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与孝文化——以《唐律疏议》为中心
季庆阳
礼和法都是封建统治者用来治国理民的重要工具。因此,讨论唐代政治与孝文化的关系,不能不涉及到孝文化与唐代法律的关系。关于唐代法律在维护孝道的作用上,学者还存在着一些认识上的差异。杨廷福在《唐律的特色》一文中指出,唐律的特色之一就是“为伦常立法的礼教法律观,其核心则为尊尊、亲亲、贵贵,即尊君、孝亲、崇官”[1],牛志平先生认为“对于不孝子孙的处罚,唐代也远不像别的朝代那么严厉”,从唐人对子复父仇的区别情况,酌情处理的立场和态度来看,“唐代显然更重视法律而轻孝道”[2]。究竟如何看待唐律与孝文化之间的关系,有必要作进一步的分析。我个人认为认识唐律和孝道之间的关系不能单从个别条文去把握,而应该从整体上去把握唐律的立法原则,这样才能全面的去认识唐代法律与孝道之间的关系。此外,需从处理孝与法冲突的实际情况来认识唐代法律与孝道的关系。
一 唐律对家族宗法制度的维护
血缘亲情是孝道的重要基石。家族宗法制度以血缘亲情关系为依托,与家族组织相结合的制度,也是孝文化的重要体现。唐律对唐代家族的宗法结构作了明确的规定。从唐律来看,唐代家族的亲属关系包括“血亲”和“义亲”两类。血亲即是通过天然血缘关系结合在一起的亲属,如父子、兄弟关系等。义亲是通过婚姻或契约关系结合起来的亲属,夫妻、养父子关系等。从父权家长制角度出发,唐代又将亲属分为父宗内亲和母宗外亲,内亲亲而外亲疏。内亲范围为上至高祖下至玄孙的所谓九族,外亲的范围只有母之父母、兄弟姊妹和侄甥三世。唐律按照亲属的亲疏程度将亲属划分成五个等级,即“斩衰亲”(指整个直系亲属)、“期亲”(指整个直系卑属和旁系血亲中之姑、姊妹等)、“大功亲”(指旁系血亲中祖父系亲属之从父兄弟姊妹)、“小功亲”(指祖之兄弟、父之从兄弟、身之再从兄弟)、“缌麻亲”(指曾祖兄弟、祖从兄弟、父再从兄弟、身之三从兄弟)。亲属中以辈份高、年龄长者为尊,而尊长之中,首尊直系尊长,尤其是父和夫,所谓“父为子天”,“夫为妻天”。这种以血缘亲情为基础的家族宗法制度成为唐律立法的基石。
唐律按照是否有亲属关系来确定法律实施的原则和程序。在诉讼上唐律遵循了儒家孝道理论提倡的“亲属相容隐“原则。唐律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3]就是说凡是同居亲属,或非同居大功以上亲属,或非同居小功以下但情重的亲属,如果犯有谋反、逆、叛以外的常罪,可以互相包庇隐瞒,法律不予追究。甚至在官府追查时为罪人通风报信,都不予追究。凡非同居小功以下,又非情重的亲属,虽然相隐有罪,但可以比照常人相隐罪减三等处置。上述应相容隐的亲属,犯有谋反、逆、叛以外的常罪,不得相互告发,如果互相告发,被告者依自首法免于处分,告者则科告亲属之罪,其处罚轻重视所告亲属之亲疏尊卑而有所不同,告亲者尊者一般从重处罚。如“告祖父母、父母者绞”[4]。官府也不得令应该容隐的亲属相互为证,违犯者要“杖八十”[5]。基于这种亲属一体的原则,亲属对于犯罪有包庇的责任,没有告发的义务,这正是维护“亲亲”的孝道伦理的需要。唐律的容隐原则是在不危害封建统治根本的前提下,求得作为封建社会细胞的家族的和谐稳定,进而换来整个社会的长治久安。
