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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审判适用的法律法规

高海深 艾绍润

    
    西北红军初创阶段,现虽找不到成文的法律法规,但在具体革命过程中是有成文的或不成文的法律规定的,如打土壕、镇压反动地主恶霸,推翻旧政权等,都有具体规定。各地苏维埃政府正式成立后,均制定有成文的法律法规,如1935年1月,陕北革命根据地苏维埃代表大会上就制定并通过了《陕北省苏维埃政府选举法》《组织法》《土地法》《劳动法》及《婚姻法》等法律。中央红军到达陕北后,各种法律基本沿用瑞金苏维埃政府时期制定的法律,如1934年2月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苏维埃组织法》,1934年4月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红军纪律暂行条令》《中国工农红军刑法草案》等。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苏维埃组织法》规定:为保障中华苏维埃共和国革命法律的效力,在中央执行委员会之下,设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设院长一人,副院长二人,由中央执行委员会委任之。在最高法院之下,设刑事法庭、民事法庭和军事法庭,各设庭长一人,负责审判事宜;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一人,检察员若干人,负责检察事宜。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男女婚姻以自由为原则,废除一切包办强迫和买卖的婚姻制度。禁止童养媳。实行一夫一妻,禁止一夫多妻与一妻多夫。男满20岁女满18岁方可结婚,男女结婚须同到乡苏维埃或市区苏维埃举行登记,领取结婚证,凡男女实行同居者,不论登记与否以结婚论。离婚自由,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时,即可离婚,但须向政府登记。
    1937年2月13日,中央司法部发布第一号训令,在训令中讲:中央司法部为了加强对各级司法机关的领导,目前:一、建立并健全裁判部的组织;二、严格执行四级两审制度;三、实行公审及巡回法庭制度,裁判不只是裁判人,而且是教育人民,不只是教育被告,而且是教育群众,凡有教育意义的案件,可组织公审,号召群众参加,群众可自由发表对案件的意见,或组织巡回法庭,在某地方有教育意义的案子,提到那里公审,因该地群众了解这案子,就是平常裁判也应先贴出审判日程,吸收群众旁听。在案件与某团体或某地方有关的,应使该团体或地方机关选出陪审员一人或二人,陪审员有发言权,无判决权;四、不准虐待犯人,犯人是人,不管他犯了弥天大罪,他总是个人,应该以人相待。只有把犯人当做人,犯人才会自视也是个人,可以接受裁判对他的教育,因此:(一)肉刑绝对禁用,法庭重证据,不重口供;(二)不得拿犯人东西;(三)改善囚犯待遇。看守所羁(押)犯人,除限制其自由外,对犯人的厨房饮食衣服都要使他适于卫生,逮捕人必须在24小时内提讯,不得久羁不讯。(四)允许犯人请人辩护,裁判机关亦可指定人代为辩护。
    同年2月22日,中央司法部发布第二号训令,规定:(一)审级制度确定为三级两审制,废止区一级的裁判部,审级为县级裁判部、省级裁判部、最高法院三级。每一案件只能经过两审。如以县为初审则省为终审,省为初审则最高法院为终审。同时在县级建立陪审制度。省县二级设国家检察员,最高法院则由司法部设国家检察长,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二)关于刑事案件的执行,应由各级国家检察员指挥。死刑的执行,必须由国家检察员呈送卷判及证据物件来部审核,经本部核准后方得执行。(三)非常上诉,仅司法部国家检察长有此职权,各级国家检察员及被告可以向国家检察长提出意见,请求提起非常上诉。(四)陪审员与裁判员有同等裁判权力,县裁判部进行审判时,以三人的合议制行之。合议判决时依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但同级国家检察员及被告不服判决时,可提起上诉。(五)各级国家检察员及本部国家检察长,均由本部制发国家检察员指挥证,在执行职务中,遇有急迫情形,可以指挥地方保卫队、红军保卫部武装帮助,完成任务等。
    各级苏维埃政府裁判部审理刑事案件适用的法律还有《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违反劳动法令惩治条例》等法律。使用的罪名主要有反革命、土匪等。刑罚分:苦役、劳役、罚金、没收财产、有期徒刑(刑期6个月以上至5年以下)、死刑。
    审理民事案件依据的法律主要有《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民事审判的原则是保护劳动群众利益。
    审判方式:对一般民事、刑事案件采用法庭审判,反革命案件及有教育意义的重大案件,实行公开审判。公开审判的形式有:(1)群众公审大会;(2)公开宣判大会;(3)群众代表公审会。
    苏区时期,各乡选有人民仲裁员、人民检察员组成人民法庭,调解乡村民间发生的一切纠纷。

陕甘宁边区审判史/高海深 艾绍润编著.—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