自由,并享有平等之民主权利。”从这个规定,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边区的人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一切抗日人民享有政治之自由权利,如言论、出版、集会、结社、居住、迁徙、思想信仰等自由,二是一切抗日人民享有平等之民主权利,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选举权平等、勇女平等、民族平等。
    在人权之中,人身自由权占有主导地位。人身失去自由,所谓人权,就是一句空话。因此,边区政府非常重视这方面的规定。1946年,边区政府权威人士指出:“边区之人权,最主要的是指人身自由权。”这个概括的解释,切中要害,抓住了人权问题的本质。
     人权表现在犯人身上,就是尊重和保护他们的人格。其具体含义,就是条例规定的“不准施以侮辱、殴打及刑讯逼供,强迫自首”。“什么叫犯人?就是普通的人犯了法。但‘犯’字下面还是个‘人’字,因此说,犯人也是人”①。犯人与普通人的不同,他们被剥夺了政治自由权与平等民主权,但又和普通人一样,具有人格权。“犯人之所以甘为犯人,主要是社会不把他当人,要恢复他的人格,必自从尊重他是一个‘人’开始”②。这些体现无产阶级伟大胸怀和充满尊重人类崇高感情的真知灼见,是对边区监所工作多年经验的科学总结。如1937年10月27日,边区高等法院曾错误地规定:“犯人须着半红半蓝的衫裤,发蓄在头之左右方,头顶及前后头部之发,一律剃光”,这种作法,对犯人刺激很大,增加了他们与政府、法律、监所的对抗情绪,十分不利于犯人的教育和改造。边区政府在总结十年司法工作的报告中说,这种作法虽“使犯人逃跑时易于辩认,但对犯人人格的尊重是不够的,1939年很快地纠正了”。③
    其次,规定了人权的保障措施。
    中国共产党和边区政府,一向是忠实于它对人民的诺言的,一向是言行一致的。因此,人权立法中的每一条文与每一句话,都是兑现的,从不空谈保障人权。不仅保障普通人的人权,而且尊重人类崇高的感情与向上发展的愿望,对犯过罪而愿意走向光明的分子,也采取宽大的态度,反对把人拖到卑鄙无耻的道路上去,用这些事实来使得人权得到充分保证。
    条例规定的保障人权措施,主要的有:
    1.司法公安机关统一行使逮捕审问处罚权。除司法及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其职务外,任何机关、部队、团体,不得对任何人加以逮捕审问处罚。非司法机关或公安职权之机关、军队、团体或个人,虽有拘获现行犯之权,但须于24小时内连同证据送交有检察职权的单位或公安机关依法办理,也没有审问和处罚权。区乡政府对该管区居民争讼事件,得由双方当事人之同意为之调解,如不服调解时,当事人得自由向司法机关告诉,不得拦阻或越权加以任何之处分。对违警以外任何案件,仅可进行侦查及调解,绝无审问拘留与处决权。除戒严时期外,非现役军人犯罪不受军法审判。如军人与人民发生争讼时,刑事案件在侦查究结后,军人交军事法庭,非军人送司法机关依法裁判,民事诉讼则由司法机关办理。
    2.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逮捕人犯应有充分证据,依法定手续执行。一是逮捕人犯要有拘票,司法机关由院长、司法处长、审判员签署,保安机关须经同级行政首长批准。二是逮捕反革命分子,如系公务人员还必须由各该上级主管负责人签字,始能生效。军队公务人员中的反革命分子必须由越级以上之长官及政委签字批准。
    3.司法机关审判,采用证据主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人民诉讼,司法机关不得收受任何费用。受理民事案件,非抗传或不执行判决及有特别情况,不得扣押。刑事案件,于接受犯人后24小时内应开始侦讯。审理民刑案件,从传到之日起,不得愈30日必为判决之宣告,俾当事人不受积延讼累。有特殊情形,不能即时审判者,不在此例。不服审判机关判决之案件,得依法按级上诉。各级审判机关判决死刑案件,已逾上诉期限而不上诉者,须呈报边区政府审核批准,方得执行。但有战争或紧急情形,不在此限。
    4.实行宽大为怀政策,保护因反对边区逃亡在外者的人权。凡是在苏区时期,因反对土地革命逃亡在外者或在边区成立后因反对边区各项政策而逃亡者,自愿返回边区家乡,遵守政府法令,其人权一律受法律保护,过去的错误和罪过,一律不咨既往。
