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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相信群众,依靠群众

杨永华 方克勤

    
    1942年,谢觉战同志指出:“新司法与旧司法的区别点,一是立于群众之外,统治群众的;一是群众自己的工具,从群众中来,又到群众中去。”任何剥削阶级的司法制度都体现了剥削阶级少数人的意志,保护他们的利益,是套在劳动人民身上的枷锁,是束缚与镇压大多数人的工具。人民的司法制度则体现了劳动人民的利益,是镇压和统治少数剥削者的工具。苏维埃时期的司法制度体现了工农民主专政的本质,创立了一系列便利人民的制度。但是,由于王明错误路线的影响,强调专政机关的神秘性,不重视人民群众在司法工作中的作用。到抗日战争时期,经过整风,在司法干部中树立了群众路线的审判方法与作风,这是延安时期审判制度建设上的重大成就之一。
    关于司法工作中贯彻群众路线问题,1943年12月18日,高等法院院长雷经天同志指出:“边区司法工作的群众路线,就是使司法工作成为群众自己的工作,司法机关成为群众自己的机关,同群众打成一片,倾听群众的意见,尊重群众的良好习惯,公正负责地为群众解决问题,不拘形式的组织群众的审判,以减少群众的诉讼。”①这段话简要地概括了司法工作贯彻群众路线的主要内容。要贯彻群众路线,关键是要有正确的观点,因此,林伯渠主席要求司法干部首先要树立“充分的群众观点”,“切实照顾边区人民的实际生活”。雷经天同志结合边区司法工作的特点系统地阐发了群众观点。他指出:“第一,判决案件应站在群众的立场上,为群众谋利益。第二,判决案件应便于大多数的群众,便于穷苦的人民。第三,判决案件要保证群众的利益,为此,就要注意诉讼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按照他们的需要加以解决。比如,判决一个争买窑洞的案子,虽然出高价的有优先权,但他有窑洞住,另一个没有窑洞,这就不能只按表面现象作出判决,而应按其经济的需要,断给这个穷人。第四,判决案件要做到倾听群众的意见。过去对群众的意见不理,对于各级党政机关及其负责同志的意见也不理,这是不好的。我们应该了解下面情况,尊重地方各方面的意见,根据民情习惯处理案件,但不能迁就落后意识”。②此后,在高等法院筹备召开第二届司法会议的座谈会上,谢觉哉副议长再一次深刻地阐述了司法工作与群众结合,贯彻群众路线的问题。在第二届司法会议上,针对某些审判人员把贯彻群众路线与对上级负责对立起来的错误观点,代院长王子宜同志在总结报告中指出:“应该了解,上级是什么,也无非是为人民服务的。只要我们所有同志都能够忠实于人民的事业,切实地为人民解除纠纷,上级所要求的亦如此而已。……为人民负责,不是抽象的名词,要老老实实、脚踏实地。做一件事,就把一件事做好,那就是为人民负责,亦即就是对上级负责。”这就阐明了贯彻群众路线与对上级负责的一致性,从而提高了广大司法干部的思想认识,增强了贯彻群众路线的自觉性。
    贯彻群众路线是我党的根本政治路线和组织路线,其他工作如此,司法工作也是这样。1944年,毛泽东同志说:“司法也该大家动手,不要只靠专问案子的推事、审判员。”其所以如此,是由于犯罪活动和民间纠纷总是发生在群众生活的一定的时间和空间里,必然会留下某些痕迹,或者在人们的头脑中留下某些印象,只要我们相信和依靠群众,采取群众路线的方法,向群众调查,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就有可能搜集各种有力的证据,查清案件的真相,使案件得到正确及时的处理。同时,与犯罪分子做斗争、解决人民的讼争,同群众的切身利益是息息相关的。不揭露和惩办犯罪分子,不消除人民内部的争讼,群众的人权、财权和各种自由权利就得不到保障。因此,在广大群众中蕴藏着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保护自身权利的极大积极性。只要各级司法干部相信群众、依靠群众,把群众发动起来,就会形成铜墙铁壁,任何纠纷都能解决,任何犯罪分子都逃脱不了人民的惩罚。正象毛主席在1947年所说的:“我们要相信群众。敌人头上虽没写‘反革命’几个字,可是群众心里是有底的。一有坏人,老百姓马上就会发觉,用不着我们动手,老乡就会把他抓起来!”③绥德分区羁押的破坏边区分子王某潜逃被群众抓获,就是生动的例证。1945年8月11日晚,王某被群众捕获后,向保安机关坦白说:“我离开绥市,夜行晓宿,专找荒地僻路行走,一天一夜后,越过米脂城,这时肚子饿了,见前方有个小村,只有一户人家,我认为已出边境,就大胆走去找饭吃。门前站着一个老乡,他问我干什么的,我说是保安处追逃兵的。这位老乡向我要路条,我说是打前站的,后面的人带着。这时,他上下打量我,又问:‘你捉逃兵,怎么不带枪。’我支吾着说:‘人多枪少,后面有人带,我没带’。这位老乡笑着说:‘恐怕你就是逃兵吧?’我忙说不是。他带我进院后,一面给我饭吃,一面继续仔细盘问。饭后,我听到他喊乡长,就乘机逃跑了。后面有人追来,正面一个老乡又把路挡着,我拐弯就往山上跑,山上正在锄地的老乡,举着锄头迎上来,四面包围了我,我又一次被捉回,我央告他们把我放走,将来报答他们。他们不肯,并劝我回去,说政府有宽大政策,只要好好改正,就不要紧。他们把我暂押乡政府。在那里,我请求在炕头上做针线的几个老太婆放我,她们也没有一个人答应。”由此可见,有组织有觉悟的群众编织的天罗地网,是任何犯罪分子都无法逃脱的。另外,由人民群众向政府、司法机关揭发、控告的汉奸、土匪、敌特及其他刑事犯罪案件,事例很多,不胜枚举。实践证明:“要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只要我们认真做到这一点,群众就会永远和我们站在一起,做我们的铜墙铁壁”。④