在定罪方面,唐律从维护孝道出发,对亲属相犯制定了许多特殊罪名,不以凡人定罪。如唐律将奸淫“小功以上亲”行为,不定为奸罪,而定为“内乱,科处十恶”。《名例律·十恶》:“十曰内乱(谓奸小功以上亲、父祖妾及与和者)。”《疏议》云:“《左传》云:‘女有家,男有室,无相渎,易此则乱。’若有禽兽其行,朋淫于家,紊乱礼经,故曰内乱。”[6]又如谋杀或略卖“缌麻以上亲”的行为不定为谋杀罪或略卖罪,而定为“不睦,科处十恶”。《疏议》对“不睦”的解释为:“《礼》云:‘讲信修睦’。《孝经》云‘民用和睦。’睦者亲也。此条之内皆是亲族相犯,为九族不相叶睦,故曰不睦。”[7]再如杀伯叔父母等期以上亲,或殴祖父母、父母,不定为杀人罪或殴人罪,而定为“恶逆”,同样科处“十恶”。《疏议》对“恶逆”罪这样解释:“父母之恩,昊天罔极。嗣续妣祖,承奉不轻。枭镜其心,爱敬同尽,五服至亲,自相屠戮,穷恶尽逆,绝弃人理,故曰‘恶逆’。”[8]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对不孝罪的从重处罚原则。
在执行方面,唐律有侍亲缓刑和侍亲易刑的制度。《唐律·名例》规定“诸犯死罪非十恶,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期亲成丁者,上请。犯流罪者,权留养亲”。《疏议》解云:
谓非“谋反”以下、“内乱”以上死罪,而祖父母、父母,通曾、高祖以来,年八十以上及笃疾,据令应侍,户内无期亲年二十一以上、五十九以下者,皆申刑部,具状上请,听敕处分。若敕许充侍,家有期亲进丁及亲终,更奏;如元奉进止者,不奏。家无期亲成丁者,律意属在老疾人期亲,其曾、高与曾、玄非期亲,纵有,亦合上请。若有曾、玄数人,其中有一人犯死罪,则不上请。……犯流罪者,虽是五流及十恶,亦得权留养亲。会赦犹流者,不在权留之例。其权留者,省司判听,不须上请。[9]
《唐律·名例》还规定:“诸犯徒应役而家无兼丁者,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不居作;一等加二十。若徒年限内无兼丁者,总计应役日及应加杖数,准折决放。盗及伤人者,不用此律(亲老疾合侍者,仍从加杖之法)。”[10]也就是说为了照顾罪犯奉养父母,可以采取改变刑罚的方式来给予方便。以上这两条规定的设立并不在于对罪犯宽宥,而目的在于维护孝道。
丧服制度是反映孝道伦理的重要礼制。唐律遵循礼的“定亲疏、决嫌疑”的精神,以五服制度作为科罪的标准。首先表现在根据血缘关系的亲疏和孝道义务等次确定刑罚的差别,如亲属相告,所告者为缌麻尊长,则定为一般告亲罪;如所告者为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便以“不睦”定罪;如所告者为祖父母、父母等直系尊亲,则要定为“不孝”之大罪。其次根据五服制度在量刑的轻重上有所差别。大体有三种情况:一种是区分尊卑,卑者犯尊者由疏至亲逐级加重,尊者犯卑者由疏至亲逐级减轻,如亲属相告罪,唐律规定:
诸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虽得实,徒二年;其告事重者,减所告罪一等;所犯虽不合论,告之者犹坐。即诬告重者,加所诬罪三等。告大功尊长,各减一等;小功、缌麻,减二等;诬告重者,各加所诬罪一等。[11]
亲属相殴、相杀等罪行的处理也是如此。另一种是无论尊卑,由疏至亲逐级加重,如亲属相奸罪,唐律规定:“诸奸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及同母异父姊妹者,徒三年;强者,流二千里;折伤者,绞。妾,减一等。”[12]“诸奸从祖祖母姑、从祖伯叔母姑、从父姊妹、从母及兄弟妻、兄弟子妻者,流二千里;强者,绞”[13]。“诸奸父祖妾、伯叔母、姑、姊妹、子孙之妇、兄弟之女者,绞。即奸父祖所幸婢,减二等”[14]。可以看出在亲属相奸罪的量刑上由关系疏远的旁系亲属到关系密切的直系亲属在逐级加重。
还有一种是无论尊卑,由疏至亲逐级减轻,如亲属相盗罪,唐律规定:“诸盗缌麻、小功亲财物者,减凡人一等;大功,减二等;期亲,减三等。”[15]“诸同居卑幼,将人盗已家财物者,以私辄用财物论加二等;他人,减常盗罪一等”[16]。
以上依据五服制度量刑,之所以轻重不同,正是孝道伦理关系的要求所在。