   陕甘宁边区在司法实践中,认真贯彻执行了保障人权条例。从各级法院审判的大量案件中看出,对于妨害生命与人身安全、妨害个人自由、个人名誉与个人信用、妨害通讯秘密与选举自由以及诬告伪证等罪行,都依法惩处,以保障人权。1942年,在延安学生疗养院发生的因侵犯人身自由致死人命案,就是闻名边区的典型案件。这年1月19日,学疗运输员刘世荣与保管员李德成,同往三十里铺运木炭,途中两人发生口角,刘将李打伤。回院后,总务科长白占山、秘书李延德,下令将刘捆绑在窑洞内,因绳缚过紧,气绝而亡。经过延安市地方法院和边区高等法院两级审理,判处秘书李延德徒刑3年,总务科长徒刑2年零10个月。这次公开审判,在解放日报上进行了详细的报导和广泛的宣传,在群众和干部中引起很大震动,成为边区贯彻人权条例的开端。晋西北绅士代表团,在旁听了案件审理后,向报界发表谈话说,“延安的人权有了保障”。
    边区政府和高等法院,还在实践中积累了一些保障人权的经验。主要的有:
    1.宣传条例与典型案例相结合,普及人权教育。中国是没有民主传统的国度,加之边区文化落后,就人权来说,整个边区社会还处在启蒙阶段。在边区人权条例颁布0个月后,某单位一个重要负责同志,骑马踏坏了群众的庄稼,主人出来干涉,他竟用马鞭打人。待上级给予处罚,并告诉他打人和踏坏庄稼,是违背政府人权财权条例的。他还自问道:“什么人权财权条例?”而生活和劳动在偏僻乡村的广大农民,就可想而知。这件事使边区政府认识到,大力进行宣传教育,实是贯彻条例的第一步。为此,边区政府组织人力,编写《人权条例通俗读本》,用易懂文字,详加解释,并普遍地发到县、区、乡政府与群众团体作为教育材料。通令各级政府把它用大字写在交通要道的墙上,以便群众和来往行人观看与学习。命令各师范及中小学必须教授人权条例,并督促学生在课余时间,向其家长父兄及邻舍,解释人权内容和保障措施。对各机关的杂务人员,派定专人讲授,并发动他们讨论。各群众团体还须逐级传达与讨论人权条例,使之真正为群众所了解和掌握。与此同时,边区高等法院选择典型案例,举行公开审理,用生动的事实教育广大群众。如延安市地方法院于1942年3月6日召开几千人大会,公开审理会友园经理师有泰一伙栽赃诬告、伪证陷害陈德贵一案,收到了良好效果。1940年,陈德贵(安塞人,女)与李景明发生债务纠纷,师有泰从中调解,由李赔偿她边币47元,了结其案。师趁经手之便,将款自用。1941年12月,陈来延买货,下榻师宅,向师面索,师给陈20元,余则推诿不还。陈德贵返回时,顺手牵羊,窃取师家红枣2.2斤。师便教唆伙计吉根荣向法院控告陈窃枣2.2斤,法币1540元,边币1340元以及他人寄存鸦片3.9两,并由吉根荣到法院作证。延市法院假商会广场举行公审大会,当场依法判定,陈窃红枣,确是事实。偷窃法币边币,则无其事。师有泰供认诬告,意图趁机敲诈不讳,鸦片有其事,但在案发前已由主人卖给他人,师存泰显系包庇,按边区刑律规定,又犯有鸦片包庇罪,共判徒刑3年。伪证犯吉根荣判处徒刑7个月。当法官宣布判决时,吉根荣说:“我犯了什么罪?为什么罚我这般重?”法官说:“伪作证人,蔑视法律,侵犯人权,险使陈德贵蒙受不白之冤,你犯的罪还算轻吗?”台下群众顿开茅塞,热烈鼓掌。
    2.参议会与人民团体相配合,保障人民的控告权。“人民利益如受损害时,有用任何方式控告任何公务人员非法行为之权”,这是人权条例规定的保障人权的重大措施之一。为保证它的落实,边区各级参议会和各种人民团体密切配合,想方设法协助被害人呈报或通知政府。如政府未能适当处理,则选派代表亲赴各级政府协助解决。政府如须调查,还要帮助或收集证据材料,反映群众意见和要求。而接到人民控告的政府,则本着发扬民主的精神,遵守政纪总则,随时负责转呈上级,从不阻难或置之不理。
    3.奖励与惩罚相结合,确保人民之人权。边区行政立法规定,凡是正确了解、广泛宣传,并具体实现边区人权保障条例成绩优异者,可受到提升、记功、奖章的奖励以及书面、物质和口头奖励。反之,要受到撤职查办、撤职、记过、警告、申斥和向法院提出起诉的惩罚。这个规定在当时保障人权中起了很好作用,深得广大群众的赞赏和拥护。1945年,清涧县城厢公安局逮捕盗窃犯刘过彬。在预审中,该犯诬供了无辜者张师锁。局长刘光荣偏听偏信,将张逮捕下狱。张不招供,刘用木棍刑讯逼供,后经县司法处讯明,张确无其罪,将其开释,予以平反。张师锁以侵犯人权为由控告到边区高等法院,高院将刘光荣逮捕,判处徒刑,并裁定公安局赔偿被害者经济损失小米5石。
    ①王子宜:《在边区二届司法会议上的总结报告》。1945年12月30日。
    ②林伯渠:《在边区二届参议会上的政府工作报告》。1941年。
    ③陕甘宁边区:《自苏维埃时期到1948年12月止司法工作总结报告草案》。



陕甘宁边区法制史稿《宪法、政权组织法篇》/杨永华著.—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