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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节 陕甘宁边区刑事判决书举隅

高海深 艾绍润

    
    (一)陕甘宁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刑事判决书
    上诉人:李俊材,男,年五十四岁,庆阳县人,住城市区东河湾,农民。
    被上诉人:李森洁,男,年四十一岁,庆阳县人,住城市区东河湾,犯罪前任庆阳县政府第二科科长。
    上列被上诉人因盗窃诬告伪证等罪一案,上诉人不服高等法院民国三十一年十月一日所为第二审判决提起上诉,本会判决如下:
    主文:
    原判决关于罪行部分撤销。
    李森洁盗窃一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诬告及伪造证据罪从一重处断,判处诬告罪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褫夺公权六年。
    事实:
    缘被上诉人李森洁,在犯罪前,系庆阳县政府第二科科长。去年八月三日,因在该县高迎区工作之便,与区政府秘书李和材宿于一处,乘机将其所经管之运盐边币六千元窃去,发觉后,被庆阳县政府逮捕;被上诉人坚决不承认,同时亦将李和材逮捕。被上诉人图卸除罪责,转趁势伪造证据,诬告李和材与反共分子勾结。后李和材因病重保释,而案情亦不久大白;因处被上诉人以盗窃罪有期徒刑二年。但李和材回家三个月后即病故,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诬告有因果关系,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经判决,除盗窃罪照第一审原判外,另外伪证罪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上诉人不服,再向本会提起上诉,其意旨略称:“李森洁以公务员而盗窃六千元公款,又诬告胞弟为反革命而致抑郁染病已死,处罚实觉过轻,庆阳县县长陆为公只据李森洁诬告,便对李和材加以刑讯,亦为染病致死原因之一,因而请求为撤销第二审判之判决。”各情均记录在卷。
    理由:
    基上事实,查本案所处应认定者,即为被上诉人诬告与李和材死亡之因果关系问题,就法理而言,被上诉人李森洁诬告李和材与反革命分子有关,意在转移审判之目标,借以避免自己之罪责,至于李和材因染病而死,非被上诉人所能预见,且亦非一般常识所能推测而得,当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第二审于此点认定并无不合,不过,被上诉人所犯为诬告罪,其伪造证据一点,系犯诬告罪之一种方法,依刑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应从一重处断。第二审仅认定为伪造证据罪显系一种遗漏。又被上诉人以县府二科科长而竟盗窃六千元之公款,被捕后,又不坦白承认,竟捏造可致被害人受重大刑事处分之事实而加以诬告,情节实为可恶。第二审仅处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实不足以蔽其辜。故均应予以纠正。再承办本案之县长陆为公,于逮捕被上诉人之后,轻易将原告即被害人李和材逮捕,事后又不妥善处理,以致羁押被害人至三四月之久,应俟查明后予以行政处分,兹特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条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三十一年十二月一日
    委员长  林伯渠
    副委员长  李鼎铭
    委员  刘景范  贺连城  毕光斗
    书记员  毕衍
    【简析】
    这是陕甘宁边政府审判委员会制作的一份刑事判决书。这份判决书,无论从法理到文理及写作艺术上都已达到相当的高度,是值得我们细细研读的范文。
    一、叙事清楚完整,得力于开笔开的好。
