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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为了人民,方便人民

杨永华 方克勤


    边区参议会谢觉哉副议长说过:“法源在人民。”①这就是说,边区的法律不是法学家或领导人坐在办公室里编造出来的,它是总结了人民群众革命斗争、生产斗争的实践经验,经过一定的立法程序,由边区参议会和政府制定的。它体现了无产阶级领导的广大劳动人民的根本意志,反映了人民群众的愿望和要求,实现它就能达到打击敌人,保护人民的根本目的。实体法是这样,程序法也是这样。因此,边区的诉讼立法所规定的各种诉讼程序,自始至终贯穿着一切为了人民,一切方便人民的指导思想。
    1939年,边区政府成立后制定的第一个施政纲领就规定:“建立便利人民的司法制度。”1941年5月10日,高等法院对各县司法工作的指示信中进一步指出:“边区司法工作的目的,一方面是防止人民与政府的利益受到侵害,另一方面是教育争取已经违犯法律行为的罪犯,因此在司法机关从受理案件一直到判决,一切必要便利于诉讼当事人,即判决以后,亦当尽一切可能帮助犯人转变。”这就从司法工作的根本目的上阐明了便利人民诉讼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便利人民诉讼的核心内容,按照林伯渠主席的说法,即“诉讼手续必须力求简单轻便。”②这是由边区政府的新民主主义的性质和立法的人民性决定的。
    边区处在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历史时期,肩负着无产阶级领导的人民大众的反帝、反封建的革命任务。边区社会是广大的农村,无产阶级和地主大资产阶级都占很少数,最广大的人民是农民,城镇小资产阶级以及其他中间阶级,因此,边区政府的政策和法律必须照顾到这些阶级的利益,才能把事情办好。否则,这些阶级不得其所,权利得不到保护,边区的革命和建设也就无法进行。反映在法律上,就要保护他们的人权、财权和各项民主自由权利,以及不分阶级、党派、信仰、男女老少的诉讼权利。
    边区诉讼从人民利益出发,本着对人民负责的精神,不搞形式主义,注重于彻底解决人民的实际问题。
    高等法院成立初期,只着眼于为人民解决纷争,缺乏最基本的诉讼程序,各项制度也未建立起来,解决问题有很大的随意性,有时甚至从收案、审理到判决,没有形成必要的法律文书,没有建立司法档案,造成执行无根据,讼争再起又无案可查,人民的权利得不到确切地保护,群众很有意见。
    边区二届参议会后,在司法工作正规化的要求下,有些同志发生了误解,他们生搬硬套国民党政府某些诉讼法条文,搞形式主义,“沿袭旧的观念,只知做形式上的判决,不注意实际的效果,认为案件既经判决,即为完事,至于当事人双方实际争执问题,是否得到合理解决,则不计及,遇有不服,介绍上诉,做出一纸判决书,算为责任已尽,其实纠纷问题仍然存在,诉讼案件未能减少。办案机关与诉讼人民均无利益。”③在这种作风影响下,不为人民解决实际问题,引起群众不满。《陕甘宁边区民事诉讼条例草案》试行后,规定了,“法庭办理民事案件,以耐心调解双方当事人之实际问题,使之止争息讼为主要任务,不得拘守一判不再理之形式。”从此,司法机关办案,既注意必要的诉讼程序,重点又在于解决双方的实际问题。民事案件,想尽办法使双方息争止讼,不拘泥于解决问题的形式,一次不能解决,第二次还是要为当事人解决问题,不是判决了事就不管。
    边区进入相对和平时期之后,案件比初期逐渐增多,刑事方面以一般的破坏地方治安和鸦片案居多,民事则以土地和婚姻纠纷比较突出。但是,“司法工作是落后的一环,原因是大家对司法不注意,不去研究,很少人有司法知识,人民还缺乏法律观念。”④为了满足广大群众对政府公平、迅速断讼的迫切要求,边区参议会副议长谢觉哉和高等法院副院长李木庵同志呕心沥血,共同研讨诉讼程序,他们主张要有一定的程序,但又必须简便易行,应搞一些必要的手续,但又不能机械繁琐,切忌故弄玄虚,要实在具体,便于老百姓执行。以后,就陆续公布了一些切实可行,方便群众的办法命令等,以补充条例之不足,使边区诉讼进一步走上正轨和日益健全。
    执行诉讼条例和命令,也必须本着对人民负责的精神,从人民的实际需要出发,不能机械地执行条文。如《民诉条例草案》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于讯问时,为诉讼标的之舍弃或认诺者,法庭应本其意旨而为舍弃或承诺之判决,或予以和解。”但在边区,人民缺乏法律知识,自己应得的权利往往不知道请求,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看到人民的利益受到损害不为其主张,就是没有尽到为人民谋利益的职责。
