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文献
二 当代商人团体习惯法:民间商会与法治的民间社会基础
中国当代社会中的“民间商会”似乎同义反复,当它被置于具体的历史情景当中,其现实含义及规范意义才可以得到显现。“民间商会”一词可从狭义和广义上理解,狭义的民间商会具体指称那些因应市场的需要而发展起来的、在现行体制下由工商联系统帮助成立或者归口管理的各类各级商会组织,即作为体制外发展起来的行业组织,相对于由政府改制而设立的具有行政化、官僚化倾向的行业协会。①而广义上的民间商会则在当代中国社会的语境下强调商会民间性的应然意义,其内涵与商会基本相同,带有规范性的意味。
我国当代的商会并非根源于近代商会发展的历史继承,而直接产生于改革开放后社会生活空间扩展以及政府职能转变的需要。从体制建设上看,经过二十多年的经济体制改革行业组织的基本框架已经建立。一方面,政府体制改革中逐渐将行业主管部门改组为各类行业协会,并下放相应的行业管理职能。2001年2月国家纺织工业局改为中国纺织工业协会,标志我国行业管理进入由社会中介组织进行服务协调的行业自律阶段。通过国务院机构改革,过去国家机关所承担的管理职能基本上由这些行业协会、联合会承担,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登记后,获得独立的社团法人地位。到2004年,行业协会发展到四万家,占到全国社会团体的近三分之一。另一方面,通过各级工商联发展和组织同业公会,截至2003年底,各级工商联同业公会总数达到4075个,比1989年增长了近40倍。②在现行体制下,工商联作为人民团体不具备作为主管部门的审批管理资格(除个别地方政府授权外,如深圳),各类新成立的同业公会因而无法取得社会法人的资格,只作为工商联系统下的二级单位存在。这类体制外“自下而上”生成的民间商会,为了以示区别,其名称一般称为同业公会或者行业商会,如工商联金银珠宝业商会、工商联烘焙公会,目前在其名下的全国性行业组织有近20家。③根据《中国工商业联合会章程》第六条明确规定,全国工商联同时具有中国民间商会的身份,省级工商联会同时也是民间商会,可称商会或总商会。第二十四条规定,工商联可按行业设立同业公会或同业商会等行业组织,同级工商业联合会是其业务主管单位,即工商联成为非公有制经济人士为主的社会团体以及与工商业联合会工作相关的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
工商联系统在民间商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以浙江省商会为例,到2004年来,全省共有行业商会194个,其中省级3个,地市级62个,县级116个。④除数量增加外,浙江商会的主要特色还在于其民间性、服务性以及专业性的特点。浙江省民营经济发达,经济结构以中小企业为主,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民营中小企业为克服交易费用高以及融资能力、信息获取能力和技术开发能力等竞争力水平低的劣势状态,强烈需要组织起来以提高自身竞争力。1988年温州几家民营企业在市工商联帮助下组建三资、百货和食品三个同业公会,1992年温州民营经济获得前所未有的发展,同业公会和行业商会也获得长足进步,工商联系统先后成立19家民间商会。1997年温州被国家经贸委选取作为行业协会试点地方之一,民间商会得到了蓬勃发展,其间开始出现异地温州商会这种新的商会形式,先后在昆明、沈阳等几乎全国各大中城市都成立了外地温州商会。⑤一时之间,随同经济发展的“温州模式”一起,温州民间商会引起各界人士的广泛关注。相比之下,宁波民营经济的发展也同样可圈可点,尤其是其平稳均衡发展的特点逐渐引起人们关注,历史上宁波商业文化和商会制度都比较发达,在现实和历史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宁波民间商会获得了长足进步。截至2004年底,全市发展会员达到7586个,其中非公有制企业会员6119个,乡镇(街道)会员106个,行业商会、同业公会25个,异地商会3个,宁波在外地设立商会2个。⑥
商会作为一种介于国家与个人(工商企业)之间的社会组织,其存在的根据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国家对其法律地位的认可与法律资格的授予;二是商会组织自身所获得的社会认可。商会组织在法律上获得认可并不意味着就一定能获得社会的认可,反之,虽未获得国家法律认可,商会组织如果能够提供市场所需的中介性公共产品反而可能获得社会认可。例如同地同行的行业协会和行业商会之间在服务企业的实际竞争中,有的行业协会虽然经民政部门登记拥有社团法人资格,但仍沿袭原来政府部门的管理模式,未能获得企业认可而处于名存实亡境地,而行业商会虽没有社团法人资格仍因其良好的中介服务而获得企业的广泛认可。有学者在对第三部门的研究中提出了社会合法性的概念,即以是否能够得到社会承认作为判定第三部门存在合法性的依据,⑦这一社会学的方法论也可适用于商人团体的研究,借以分析当代民间商会的存在状况。
