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雷敦煌吐鲁番文书论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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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麹氏高昌时期的“作人”

作者:朱雷






  吐鲁番古墓葬区所出麹朝之官、私文书中,出现不少有关“作人”的记载,根据初步考察,我们可以看到“作人”一词在麹氏高昌时期实际上包含着三种性质迥异的身份。作为高昌政权征发的各种服役者,寺院中的雇佣劳动者,均可称之为“作人”。以上这两种含义的称谓,直到唐太宗贞观十四年(640)平高昌置西州后,依然沿用。但作为本文行将重点探求的另一种“作人”则不同于上两种,他们是被当成财产,可以继承、买卖的,但却有着某种程度不同的私有经济活动。因此,除了主人外,高昌政权也直接对他们进行一定程度的赋役剥削。他们与部曲以及宋、齐之“十夫客”有类似之处,但又有其自身特点,构成麹氏高昌境内阶级关系中颇具特色的一种封建隶属者。
  一、“作人”的种类
  出土文书中,我们所见到的“作人”,如前所述,可以分为三大类别,其一是各种类型的服役者。根据一份出土文书记载:
  (前缺)
  (后缺)①
  本件纪年残缺,池田温氏已定为高昌年次未详文书,其说甚是。文中所云“条列”及“传”皆麹氏高昌官文书中习见的专用术语,已发表的麹朝文书中比比皆是。②而十六国及唐代文书中就没有见到。又“明威”一类杂号将军,亦多见于麹朝文书之中。
  “坞”即小型城堡,曾见于嘉峪关的汉晋古墓彩绘壁画中。此处“高昌城南坞中作”,若从字面上看,似可释作高昌城南面的一个坞,但从出土之十六国到唐代的大量文书中,我们还不曾见到高昌城南的坞,我们常见的一个坞名叫“南路(一作鲁)坞”。据记,该坞位于高昌城西十里处。③或许本件此处有脱文,将“高昌城西南路坞”写作“高昌城南坞”了。文书反映的,应是被征发去“坞中作”的服役人数。从行1所记“七月二日明威(某传)”,行2所记“十一日麹延隆传”来看,服役是有期限的,分番上役。所“作”可能是筑坞壁,故称“城作人”。在麹朝年满十五,即须承担“城作”之役。④
  阿斯塔那155号墓及138号墓分别出有麹文泰延寿四年(627)威远将军麹仕悦奏记文书两件,内容都是“田亩作人”事,今录其一之第一段如下:
  1丁亥岁四月十一日□□亩作人赵善海壹
  2人五日作,车牛壹□□日作,
  3 □□将军麹仕悦印⑤
  此处行1“亩”上缺字,据其他诸件,应是“田”字。赵善海被征作五日,并同时出车牛一乘。车牛应作日数已缺,但赵既作田亩五日,车牛大概也是五日,麹仕悦所传的作人当在官府或王室土地上服役,故称为“田亩作人”。田亩作人服役期为一次五日。但据同件二段所记,称:
  1□亥岁四月廿六日田亩作人赵善海贰人,合贰人作。
  据此,则赵在四月十一日作五日后,至晚又在同月廿六日再次被征作田亩。再次征作不见期限及出车牛事。这里赵善海征发较频繁,亦可能是屯田民。除此以外,我们还看到有“堛作人”的征发记载,⑥表明高昌王国内征发的服役者亦可称为“作人”。
  第二种类型的“作人”,则是寺院中的雇佣劳动者。阿斯塔那377号墓所出《高昌乙酉、丙戌岁某寺条列月用斛斗帐历》6行,已见有“作人”之名,惜次行缺,未知内中详情。今摘抄有关部分如下:
  38□□兜,供三月三日食。粟捌斛肆兜,雇外作人贰拾人,用西涧踵桃中掘构(沟)种
  40(上略)粟贰斛伍兜贰升用雇
  41外作人陆人,用政(整)□□□并食粮。(下略)
  47□□伍斛,*(外广里禾)壹斛贰兜,用雇外作人拾人,用刈麦,并食粮。⑦
  这份寺院支用帐历中,不仅提到“作人”,而且还有“外作人”,大概是雇来在葡萄园开沟,或者田间刈麦,故雇“外作人”。寺院用粮食支付他们的佣金,在雇佣期间,还要供给食粮。
  据刘宋景平元年(423)佛陀什等译之《弥沙塞部和醯五分律》云:
  有一贫人……我今无物,正当佣赁,以用供养,即便客作……如是贫人,苦身佣赁,得少财物,尚用供养……于时作人,即持财物,来诣佛所。⑧
  律文以当时之贫穷百姓出卖劳动力,雇佣客作者,译为“作人”。直到唐代的西州,依然沿用此名。
  第三类的“作人”,则是下面将重点探讨的一种特殊的封建隶属者。在阿斯塔那154号墓中,出有麹氏高昌时期的“作人”名籍共7份:
  一 高昌西南坊作人名籍一
  二 高昌西南坊作人名籍二
  三 高昌作人善熹等名籍
  四 高昌史延高作人阿欢等名籍
  五 高昌作人酉富等名籍
  六 高昌作人相儿等名籍
  七 高昌作人令奴等名籍
  西南坊是高昌城的坊名,其余数件皆因残缺,地名已不可知,但据名籍内所记的人名,亦可推测多属西南坊。如第三件名籍中行5的“形保愿”、行6的“严欢岳”、行7的“张相斌”等,分别见于第一件的行3、行2、行1中;第四件行2的“冯保愿作人牛诺儿”、行3的“曹子□□人相子”,又见于第一件行9中;第五件行4的“李善守”,又见于第三件行1中。据此,可推断三、四、五等三件应亦属西南坊。
  上引7件名籍中纪年皆缺。154号墓内未见有墓志及衣物疏,所出有纪年文书《高昌重光二年(621)史怀熹残条》,故此7件作人名籍年代,大致相去不远。今录保存较完整的第一件名籍如下:
  1西南坊:张相斌作人*(外□里相)□、□护、养儿、范像护作人*(外□里阿)□
  2严欢岳作人寅丰,镇军作人桑奴、相洛、贤遮、樊庆延
  本件作人名的右上侧并有朱笔点记。据此,可知仅高昌城中西南坊一角,即有作人60名之多。又据阿斯塔那151号墓所出的《麹氏高昌安乐等城负臧钱人入钱帐》所记,知高宁亦有“作人”。⑨由此可见,这类作人在高昌普遍存在,为数当亦不少。
  据上录作人名籍,并参照其它有关文书,我们可以看到他们有如下的特点:一、在名籍中,皆附于主人名下;二、他们绝大多数可以肯定为只有名而无姓;⑩三、名籍中所见作人,从名上可见皆为男性;四、就所有名籍统计,一人占有的作人大多为一名,但也有二名、三名的,最多为一张姓郎中,有“作人五人”。(11)据此即可见这一类“作人”不同于前两类,并构成了一个特殊的封建奴属阶层。他们的来源及其社会地位,主人与封建割据政权对他们如何进行剥削,将是下面重点探讨的内容。
  二、封建隶属者“作人”的来源
  吐鲁番阿斯塔那10号墓出土有麹氏高昌延寿四年(627)参军*显祐所作遗嘱,将财产分配与亲属,记云:
  (一)
  1延寿四年丁亥岁闰四月八日,参军显祐身平生在
  2时作夷(遗)言文书:石宕渠蒲桃(葡萄)壹园与夷(姨)母。东北放(坊)中城里舍壹□
  7师女,阿夷尽身命,得舍中柱(住)。若不舍中柱,不赁舍与余(馀)人。舍要得壹
  8坚(间)。阿夷身不出,养身用具是阿夷勿(物),若夷出趣余人去,养生用具*(外□里尽)
  9□□*(外□里夷)言文书同有贰本,壹本在夷母边,壹本在俗人女、师
