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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陕甘宁边区查获鸦片毒品办法修正草案

史志诚




    第一条:本办法为贯彻边区禁政,肃清边区境内之烟毒制定之。(原条未改)
    第二条:凡查获鸦片毒品(以下简称毒品)之机关部队团体、个人,悉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原条未改)
    第三条:无论机关,部队、团体或个人,皆有协助禁烟督察处查禁吸食或贩卖毒品之责任,查获毒品时,须备文将人犯与毒品转送各地禁烟督察处处理,不得私自处罚或没收毒品。(原条)
    修正第三条:
    第一款:无论机关部队团体或个人均有协助查禁吸食或贩卖毒品之责任,但除边区之最高行政机关及军事机关授与检查权者外,不得直接实施检查,没收及逮捕人犯。
    第二款:疑查缉权之授与,除各级督察处外部队连级以上指挥员,地方县长,保安机关,区长,税收机关以及其他缉私与检查站所。
    [修正理由]:
    (一)原条将检查权限与毒品处理办法相混,为明晰计须另条订之,而与修正之第三条中阐明各该被授权机关之职责、权限之范围。
    (二)如照原文任何机关部队团体个人皆有此责任则恐不肖之徒稽口查禁行敲诈之实致形成无政府状态而可能扰乱革命秩序。
    第四条:(原条)查获毒品时须修备文将人犯及毒品转送各地督察处,未设督察处之区、市须随时送交当地政府转送督察处处理。
    修正第四条:查获毒品时须将人犯与毒品送该地督察处处理,在未设督察处之区市,须随时送交当地政府转送督察处处理。无论机关部队团体或个人一律不得私自处分或没收毒品。
    [修正理由]:
    (一)原文第三条后半段与第四条皆为处理查获毒品办法,立意相同,合作一条便于前后贯通较为合理。
    (二)将“各地”修正作“该地”,既可免前者词意模糊,双关使人意为巡回送各地,又可免毒犯押解送时逃脱可能,而使毒品迅归立管机关收存免生意外。
    (三)恐各地查获之机关部队团体或个人误解,故书明毒品之处分及没收权概归督察处。
    第五条:(原文)督察处处理毒品案件除将毒品妥为储藏,按时销毁外,须在二十四小时内迅速处理案犯,如超过二十四小时或遇有重要案件不便解决者,即将人犯与口供转送司法机关讯办。
    修正第五条:各地督察处办理毒品案件,除将毒品妥为储藏,报告总处批准后按时销毁外,并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即将人犯与口供转送司法机关讯办。
    修正理由:(一)原第五条规定毒品由各地督察处处理,恐发生携烟潜逃,盗窃或随便销毁,而致使执法者犯法或损及督察处威信,故增加经“总处批准后”,以防止发生上列情形。
    (二)将毒犯在二十四小时内送交司法机关讯办,为刑法定例不再需任何附加,故将原条予以减缩。
    第六条:(新加者)查获毒品不满一两而非惯犯者,不拘捕人犯,但与其他毒品事件有关连者应得拘捕查究之。
    (增加理由)民众偶然为或种原因(如因病作药用者),身带些须如没收警告,能使其悔悟,可不再追究,故无须拘捕人犯,但可作他案之线索者,自应循此穷追之。
    第七条:(原第六条)查获之毒品由督察处给奖金,其规定如下:
    第一款:亲自查获案件送交督察处(如果没有督察处送当地政府),给予奖金之全部;(原条未改)
    第二款:事前洞悉或目睹,应向督察处或当地政府密报(书面口头均可),因而查获者,给予密报人奖金三分之一,其余三分之二,分给协同办案之在事人员及其机关(原款)。
    修正第二款:事前洞悉或目睹,随向督察处或当地政府密报(书面口头均可),因而查获者,给予密报人奖金二分之一,不知存放地点与数量,闻风密报因而查获者,给密报人奖金全部三分之一,其余二分之一及其三分之二,分给办案出力之人员及其机关,而督察处人员办案给奖金一部分归公家开支经费。
    修正及增加理由:(一)奖金金额提高激发密报之积极性。
    (二)增加:不知存放地点及数量闻风密报……为扩大密报线索,督察人员为职业查缉者,虽有奖金亦不能同于一般密报人,将其奖金一部充裕经费。
    第三款:密报人密报后如愿参加办案者(如化装烟民烟商或作引路人等),除领取密报人应得奖金外益可兼领办案人应得之份奖金。(原款未变)
    第四款:奖金之等额如左[下]:
    (甲)(原文)查获毒品不满五十两者,每两以五十元给奖;
    修正——查获毒品不满五十两者,每两以一百元给奖;
    (乙)(原文)五十两以上不满百两者,每两以卅五元给奖;
    修正——五十两以上不满百两者,每两以八十元给奖;
    (丙)(原文)百两以上不满五百两者,每两以廿五元给奖;
    修正——百两以上不满五百两者,每两以六十元给奖;
    (丁)五百两以上不满千两者,每两以十五元给奖;(原文)
    修正——五百两以上不满千两者,每两以四十元给奖
    (戊)千两以上者,每两以二元五角给奖。
    修正——千两以上者,每两以二十五元给奖。
    (修正理由):奖金数额为年前所订者,目前因币值贬价而烟价上挺,为激发密告人之积极性故将金额增加毒品总值十分之一。
    (已)前列等级如所获奖金后者,不如前者为多,从其多者给奖,密报人有特殊成绩者(在上星期之内连密报三次以上者)特别嘉奖一倍。
    第六款:以上资金等级按纯烟量计算,代用品(如烟底膏子)□不给奖。
    第八条:前条所列奖金经督察处批准后,领奖人可随时向督察处或当地政府领取。(原第七条)
    修正第八条:
    第一款:前条所列奖金经查明属实,领奖人可随时向督察处或当地政府领取。(原第七条修改者)
    第二款:得奖人如不愿公开其姓名及住址者,发奖及缉私机关应代为严守秘密。(新增加者)
    第三款:密报或查缉出力之人民如有被人报复之危险时,得请承当地军警予以适当保护。新增加者)
    (修正及增加理由):
    (一)资金等级已有明文规定,查明属实即可照发,无须呈报总处批准。
    (二)世俗见解最耻密报行为,故明文订之以保障密报者的社会地位,信誉及避免被查毒犯知名加害,第三款则为保障密报者生命安全之实力后盾。使之安心继续工作。
    修正第九条(原第八条)无论部队、机关、团体或个人,如将查获之毒品原包顶替或从中偷换其一部分者或过期不交企图吞没者,除分别扣发奖金及追交毒品外,得按下列规定分别办理:
    部队机关团体,由督察处随时呈报边区政府议处,个人则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办。
    (修正理由)本条沿用原文,只于……换其一部分句后加……“过期不交企图吞没者除分别扣发奖金或毒品外”廿三字,意为防患上项情事发生。
    第十条:(原九条)在同一时间地点查获之毒品须一次送交当地督察处或当地政府放存,不得分作几次交送,企图多得奖金,否则一经查觉即扣发其全部奖金。(原文未改)
    第十一条:凡查获毒品之机关不论扣留或没收毒品时均须给以正式收据。



陕甘宁边区禁毒史料/史志诚主编.—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