民间商会作为市场中介性组织具有两方面优势,一是获取信息的优势,可以方便地了解商会内其他成员的需求信息以及资讯信息,商会也可以接受委托进行相关的信息收集,以及聘请专家就行业发展做出整体性预测等。二是协调成员行动的优势,包括采取一致对外的集体行动,以及对内的违规行为惩戒。通过商会组织的集体行动建立最低价格保护,实施业内专利保护措施,争取政策扶持、制定行业法律规范。1993年成立的温州烟具行业协会,通过订立行业维权公约保护行业内的专利产品,公约规定凡取得维权证书的产品在六个月内,如果发现他人有侵权行为,经查实后将销毁侵权产品的模具,没收仿冒产品和专用零配件,协会公约实施后取得良好效果。⑧郁建新对温州商会实证研究基础上做出综合评价认为,大多数温州民间商会基于企业与市场的需求而成立,已经具有较强的自组织能力;总体上温州民间商会的职能履行效果不错,有效实现其企业俱乐部组织和政府与市场之中间代理的职能;民间商会的现有能力与会员企业的期望比较吻合,企业因此比较支持商会发展,企业、行业与商会之间初步表现出共同繁荣的趋向。⑨2004年浙江商会工作报告对浙江省民间商会的总体评价中突出其民间自治性程度高、商会活动服务性好、商会功能专业化程度高的三大特点。⑩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市场和资源的竞争中逐渐产生联合与自律的社会需求。宁波市某些桶装饮用水企业为降低成本,使用回收塑料制造水桶,相关信息披露后在市民中造成恐慌,直接影响整个桶装饮用水市场的平稳发展,针对这一情况宁波民间商会及时组织饮用水同业公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首先制定规则明确水桶质量标准,并与政府相关部门联合清理整顿,使市场很快恢复正常秩序。浙江民间商会发展中存在两个不同侧面。一方面,随着民营经济的蓬勃发展,各类商会活动日趋活跃,宁波家居行业商会设立家居质量检测中心;室内装饰材料行业商会创办杂志;宁海跃龙街道建立了一个会员制的互助基金会。另一方面,现有体制之下民间商会的发展还受到诸多观念性和制度性的制约,一是国家对社会团体的管理仍带有计划经济的管理指导思想,强调管理、审批为主;二是民间商会中对于行政权力的依赖不同程度地存在,有些商会成立后,自愿挂靠到行政职能部门名下,有些商会的自我发展能力很弱;三是各级工商联同时具有人民团体和民间商会的双重属性,不利于民间商会的发展;四是民间行业商会与同类的行业协会之间竞争地位存在不平等。
近年来行业协会和同业公会、行业商会、民间商会等各种形式的行业组织都得到飞速发展,但是相应的法律规制尚未建立,现有的社团法律明显不能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人社团的发展需要,尤其是对行业组织的双重审查制度以及“一地一业一会”的设立原则,严重制约当前行业组织的健康发展。一则来自天津地方商会的调研材料反映,天津服装商会虽然是惟一代表天津服装行业的民间商会组织,但由于天津市工商联不能作为审批的主管部门,不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关于须经主管部门审批的要求,服装商会只能作为天津商会下属的二级组织开展活动,缺乏独立的法律资格,在对外合作、财务账户等方面都受到很大限制。同时另一个半官方性质的天津纺织服装协会,从原天津市被撤销的专业局转型过来,在会员人数、服务能力、社会影响力等方面均不如前者,但凭借半官方性质反而具有社团法人地位,并享有政府授予的行业管理职能,以及经费上的政府扶持。现有法律体制的限制导致两个行业组织在服务市场的活动中处于不公平的竞争地位,既限制了行业协会自身的进一步独立化,也制约了民间商会发展的活力。(11)另一份来自杭州民间商会的报告反映,在民营经济比较发达的杭州、宁波等地许多体制内的行业协会已经名存实亡,而民间自发形成、呈现强大活力的143家同业公会或行业商会中只有5家具有社团法人资格。(12)来自广州、上海等地的调查报告也显示存在类似的行业协会与行业商会互相竞争的问题。(13)
当前《社会团体法人登记条例》对民间商会发展产生严重的制度性障碍,其中现行的双重审查制度以及“一地一业一会”的设立原则,受到多方批评。对此各地开展了不同程度的改革试点,上海增设行业协会发展署积极探索“综合发展协调的三元管理模式”;深圳由行业协会服务署尝试“登记审核二元模式”;广州市拟建立取消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权一元模式;(14)浙江省政府授权省工商联负责审批由其组建的行业商会和同业公会。(15)但是以上改革方案都未能从根本上、整体上为民间商会发展创造良好适度的法律环境。就民间商会的法律规制问题而言,实际上是对民间商会所具有的社会合法性的追认和界定,主要包括商会性质的确认、商会功能的界定、商会活动方式的规定、商会组织制度的设定、商会法律责任的规定等。而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制仅仅涉及其中一些部分,许多相关问题还处于法律规制的空白,《商会法》的立法建议已经提到议事日程上。(16)