    这个案子,几经一、二审判决均未使得当事人诚服,最后上诉至陕甘宁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该案的事实本来就很复杂,加之第一第二审审理判决情况以及上诉人屡控之过程,事实部分的叙述上,具有相当的难度。然而,制作人用简洁明快的语言,轻而易举地叙述得一清二楚。文字少而容量大,层次清而又明了,读来没有丝毫吃力之感。其巧妙之处,在于开笔开的好。开笔从说明被上诉人李森洁在未犯罪前所担任的公职开始:“被上诉人李森洁,在未犯罪前,系庆阳县第二科科长。”接下来叙述被上诉人利用公职之便进行盗窃的罪行:“去年8月3日,因在该县高迎区工作之便,与区秘书李和材宿于一处,乘机将其所经营之运盐边币6000元窃去。”用不到50个字就将其盗窃罪行叙述的清清楚楚。这是得益于开笔开的好,开笔抓住了要领,其他事实的叙述就可顺水推舟。从其犯罪前的职务开笔,为下面写被上诉人盗窃罪行、诬告的罪行蓄叙,下面的叙事制作者就如蚕儿斗丝般的宕开笔墨,使案件事实的叙述终成完璧。下面是这样叙述的:
    “李森洁的盗窃罪行发觉后,被庆阳县政府逮捕。被上诉人坚决不承认,同时亦将李和材逮捕。被上诉人图卸除罪责,转趁势伪造证据诬告李和材与反共分子勾结;后李和材因病重保释,而案情亦不久大白。因处被上诉人盗窃罪有期徒刑2年。但李和材回家3个月后即病故。”这是案件的核心部分,承上写来,源于开笔,以李森洁的诬告罪行为主线,以李和材蒙冤被捕,病重保释,不久病故为副线,交错运笔。交错运笔的过程中,转折自然灵活,以事实的波折,运转笔锋,顺当而不平板,是值得诵习咏读的一节叙事文字。紧接着就写李和材病故,上诉人提起上诉,不服二审判决,再上诉于陕甘宁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的过程,最后落笔于上诉词的主诉请上:“李森洁以公务员而盗窃6000元公款,又诬告胞弟为反革命致抑郁病已死,处罚实觉过轻。庆阳县县长陆为公只根据李森洁诬告,便对李和材加以刑讯,亦为染病致死原因之一,因而请求撤销第二审原判决。”这样结束叙事,与开笔遥相呼应,使整个叙事成为完整的统一体。这就是开笔能写好,下文就自然写来,使事实的叙述终成完整一体。
    二、论理紧扣事实核心,无隙可寻。这份判决书,论理紧扣事实核心,以法理之失射案件事实之的,没有一句闲话、套话,说理透辟,剖析案情深刻具体。“查本案所自应认定者,即为被上诉人诬告与李和材死亡之因果关系问题”,这是本案论理要说清的核心问题。接着就围绕这一核心问题,进行深入论证:“就法理而言,被上诉人李森洁诬告李和材与反革命分子有关,意在转移审判之目标,借以避免自己之罪责。”说清了李森洁诬告李和材之目的。接下来论述李和材之死与李森洁诬告因果关系:“至于李和材因染病而死,非被上诉人所能预见,且亦非一般常识所能推测而得”,从两个角度说明李和材之死与李森洁诬告目的无关系,“当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作结论。接着就断定“第二审于此点认定并无不合”顺理成章。转而论述第二审不妥之处:“诬告罪”“认定为伪证罪”“显系一种遗漏”,第二审仅处李森洁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偏轻,“实不足以蔽其辜”,最后以“故应予以纠正”作结。
    对县长陆为公的处理“再承办本案之县长陆为公,于逮捕被上诉人之后轻易将原告即被害人李和材逮捕,以后又不妥善处理,以致羁押被害人至三四月之久,应俟查明后予以行政处分”,这样就将上诉人诉请“庆阳县县长陆为公只据李森洁诬告,便对李和材加以刑讯,亦为染病致死原因之一”,给予明确的答复。从写作艺术上讲,前后呼应,从制作判决书的原则讲,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必须有理有据的一一答复。
    本判决书在写作艺术上已经达到相当的高度,是我国司法文书史库中的瑰宝,我们应该认真加以研读。
    (二)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刑事判决书
    被告:王光胜,男性,十八岁,山西平顺县高家洼人,无职业。
    上列被告因汉奸案经检察机关检察终结,证据确凿,提起公诉,本院刑事法庭审理判决如下:
    主文:
    王光胜汉奸罪判处死刑。
    事实:
    被告王光胜于民国二十六年一月间混入八路军一一五师充当号兵,后因患疥疮转送至延安柳树店二病站医院四所休养,去年十月间在柳树店与伪装行乞之汉奸李玉祥结识。初售与李玉祥军衣一件,得洋十五元,自是即接受汉奸指使,当接到李玉祥黄面毒药一盒、缺口镜子及日寇旗帜各一面,是年十一月间被告王光胜在柳树店曾以镜子指使敌机轰炸延安,是年十一月间,向青年休养员郭长年宣称八路军抢劫打骂群众,奸淫妇女,活动郭长年逃跑,充当汉奸。郭长年在其利诱之下,果接受其汉奸宣传,并与汉奸李玉祥发生关系,成为汉奸助手。是年十一月间,被告王光胜被调至中央教导大队当勤务,竟以黄面毒药先后向中央教导大队各负责干部及大会场茶壶内投放毒药六次,企图毒死革命干部。向饮水井内投毒一次,企图毒死中央教导大队人员。又多次为敌机指示轰炸目标;一次,敌机轰炸延安,被告王光胜故意乱跑、大声呐喊,扰乱防空秩序,企图使敌机发现轰炸目标;再次敌机空袭延安,被告王光胜跑至中央教导大队附近山上放火摇旗照镜子,企图使敌机轰炸教导大队驻地一带;三次,闻延安发生警报,即将中央教导大队操场所有柴草放火三处;四次延安警报发出,被告王光胜即以缺口镜子向空中照耀。经常将首长洗之白色衣服晒在窑洞上,企图在敌机来时收拾不及,显示轰炸目标。再被告王光胜平时消极怠工,每天到开会时候,故意提送开水,缓步走进会场,给各负责干部一一送水,企图停在会场,探听重要消息,又于负责干部晚间集会时,故意提送洗脚水,探听消息,有时潜在门外偷听,利用扫地机会捡拾废字纸三十余块,埋藏地下,企图收集文件,并企图盗取公章后逃跑,直至今年一月开始被发觉逮捕,经检察机关侦查明白,证据属实,提起公诉。
    理由:
    被告王光胜受汉奸李玉祥指使,于饮水中投毒,企图毒死人命。为敌机指示轰炸目标,诱致青年充当汉奸,进行汉奸宣传,诬蔑八路军,为敌刺探消息。复企图窃取文件、公章后逃跑,甘愿出卖祖国。依照国民政府修正惩治汉奸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规定特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本院检察员刘临福同志莅庭执行职务。
    中华民国二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兼庭长  雷经天
    推事  任扶中
    书记员  兰作馨
    (三)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刑事判决书
    (刑字第二号)
    被告:黄克功,男性,二十六岁,江西南康人,前抗日军政大学第六队队长。
    上列被告人因逼婚不遂杀害人命案件,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本院公审,特判决如下:
    主文:黄克功实行逼婚不遂杀害人命一罪,立判处死刑。
    事实:黄克功所枪杀的刘茜,女性,十六岁,山西定襄人,陕北公学的学员。初在太原求学;自卢沟桥抗战后,愤暴日侵凌,感国难严重,于本年八月间,决然舍弃家庭学业,冒险间道来到延安城,即进抗日军政大学,在第十五队为学员,学习、工作均极努力。当时黄克功适任抗大第十五队队长,遂得与刘茜认识,通信来往,渐涉恋爱,感情尚好。九月间,陕北公学成立,所有抗大第十五队全体人员,拨归公学。但不几日,黄克功仍复被调回抗大转任第六队队长;刘茜留在公学学习,二人关系开始疏离。嗣后黄克功向刘茜追求不已,送钱赠物,要求结婚,而刘茜感觉黄克功过于纠缠,发生反感,曾经表示拒绝,并给以劝诫与批评。黄克功失望,更听信谗言,以刘在公学已另有爱人,去信责备,同时更迫切追求结婚,但刘茜决不愿意,亦不给答复。黄克功认为失恋是人生莫大的耻辱,忘却自己是革命队伍中的干部,放弃十年革命斗争的历史,不顾当前国家民族的危难,陷于恋爱第一主义的泥坑中,不能自拔,遂萌杀害刘茜之动机,借以泄愤。于十月五日晚饭后,带备白郎宁手枪,偕同抗大训练干部黄志勇到公学去访寻刘茜,在公学前适与刘茜相遇并有她的同学数人董铁凤等,黄即招刘茜走向河边散步,刘茜不能拒,离开她的同学同黄克功偕行。适天已黑,黄志勇先行分手回校,尚见黄克功与刘茜仍留在河边谈话。黄即再向刘谈判,要求公开宣布结婚,刘予以严厉抗拒。当时黄克功即拔出手枪对刘茜威胁恫吓,刘亦不屈服,黄克功感情冲动,失去理智,不顾一切,遂下最后毒手,竟以打敌人的枪弹对准青年革命分子的刘茜肋下开枪,刘茜倒地未死,尚呼求救,黄复对刘头部再加一枪,刘茜即毙命。