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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战时工厂集体合同暂行准则(1940.11.1)
陕甘宁边区总工会
(1940年11月1日,陕甘宁边区总工会通过,供公营工厂参考之用)
第一章 总则
一、本合同之基本目的,为发展战时生产,保护工人利益,提高劳动热忱,便利双方工作进行。
二、本合同规定以工厂工人、学徒、职员为限。
三、本合同只适用于政府办理之工厂。
第二章 工作时间及例假
四、每日工作八小时。
五、如遇抗战需要,经过工会及工人自愿作义务劳动者,不受前条之限制。
六、厂方如因工作过忙时,需要工人及学徒在规定时间外作额外工作者,须另给额外工资,每人均以六小时作一全工计算,自愿作义务工作者例外。额外工作原则上不得继续超过一星期,如因抗战急需而工人赞同之下者不受此限。
七、日夜轮班者,每一周或四周更换一次。
八、夜班工作时间以八小时为限。
九、未满十六岁之童工及孕妇、哺乳妇禁止作夜工。
十、除每逢星期日休息外,下列日期为例假日:一月一日、二月七日、五月一日,七月七日,十月十日,以上各休息一天,阴历新年休息三天。
十一、工人继续工作满一年,事假未超过十四天,病假不过十四天者,得休息两星期;继续工作半年,事假未超过一星期,病假未超过一星期者,得休息一星期。有旷工者不得享受此项权利。例假期间,因工作急需而加工者,工资加倍。
第三章 工资
十二、工人最低工资十六元,最高工资不得超过四十元,伙食衣服在内(有特殊技术者,可另行估价)。
十三、工资之大小,根据技术之高低与熟练程度以及劳动热忱由估价委员会估定,经厂务会议议决公布(估价委员会由工务科长及技师、工会生产委员、工会组织委员、工会主任等组织之)。
十四、估价委员会除临时估价外,规定六个月集体估价一次。
十五、厂方如因原料缺乏而致停工者,工资照发,但厂方得另行分配工人以其他适当之工作。
第四章 学徒
十六、学徒之学习期限暂定为一年至二年,每半年为一期。
十七、学徒之津贴初期至少一元,以后每期增加五角,如用工资制,则不得超过津贴的总和,但得(视)技术进步速度之快慢,或缩短或延长之,每期升级及毕业,则经过规定之技术测验规定之。
十八、学徒领津贴者,其待遇与机关部队工作人员同。
十九、学徒期限满后,按第十三条办法规定其工资。
第五章 职员
二十、工厂职员,原则上按照机关部队办法待遇。
二十一、由工人提升职员者,仍照其原支工资支给。
二十二、在生产方面负责之班长、股长、主任等,凡不脱离生产者,除估定其工资外,再由厂方津贴二元至三元。
二十三、专门技术人员待遇,按政府规定之办法办理之。
第六章 待遇
二十四、厂方应按工人全部工资(津贴)之总额百分之三津贴工会作文化教育用费与办公费。
二十五、厂方应为工人设置俱乐部及工会办公室之场所。
二十六、厂方应设置厨房及厨房内必须用具,并供给伙食管理员炊事员及运输上之便利。
二十七、厂方应供给工人宿舍内必须卧具,如床铺、桌凳及公共灯火。
二十八、在工作时间内,工人参加上级工会或其它重要会议,经由三人团准许者,在开会时间内之工资照发。
二十九、厂方如解雇工人或学徒时,须在十天前通知工会,以便提出意见(工人自动辞退时,亦须在十天前通知厂方)。如工会同意解雇时,应由厂方发给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解雇金,如违犯法律而被解除与自动辞退者,不在此例。
三十、女工分娩前后给假两个半月,工资照发。工作不满半年者,工资只发一半,假期照给。因分娩而致病或小产者,以病假论。
三十一、妇女分娩津贴与小孩津帖,按照中央秘书处本年八月二十日关于保育工作的通知,领工资者减半发给,领津贴者全数照给。
三十二、“二十九”、“三十一”两条之规定,自进厂之日起,已满六个月者,得有此享受权;自进厂日起来满六个月者,则酌量津贴之,但至少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三十三、婴儿哺乳时间,上下午各两次,每次十五分钟,此项哺乳时间,计入工作时间内。
三十四、在工作上之必须用品,如袖套、围裙、肥皂等,概由厂方设备(注:此项设备,视工作之需要具体规定之)。
三十五、工人或学徒因病医治或住院者,医药费概由厂方负责,病假在一个月之内者,工资照发,病至二个月者发给工资一半,病假至三个月,发工资三分之一,三个月以上,停止发给工资,但医药费伙食仍由公家设立之医院负责,并由厂方每月发给一元至三元之津贴及衣服,病愈时必须保存其工作地位。
三十六、工人治病或住院,必须由政府建立之医院或指定之医生检查诊断决定之,如自请医生或购药品者,其费用厂方概不负责。
三十七、工人病假在一天以上者,须经医生证明,如无医生之证明者,作事假论。
三十八、工人或学徒因病死亡,而其家属无力埋葬者,应由厂方负责埋葬之,并须调查死亡者之家属状况,酌量给予抚恤金。
三十九、工人或学徒因公受重伤而不能工作,厂方除负责医药外,应发给其原有工资至病愈时为止;并由厂方酌给一定之保养费,学徒以最低限度之工人工资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其一个月之工资额。
四十、工人因公受伤而致残废失其一部分工作能力者,应分配其适当之轻便工作,保持其原有工资;失去全部工作能力者,除发给其半年之平均工资外,应照政府颁布之抚恤条例办理之。
四十一、残废之轻重,由政府设立之医院或政府指定之医生鉴定之。
四十二、工人因公死亡者,厂方除负责埋葬外,应按政府劳动保护条例给予抚恤金。
第七章 附则
四十三、厂方及工会代表双方会同签订合同时,须根据本准则为原则即得有效签订合同时,应缮写三份,分存于本工会、总工会及厂方。
四十四、签订合同后,如一方认为须更动时,得提出讨论重行改订之。
四十五、本准则只暂行通用于陕甘宁边区之公营工厂或与政府有关系之工业合作社,俟边区劳动保护条例颁布后,再行改订之。
四十六、总工会完全同意各工会要求把八小时工作制改为九小时,加工六小时作为一工改为七小时作为一工。
四十七、本准则根据不同的工厂及不同的生活环境得伸缩之。
四十八、本准则之解释权属于陕甘宁边区总工会。
(《中国工人》第十一期1940年12月1日出版)
陕甘宁边区工人运动史料选编上册/陕西省总工会工运史研究室编.—北京:工人出版社,19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