在科罪方面,唐律还以亲属关系为基准,设立了“缘坐制”。所谓“缘坐制”就是某些特定罪名的科刑要株连罪犯的亲属,罪行越重,其株连的范围越广,而亲属关系越近,株连的可能性就越大。一个人犯罪就可能对整个家族构成威胁,可谓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如此以来为了家族的安危,家族内部每个成员都不敢轻易违法,而每个成员会出于自身和家族利益的维护去提醒和监督其他成员遵守法纪。可以说“缘坐弦”从一个独特的角度促进家族对法律的遵守,也促进了家族的团结。
二 唐律对父权家长制的维护
唐律对父权家长制给予坚定的维护。封建社会的孝道的核心是父权,即维护以父祖为代表的尊长对于以子孙为代表的卑幼的优越权。其主要特权有:
1.家庭财产的支配权。《唐律·户婚律》规定“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17]。家庭财产权属于尊长,尊长在,卑幼别立户籍,分异财产则被视为不孝,唐律将其列入“十恶”,给予严厉惩处。《唐律·名例律》十恶条的疏议云:“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就养无方,出告反面,无自专之道。而有异财、别籍,情无至孝之心,名义以之俱沦,情节于兹并弃,稽之典礼,罪恶难容。二事既不相须,违者并当十恶。”[18]即就是父母已经亡故,子孙在服丧期间仍不得分异财产,违者要治罪。《唐律·户婚律》规定:“诸居父母丧,生子及兄弟别籍、异财者,徒一年。”[19]由于财产权属于家族尊长,所以卑幼不得私自使用家庭财产,违者也要受到法律的惩治。《唐律·户婚律》规定:“诸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疋笞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20]
2.管教权。唐律规定,尊长对卑幼有教诲责罚的权力,卑幼一般不得违抗尊长的教令,如果“可从而违”,将要受到法律的惩治。《唐律·斗讼律》规定:“诸子孙违犯教令及供养有阙者,徒二年。”[21]对于祖父母、父母在责罚子孙时致死致伤则给予宽容:“若子孙违犯教令,而祖父母、父母殴杀者,徒一年半;以刃杀者,徒二年;故杀者,各加一等。即嫡、继、慈、养杀者,又加一等。过失杀者,各勿论。”[22]相比子孙殴伤父祖,对于父祖殴伤子孙的处罚轻的多,过失杀者,还免于处罚。子孙违犯教令和有不孝的行为,父祖可以向官府告发。《唐律·斗讼律》云:“须祖父母父母告,乃坐。”[23]唐律原本遵循“亲属相容隐”的原则,对于告发亲属是要治告者的罪的。但它却为祖父母父母告发子孙违犯教令和有不孝的行为开了绿灯,不仅不治罪,反而法司必须受理父祖的指控。这充分体现了唐律维护封建孝道伦理的立法用意。
3.主婚权。唐律规定,尊长有权决定卑幼的婚姻,卑幼不得违抗。即使卑幼身居外地,远离尊长,自行订婚,只要未成婚,必须改而服从尊长的决定。《唐律·户婚律》规定:“诸卑幼在外,尊长后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者,婚如法;未成者,从尊长。违者,杖一百。”[24]为卑幼主婚的不是所有尊长,而是祖父母、父母等直系尊亲。婚姻关系的解除也必须遵从尊长的意志。《唐律·户婚律》规定:“诸妻无七出及义绝之状,而出之者,徒一年半;虽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杖一百。追还合。”其《疏议》解释云:
七出者,依令:“一无子,二淫泆,三不事舅姑,四口舌,五盗窃,六妒忌,七恶疾。”义绝,谓“殴妻之祖父母、父母及杀妻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若夫妻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自相杀及妻殴詈夫之祖父母、父母,杀伤夫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及与夫之缌麻以上亲、若妻母奸及欲害夫者,虽会赦,皆为义绝”。妻虽未入门,亦从此令。……,三不去者,谓:一,经持舅姑之丧;二,娶时贱后贵;三,有所受无所归。而出之者,杖一百。并追还合。[25]
从疏议的解释来看,无论是“七出”、“义绝”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还是“三不去”的不得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大多与尊长有关,取决于尊长的态度和意愿。
4.代表权。唐律规定,尊长具有家族的代表权,享受封建国家所赋予的各种特权,同时也承担封建国家赋予家族的一切义务,包括户口、赋役、婚姻、财产等。如《唐律·户婚律》规定:“诸脱户者,家长徒三年”[26];“诸嫁娶违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若期亲尊长主婚者,主婚为首,男女为从”[27];输课税物违期“户主不充者,笞四十”[28]。家族成员犯罪,家长要承担连带责任。《唐律·名例律》规定:“若家人共犯,止坐尊长(于法不坐者,归罪于其次尊长。尊长,谓男夫)。”[29]尊长具有对家族的管理权,也就同时拥有了对卑幼的管制特权。
唐律在对尊长管理卑幼的权力作出规定的同时,实际上也就对卑幼孝敬尊长的义务作出了规定。首先,卑幼必须赡养尊长。《唐律·斗讼律》规定“诸子孙违犯教令及供养有阙者,徒二年”[30]。从唐律的规定来看,子女不仅要力所能及地“供养”父母尊长,还须对父母尊长的教令“奉以周旋”,“不得违犯”,恭恭敬敬地善待父母尊长,既就是父母尊长犯了罪,成为阶下囚,也必须礼遇他们。《唐律·户婚律》“诸祖父母、父母被囚禁而嫁娶者,死罪,徒一年半;流罪,减一等;徒罪,杖一百”。其《疏议》解云:“祖父母、父母既被囚禁,固身囹圄,子孙嫁娶,名教不容。”[31]作为子女卑幼一旦不履行义务或做出对父母尊长不孝的行为,则要受到法律的严惩。《唐律·斗讼律》规定:“诸詈祖父母、父母者,绞;殴者,斩;过失杀者,流三千里;伤者,徒三年。”[32]“诸告祖父母、父母者,绞”[33]。可见法律是如何严惩不孝行为的。
其次,要履行对父母尊长丧葬的义务。唐律对违反居丧礼仪作出了处罚规定。《唐律·职制律》规定:“诸闻父母若失夫之丧,匿不举哀者,流二千里;丧制未终,释服从吉,若忘哀作乐(自作、遣人等)。徒三年;杂戏,徒一年;即遇乐而听及参预吉席者,各杖一百。”[34]同时规定:“闻期亲尊长丧,匿不举哀者徒一年;丧制未终,释服从吉,杖一百。大功以下尊长,各递减二等。卑幼,各减一等。”[35]唐律规定,居父母丧不得嫁娶。《唐律·户婚律》规定“诸居父母及夫丧而嫁娶者,徒三年;妾减三等。各离之”。“若居期丧而嫁娶者杖一百,卑幼减二等”[36]。居父母丧不仅自己不得嫁娶,而且不得与他人主婚。《唐律·户婚律》规定:“诸居父母丧,与应嫁娶人主婚者,杖一百。”[37]居父母丧也不得生子,兄弟不得别籍、异财。《唐律·户婚律》规定:“诸居父母丧,生子及兄弟别籍、异财者,徒一年。”[38]这些措施虽不能保证子女卑幼从内心深处对去世的父母尊长哀思的确实保有,但起码可以从形式上保证对去世的父母尊长的尊敬和礼待。
三 唐律对贵族官员尽孝的规定
