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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文瑞回忆录》 八、在劳动部长任上 拟定和发布工人、职员退休等四项规定
马文瑞

  1958年2月6日,国务院第七十次全体会议通过并以命令发布了劳动工资和劳保福利的四项规定,即《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普通工和勤杂工的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社营、个体经营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学徒的学习期限和生活补贴的暂行规定》。四项规定都是劳动部根据国务院指示拟定的。劳动部将所拟草案报告国务院审查修改后,由国务院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然后将原则批准的草案在报纸上公布征求全国人民的意见。
  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国务院的通知,组织职工结合当时的整风运动,对四项规定草案进行广泛的讨论。据不完全统计,组织重点讨论的单位1.1万多个,参加讨论的职工300多万人,提出的意见16万多条。此外还收到许多有关四项规定意见的人民来信,仅劳动部就收取1800多件。从讨论和来信中看出,广大职工群众是热情拥护四项规定的,认为这些规定符合于从6亿人口出发,统筹兼顾、适当安排的方针,符合于国家利益和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很少数的职工和青年学徒起初对于个别草案的意义和某些内容认识不清,思想抵触。但是经过讨论争辩,他们最后都提高了认识。因此,这一次群众性的大讨论的收获,不仅是对于四个草案提出了不少有益的可供参考采纳的意见,同时也进一步地使广大职工对于劳动工资和劳保福利问题有了较为全面的认识,提高了他们的社会主义觉悟。经过对各方面意见收集整理,除重复的意见不计外,主要意见共103条,其中关于退休规定的45条,关于普通工、勤杂工规定的9条,关于学徒规定的22条,关于回家探亲规定的27条。对于这些意见,劳动部和各有关部门作过多次研究,在此基础上对草案作了必要的修改,然后提经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通过,才正式发布执行。可见四项规定从草拟到发布执行,充分体现了劳动法规对劳动人员的认真负责精神,也证明了党和政府采取彻底走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是正确的。
  下面是各项规定的一些有关情况。
  (一)关于工人、职员退休规定
  为了妥善安置年老体弱或因工致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使他们退休养老安度晚年,早在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对职工退休养老就有若干规定。但《保险条例》只适用于企业。1955年国务院颁布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使企业、机关和事业单位都有了退休办法。《条例》和《办法》对退休条件的规定基本相同,都是按照职工的年龄、工龄和身体状况来确定。年龄的条件是:男性60岁,女工人50岁,女职员55岁。从事井下及其他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退休年龄减少5年。工龄的条件是:一般工龄(又称劳动年限)男25年,女20年;本企业工龄(又称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都是5年。在执行中发现原定的退休条件,对一些应该退休的职工未能照顾到,加上有些待遇标准不够恰当,因而有相当一部分年老体衰不能继续工作的职工,应该退休而不能够或不愿意退休。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分别执行的退休《条例》和《办法》,由于某些待遇不尽相同,以致相互影响。根据当时的情况,有必要把两个文件统一起来,并适当地放宽退休条件,主要是使一些年岁不一定老而工龄很长,已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继续工作的职工,能够享受退休待遇。这不仅使这部分职工各得其所,而且有利于精简机构和人员,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工作效率,也有利于安排劳动就业。为此,《暂行规定》有关职工退休条件,专门写了两款只讲工龄和身体状况而不讲年龄的退休条件。这就是第二条的第四款:“连续工龄满5年,一般工龄满25年的工人、职员,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或者医院证明不能继续工作而自愿退休的”;第五款,“专职从事革命工作满20年的工作人员,因身体衰弱不能继续工作而自愿退休的”。