考察现行各国的商会立法模式,存在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两种特色鲜明的商会立法模式。(17)英美国家商会组织的设立与运行被视为私法上意思自治的范畴,根据宪法的结社自由原则,除非因违反法律、法规而受到追究外,奉行市场经济自由原则,法律规制主要采取一种放任式调整;会员可以自由进退,商会或行业协会之间不存在固定的横向或纵向的正式关系,也没有固定对应的政府行业主管机构,行业组织呈现“星状分布”状态;在与政府关系上,商会组织与政府关系比较疏远,政府基本上不要求其承担管理职能,其商会组织以利益团体形式对政府施加压力,影响政府决策。大陆法系国家制定专门法律,对商会或行业协会从设立、组织机构、人员构成、运行规则等都作详尽规定;协会组织被严格按照区域以及产业或产品的分类标准对号入座,形成由下自上的塔层关系,行业组织呈现出“金字塔分布”状态;与政府的关系上,大陆法系国家的行业组织在某种程度上成为政府延伸机构,执行政府所赋予的作业管理职能,因而被称为公法型行业组织。这两种立法模式之外,日本、韩国等亚洲国家根据本国国情建立一种混合模式的商会组织制度。日本商会实行与英美商会相似的自由入会原则,同时又实行与大陆商会接近的政府监管模式,政府与行业组织之间的关系较为密切;日本商会分为综合性和专业性两类,前者以全国或地区经济发展为目标,由全国或地区的工商业者自愿组成;专业性商会则以促进本行业协作发展和技术进步为目标,由本行业的工商业者自愿组成;日本经济团体很多,各种团体之间形成分工有序、职责明确、相互协调、共同发展的总体格局。
各国商会、行业协会等行业组织的立法模式各有千秋,并且与该国的市场发育状况、政治经济体制、社会文化模式、历史传统等因素密不可分,我难以直接做出孰优孰劣的简单判断,日本那种根据本国社会文化特点进行有借鉴的制度创新无疑是明智之举。目前营造我国民间商会发展的良好制度环境,首先,在法律上确认其社会团体的主体资格;其次,赋予其与体制内发展起来的行业协会以同等竞争的公平地位;再次,在商会组织上采取自愿入会原则,在管理体制上取消双重审查,实现与企业法人同样的登记管理制度,这样才能为民间商会的发展开放出一个宽松而公平的法律环境。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社会结构也发生巨大变化,原本控制在国家体制中的单位人逐渐被释放出来成为社会人,社会分层导致的社会利益主体多元化有待重新实现联合,否则社会就会因缺乏信赖和认同而呈现“一盘散沙”的状态。民间商会,尤其是异地民间商会不仅为会员提供经济上的利益互助方式,政治上的利益表达渠道,也提供了一种信任和认同的社会资源。这种新的联合方式既不同于传统的亲缘与业缘的伦理义务关系,也不同于计划经济下的个人与单位的组织关系,在市场经济发展中转变为一种以目的理性为基础的社会性契约关系。美国学者麦克尼尔将契约视为“不过是有关规划将来交换的过程的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关系”,在其关系性契约中,特别突出了“把契约看成组织内部或者组织之间的共同决定”,强调国家与私人间的中间团体的“组织规范在契约关系中的意义”。(18)民间商会实践中,建立在同意基础之上的社会自治正在逐渐变化为一种制度性现实。在实现“民间治理”的法治进程中商会的发展仍然面临诸多问题,一是现实制度环境方面,由于民间商会的功能定位不准确,存在程度不同的“路径依赖”。由政府主导与扶持下对协会、商会组织进行改革,商会在成为政府职能延伸和助手的同时,商会的桥梁和助手作用可能影响商会组织的独立性。在多元化权益诉求和社会化民主诉求不断增长的现代社会中,利益冲突和权利主张难以得到有效化解和规制,进而影响社会的长期稳定和法治实践的进程。二是在商会自身组织建设方面,和政府之间的现实关系距离理想法治治理模式还存在不小差距,例如目前的民间商会中普遍存在与政府的谈判能力弱,甚至对政府的依赖性强的特点,尤其是小型商会成员的认同感、归依感不强,商会的利益表达尚缺乏制度性的沟通途径,以及民间商会实际影响力的有限性、局部性等。三是在法律规制层面上尚缺乏对于商会组织法律地位、组织机构、职能范围、法律责任等一系列重要规范的界定与确认。现代社会中的自由和民主都必须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上才可能实现并得到有效保障,任何个人和组织的权利无不伴随着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目前商会立法的空白使得社会组织的发展缺乏应有的制度保障。这些观点都给我们进一步挖掘民间商会的法治意义提供了很好的理论路径。
尽管笔者所考察的仅仅是民营经济发达地区的民间商会的大致情况,不能代表全国民间商会的现实状态。但是,如果我们将法治视为一种公共治理模式的实践过程,正如有学者提醒到的,“不要把法治定义得过于理想。法治应当是我们寻求妥协理念的生活方式,它不是游离于我们的生活方式之外,而是我们生活方式的规范表达。”(19)那么我们就不应当忽视浙江民间商会发展中已经显现出来的这些特别意味;如果同意治理是一个过程而不单纯是一种既定的制度安排,那么至少可以说,蕴涵在民间商会中的一种制度性事实正在发生着。