黄克功于谋杀事毕后,即回校,取水洗足,企图湮灭血迹证据,即自行解下外衣及鞋子洗清,才去校部汇报。回来复将手枪擦拭,并对刘茜过去谈恋爱的信上加填十月四日的日期,借作反证掩饰。陕北公学董铁凤等,因刘茜一夜未归,翌早(十月六日)即到黄克功处询问:黄神色仓忙,假作不知,迤后,群众在河边发现刘的尸体,特向陕北公学当局报告,并在当地检获白郎宁手枪弹壳两颗,弹头一颗,转报法院检验。在刘身上,右肋下有枪伤,入口污黑色,无出口;左耳背有一枪伤,弹穿脑门,血液模糊;左腿有伤痕两处,紫黑色;实属枪杀毙命,此项杀人行为黄克功实为凶犯,证据确凿,当经抗日军政大学当局,将凶犯黄克功拘押,捆送法院,该凶犯黄克功自己承认杀人不讳,复经检察机关侦查起诉。
    理由:(一)蓄意杀害刘茜的犯罪行为,该凶犯黄克功即已供不讳,更加以检察机关所提出各种确凿证据证明,罪案成立,已无疑义。(二)值兹国难当头,凡属中国人民,均要认清日本帝国主义及其走狗——汉奸才是自己国家民族的死敌,我们用血肉换来的枪弹,应用来杀敌人,用来争取自己国家民族的自由独立解放,但该凶犯黄克功竟致丧心病狂,枪杀自己革命的青年同志,破坏革命纪律,破坏革命的团结,无意帮助了敌人,无论他的主观是否汉奸,但客观事实,确是汉奸的行为。(三)刘茜今年才十六岁,根据特区的婚姻法令,未达结婚年龄,黄克功是革命干部,要求与未达婚龄的幼女刘茜结婚,已属违法。更因逼婚不遂以致实行枪杀泄愤,这完全是兽性不如的行为,罪无可逭。无论刘茜对黄克功过去发生如何极好的感情,甚至口头允许将来结婚,在后因不同意,而拒绝,以属正当。绝不能以借口加以杀害。(四)男女婚姻,应完全是处于自愿的结合,条件或不适应,宜可正式分离,绝不许任何的强迫。黄克功与刘茜的关系,最高限度只不过是朋友相恋,即使结婚,各人仍有其各人的自由,黄克功决不能强制干涉刘茜的行动,更不能借口刘茜滥找爱人成为枪杀原因。(五)凶犯黄克功对刘茜实行杀害以后,清洗衣服,擦拭枪,湮灭证据,复在刘茜信上,假造时日,捏造反证,更对学校法庭讯问的时候,初尚狡赖,推卸责任,这适足以证明黄克功预蓄杀人的计划及对革命的不忠实,这些表现实为革命队伍中之败类,本院根据以上种种理由,特为判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机关代表胡耀邦莅庭执行职务
    中华民国二十六年十月
    高等法院刑庭
    审判长  雷经天
    陪审员  王惠之  李培南
    周一明  沈新发
    书记官  袁平  任扶中
    (四)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布告
    (刑字第二号)
    宣布凶犯黄克功枪杀刘茜的罪状:
    黄克功,男性,年二十六岁,江西省南康县人,案查该凶犯于十月五日黄昏在延安城外东关河边地方因逼婚不遂逞凶枪杀陕北公学女生刘茜一命,经检察机关侦查,证据确凿,提起公诉,本院举行公审,该凶犯在法庭上已直供不讳。此种罪恶行为,本院认为该凶犯黄克功为着个人的恋爱不达目的,竞忘却自己过去为革命艰苦斗争的光荣历史,不顾目前抗日救国的重大任务,破坏红军铁的纪律,违犯革命政府的法令,自私自利,以最残忍的手段杀害革命青年同志。当前暴日侵凌,国家危急,民族的革命战争正在紧张的时候,对于此种在革命营垒中的败类,应给以严厉的制裁,以维护革命的纪纲,本院根据该凶犯黄克功犯罪的事实,特判处死刑,当即验明正身,执行枪决。
    此布
    中华民国二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院长  董必武  雷经天代
    监印  任扶中
    校对  王济文
    (五)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刑事判决书
    (字第  号)
    被告:吉思恭,又名尔悌,别号云僧,化名马克志,男性,现年二十四岁,陕西华县赤水西北乡小涨村人,无正当职业。
    公诉机关:保安处
    上列被告因汉奸罪经逮捕后送由检察机关侦查明白提起公诉,本院举行公审大会判决如下:
    主文:
    吉思恭汉奸罪应判处死刑。
    事实:
    被告吉恩恭秉性下流曾在浙江杭州医药讲习所毕业,当过医生、教员,均以贪污及行为不正被除职。后来就受了日本特务机关的雇用,于民国二十五年九月在西安混进太和团的组织,开始其汉奸的活动。是年冬绥远的抗战爆发,被告即直接受日本特务机关的派遣在绥远进行侦探破坏工作,曾经逮捕,后被解脱。去年卢沟桥事变,全国抗战以后,该被告返回西安,复加入日本组织之“地与研究社”,每月受日寇津贴三百元,继续进行汉奸工作,替日寇宣传灭亡中国的口号,破坏抗战。在西安、三原、富平、渭南各地散布抗战失利,前线溃败的谣言,淆惑听闻,恐吓学校当局,禁止学生下乡作救国工作,阻挠群众参加抗战;随时随地带备妇女衣物,以为化装侦探潜逃之用,经常怀着白沙布为敌机空袭时作信号,并在沿陇海路各重要地区侦查地形,摄影绘图暗送敌人,指示敌人轰炸进攻的目标,更复四处宣传破坏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分裂国共两党亲密的合作与全国的统一团结,使日寇更易于达到吞灭中国的企图。此外,凭空虚构事实,毁损全国抗日最高领袖蒋委员长的威信,企图削弱抗战的领导力量,又假冒第八路军政训处处长与共产党员的名义招摇撞骗,迫诱妇女做其汉奸的助手,有意的借此破坏八路军与共产党员的政治影响,其目的正是为着执行日寇所指示的任务。上述种种犯罪事实,经检察机关侦查明白,证据确凿提起公诉,复于公审大会上该被告亦当庭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理由:
    被告吉思恭甘作汉奸,出卖国家民族的利益,是中国人民的公敌,帮助日寇消灭中国,执行汉奸种种行为,是日本帝国主义最忠实的走狗。当此全国抗战正在严重的时候,此种叛变国家民族的汉奸分子不能不依法严惩,以伸公愤而照炯戒,基此理由,依照军事委员会颁布惩治汉奸条例第二条之规定,特为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二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公审大会法庭
    审判长  雷经天
    陪审员  成仿吾  莫文骅
    书记员  袁平
    (六)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刑事判决书
    (字第十七号)
    被告:刘文义,男性,年二十四岁,湖北宜昌县龙泉镇人,无职业。
    上列被告因充当汉奸一案,经绥德县政府缉捕送来,本院刑事法庭审理判决如下:
    主文:
    刘文义汉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事实:
    民国二十九年古历十一月间,被告刘文义在山西临县城内纸烟工厂做工,尔时日寇攻陷临县,被告刘文义逃避未及,当被日寇俘虏,在日寇特务机关受训一个月,受汉奸陈国秉之指使,在临县一带刺探八路军军情。去年古历正月间,即化作卖盐商人混进边区,在佳县、米脂、绥德各地刺探军情,曾两次报告于汉奸周嘉荣,转报告于汉奸彭怀绪,再转报告于陈国秉。并携带地信(毒药)一包,企图投入井水陷害民众,携带薛福全证章一块,李振全过期路条一张,及李政治盐票一张,借以掩饰其犯罪行为。去年五月五日在绥德四十里铺被捕。
    理由:
    被告刘文义被捕之后,曾在绥德县政府供出上述事实,其供述非有强迫、利诱、诈欺或其他不正当之方法,又无足致其虚构陈述之原因,依法自当采为证据为论断。被告刘文义在本院法庭否认有充当汉奸事实,时供地信(毒药)是偷来的,卖洋二元七角五分,时供卖洋四元五角,不能自圆其词,其其携带薛福全证章、李振全过期路条及李政治之盐票原因,供词异常支吾,显系借词狡赖,惟其本意尚非坚决不愿改悔者,特依法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三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刑事法庭
    庭长  任扶中
    书记员  兰作馨
    (七)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刑事判决书
    (  字第  号)
    被告:李清远,男,二十四岁,台湾人,无正当职业。
    上列被告因出卖祖国、为敌作探一案,经检察机关侦查终结,证据确凿提起公诉,经本院刑事法庭审理判决如下:
    主文:
    李清远出卖祖国、为敌作探罪判处死刑。
    事实:
    被告李清远系台湾浪人,前年三月,由台湾到达兰州。八月间投入日寇关东军汽车队为敌开汽车,运送粮食、汽油、枪弹,往来于承德、多伦、张北、张家口、大同、阳明堡、太原等地。直至去年三月,受日寇特务机关之驱使,以八百元资本留太原开设饭馆,借以结识中国落后分子,网罗大批汉奸,仅经三个月营业,资本耗尽。七月一日即转至日寇特务机关设立之三兴公司服务,受日寇特务机关长谷秋南华雄指示与特务警察公田催促,于七月五日,改饰中国服装,伪称湖南人氏,带款二百四十元,以收买烟叶为名,偕同汉奸王忠至太原城北四十里南岗村地方,刺探中国军情,向群众散布荒谬言论,后为当地群众走告附近之八路军游击队,遂将该犯逮捕解送来延安本院。
    理由:
    据以上事实,该犯一贯受特务机关指使,初为敌输送粮食、汽油、枪弹,继而借营饭馆生意,收买汉奸,且至南岗村地方,刺探军情,散布荒谬言论,证明该犯对于祖国,已无任何民族意识,当兹抗日紧急之际,敌探汉奸大肆猖狂,本院为着完成肃清敌探汉奸工作,争取抗战胜利起见,特为依法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员刘临福同志莅庭执行职务。
    中华民国二十八年一月十一日
    刑事法庭
    见庭长  雷经天
    推事  任扶中
    书记员  郭重山
    (八)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刑事判决书
    (  字第  号)
    被告:郝鸣谦,男,五十四岁,延川县中区三乡人,地主。
    上列被告因破坏边区土地法一案,不服延川县司法处之判决提起上诉,经本院刑事法庭审理判决如下:
    主文:
    上诉驳回
    郝鸣谦破坏边区土地法令罪,仍按原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所有收回的土地窑洞及其他财物,一律归还原主。
    事实:
    被告郝鸣谦系前清秀才,革命前,是豪绅地主。民国时,任联保主任,二十三年四月土地革命时,随国民党县政府及保安队逃跑至山西永县,家里土地财产当即被没收。二十六年统一战线形成后,该犯返回,地方政府拨给有土地窑洞等。后因该地缺少识字之人,故着其在乡政府任土地登记员,任中,收回郝鸣高之地二垧、郝永祥之地二垧、张增禄之地三垧、李姓之地三垧,共土地十响。二十七年将没收归公的窑洞十孔,私给自己登记名下,后经延川县政府逮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该犯不服,上诉于本院。
    理由:
    被告郝鸣谦原系地方豪绅,在土地革命时曾受打击,故而逃跑。统一战线后乘机回来,并混入政府机关工作,借此窃取土地革命的果实,暗中私自登记收回已被没收分配的土地窑洞,实属破坏边区土地法令。特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二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刑事法庭
    兼庭长  雷经天
    推事  李育英
    书记员  李刚
    (九)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刑事判决书
    (刑字第十二号)
    被告:鲍汇元,男性,年五十一岁,安塞县史家沟人,犯罪前为安塞一区合作社主任。
    周步赢,男性,年二十四岁,安塞县何家沟人,犯罪前为安塞一区合作社会计。
    上列被告因贪污上诉一案经检察处侦查终结,证据确凿提起公诉,本院刑事法庭审理判决如下:
    主文
    原判撤销
    鲍汇元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赔偿贪污合作社洋一百三十五元四角二分,并科罚金五十元。
    周步赢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赔偿贪污合作社洋一百三十五元四角二分,并科罚金五十元。
    事实