    为了方便群众,人民的纠纷最好能由当地有威望的劳动英雄和公正人士就近调解解决。《陕甘宁边区刑诉条例草案》第二条规定:“刑事案件其受害主体,除属于国家者外,其余属于私人者,得许其调解。”《民诉条例草案》也规定,民事案件要以调解的方式使当事人止争息讼,“民事案件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复经调解成立者,其效力不受原判之拘束。”(第五条)这样做,既能省钱、省力、不误生产,又能彻底解决问题,增进团结。
    为了方便群众,《民诉条例草案》第十二条、《刑诉条例草案》第六条都规定:提起诉讼的形式有两种,一种是书面的,一种是口头的,两种形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口头诉讼由法院负责制作笔录,然后由本人签名盖章或捺指印。政府之所以允许口头诉讼,是考虑到边区所在地长期处在黑暗统治下,穷苦的劳动人民被剥夺了受教育的权利,成年人识字的很少。当受到压迫和欺凌时,允许口诉,可以免除代写诉状人的勒索,减轻诉讼负担,为他们提供条件,保证其诉讼权利。边区司法机关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加任何限制,谁受到侵害,谁就有权向司法机关控告请求处理。1939年5月13日,高等法院第五号通令规定:“裁判员受理的民刑事件,如是当事人自诉者,应当有原告人的诉状,原告人不会写诉状的,可让他自己口述,由书记员代他记录起来,做为诉状。如是公诉的案件(由检察机关或检察员告发的),应由检察机关(如保安科)或检察员的公诉书做为根据。”此外,各机关团体送来的民刑事件,要有诉状。针对口头起诉中存在的两种倾向,一是不予受理;二是接受口诉,随来随问随解决,不做笔录,造成毫无根据的现象,1941年5月10日高等法院在给各县的指示信中,要求司法机关,无论诉讼当事人是否持有区乡政府介绍信,有无诉状均须受理,口头诉讼须讯问清楚,做出笔录,以备存案。但在实践中,由于游击习气的影响,有案无卷的现象依然存在。因此,1942年4月15日,高等法院发布第七号指示信,特别强调“受理案件,无论是自诉或公诉,必要有起诉书,当事人没有起诉书的,由受理该案的机关为之代写,以便有案备查。”指示信实行一年以后,又出现了新的问题。强调诉讼必须有起诉书,虽然法律规定可由法院书记员代写,但有的县没有书记员,有的书记员工作太忙,也有的文化水平过低不能胜任,而有的群众则受旧观念的影响,不大相信司法机关代写的起诉书,常常请社会上的某些人缮状。如绥德这种现象就很普遍,书一份状子,要花边币千元,增加了群众的负担,引起了群众的不满。有些缮状者,为讨好告状人,出谋划策,夸大事实,教其诡辩,成了诉讼人的参谋和军师,起了极坏的作用,给法院审判工作制造了困难。鉴于这种情况,1943年7月5日,高等法院代院长李木庵以通俗的语言和快板诗的形式,发布布告:“近闻人民诉讼,请人代写状稿,花钱动辄盈千,穷人真不得了。法院便利人民,允许口头控告,有员代写状词,费用分文不要,特此布告周知,望勿自增烦恼。”为了进一步宣传布告的精神,做到老幼皆知,家喻户晓,10月18日高等法院再发命令,指出:“近查诉讼人民请人缮写状词,每纸动辄数千元,诚属骇人听闻”,要求各县“应自颁布告,准许人民用口头诉讼,由司法机关代写状词,借以便利人民,减轻痛苦。”配合布告和命令贯彻执行,边区政府和高等法院,采取了两项便民措施:一是除了群众口头来告,由法院书记员无条件地代写状词外,还规定由各县民众教育馆,群众团体的工作人员,乡村的小学教员负责这项工作。他们在区乡政府领导之下,义务为群众缮写诉状,不得收取报酬,更不能敲诈勒索。二是诉状不拘格式,只要诉讼的原因说的清,理由讲的明,看的清楚就可以,司法机关绝对不能因格式不符合规定而拒绝受理。抗日战争胜利后,1946年3月1日,高等法院曾经发布指示信,要求诉状规格及其内容划一,并由高等法院统一制发,后因不合群众的需要和自卫战争的开始,遂自行废除,一切听从群众自便。