①对行业协会和民间商会的区分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比较,一是从它的产生途径,分为体制内和体制外两种情况;另一种则从生长途径根据相应的指标,如生产的自发程度、收支的自足程度、决策的自主程度、利益的自觉程度等综合性因素来区别行业协会和民间商会。同时学者研究表明,所谓协会和商会在很多方面是接近的,具备转化的可能性。详细内容参见郁建新等《民间商会与地方政府——基于浙江省温州市的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页。
②黄孟复主编:《中国商会发展报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40页。
③参见中国民间商会网的相关资料,http://www.acfic.org.cn。
④参见浙江省商会2004年报告,载黄孟复主编《中国商会发展报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210页。
⑤参见郁建新等《民间商会与地方政府——基于浙江省温州市的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9~76页。
⑥宁波商会报告,参见黄孟复主编《中国商会发展报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225页。
⑦作者指出,从理论上说,统治因为具有合法性而得到承认,可是,从社会学研究来看,统治因为得到了承认才具有合法性。参见苏力、葛云松、张守文、高丙中《规制与发展——第三部门的法律环境》,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11~320页。
⑧参见余晖《行业协会及其在中国的发展:理论与案例》,经济管理出版社2002年版,第44页。
⑨详见郁建新等:《民间商会与地方政府——基于浙江省温州市的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
⑩“浙江商会报告”,载黄孟复主编《中国商会发展报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210页。
(11)高新军:《我国行业商会的法律环境研究——对天津地方商会的调查》,载吴敬琏、江平主编《洪范评论——商会与商会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12)杜亮:《杭州——一份关于民间商会的调研报告》,载《中国企业家》2002年第11期。
(13)参见余晖《我国行业组织管理体制的模式选择》,载吴敬琏、江平主编《洪范评论——商会与商会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4页。梁佩珍:《成长中的民间互益组织:行业商会的案例研究》,载《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3年第4期。
(14)详见余晖:《我国行业组织管理体制的模式选择》,载吴敬琏、江平主编《洪范评论——商会与商会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6~38页。
(15)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浙政办发函[2004]37号文件。但是该文件同时规定,筹建新的社会团体必须事先征得省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同意,实际上这项规定由于原来行业协会的存在,仍然会限制民间商会的发展。
(16)2008年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浙江新光集团董事长周晓光联合多位代表提出议案:国家应尽快制定一部《商会法》,可惜尚未见到具体的立法议程。此前早在1993年全国工商联已经提出过制定《商会法》的建议。参见陈清泰《商会发展与制度规范》,中国经济出版社1995年版。
(17)有关国外商会立法的内容可参见余晖《行业协会及其在中国的发展:理论与案例》,经济管理出版社2002年版,第266~329页。郁建新等:《民间商会与地方政府——基于浙江省温州市的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7~47页。郑春荣:《论德国对经济界协会和商会的监督》,载吴敬琏、江平主编《洪范评论——商会与商会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李恒光:《世界六国商会性质的中介组织的职能与运作及启示》,载《北京工商大学学报》2001年第5期。金晓晨:《英法德若干商会法律制度比较》,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5期。