官员不同于普通民众,他们应在孝行上为百姓做出表率,成为尽孝道的“楷模”。所以在尽孝道上对他们的要求除了一般百姓所须遵守的事项之外,唐律对他们尽孝作出了特殊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模范敬养父母尊长;二是所任职的地名或任职部门要避父祖之讳;三是要带头执行侍亲制度;四是要严格执行丁忧制度。《唐律·名例律》规定:“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作乐及婚娶者:免官。”[39]《唐律·杂律》规定:“诸监临主守,于所监守内奸者(谓犯良人)。加奸罪一等。即居父母及夫丧,若道士、女官奸者,各又加一等。”[40]《唐律·职制律》规定:“诸府号、官称犯父祖名,而冒荣居之;祖父母、父母老疾无侍,委亲之官。”[41]《唐律·诈伪律》规定:“诸父母死应解官,诈言余丧不解者,徒二年半。若诈称祖父母、父母及夫死以求假及有所避者,徒三年;伯叔父母、姑、兄姊,徒一年;余亲,减一等。若先死,诈称始死及患者,各减三等。”[42]有违犯以上规定者,不仅要受到刑罚,而且要免去官职。当然,如果官员都严格遵守侍亲和丁忧的制度,势必会对国家政务带来一定影响,所以唐律又规定了“夺情”制度,给予变通。为了防止伪滥,对于夺情起复予以严格控制,批准夺情的权力是直接由皇帝和宰相来掌握。为了保障官员尽孝,唐政府还给予官员一些便利政策,如果官员家有了丧事,国家要给一定的假期,可以使用一定数量的人力,可以由他人代行公务等。如《唐律·职制律》规定“诸监临之官,……若有吉凶,借使所监临者,不得过二十人,人不得过五日。其于亲属,虽过限及受馈、乞贷,皆勿论”[43]。从这一条可以看出官员在祭享家庙,举办丧葬事宜时可以役使自己所管辖部门或地方一定数量的人力。又如《唐律·职制律》规定:“诸驿使无故,以书寄人行之及受寄者,徒一年。”其《疏议》解释所谓“‘无故’,谓非身患及父母丧者”[44]。也就是说如果遇到父母的丧事,是可以让他人代寄官府文书的。
在科罪方面,唐律从“亲亲”关系出发,有所谓“荫亲制”。“荫亲制”就是贵族和官吏的亲属可以分享贵族和官吏享有的一部分法律特权,分享的程度要视所亲的贵族和官吏的品级高低,以及亲属关系的远近程度。官品越高其荫庇的亲属范围越广,亲属关系越近,其分享的权利越多。
四 唐律对尊老养老的体现
唐律对尊老养老也作出了规定。唐律从人道和孝道出发,对老人犯罪在刑罚上作出从轻或免于处罚的规定。所谓老人,按照唐律规定指的是男子七十岁以上,妇人六十岁以上。《唐律·名例律》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至配所,免居作)。”[45]《疏议》对此条的解释云:“依周礼:‘年七十以上及未齓者,并不为奴。’今律:年七十以上、七十九以下,十五以下、十一以上及废疾,为矜老小及疾,故流罪以下收赎。”[46]即对于七十岁至七十九岁的老人,在犯了应处流刑以下的罪行时可以采取赎买的方式来免于处罚。即使是重罪一定要服流刑,到了流放地,也可以免除劳役。对于八十以上的老人犯谋反、谋逆、杀人的重罪应该处以死刑的,法司可以请示皇帝,将其赦免[47];如果其犯的是盗窃罪和伤人罪,则可以采取用财物赎买的办法来避免刑罚;犯其它罪行“余皆勿论”[48]。官府在查办案件时也不能让八十以上的老人去做证人[49]。对于九十岁以上的老人,虽然犯了死罪“不加刑”。《疏议》解释云:“礼云:‘九十曰耄,七岁曰悼,悼与耄虽有死罪不加刑’。爱幼养老之义也。”[50]《疏议》明确说明了“不加刑”是体现养老的思想。《唐律·名例律》还规定:“诸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若在徒年限内老、疾,亦如之。”[51]就是说在犯罪时不算“老人”而发现后已是“老人”,或服刑开始时不算“老人”而在服刑期间达到“老人”的年龄规定,都可以适应上述宽免的规定,由此可见唐律在养老方面考虑的是相当周到的。
