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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营业税修正暂行条例


  (民国三十年十月一日修正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为增加抗战财力,依据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第十三条之规定,斟酌边区地方实际情形制定之。
  第二条 凡在边区境内开设工商业(厂、号、店、坊、堆栈、庄社等企业)有一定地点者,不问其为个人或团体所经营,均须完纳营业税。
  第三条 凡从事农业兼工商业者,农业部分依农业税法令照章完纳农业税外,营业部分仍须完纳营业税。
  第四条 公营商店一律完纳营业税,合作企业减半。
  第五条 凡在边区境内营业,均须向税务机关,或县市政府第二科(指无税务机关地方),申请登记,请领营业证。
  第六条 营业税应由纳税人按期向税务机关直接缴纳,如无税务机关,向县市政府第二科缴纳,应取得财政厅制定之税票为凭。
  第七条 各地税务机关,必要时得设立营业税评议委员会,由总局派员及当地税务机关、县市政府、参议会、贸易机关、商会、公营商店联合会、合作联社各派代表一人组织之,开会时以税务局代表为主席。
  第八条 税务机关或县市政府第二科,应将每月征收之营业税款,除清解金库外,并须按照报解规则呈报税务总局查核。
  第二章 税则
  第九条 营业税税则分营业税、临时贸易税、烟酒牌照费、牲畜买卖手续费四种(营业税及临时贸易税税率表附后)。
  第十条 凡从事营业者,以营业纯收益为课税标准,以百分比进行累进。
  第十一条 如有流动性商人,未设店铺,未参加当地商会者,照其营业性质,在售货地点临时一次征收之。
  第十二条 凡专卖或兼售烟酒者,除照缴营业税外,仍须照章完纳烟酒牌照费,烟酒牌照,均分为七等,其征费办法另定之。
  第十三条 凡各种牲畜之买卖,于成交后,应照章完纳牲畜买卖手续费,其征收办法另定之。
  第三章 税率
  第十四条 营业税按年计算,纯收益不满四百元者免征。临时贸易税一次征收,其纯收益不满百元者免征。
  第十五条 牲畜买卖手续费,只在买卖过程中从价征收手续费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 边区政府于必要时,得以命令酌免,或增减营业税、临时贸易税、烟酒牌照费、牲畜买卖手续费各税率。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七条 商人不按第五条之规定,请领营业证并经催促不遵行者,得酌予处分。
  第十八条 商人抗不纳税者,得由税务局提请当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之。
  第十九条 商人伪造账簿或利用其他方法企图偷税者,税务机关得按情节轻重,分别处以应课税额一倍至五倍之罚金。
  第二十条 商人踊跃纳税起模范作用者,斟酌情形奖励之。
  第二十一条 商人因其他灾害致无力缴纳营业税者,呈经边区政府批准后,得减免之。
  第二十二条 税务人员执行职务,著有成绩或违法失职时,依税务人员奖惩规则处理之。税务人员如有不法行为,人民有向政府告发之权。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另定之。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修正之权属于边区参议会,解释之权属于边区政府。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二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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