(18)参见[美]麦克尼尔《新社会契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33~36页。
(19)谢晖:《法治讲演录》,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4页。
我国当代的商会并非根源于近代商会发展的历史继承,而直接产生于改革开放后社会生活空间扩展以及政府职能转变的需要。从体制建设上看,经过二十多年的经济体制改革行业组织的基本框架已经建立。一方面,政府体制改革中逐渐将行业主管部门改组为各类行业协会,并下放相应的行业管理职能。2001年2月国家纺织工业局改为中国纺织工业协会,标志我国行业管理进入由社会中介组织进行服务协调的行业自律阶段。通过国务院机构改革,过去国家机关所承担的管理职能基本上由这些行业协会、联合会承担,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登记后,获得独立的社团法人地位。到2004年,行业协会发展到四万家,占到全国社会团体的近三分之一。另一方面,通过各级工商联发展和组织同业公会,截至2003年底,各级工商联同业公会总数达到4075个,比1989年增长了近40倍。②在现行体制下,工商联作为人民团体不具备作为主管部门的审批管理资格(除个别地方政府授权外,如深圳),各类新成立的同业公会因而无法取得社会法人的资格,只作为工商联系统下的二级单位存在。这类体制外“自下而上”生成的民间商会,为了以示区别,其名称一般称为同业公会或者行业商会,如工商联金银珠宝业商会、工商联烘焙公会,目前在其名下的全国性行业组织有近20家。③根据《中国工商业联合会章程》第六条明确规定,全国工商联同时具有中国民间商会的身份,省级工商联会同时也是民间商会,可称商会或总商会。第二十四条规定,工商联可按行业设立同业公会或同业商会等行业组织,同级工商业联合会是其业务主管单位,即工商联成为非公有制经济人士为主的社会团体以及与工商业联合会工作相关的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
工商联系统在民间商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以浙江省商会为例,到2004年来,全省共有行业商会194个,其中省级3个,地市级62个,县级116个。④除数量增加外,浙江商会的主要特色还在于其民间性、服务性以及专业性的特点。浙江省民营经济发达,经济结构以中小企业为主,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民营中小企业为克服交易费用高以及融资能力、信息获取能力和技术开发能力等竞争力水平低的劣势状态,强烈需要组织起来以提高自身竞争力。1988年温州几家民营企业在市工商联帮助下组建三资、百货和食品三个同业公会,1992年温州民营经济获得前所未有的发展,同业公会和行业商会也获得长足进步,工商联系统先后成立19家民间商会。1997年温州被国家经贸委选取作为行业协会试点地方之一,民间商会得到了蓬勃发展,其间开始出现异地温州商会这种新的商会形式,先后在昆明、沈阳等几乎全国各大中城市都成立了外地温州商会。⑤一时之间,随同经济发展的“温州模式”一起,温州民间商会引起各界人士的广泛关注。相比之下,宁波民营经济的发展也同样可圈可点,尤其是其平稳均衡发展的特点逐渐引起人们关注,历史上宁波商业文化和商会制度都比较发达,在现实和历史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宁波民间商会获得了长足进步。截至2004年底,全市发展会员达到7586个,其中非公有制企业会员6119个,乡镇(街道)会员106个,行业商会、同业公会25个,异地商会3个,宁波在外地设立商会2个。⑥
商会作为一种介于国家与个人(工商企业)之间的社会组织,其存在的根据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国家对其法律地位的认可与法律资格的授予;二是商会组织自身所获得的社会认可。商会组织在法律上获得认可并不意味着就一定能获得社会的认可,反之,虽未获得国家法律认可,商会组织如果能够提供市场所需的中介性公共产品反而可能获得社会认可。例如同地同行的行业协会和行业商会之间在服务企业的实际竞争中,有的行业协会虽然经民政部门登记拥有社团法人资格,但仍沿袭原来政府部门的管理模式,未能获得企业认可而处于名存实亡境地,而行业商会虽没有社团法人资格仍因其良好的中介服务而获得企业的广泛认可。有学者在对第三部门的研究中提出了社会合法性的概念,即以是否能够得到社会承认作为判定第三部门存在合法性的依据,⑦这一社会学的方法论也可适用于商人团体的研究,借以分析当代民间商会的存在状况。
