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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2019-10-29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状况、环境条件、文化特色,合理确定公共文化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以及布局,坚持场馆服务、流动服务和数字服务相结合,形成覆盖全面、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设施网络,满足人民群众基本文化需求。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定,建设下列公共文化设施:(一)设区的市应当建有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等公共文化设施;(二)县(市、区)应当建有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体育场馆、公共阅报栏、电子阅读屏、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等公共文化设施;(三)乡镇、街道应当依托文化站等建设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四)在村、城乡社区整合文化活动室、职工书屋、农家书屋等资源,建设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车站、机场、广场、城乡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提供便利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十四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的,应当重新确定建设用地再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定,规划和建设配套的公共文化设施。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公共文化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不得将公共文化设施用于与公共文化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改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应当安排过渡的公共文化设施,确保公共文化服务不间断。公共文化设施迁址另建,原有设施继续保留公共文化服务功能的,鼓励其继续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第十七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等制度,制定安全应急预案,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备、人员,保障公共文化活动和公共文化设施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