  女贰人边。
  10 *(外□里作)*(外□里夷)*(外□里言)*(外□里文)*(外□里书)
  (二)
  1民部
  2(本处盖右手掌红色手印)是*显祐存在时守(手)*(上卌下曰)
  3 卷(券)(12)
  本件盖有红色右手掌印,其作用当和后来契券文书及某些官文书中所见的指节印相同。(13)表示此券为本人所立和认可,犹如后世之盖指纹。因而是研究中国古代遗言法的重要材料。
  中国古代早有“遗令”或“遗言”,其内容除了告诫子孙的所谓“遗训”之外,重要的还是财产处分。本件承受遗产者三人,即参军显祐之姨母,俗人女(按指未出家女)欢资和师女(当指出家为尼之女)。遗产包括葡萄园、住房、日常生活用具(如婆受、合子之类)。从遗言残存部分所见,显祐本人并无奴婢,但有“作人”,名叫(左亻右致)得,分给师女。很显然,这里的“作人”既不是高昌官府征发的役丁,也不是雇佣而来。因为前者是有番期的,是官府征发的农民,而后者则是有雇佣期限、接受佣值的劳动者,因而都不可能作为主人的财物被继承。只有奴婢、部曲才有可能被主人通过遗嘱分配与后人。唐高宗永徽年间,刘弘基卒,遗令“给诸子奴婢各十五人、良田五顷”。(14)又如仁井田陞据《白氏六帖》事类集及《宋刑统》所恢复之唐开元二十五年(737)令云:
  诸身丧户绝者,所有部曲、客女、奴、婢、店宅资财,并令近亲(亲依本服不以出降)转易货卖,将营葬事及量营功德之外,余财并与女(户虽同,资财先别者亦准此)。无女均入以次近亲,无亲戚者,官为检校。若亡人存日自有遗嘱处分,证验分明者,不用此令。(15)
  这里所引,皆本唐令。唐代同样有雇佣之作人,而在令文及现实中,从不列入分配遗产之中。由此可见,参军显祐遗言文书中之“作人”身份,应与唐代的奴婢及部曲客女相似或相同,可以如同房屋、土地等财产,分配给后人。显祐这名作人做得的地位,有如他的土地、房舍、用具一样,其来源亦当如同买地、买房舍、用具一样。而在出土文书中,我们也找到了这类文书。
  阿斯塔那338号墓出土《高昌延寿四年(627)赵明儿买作人券》记:
  1延寿四年丁亥岁□□十八日,赵明儿从主簿赵怀祐
  2□买作人胳奴,年贰*(外□里拾)□□□价银钱叁佰捌拾文。即日交
  3□□贰佰捌拾文,残钱壹佰□,到子岁正月贰日偿钱使毕。
  4□□□壹月拾钱上生壹□,□后□人何(呵)道(盗)忍(认)名者,仰本
  5□承了。二主合同立券,券□□□后,各不得返悔。悔者壹罚
  6贰入不悔者,民有私要,要行二主,各自署*(外□里名)*(外□里为)*(外□里信)。
  7 倩书赵愿伯
  8 时见刘尸连
  9 临坐范养祐(16)
  本件买作人券较完整,从文书的主要形式及用语,如“何道忍名”句,是从最早的《承平八年翟绍远买婢券》(17)直到唐代的奴婢、牲畜的买卖券中屡见不鲜的惯用语,大意是被别人呵斥为盗窃所得,并被人认为己物。对买契本身,此处不作进一步分析,所要指出的是“作人”在麹氏高昌时期可以买卖,这种买卖契的形式、用语和奴婢及牲口买卖券相同,从而反映了他们所处的卑贱地位。
  既然“作人”可以如同奴婢、牲口那样被主人买卖,当然也就如同主人买来的土地、房舍、用具那样,被主人任意处置,当作遗产分给亲属。在这一点上,这类“作人”类同于奴婢。但高昌境内同时存在着奴婢及奴婢买卖活动,而文书中却又明显分为“作人”及“奴婢”两种称谓,无疑这又反映出“作人”又有其不同于奴婢的特点。
  三、王人对所属“作人”之剥削方式
  “作人”是被主人以何种方式进行剥削的呢?
