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五:陕甘宁边区禁烟督察队服务规则
(1942年9月16日公布)
第一条 本规则依据陕甘宁边区禁烟督察处组织规程第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督察队负责全边区内之有关禁烟禁毒事宜。
第三条 督察队除按指定之服务地点外,如遇工作上需要,得流动派遣至各地工作。
第四条 督察队工作任务如左[下]:
一、关于贩卖吸食烟毒之查缉。
二、关于烟民登记证之查验。
三、关于没收烟毒、烟具及案犯之逮捕、看守与解送。
第五条 督察队检查之权限如下:
一、来往行人,携带牲口、车辆、行李、货物,不分部队、机关、团体或人民,亦无论有无证明文件,均可随时检查,并得检查其身体,但如持有边区政府特许免验之文件得免检查。对过境友军,亦得适用本款之规定。
二、旅店、客栈住宿之客人,得依照第一款之规定检查。
三、人民之住宅、商店,如经告发,或认为有贩卖吸食烟毒之嫌疑者,得偕同地方政府负责人员,随时人[入]内检查。如系机关,则呈报上级许可,再执行检查。
第六条 督察队如查获烟毒及人犯时,须速交禁烟督察处或分处处理,不得自行处理或私自放行,违者按情节轻重论罪。
第七条 督察队在执行工作时,必须佩带[戴]禁烟督察处发给之检查证明文件,以防假借名义。
第八条 督察队于执行任务时,需要当地军警协助者,得由禁烟督察处或分处函请当地军警协助。
第九条 督察队所带之武器,非在被迫自卫之情况下,不得随便开枪,违者送司法机关按法律论罪。
第十条 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之处,得随时请边区政府修改之。
第十一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