民间商会作为市场中介性组织具有两方面优势,一是获取信息的优势,可以方便地了解商会内其他成员的需求信息以及资讯信息,商会也可以接受委托进行相关的信息收集,以及聘请专家就行业发展做出整体性预测等。二是协调成员行动的优势,包括采取一致对外的集体行动,以及对内的违规行为惩戒。通过商会组织的集体行动建立最低价格保护,实施业内专利保护措施,争取政策扶持、制定行业法律规范。1993年成立的温州烟具行业协会,通过订立行业维权公约保护行业内的专利产品,公约规定凡取得维权证书的产品在六个月内,如果发现他人有侵权行为,经查实后将销毁侵权产品的模具,没收仿冒产品和专用零配件,协会公约实施后取得良好效果。⑧郁建新对温州商会实证研究基础上做出综合评价认为,大多数温州民间商会基于企业与市场的需求而成立,已经具有较强的自组织能力;总体上温州民间商会的职能履行效果不错,有效实现其企业俱乐部组织和政府与市场之中间代理的职能;民间商会的现有能力与会员企业的期望比较吻合,企业因此比较支持商会发展,企业、行业与商会之间初步表现出共同繁荣的趋向。⑨2004年浙江商会工作报告对浙江省民间商会的总体评价中突出其民间自治性程度高、商会活动服务性好、商会功能专业化程度高的三大特点。⑩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市场和资源的竞争中逐渐产生联合与自律的社会需求。宁波市某些桶装饮用水企业为降低成本,使用回收塑料制造水桶,相关信息披露后在市民中造成恐慌,直接影响整个桶装饮用水市场的平稳发展,针对这一情况宁波民间商会及时组织饮用水同业公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首先制定规则明确水桶质量标准,并与政府相关部门联合清理整顿,使市场很快恢复正常秩序。浙江民间商会发展中存在两个不同侧面。一方面,随着民营经济的蓬勃发展,各类商会活动日趋活跃,宁波家居行业商会设立家居质量检测中心;室内装饰材料行业商会创办杂志;宁海跃龙街道建立了一个会员制的互助基金会。另一方面,现有体制之下民间商会的发展还受到诸多观念性和制度性的制约,一是国家对社会团体的管理仍带有计划经济的管理指导思想,强调管理、审批为主;二是民间商会中对于行政权力的依赖不同程度地存在,有些商会成立后,自愿挂靠到行政职能部门名下,有些商会的自我发展能力很弱;三是各级工商联同时具有人民团体和民间商会的双重属性,不利于民间商会的发展;四是民间行业商会与同类的行业协会之间竞争地位存在不平等。
近年来行业协会和同业公会、行业商会、民间商会等各种形式的行业组织都得到飞速发展,但是相应的法律规制尚未建立,现有的社团法律明显不能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人社团的发展需要,尤其是对行业组织的双重审查制度以及“一地一业一会”的设立原则,严重制约当前行业组织的健康发展。一则来自天津地方商会的调研材料反映,天津服装商会虽然是惟一代表天津服装行业的民间商会组织,但由于天津市工商联不能作为审批的主管部门,不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关于须经主管部门审批的要求,服装商会只能作为天津商会下属的二级组织开展活动,缺乏独立的法律资格,在对外合作、财务账户等方面都受到很大限制。同时另一个半官方性质的天津纺织服装协会,从原天津市被撤销的专业局转型过来,在会员人数、服务能力、社会影响力等方面均不如前者,但凭借半官方性质反而具有社团法人地位,并享有政府授予的行业管理职能,以及经费上的政府扶持。现有法律体制的限制导致两个行业组织在服务市场的活动中处于不公平的竞争地位,既限制了行业协会自身的进一步独立化,也制约了民间商会发展的活力。(11)另一份来自杭州民间商会的报告反映,在民营经济比较发达的杭州、宁波等地许多体制内的行业协会已经名存实亡,而民间自发形成、呈现强大活力的143家同业公会或行业商会中只有5家具有社团法人资格。(12)来自广州、上海等地的调查报告也显示存在类似的行业协会与行业商会互相竞争的问题。(13)
当前《社会团体法人登记条例》对民间商会发展产生严重的制度性障碍,其中现行的双重审查制度以及“一地一业一会”的设立原则,受到多方批评。对此各地开展了不同程度的改革试点,上海增设行业协会发展署积极探索“综合发展协调的三元管理模式”;深圳由行业协会服务署尝试“登记审核二元模式”;广州市拟建立取消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权一元模式;(14)浙江省政府授权省工商联负责审批由其组建的行业商会和同业公会。(15)但是以上改革方案都未能从根本上、整体上为民间商会发展创造良好适度的法律环境。就民间商会的法律规制问题而言,实际上是对民间商会所具有的社会合法性的追认和界定,主要包括商会性质的确认、商会功能的界定、商会活动方式的规定、商会组织制度的设定、商会法律责任的规定等。而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制仅仅涉及其中一些部分,许多相关问题还处于法律规制的空白,《商会法》的立法建议已经提到议事日程上。(16)