从以上四个方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唐代法律充分体现了以孝道伦理为指导而立法的原则,并且把这一原则细致全面地贯彻到了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唐律将不孝罪列为“十恶”中的第七条,坚持了不孝为重罪的儒家立法原则。不仅如此,唐律还对各种不孝罪行和不孝行为,以及量刑的轻重程度,法律诉讼的程序等作了详细的规定。由此可见唐朝统治者在以法维护孝道方面是非常用心的,至于个别条文的量刑轻重并不妨碍唐律为孝道伦理立法的总体原则。
五 唐代的因孝屈法
由于将孝道作为立法的原则和法律维护的准则。因此当法律和孝道之间发生冲突和矛盾时,唐代因孝屈法的现象是时有发生。如元和十年(814),刘禹锡因作《游玄都观咏看花君子》一诗,语涉讥刺,被朝廷贬为播州刺史。御史中丞裴度以播州遥远,刘禹锡无法侍奉老母为由向宪宗皇帝求情,朝廷乃改授刘禹锡连州刺史[52]。《旧唐书》卷一百五十九《崔群传》记载,盐铁福建院官权长孺坐赃应处决,宪宗愍其有老母需要孝养而“免死长流”[53]。《新唐书》卷一百四十八《张茂和传》记载,张茂和因违犯军令当处以斩刑,唐宪宗以其“家忠且孝”而赦免了他[54]。这样的例子还有不少,说明因孝屈法在唐代是比较普遍的。孝与法的冲突集中体现这子女复仇杀人的案件审理上。《旧唐书》卷五十《刑法》记载,(元和)六年(810)九月,富平县人梁悦,为父杀仇人秦果,投县请罪。唐宪宗感其孝心,下诏敕:“特从减死之法。宜决一百,配流循州。”时任职方员外郎的韩愈献议说:
复仇,据礼经则义不同天,徵法令则杀人者死。礼法二事,皆王教之端,……盖以为不许复仇,则伤孝子之心,而乖先王之训;许复仇,则人将倚法专杀,无以禁止其端矣。……臣愚以为复仇之名虽同,而其事各异。……具其事由,下尚书省集议奏闻。酌其宜而处之,则经律无失其指矣。[65]
在这段记载中,韩愈充分阐明了复仇杀人所导致司法与孝道冲突之所在,面对这种矛盾他并未能提出解决问题的最终办法。他提出的“酌其宜而处之”办法在一定程度上等于维持了矛盾的现状,虽然唐朝在子女复仇杀人案件的处理上采取区别情况,“酌其宜而处之”态度,但从两《唐书》的记载来看,大多数情况下唐朝统治者对复仇杀人者在刑罚上给予了宽宥[56],甚至是给予了褒奖。如绛州孝女卫无忌为父报仇以砖击杀乡人卫长,“太宗嘉其孝烈,特令免罪,给传乘徙于雍州,并给田宅,仍令州县以礼嫁之”[57]。莱州即墨人王君操李君为父报仇刃杀李君,“州司据法处死,列上其状,太宗特诏原免”[58]。高宗时,绛州人赵师举“手杀仇人,诣官自陈,帝原之”[59]。唐朝当时的社会舆论对复仇杀人者普遍表示支持和理解。《旧唐书》卷188《孝友传》载:
周智寿者,雍州同官人。其父永徽初被族人安吉所害。智寿及弟智爽乃候安吉于途,击杀之。兄弟相率归罪于县,争为谋首,官司经数年不能决。乡人或证智爽先谋,竟伏诛。临刑神色自若,顾谓市人曰:“父仇已报,死亦何恨。”智寿顿绝衢路,流血遍体。又收智爽尸,舐取智爽血,食之皆尽,见者莫不伤焉。[60]
又开元时人张琇、张瑝杀死杀父仇人于都城,后被官府收捕。“时都城士女,皆矜琇等幼稚孝烈,能复父仇,多言其合矜恕者。中书令张九龄又欲活之”。最终被处死。“瑝、琇既死,士庶咸伤愍之,为作哀诔,榜于衢路。市人敛钱,于死所造义井,并葬瑝、琇于北邙,又恐万顷家人发之,并作疑冢数所。其为时人所伤如此”[61]。虽然周智寿、周智爽兄弟和张瑝、张琇兄弟因报父仇被官府以法处死,但却得到社会舆论的普遍同情和支持。这恐怕是孝道高于司法的社会思想基础所在。
