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党军事委员会高等军法会审关于张学良的判决书
(1936年12月31日)
判决 被告张学良
右列被告,因对上官暴行胁迫案,经本会组织高等军法会审审理,判决如左:
主文
张学良首谋伙党对于上官为暴行胁迫,减处有期徒刑十年,褫夺公权五年。
事实
中华民国二十五年十二月,本会委员长蒋中正因公由洛阳赴陕,驻节临潼。十二日黎明,张学良竟率部劫持至西安,强迫蒋委员长承认其改组政府等主张。当时因公随节赴陕之中央委员邵元冲、侍从室第三组组长蒋孝先、秘书萧乃华,及侍从室公务人员卫兵等多人,并驻陕宪兵团团长杨震亚、陕西省会公安局局长冯志超,闻变抵抗,悉被戕害。侍从室主任钱大钧亦受枪伤。又在陕大员陈调元、蒋作宾、朱绍良、邵力子、蒋鼎文、陈诚、卫立煌、陈继承、万耀煌,均被拘禁。当经蒋委员长训责张学良,旋即悔悟,于同月二十五日随同蒋委员长回京请罪。事变初起,奉国民政府令交本会严办;兹又奉交张学良请罪书到会,经组织高等军法会审,审理终结,认定事实如上。
理由
本案被告张学良,劫持统帅,强迫承认其改组政府等主张,有该被告之通电可证。至戕害官员,拘禁将领,均系公然事实,虽属其部众之行为,但该被告实为主使发动,已极明显,自应负其罪责。核其所为,实犯陆海空军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百零二条第一项之罪。但查其所犯诸罪,乃系一行为而触犯数项罪名,或犯一罪之方法与结果而触犯他向罪名,应援陆海空军刑法第十五条、刑法第五十五条,依陆海空军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前段,从一重处断。惟被告经奉蒋委员长训责后,尚知悔悟,随同旋京请罪,核其情状不无可恕,并依刑法第五十九条,于陆海空军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前段,减处有期徒刑十年;并依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褫夺公权五年。特为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二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军事委员会高等军法会审
审判长 李烈钧
审判官 朱培德
审判官 鹿锺麟
军法官 陈恩普
邱毓桢 书记官 袁祖宪
郭作民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名人全宗档案]
西安事变档案史料选编/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云南省档案馆,陕西省档案馆合编.—北京:档案出版社,198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