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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战时公营工厂集体合同准则(1942.5)
陕西省总工会工运史研究室
第一章 总则
一、本合同之基本目的,为发展战时生产,提高劳动热忱,改善工人待遇,便利双方工作之进行。
二、本合同规定以工厂工人、学徒为限。
三、本合同只适用于公营工厂。
第二章 工作时间及例假
四、每日工作十小时。(未满十六岁之童工与孕妇,每日工作八小时。)
五、厂方如因工作过忙时,需要工人与学徒在规定时间外做额外工作者,须发额外货币工资(三天),每工均以八小时作全工计算。自愿做义务工作者例外。额外工作原则上每周不超过十五小时。
六、夜班工作时间与日班同。日夜轮班者,应每周更换一次(自愿者不在此限)。
七、未满十六岁之童工与孕妇,哺乳妇,禁止作夜工。
八、除每逢星期休息外,下列日期为例假日:新年节休假一天,旧历年节休假三日,京汉工人惨案纪念日(二月七日)、国际劳动节(五月一日)、抗战纪念日(七月七日)、中华民国国庆日(十月十日),以上各休假一日。节假或纪念日如遇星期,不再补假。星期日作工以十小时计(发货币工资三天,计件工资按件计算)。
九、工人在厂工作一月内无病假、事假、旷工及无破坏纪律情事者,给奖工一天(三天货币工资)。
第三章 工资
十、工资之大小,根据技术之高低与熟练程度以及劳动热忱(按件工资之大小,根据成品之数量、质量以及原料节省),由估价委员会估定,经厂方批准公布。(估价委员会由厂方负责主持,协同工会聘请或选举若干工人组织之。)
十一、估价委员会除临时个别估价外,集体估价的期限由各厂与工会依照各厂具体需要决定之。
十二、厂方如因原料缺乏而致停工者,工资照发,但厂方得另行分配工人以其他适当之工作。
第四章 学徒
十三、学徒之学习期限为一年至三年(视其工作繁简决定期限)。
十四、学徒之升级,须经过技术测验,合格者方能升级。
十五、学徒期限满后,经技术考试合格为工人者,按第十条办法规定其工资。
第五章 职员
十六、工人、学徒由厂方调其他部门或行政工作者,其工资不得少于原来工资。自愿充任行政工作者,按普通职员发给津贴。
十七、凡不脱离生产而兼任生产班长、股长、主任等兼职者,除应得估定之工资外,再由厂方每月酌量津贴小米一升至五升。
第六章 待遇
十八、广方应按工人职员全部货币工资总额百分之六津贴工会,作为文化教育用费及工会办公费。
十九、厂方应为工人设俱乐部及工会办公室之场所。
二十、厂方应供给工人集体宿舍的必要用具,如床铺、桌凳、灯火等用具。
二十一、在工作时间内、工人参加上级工会会议及其它重要会议之代表,经由厂方允许,在开会时间内工资照发。
二十二、厂方解雇工人或学徒时,须在十天前通知工会,以便提出意见。(工人如自动辞退时,亦须在十天前通知厂方。)如工会同意解雇时,应由厂方发给一个日工资作为解雇金。但在厂工作未够六个月者,则解雇金只酌量时间长短发给之。但工人违犯法律与工人自动推辞退者,不在此列。(军火工厂不受此条之限。)
二十三、残废荣誉军人在厂工作,如厂方因故需要解雇时,边区工业局所属工厂,应呈报建厅批准;军委所属工厂,应呈报后勤批准;中央所属工厂,须先呈报中央管理局批准。否则不能解雇。
二十四、如工人家属仅因家境困难,得呈请政府酌量减免税捐及义务动员。其减免办法,请政府制定公布之。
二十五、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厂方按保育条例之规定负责津贴:
(一)在工作过程中生育之子女。
(二)依据劳动合同,厂方允许工人带妻子者。
(三)主管机关命令准带之家属。为了统一开支,前条关于供给工人家属之经费,得由各厂造具预算呈请各直属上级批准开支。
二十六、女工分娩前后,共给假两个月,工资照发。但工作不满半年者,工资只发一半。因分娩而致病或小产者,以病假论。
二十七、女工在厂分娩及小孩之津贴,按政府之规定发给。
二十八、女工有六岁以下的三个小孩者,得脱离生产,专门抚育小孩,由厂方供给其衣、食、住,不发另用费。工人子女在七岁以上而不送进学校读书者,厂方不予以任何帮助。
二十九、婴儿哺乳时间,每三小时一次,每次不得超过半小时。此项哺乳时间,计入工作时间内。
三十、工人学徒因病医治或住医院者,医药及伙食费,概由医院或厂方负责。在此时间,停发工资。但病假在十天以上者,由厂方酌量给予津贴。
三十一、事假一律不发工资(扣货币、伙食,但在四月以内,事假在半月以上者,并扣除衣服费)。
三十二、工人、学徒因病死亡,而其家属无力埋葬者,应由厂方负责埋葬,并调查死亡者之家属状况,酌量予以抚恤金。
三十三、工人因公受伤而致不能工作者,厂方除负责医药费外,应发给其原有工资至病愈时为止,并由厂方酌给一定的保养费。但最多不得超过其一月工资额。
三十四、工人因公而致残废失其一部分工作能力者,应分配其适当轻便工作,保持其原有工资。失其全部工作能力者,除发给其半年之平均工资外,应照政府颁布之抚恤条例办理。
三十五、工人因公死亡,厂方除负责埋葬外,并按政府劳动保护条例予以抚恤金。
第七章 劳动纪律及管理规则
三十六、职工会有维持劳动纪律之责。劳动纪律章则由边总拟草,政府批准,各厂具体制定之。
三十七、厂方为整理工作秩序,得制定管理规则。此项管理规则不得与劳动合同有所抵触,并须取得职工会之同意,宣示予全体职工。
三十八、职工和厂方,必须履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劳动纪律、管理规则等所载之各项规定。如职工学徒不遵守劳动纪律及管理规则时,厂方则按其情节之轻重,予以劝告、警告、记过、直至解除其劳动契约。如有捣毁厂方设备、侵害工厂之财产法权时,厂方得将其送司法机关,请求依法制裁。如厂方不履行前述规定时,工人得报告工会,上级主管机关处理;如报告仍不能解决时,得向司法机关控告。
第八章 附则
三十九、厂方及工会双方代表签订合同时,须根据本准则为原则,方得有效。签订之合同,须缮写四份,分存工会、厂方及双方上级。
四十、签订合同后,如一方认为需要更改时,由一方提出讨论,经双方同意后得重新改订之。
四十一:本准则由陕甘宁边区总工会提出,呈请边区政府批准实施之。
(《中国工会历史文献》第四卷)
陕甘宁边区工人运动史料选编上册/陕西省总工会工运史研究室编.—北京:工人出版社,19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