当然因孝屈法是有限度的,尤其是不能危机到封建皇权统治。唐律对此有明确的界限。唐律虽遵从了“亲属相容隐”,在一般情况下除尊长告子孙不孝外,亲属之间不得相互告发犯罪行为,若告发则要受到法律的处罚,但是如果是犯了谋反、谋逆这种危及皇权统治的罪刑则必须告发,如不告发则要受到法律的严惩。就是说在不危及皇权统治情况下,孝道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一旦危及皇权统治,在孝道必须服从法律的约束。由此可见孝道和法律都是为皇权统治而服务的。因此从总体上看,在法与孝上唐代是更偏重于孝道,这是因为唐代的皇权统治是以家族宗法制和父权家长制为基础的,孝道是维护这一基础的关键所在。
注释
[1]中国唐史研究会:《唐史研究会论文集》,陕西人民出版社1983年,第353页。
[2]牛志平:《试论唐代的孝道》,《晋阳学刊》,1991年第1期,第24—25页。
[3][4][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1][42][43][44][45][46][47][48][49][50][51]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中华书局1996年,第466—467页、第134页、第65页、第63页、第58页、第269—270页、第277—278页、第1629页、第1841页、第1843页、第1845页、第1405页、第1408页、第936页、第62页、第939页、第960页、第1636页、第1561页、第1636页、第1054页、第1055—1056页、第914页、第1075页、第1006页、第416页、第1636页、第1027页、第1561页、第1623页、第799页、第804页、第1023页、第1030页、第939页、第212页、第1854页、第217页、第1755页、第884—885页、第816页、第298页、第298页、第298—299页、第300—301页、第2030页、第301页、第311—312页。
[5]《唐律疏议》卷29《断狱》据众证定罪条:议曰:“其于律得相容隐”,谓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及部曲、奴婢得为主隐;其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以甚不堪加刑:故并不许为证。若违律遣证,“减罪人罪三等”,谓遣证徒一年,所司合杖八十之类。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中华书局1996年,第2030页。
[52](后晋)刘昫:《旧唐书》卷160《刘禹锡传》,中华书局1975年,第4210页。
[53]《旧唐书》卷159《崔群传》,第4205页。
[54](宋)欧阳修,宋祁:《新唐书》卷148《张茂和传》,中华书局1975年,第4470页。
[55]《旧唐书》卷50《刑法志》,第2153—2154页。
[56]谭思健在《论唐代行孝与崇孝之风》中说:“以新、旧《唐书》记载的结果统计,犯这类罪者约有三分之二被赦免,有的还得到妥善的安排。”《江西教育学院学报》,2001年第5期,第78页。
[57]《旧唐书》卷193《列女传》,第5141页。
[58][60][61]《旧唐书》卷188《孝友传》,第4920页、第4921页、第4934页。
[59]《新唐书》卷195《孝友传》,第5585页。
(季庆阳,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党校副校长,副教授,历史学博士)
乾陵文化研究(七)/樊英峰主编.--西安:三秦出版社,2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