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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边区对于法律的改进

高海深 艾绍润

    
    (与国民党法律不同点)
    一、刑法部分
    (一)国民政府刑法规定死刑剥夺公权终身。边区认为判死刑肉体消灭,一切权利不存在,就用不着再剥夺公权。
    (二)国民政府刑法规定,数罪并罚以20年为限,边区数罪并罚以五年为最高刑期(1942年改为10年)。
    (三)国民政府刑法规定,免刑限属某种罪,边区视其犯罪情节而定。
    (四)边区立法机关,根据边区实际环境制定单行法(惩治贪污条例等)较国民党政府普通法具体明确,而切合实际。
    (五)边区刑法采取教育主义不采取威吓主义。国统区仅有保安处分并有威吓的成分。
    (六)边区刑法规定,犯罪即处理。国民党刑法规定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则处罚。如破坏边区罪,国民党刑法没有这一罪名规定,边区刑法有此罪规定。
    (七)国民党刑法的主刑中有无期徒刑,边区刑法则废除了无期徒刑;国民党刑法规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边区刑法规定有期徒刑最高刑期为5年(即6月以上,5年以下,后改为10年);国民党刑法上的拘役(1日以上,2月以内),边区改为苦役(1日以上,6月以下)。
    (八)国民党刑法规定,判处有期徒刑者剥夺公权1年以上10年以下,边区刑法规定,剥夺公权最多为5年。
    (九)假释。国民党刑法规定,无期徒刑执行10年以后,有期徒刑执行逾1/2刑期以后,由监狱长官呈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假释出狱。边区对有期徒刑犯人认为有假释条件者,监所所长呈请高等法院院长即可假释出狱。
    (十)国民党刑法规定的内乱罪,边区不采用。
    (十一)国民党刑法规定的抢夺强盗罪,边区刑法改为土匪罪。
    国民党刑法对无夫之妇与无妇之夫通奸者不论罪,边区则是对影响很坏者、有人报告者还是判罪的。
    (十二)国民党刑法规定,在16岁以下80岁以上者犯罪不处死刑,只是杀直系亲属者处死刑;边区则视其犯罪情节,对群众影响重大,有教育意义的亦判死刑,如汉奸之类犯罪者。
    (十三)边区刑事诉讼是采取直接干涉主义非不告不理主义。
    (十四)边区可以口头诉讼,国统区无之。
    (十五)边区人民有用无论何种方式控告公务人员非法行为之权利,国统区无之。
    (十六)边区法官认定事实以辩证唯物主义为基础,国民党法官认定案件事实靠自由心证。
    (十七)边区审判、检察统一于司法机关,国民党则分设。
    (十八)边区具保不要保证金,国民党法则要保证金。
    (十九)边区不用刑讯,采取说明教育的办法,国民党虽未规定用刑讯,而事实上有些地方还用种种非刑。
    (二十)边区除司法系统及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其职务外任何机关部队团体不得对任何人加以逮捕审问或处罚,国统无之。
    (二十一)边区对死刑判决,执行枪决,可减少受刑人的痛苦,国民党统治区则用绞刑、枪决、还有反动分子活埋人等。
    二、民法部分
    国民党民法与边区民法不同处。
    国民党民法简称“国民法”,边区民法简称“边民法”。
    (一)国民法法定利率为周年5%,约定利率为周年20%,在边区为1.5%。
    (二)边区经土地革命的地方旧债务业已废除。国统区无之。
    (三)在边区财产继承不是一律完全归继承人,如一家人死绝了,他的分居的亲属又有财产而且够费用,这家绝户的财产可以收归公有。国统区按继承顺序继承。
    (四)成年人的年龄规定不同。
    国民法规定“满20岁为成年”,边民法规定“满18岁而有行为能力的人为成年人”。
    (五)婚约的不同。
    国民法规定婚约应由“男女当事人自行订定”;边民法规定“男女婚姻以本人之自由意志为原则,无须立婚约,故废除婚约”(一段时间曾承认婚约)。
    (六)结婚年龄不同。
    国民法规定“男未满18岁女未满16岁者不得结婚”;边民法规定“男未满20岁女未满18岁不得结婚”。
    (七)父母对男女婚姻的作用不同。
    国民法规定“未成年人结婚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边民法规定“禁止父母包办,婚姻自由”。
    (八)婚证不同。
    国民法规定男女婚姻“应有公开之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为合法;边民法规定“男女结婚应向当地乡市政府登记取得结婚证即为合法婚姻,不要二人以上之证人”。
    (九)离婚后再嫁期限不同。
    国民法规定女子自婚姻关系消灭后非逾六个月不得再行结婚,但于六个月内已分娩者不在此限;边民法规定既已离婚即可结婚,没有期限限制。
    (十)婚姻期间所生子女监护不同。
    国民法规定两愿离婚后,关于子女之监护由夫任之,但有约定者从其约定;边民法规定男女离婚并所生子女未满5岁者,由女方抚养,已满5岁随父随母须尊重子女之意见,父母不得强迫,这样才适合于儿童成长。
    (十一)夫妇生死不明年限规定不同。
    国民法规定一方不明已逾3年者,对方方可提出离婚;边民法规定生死不明过1年者,但不能通信的地方以2年为期,这样不误青春。
    (十二)子女姓别规定不同。
    国民法规定子女以父姓,随母之子女从母姓,但另有约定者从约定;边民法规定,子女是革命后代,不能私而有之,其姓随父随母不得强迫。
    (十三)私有土地规定不同。
    国民党土地法规定中华民国领域之土地属于中华民国国民全体,经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权者,为私有土地;边区修定土地私有制,人民经分配所得之土地即为其私人所有,土地改革以前之旧有土地关系一律作废。
    (十四)国民法规定债务人有偿还债务的义务;在边区经过土地革命的地方旧债务业已废除。
    民事诉讼法律之不同点。
    (十五)边区诉讼程序简单,没有送达费、抄录费、申请费、审判费,国统区完全与边区不同。
    (十六)边区有仲裁机关的组织、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国统区则无有。
    三、司法制度不同点
    边区有公审、巡回制度,国统区无。边区有案件批答制度,国统区则无。
    四、边区的法律区别于苏维埃及其他国家的法律
    边区是新民主主义的地区,主张建立各阶级联合的政权,地主资产阶级可以参政。过去苏维埃时代是工农民主专政的时代,法律也是为着工农利益的,地主资产阶级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更不可以参政。
    也有别于苏联的法律。苏联是无产阶级专政的法律,在边区也是不适用的,只能作参考。边区的法律是从旧的法律基础上,经过改造适合边区各阶级的法律。边区的立法权在边区参议会,这大致与欧美颇相同。抗战时期,实行民族抗日统一战线,边区主动接受蒋委员长的领导,明确规定边区终审法院是国民政府最高法院,所以判案依据的法律在一度时期也曾采用过国民政府的法律,但适用过适合于边区实际情况的进步法条,不是完全照引。就是说要适合下列四个条例,即(一)适合抗战团结需要;(二)适合民主政治;(三)适合边区历史环境;(四)适合广大人民利益。
    边区的地方法律法规,都是根据上述四原则制定的,如《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保障人权财权条例》《组织条例》《婚姻条例》《政纪总则》《政务人员公约》《刑事诉讼条例》《民事诉讼条例》等约60种(一说50种)千余件法律法规,都是进步的好的法律法规。边区广大人民是赞成拥护的。

陕甘宁边区审判史/高海深 艾绍润编著.—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