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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陕甘宁边区禁烟督察处呈文

史志诚


    [禁字第148号]
    (1947年11月26日)
    事由  为修正查获毒品办法,请鉴核由。
    边区政府林、李主席:
    接高等法院李院长签函称:
    查在边区境内吸食或贩卖毒品,依刑法规定系属普通刑事犯罪,依刑事诉讼法规定,此种案件,应由司法机关管辖审判,此事正常办法,近来边区各机关部队团体,不无因毒品事件,发生诉讼纠纷,为顾全政府整个对外威信起见,将此项案件送贵处以行政手续为之处理,此是内部一时权宜办法,对外法令,仍以属司法机关办理为宜。因此对边区查获毒品修正办法第三条第五条,提出后列修正意见,请酌夺。
    第三条应修改为“各处查获品送由各禁烟督察机关转送司法机关”。
    第五条应修改为“督察处收受毒品案件应于廿四小时以内,将案内人犯证据送司法机关”。
    等情,关于改正的意见,职认为合理,应呈请政府予以修正。除另函覆法院外,谨备文呈报。
    钧府鉴核批准!    此致
    敬礼!
    职  霍维德


陕甘宁边区禁毒史料/史志诚主编.—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