考察现行各国的商会立法模式,存在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两种特色鲜明的商会立法模式。(17)英美国家商会组织的设立与运行被视为私法上意思自治的范畴,根据宪法的结社自由原则,除非因违反法律、法规而受到追究外,奉行市场经济自由原则,法律规制主要采取一种放任式调整;会员可以自由进退,商会或行业协会之间不存在固定的横向或纵向的正式关系,也没有固定对应的政府行业主管机构,行业组织呈现“星状分布”状态;在与政府关系上,商会组织与政府关系比较疏远,政府基本上不要求其承担管理职能,其商会组织以利益团体形式对政府施加压力,影响政府决策。大陆法系国家制定专门法律,对商会或行业协会从设立、组织机构、人员构成、运行规则等都作详尽规定;协会组织被严格按照区域以及产业或产品的分类标准对号入座,形成由下自上的塔层关系,行业组织呈现出“金字塔分布”状态;与政府的关系上,大陆法系国家的行业组织在某种程度上成为政府延伸机构,执行政府所赋予的作业管理职能,因而被称为公法型行业组织。这两种立法模式之外,日本、韩国等亚洲国家根据本国国情建立一种混合模式的商会组织制度。日本商会实行与英美商会相似的自由入会原则,同时又实行与大陆商会接近的政府监管模式,政府与行业组织之间的关系较为密切;日本商会分为综合性和专业性两类,前者以全国或地区经济发展为目标,由全国或地区的工商业者自愿组成;专业性商会则以促进本行业协作发展和技术进步为目标,由本行业的工商业者自愿组成;日本经济团体很多,各种团体之间形成分工有序、职责明确、相互协调、共同发展的总体格局。
各国商会、行业协会等行业组织的立法模式各有千秋,并且与该国的市场发育状况、政治经济体制、社会文化模式、历史传统等因素密不可分,我难以直接做出孰优孰劣的简单判断,日本那种根据本国社会文化特点进行有借鉴的制度创新无疑是明智之举。目前营造我国民间商会发展的良好制度环境,首先,在法律上确认其社会团体的主体资格;其次,赋予其与体制内发展起来的行业协会以同等竞争的公平地位;再次,在商会组织上采取自愿入会原则,在管理体制上取消双重审查,实现与企业法人同样的登记管理制度,这样才能为民间商会的发展开放出一个宽松而公平的法律环境。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社会结构也发生巨大变化,原本控制在国家体制中的单位人逐渐被释放出来成为社会人,社会分层导致的社会利益主体多元化有待重新实现联合,否则社会就会因缺乏信赖和认同而呈现“一盘散沙”的状态。民间商会,尤其是异地民间商会不仅为会员提供经济上的利益互助方式,政治上的利益表达渠道,也提供了一种信任和认同的社会资源。这种新的联合方式既不同于传统的亲缘与业缘的伦理义务关系,也不同于计划经济下的个人与单位的组织关系,在市场经济发展中转变为一种以目的理性为基础的社会性契约关系。美国学者麦克尼尔将契约视为“不过是有关规划将来交换的过程的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关系”,在其关系性契约中,特别突出了“把契约看成组织内部或者组织之间的共同决定”,强调国家与私人间的中间团体的“组织规范在契约关系中的意义”。(18)民间商会实践中,建立在同意基础之上的社会自治正在逐渐变化为一种制度性现实。在实现“民间治理”的法治进程中商会的发展仍然面临诸多问题,一是现实制度环境方面,由于民间商会的功能定位不准确,存在程度不同的“路径依赖”。由政府主导与扶持下对协会、商会组织进行改革,商会在成为政府职能延伸和助手的同时,商会的桥梁和助手作用可能影响商会组织的独立性。在多元化权益诉求和社会化民主诉求不断增长的现代社会中,利益冲突和权利主张难以得到有效化解和规制,进而影响社会的长期稳定和法治实践的进程。二是在商会自身组织建设方面,和政府之间的现实关系距离理想法治治理模式还存在不小差距,例如目前的民间商会中普遍存在与政府的谈判能力弱,甚至对政府的依赖性强的特点,尤其是小型商会成员的认同感、归依感不强,商会的利益表达尚缺乏制度性的沟通途径,以及民间商会实际影响力的有限性、局部性等。三是在法律规制层面上尚缺乏对于商会组织法律地位、组织机构、职能范围、法律责任等一系列重要规范的界定与确认。现代社会中的自由和民主都必须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上才可能实现并得到有效保障,任何个人和组织的权利无不伴随着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目前商会立法的空白使得社会组织的发展缺乏应有的制度保障。这些观点都给我们进一步挖掘民间商会的法治意义提供了很好的理论路径。
尽管笔者所考察的仅仅是民营经济发达地区的民间商会的大致情况,不能代表全国民间商会的现实状态。但是,如果我们将法治视为一种公共治理模式的实践过程,正如有学者提醒到的,“不要把法治定义得过于理想。法治应当是我们寻求妥协理念的生活方式,它不是游离于我们的生活方式之外,而是我们生活方式的规范表达。”(19)那么我们就不应当忽视浙江民间商会发展中已经显现出来的这些特别意味;如果同意治理是一个过程而不单纯是一种既定的制度安排,那么至少可以说,蕴涵在民间商会中的一种制度性事实正在发生着。