    被告鲍汇元、周步赢于民国二十六年九月间同到安塞县一区合作社任职,鲍汇元为合作社主任,周步赢为合作社会计,被告等自到合作社后一贯利用社员不识字及不会审查账目,对于出入货物任意记载,对于资本红利乱自使用开支,后虽经边区建设厅及安塞县政府派员指示被告等置诸不理,仍复百方欺诈隐瞒,实行贪污,致该合作社在群众中信仰大减,亏空日益加深,据被告等供称,其盈利利率占百分之十四,然查其账中记载,利率犹不止此,即以所供之利率标准及其买货总资本售货总额缴目存货额一并计算,则五个月中间短少红利洋一百九十二元,短少货洋二百零三元三角五分,除去开支九十八元五角及缴过红利二十六元零一分外,其贪污最低总额为二百七十元零八角四分。嗣后经安塞县发觉逮捕,各处以有期徒刑二年,并科按数赔偿贪污款额,被告等对第一审所为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到院后检察处侦查终结,证据确凿提起公诉。
    理由:
    被告等受政府及社员之委托,不自尽责,反借以欺骗蒙蔽社员,不遵政府指示,从中实行贪污,假公肥已,破坏边区经济建设,损害群众利益,本院为着严惩贪污,发展经济建设,充实抗战力量,维护群众利益起见,特为依法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员刘临福同志莅庭执行职务。
    中华民国二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刑事法庭
    兼庭长  雷经天
    推事  任扶中
    书记员  秦思明
    (十)延安市地方法院刑事判决书
    (刑字第八十九号)
    被告:肖积金,男,二十四岁,江西人,犯罪前在职工合作社工作。
    陈华,男,二十九岁,江西人,系高等法院监狱保外服役之人犯。
    上列被告因贪污公款及收受赃物一案,本院审理判决如下:
    主文:
    肖积金贪污公款八万余元及白洋布半疋之所为,处徒刑四年(刑期自民国三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三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止)。
    陈华收受赃物五万元之所为,判处劳役六个月,连同前犯妨害风化一罪,所判徒刑二年并执行之。
    事实:
    被告肖积金系职工合作社人员,以前做过多年经济工作,因个人生活堕落腐化,发财思想浓厚,在每一机关,经常发生手续不清等情事,在难民工厂时,曾贪污公款四五十元,被前保安县政府管押数月。本年三月间职工合作社派被告赴绥德营业,因赌博及挥霍又挪用公款一万余元,在返回延安途中思想挪用之公款无法偿还,又拟侵吞随身携带之公款六万四千三百元白洋布半疋,乃顿起不良之心,路过飞机场将款白布寄存在熟人张鸿耀(外号满子)家。回社即伪造事实,虚报中途遇匪被抢劫公款八万余元白洋布半疋,以欺骗该社,达到彼贪污之目的。次日被告又将款布取回,以五万元托高等法院监狱保外服役之人犯陈华保存。肖积金系陈华老友,陈华明知此款来路不正,企图获利故意收受,案经职工合作社呈请市公安局侦查属实,转送来院,当即讯明被告等供认不讳,各记录在卷。
    理由:
    基上事实,被告肖积金在工作中一贯发生经济手续不清等行为,且经前保安县政府管押后益复变本加厉,贪污巨款,本无可宽恕,惟念彼从小参加革命有长期斗争历史,且现尚属年轻,照边区惩治贪污条例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酌情判处徒刑四年。被告陈华在刑期执行中,犹未悔改,收受赃物意图获利,应依照刑法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一项及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上述理由,特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三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刑事法庭
    兼庭长  周玉洁
    推事  陈质文
    书记员  袁千浪

陕甘宁边区审判史/高海深 艾绍润编著.—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