  《暂行规定》对退休的各项待遇,包括退休费、易地安家途中所需要的各种费用、公费医疗待遇,以及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和亲属抚恤费等,都作了统一规定。
  1978年由于情况变化,又单独规定了国家机关干部的离休退休办法。
  (二)关于职工回家探亲的规定
  当时,在全国2400多万职工中,据估算约有600多万人同家属两地分居。在还未实行年休假制度的情况下,职工缺少同家人团聚的机会。因此,有的职工要求行政方面解决家属宿舍问题;许多职工都要在春节回家,导致春节假期前后的出勤率降低和交通拥挤;不少职工家属不断进城探望丈夫子女,增加了城市供应和各单位行政管理的困难。为了适当地解决这个问题,有的部门定了一些回家探亲的办法,规定每年10至15天或者一个月的假期。北京市的商业企业,把每周休假一日改为每两周休假一日,留下26个公休假日集中用于回家探亲。但是各部门规定的假期有长有短,探亲车船费的补助有高有低,加之多数部门的职工还没有这种待遇,相互影响。
  为了适当地满足同家属分居两地的职工回家探亲的要求,鼓励职工尽最不带家属,鼓励已经进城的职工家属返乡生产,减轻城市住房、交通、市场供应等方面的负担和有计划地安排职工回家探亲的时间,保证企业在春节等假期前后出勤率正常,以及避免各部门之间待遇不一,有必要制定一个全国统一实行的职工回家探亲的办法。
  国务院发布的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规定,统一了全国的职工回家探亲假制度。规定工作满一年的正式职工同父亲、母亲、配偶都不住在一起而又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回家团聚的,都可以给探亲假。探亲假期为2—3周。一般可以在家与亲属团聚12天。探亲假期内的工资,照本人计时工资标准100%发给;探亲往返车船费,原则由本人自理,如果自理有困难,其往返车船费超过本人月计时工资标准50%的,由本单位在行政管理费内给予补助(1962年修改为职工回家探亲所需往返车船费全部由所在单位负担)。
  1981年,国务院又重新修订颁布了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延长了探亲假期,增加了已婚职工除探望配偶外,还可以每四年探望父母一次;办法也渐趋完善。
  (三)关于普通工、勤杂工工资待遇的规定
  1956年工资改革中已经看出,各部门各地区的普通工、勤杂工的工资一般有些偏高。由于普通工和勤杂工只从事简单体力劳动,并且一般都是就地招收的,同农民的关系比较密切,他们的工资待遇比农民的收入高出过多,容易吸引农民大量流入城市,既有碍于农业生产,也给城市劳动就业的安排和居民的生活供应等方面增加困难。同时考虑到我国地域辽阔,情况复杂,因此决定这部分工人的工资待遇,在中央统一规定的原则下,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具体规定执行。
  当时规定的原则是:建筑业中正式的和临时的普通工(1—3级)的工资,既不可超过当地一般农民的收入过多,又要照顾城乡生活水平的差别。应该以相当于当地普通工主要来源地区的一般中等农业社中劳动力较强的农民收入,加上城乡生活费用的差额为原则予以规定。其他企业和事业、机关录用的普通工,应按相当于或略低于建筑业普通工的工资标准确定。
  勤杂工的工资标准,最高以不超过1956年制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表(一)第28级(六类地区为27.5元)为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具体规定。
  (四)关于学徒的规定
  全国解放以后,各部门以师傅带徒弟的方式培养了大批新工人,解决了当时技术工人十分缺乏的困难,促进了国民经济的恢复和发展。但是过去几年实行的学徒制度存在比较严重的缺点:一是学习期太短。多数学徒只学习半年、一年甚至三个月,学习时间长的,也只有一年半到两年。由于学习期限过短,造成新工人的质量不高。许多学徒出师以后,仍然不能离开师傅独立操作,或只会在一个简单工序上操作。一旦改变工序或者变换工作物,就不会操作了,这是新工人造成废品、次品多的一个主要原因。二是待遇偏高。有些地区有些企业的学徒生活补贴,与一级工资差不多,加上升级又快,一般出师就是二三级工。待遇过高的结果,使许多青年工人产生骄傲自满情绪,往往满足于简单的操作和一知半解,而不努力钻研业务,提高技术水平,甚至瞧不起老师傅。由于学徒待遇过高,一些手工业、服务性行业,本来需要学徒,也不愿意招收了。
  为了使学徒能够有充分的时间学会多种技术和业务,学习必要的政治和文化知识,锻炼好强健的体魄,以便成为技术好、思想好、身体好的新一代技术工人,有必要对学徒的学习期限和生活待遇作新的规定。
  新定的学徒制度,学习期限为三年。技术比较简单的工种可以适当缩短,但不能少于两年。特别复杂的工种,学习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学习期间的生活补贴,按照当地或本行业一般低级职工的伙食费另加少数零用钱计算规定。学徒转为正式工人职员后,领取所在单位生产工人和职员的最低工资。工作满一年以后再评定他们的技术等级和工资等级。

马文瑞回忆录/马文瑞.—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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