    为了方便群众,《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人民诉讼,司法机关不得收受任何费用。”诉讼条例则更进一步具体化。《民事诉讼条例草案》第八条规定:“司法机关对于人民诉讼不收讼费,不收送达费和抄录费。”《刑事诉讼条例草案》第十条也规定:“司法机关对于诉讼送达各项文书,不收送达费,诉讼人民向司法机关请求抄录许可发阅之文件,不收抄录费。”同时,对特别穷困的劳动人民,还提供经济帮助,以保障其诉讼权利的实现。边区人民政权这样做,深受群众拥护,边区人民把它视为边区司法民主的重要表现,是边区司法制度不同于旧中国的一大特点。此外,还有关于败诉费的规定。《民事诉讼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无理缠讼者,法庭得依当事人申请,或以职权判令败诉人赔偿胜诉人自起诉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每日因诉讼所需要之费用。”这个规定试行三、四年之后,边区第三届参议会通过议案,对此条文作了补充,即不服一审判决一方,提起上诉,经二审判决败诉者,由他赔偿胜诉者的路费、食宿费和误工费。败诉费的规定,最早发源于陇东,经过总结数年实践经验而上升为法律,对受害一方当事人,是一种经济补偿和保护,对企图侵占他人土地房窑和无理缠讼故意拖延他方的当事人,则是一种经济制裁和限制。因为有些人象讼棍,他们认为“在边区打官司,不打不骂,又不收讼费,赢了占便宜,输了也不赔本”,因此,寻衅滋事,一再兴讼。鉴于司法实践中的这些弊病,有的同志主张,干脆收讼费。他们认为司法机关为诉讼当事人办案,是诉讼人的权利,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诉讼当事人亦应承担交纳讼费的义务;征收讼费可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涉讼是少数人的事,解决他们讼争的费用,由全体人民负担是不合理的;对于穷苦劳动人民可考虑免收讼费,这样既不会限制他们的诉讼权利,也不妨碍诉讼的民主本质。法律规定诉讼费用不做为司法收入,归边区政府所有。但是由于不收讼费的制度在革命根据地由来已久,形成了历史传统,再结合边区人民的实际生活状况,要收讼费是很困难的。
    为了方便群众,边区司法机关实行就地审判,巡回审判,推广马锡五审判方式,便利人民诉讼,深受群众欢迎。边区司法机关在为了人民、方便人民的思想指导下,一般说来,案例处理的比较公平合理,也比较迅速。
    米脂县群众说:“我们打官司,公家就管哩!不要下跪,又不花钱,不写呈状,非常便利,告了就判,有理就能打赢,过去只有有钱的人才能打赢官司。”这是边区人民亲身经历的新旧社会对比的正确答案。
    在旧社会,国民党政府制定了压迫人民、刁难人民的诉讼法。例如,为了维护封建家庭制度,诉讼法规定“对于直系尊亲属或配偶不得提出自诉”,⑤从而剥夺了遭受封建亲权,夫权欺压残害的家属子女的自诉权利。对于告诉或请求乃论的犯罪,如已过告诉期,不得再行自诉,同一案件经检察官侦察终结和撤回自诉的人,不得再行自诉。提起诉讼必须呈具“禀帖”,不得口诉。起诉必须使用国民党政府统一印制的状纸,书状须具备统一格式,这就为包揽辞讼的讼棍,敲诈勒索人民造成了机会。而且,法律规定,必须交纳多种诉讼费用,有裁判费、公告费、调查证据费、状纸费、送达费、抄录费、翻译费、勘验费、邮电费、运送费、登载公报新闻纸费、证人鉴定费、通译之到庭费、食宿舟车费、滞留费、推事书记官出外凋查证据费、送达员送达文书之食宿舟车费。再加上其他名目繁多的费用和变相的敲诈勒索、讲情送礼等,就更加难以胜计了。由此可见,国民党诉讼法完全是保护大地主大资产阶级的利益,欺骗和压迫劳动人民的工具。正如恩格斯所说:“在这方面,法律的运用比法律本身还要不人道得多;‘法律压迫穷人,富人管理法律’,和‘对于穷人是一条法律,对于富人是另外一条法律’——这是两句早已家喻户晓的至理名言。”⑥
    ①  《谢老司法轶事》(十五)、《法制周报》(1982年10月5日)。
    ②  林伯渠:《陕甘宁边区政府工作报告》(1941年1月6日)。
    ③  雷经天:《陕甘宁边区司法工作报告》(1943年12月)。
    ④  吉世霖:《谢老司法轶事》(十六)、《法制周报》(1982年11月9日)。
    ⑤  国民政府:《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⑥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03页。

陕甘宁边区法制史稿《诉讼狱政篇》/杨永华 方克勤著.—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