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候补参议员与参议员的补选
由于有的参议员离职、不称职、犯有重大错误或死亡所造成的出缺,需要由候补参议员递补,所以,边区选举立法都有候补参议员与参议员补选的规定。
边区选举条例规定,候补参议员和正式参议员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候补议员出席会议时,有发言权,无表决权,”①这是候补参议员与正式参议员的唯一区别。候补参议员是由人民选举的。人民授予他代表的资格,他有权利代表选民利益,说出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因此,在参议会里,他同正式参议员一样,有发言权。候补参议员又是选举立法确认的参议员法定人数之外的,在其递补以前,无权决定参议会会内的事项,因此,候补参议员在参议会里无表决权。
边区选举条例规定的候补参议员与正式参议员的人数比额,前后有过某些变化。1937年的选举条例是一个标准。该条例第8条规定:“各级选举,得按当选人数,选出1/3的候补议员。”1939年到1948年的选举条例是一个标准。如1941年的选举条例第10条规定:“各级参议会的选举,得按照各选举单位的当选人数,选出1/5的候补议员。如该单位没有5个议员的,亦得选出候补议员1人,均以得票次多数的充当。”比额标准的前后变化,反映了人们认识和经验积累的过程。在立法初期,预计到当时边区动荡不定的局势,有意多设一些候补议员,当出现相当多议员离职之时,候补议员即可递补,以解燃眉之急。可是主观的设想,超过了客观实际的需要,相当数量的候补议员的积压,相对增加了参议会开会人数,造成参议会臃肿的势头。鉴于这种情况,边区参议会修正条例,缩减候补议员与正式参议员人数比额,以纠正此弊。
边区选举条例对在乡市参议会设置候补参议员,也有前后变化的过程。从1937年至1941年的选举条例都规定在乡市参议会设置候补参议员。如1939年的选举条例第6条规定:“各级参议会之选举,得按照当选人数,选出1/5的候补议员,候补议员之选出,以得票数次多者充之。”但从1942年的选举条例开始,取消了在乡市参议会设置候补参议员的规定。如1944年的选举条例第18条第3款规定:“乡市参议会不设候补议员。”这是因为,乡市参议会与县、边区参议会不同,设置候补议员的意义和作用不大。特别是乡市参议会选举单位小,开会容易,一有参议员出缺,即可补选。
参议员因出缺原因不同,免职和补缺的手续也各异。因事离职、死亡,由原选举单位候补参议员以票数多少,依次递补,如系不称职或犯有重大错误,则须由各级参议员选举之法定人数1/10以上的选民提议,经由该选举单位投票罢免之,就以候补参议员继任,没有候补参议员时,就在会上补选参议员。
①《陕甘宁边区选举条例》(1997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