    依靠群众调查和处理案件,吸收他们参加诉讼活动,大有好处。一方面,可以把诉讼活动置于群众监督之下,增强办案人员的责任心和秉公依法的自觉性。另一方面,群众最知情,眼睛最明亮,“谁个劣,谁个不劣,谁个最甚,谁个稍次,谁个惩办要严,谁个处罚从轻,农民都有极明白的计算”。⑤依靠他们,就可以使司法工作不犯或少犯错误,即使犯了错误也容易纠正。否则,如果司法机关脱离群众,搞神秘主义,就会软弱无力。在这个问题上边区司法工作是有教训的。在1942年下半年到1944年春的一段时间里,有的领导同志和司法工作人员错误地认为“国民党反动集团的六法全书尚有‘进步性’而乱行引用,把保护大地主大官僚资产阶级利益的法律用到无产阶级领导的人民大众的反帝反封建的新民主主义社会里来,违反了劳动群众的利益。最明显的是佃户与典主争买出典土地时,典主有优先承买权,只照顾了资产阶级的典主,而不照顾无地的农民,……当时,不是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而是从六法全书的条文来,到边区新民主主义社会里去,脱离群众,脱离边区的实际情况,幸而我们党和边区政府很快就把这种错误纠正了。”⑥
    只有坚定地相信群众,才能依靠群众。相信群众和依靠群众的指导思想,贯串在陕甘宁边区司法工作的始终。
    首先,依靠群众行使检察权。《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规定:“……人民则有用无论何种方式,控告任何公务人员非法行为之权利。”《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也规定了人民有检举、控告犯罪的权利。第二十七条规定:“除亲告罪外,其他犯罪任何人或团体知其有犯罪嫌疑者,得为告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除人民群众有权控告各种犯罪行为外,早期还实行过人民检察员制度。特别是群众团体或政治机关不仅有权告发犯罪者,而且还可派代表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其次,依靠群众调查案情。为搞清事实真相,边区司法机关依靠知情群众进行调查。方式灵活多样,常用的有:邀请群众共同调查,勘验实地;把需要弄清的问题,交给群众进行调查;对于当事人狡猾,又缺乏可靠证据的案件,则采取召开群众会的方式,大家提线索,分析研究,弄清事实。
    第三,依靠群众行使审判权。1942年以前,各乡选举人民仲裁员组织人民法庭,调解民间纠纷。以后,大力推行民间调解,由人民群众自己仲裁自己的一切纠纷,以减少诉讼。既经涉讼,边区司法机关则采取多种形式,由人民群众或人民代表行使审判权,一曰人民陪审,二曰人民公审,三曰组织人民法庭(如土改中人民法庭)。此外,《边区民事诉讼条例草案》第四条还规定:“司法机关得派审判人员流动赴事件发生之乡市,就地审理。流动审理时,审判人员应注意当地群众对于案情意见之反应为处理之参考。”就是说,判决案件时,要充分征求并参考当地群众对案件处理之意见,这也是相信群众,依靠群众的表现。
    最后,依靠群众执行。在刑事案件中,凡判决劳役的犯人,多采取交乡执行的办法,由乡政府及人民群众对他们进行监督改造。判决徒刑的犯人,也常常对符合一定条件者实行外役,即将犯人交与外役所在单位的领导和群众进行考察和监督改造。另外,对民事案件,如“关于婚姻事件之执行,如系为夫妇同居之判决,得将男女双方各交其家长亲属或村长劝导之”。⑦这也是依靠群众执行的法律规定。
    ①  雷经天:《改造司法工作的意见》(1943年12月18日)。
    ②  雷经天:《关于司法工作的检讨》(1943年12月10日)。
    ③  《毛主席在延安的故事》第169页,陕西人民出版社。
    ④  《毛主席在延安的故事》第170页,陕西人民出版社。
    ⑤  《毛泽东选集》合订本第17页。
    ⑥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自苏维埃时期至1948年12月边区司法工作总结报告》。
    ⑦  《陕甘宁边区民事诉讼条例草案》(1942年)。

陕甘宁边区法制史稿《诉讼狱政篇》/杨永华 方克勤著.—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