①对行业协会和民间商会的区分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比较,一是从它的产生途径,分为体制内和体制外两种情况;另一种则从生长途径根据相应的指标,如生产的自发程度、收支的自足程度、决策的自主程度、利益的自觉程度等综合性因素来区别行业协会和民间商会。同时学者研究表明,所谓协会和商会在很多方面是接近的,具备转化的可能性。详细内容参见郁建新等《民间商会与地方政府——基于浙江省温州市的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页。
②黄孟复主编:《中国商会发展报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40页。
③参见中国民间商会网的相关资料,http://www.acfic.org.cn。
④参见浙江省商会2004年报告,载黄孟复主编《中国商会发展报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210页。
⑤参见郁建新等《民间商会与地方政府——基于浙江省温州市的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9~76页。
⑥宁波商会报告,参见黄孟复主编《中国商会发展报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225页。
⑦作者指出,从理论上说,统治因为具有合法性而得到承认,可是,从社会学研究来看,统治因为得到了承认才具有合法性。参见苏力、葛云松、张守文、高丙中《规制与发展——第三部门的法律环境》,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11~320页。
⑧参见余晖《行业协会及其在中国的发展:理论与案例》,经济管理出版社2002年版,第44页。
⑨详见郁建新等:《民间商会与地方政府——基于浙江省温州市的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
⑩“浙江商会报告”,载黄孟复主编《中国商会发展报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210页。
(11)高新军:《我国行业商会的法律环境研究——对天津地方商会的调查》,载吴敬琏、江平主编《洪范评论——商会与商会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12)杜亮:《杭州——一份关于民间商会的调研报告》,载《中国企业家》2002年第11期。
(13)参见余晖《我国行业组织管理体制的模式选择》,载吴敬琏、江平主编《洪范评论——商会与商会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4页。梁佩珍:《成长中的民间互益组织:行业商会的案例研究》,载《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3年第4期。
(14)详见余晖:《我国行业组织管理体制的模式选择》,载吴敬琏、江平主编《洪范评论——商会与商会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6~38页。
(15)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浙政办发函[2004]37号文件。但是该文件同时规定,筹建新的社会团体必须事先征得省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同意,实际上这项规定由于原来行业协会的存在,仍然会限制民间商会的发展。
(16)2008年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浙江新光集团董事长周晓光联合多位代表提出议案:国家应尽快制定一部《商会法》,可惜尚未见到具体的立法议程。此前早在1993年全国工商联已经提出过制定《商会法》的建议。参见陈清泰《商会发展与制度规范》,中国经济出版社1995年版。
(17)有关国外商会立法的内容可参见余晖《行业协会及其在中国的发展:理论与案例》,经济管理出版社2002年版,第266~329页。郁建新等:《民间商会与地方政府——基于浙江省温州市的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7~47页。郑春荣:《论德国对经济界协会和商会的监督》,载吴敬琏、江平主编《洪范评论——商会与商会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李恒光:《世界六国商会性质的中介组织的职能与运作及启示》,载《北京工商大学学报》2001年第5期。金晓晨:《英法德若干商会法律制度比较》,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5期。
(18)参见[美]麦克尼尔《新社会契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33~36页。
(19)谢晖:《法治讲演录》,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