  前引《高昌延寿四年参军显祐遗言》所记,显祐将作人*(左亻右致)得分给出家为尼之女——师女,师女有无土地不知,但显祐原有石宕渠葡萄壹园(后遗言分与姨母)。石宕渠流经高昌城东及城北,显祐本人又身为参军,当然不会亲自耕种。据遗言,他只有二女,并无儿子。又前引《高昌延寿四年赵明儿买作人券》的买主是赵明儿,根据同一墓葬所出《高昌延寿六年赵明儿夏田券》,赵明儿于此年租得常田3亩,一年租价银钱20文。赵既于头一年买得作人一名,此时又租进土地,必然要令作人去耕作,这种令作人从事田间直接劳动的方式,也如同奴婢参加田间劳动。
  但是,我们还看到另一种对作人的剥削形式。阿斯塔那151号墓所出《高昌延和十二年某人从张相熹三人边雇人岁作券》记载:
  9□□□□悔者。民有私要,要行四□,各出署名为信。
  10 倩书 张相□
  11 时见 □善伯(18)
  本件从形式上看,与敦煌及吐鲁番出土之雇佣契券无异,尤其是关于被雇者旷工(包括因病)补作的规定,丢失作具、牲口以及牲口侵及他人田苗由被雇人负责的规定,都颇为相似。在这里我们所要探求的是本件雇券中受雇者的身份,以及由此涉及到的有关问题。
  本件契券有残损,为一阙名的雇主向“*张相熹三人边雇佛奴、口口、相儿,用岁作”。“岁作”即是年作之意,“佛奴、口口、相儿”三人应是分属张相熹及另二阙名主人的隶属者。雇主是向张相熹等三人分别雇取一人,但合书于一券之上,故称四主“和同立卷”。此契券不同于其他契券之处就在于它不是雇主与佣作人之间直接签订的契券,它是由雇主与佣作人的主人签订的,佣作者无权签订他与雇主之间雇佣岁作的契券。这里表明,他们的主人把他们当作自己的牲畜一样,出赁给需要劳动力的雇主。因而所付佣金直接付给受雇佣者的主人,而非被雇者本人。根据契券规定:“钱即毕,人即入作”,可见佣金是一次付足的,这一点与其他的雇佣契券的规定不同。我们知道吐鲁番及敦煌所出雇佣契券中关于佣金的偿付并非立券时一次付足。这大概由于雇主深恐被雇人一次领得全部佣金钱粮后立即逃亡,或许还因雇主为便于在佣作期间对受雇者“违约”进行罚款,因此只肯先付一部分。但此处是雇主与被雇人的主人之间发生直接关系,订立契约,规定不得反悔,悔者当按契约所规定的条件受罚。本契这一段已多缺文,但若参照有关租佃、借贷等契券,可将缺文补足如下:
  四主合同立券,(券成)之后,不得返悔,悔者(壹罚贰入不)悔者。
  因之,雇主不虞被雇人逃亡,而将佣金一次付与被雇人的主人。
  那么,佛奴、相儿他们与主人的关系就值得我们探索了。奴婢是主人会说话的工具,因而主人能任意将他们出卖或出租与他人,而本契券中并未写明佛奴、相儿等三人是否是奴隶,考察契券,我们否定了是奴隶的解释。
  阿斯塔那154号墓所出《高昌作人相儿等名籍》,作人名之右侧多有朱笔点记,应是一份正式的官文书。今摘抄数行如下:
  本件纪年亦缺,但据前考,约距重光二年(621)不远。上引《雇人岁作券》作于延和十二年(613),两件相去亦不甚远,颇疑契券中的被雇人“相儿”亦即作人名籍上的“作人相儿”。那么,这份契券应是主人将他所有的“作人”出租以取利,从而反映了主人对“作人”的剥削方式之一,即如同牛马一样,出租以取利。
  虽然仅此一例,尚属孤证,且同名亦往往有之,未必能排除佛奴、相儿本是奴隶之可能。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从契券本身探求。
  据契券所记被雇人应承担的义务还有若干,今仅摘录有关诸项如下:
  这里虽原文残缺,但参照其他有关契券,可以理解为被雇人相儿等若与主人家中成员同去劳动时,发生劳动工具丢失及主人家畜侵犯他人田苗者,与相儿无关,应由主人家承担责任;如果被雇人单独去劳动,发生丢失劳动工具或是役使的牲畜侵犯了他人田苗,则由被雇人自身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券中还规定,如果遗失主人作具(当然也应包括役使的牲畜),应“一赔十”,至于牲畜侵犯他人田苗,应由他人定价赔偿,故契中只规定被雇人应承担责任,如何赔偿没有具体规定。
  这种关于被雇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与被雇人的身份有关。我们知道奴婢本身就是主人的财产,因而奴婢是无力、也不可能承担这种经济赔偿责任的。按《唐六典》卷一七太仆寺诸牧监称官畜“在牧而亡者,给程以访,过日不获,估而征之”。注云:
  谓给访限百日,不获,准失处当时估价征纳,牧子及长各知其半。若户奴无财者,准铜依加杖例。
  足见户奴无财产,故放牧时丢失官畜,不能像“牧子及长”那样依估价赔偿,只得“准铜依加杖”,亦即按应赔之数,折铜斤两,再折成受杖数。(19)这里讲的是唐制,但作为奴婢没有自己的经济,因而不能承担经济赔偿这一点,麹氏高昌到唐代理当相同是毫无疑义的。上引券中的佛奴、相儿若是奴婢,当然无力承担经济赔偿,雇主也必然在契券中提出要他们的主人张相熹等负责赔偿。因而券中佛奴、相儿的身份不是奴婢。
  契券中所云“雇岁作”、“要径壹□”,也即要雇作一年,但有关雇价的规定,只残剩“(交)与雇价银钱贰拾□□”一句,所记雇价,一年尚不足30文银钱,我认为这个数字应是雇佣一名岁作之雇价。若是三人岁作一年,雇价尚不足30文,似嫌太低,对主人不利,当不会如此低价便租赁出去。
  四、“作人”的经济地位
  根据上引“雇人岁作券”,相儿等三人不是奴婢,而是“作人”。他们虽然像工具、牲畜般被主人租赁与他人以收利,却又有一定财力(尽管非常微薄)承当经济赔偿的责任。
  “作人”具有私人经济,从别的文书也可以获得证明。阿斯塔那78号墓所出《高昌将显守等田亩得银钱帐》所记,本录有“将”、“参军”、“主簿”、“镇家”及僧、俗等人按亩纳银钱事,今摘录部分如下:
  7麹郎文玉陆拾步,得银钱二文
  11赵洛愿陆拾步,得银钱二文
  15海相师陆拾步,
  16□*(外□里银)*(外□里钱)壹文。
  17*(外□里军)军善海陆拾步,得银钱壹文
  26翟怀相陆拾步,得银钱壹文(20)
  这里所记为按亩纳银钱事。据《周书》卷五《高昌传》云:
  赋税则计输银钱,无者输麻布。
  又,《北史》卷九七《高昌传》及《通典》卷一九一《边防七》,“计”下皆有“田”字,可知麹氏高昌时按亩征纳田租,征纳物是银钱。上引文书,证实了史籍记载。值得注意的是,本件所记纳田租诸人,除高昌官吏、官府机构——镇家及僧、俗人外,还有“作人”熹相、寅*(左木右奈)、众儿。三作人中,二人纳钱数不明,寅*(左木右奈)田陆拾步,纳银钱壹文,与海相师、□嵩师、参军善海、孟怀相等所纳相同。这里表明了至少这三名作人是有极少量的土地的。也许是作人租赁得来的吧?据出土麹氏高昌时期的大量租佃契,关于田主及佃人双方的义务规定,皆有如下一句:
  赀租百役,仰田主了;渠破水谪,仰佃人了。
  可见佃人是不承担据田产所有权征收的各项赋役的。因此,这里表明寅*(左木右奈)等陆拾步土地,绝非租赁得来,而是他们所有,故要向高昌官府交纳田租。
  有的“作人”保有一小块土地,但也确有“作人”租佃土地。阿斯塔那117号墓所出《高昌延寿九年(632)曹质汉作人海富合夏田券》称:
  1□□□年壬辰岁十一月廿二日,曹质汉、张参军作人海富二人,从□□
  2□*(外□里边)夏石*南奇部麦田拾叁亩。要迳(经)伍孰(熟)年,年到七月□□
  3□□麦贰斛、使毕净好。若不净好,听自常取,夏价依官斛中取□
  4□□手下宕取田中伍亩□□□张奋武田中租殊(输)伯(佰)*(外□里役)□□□
  5□渠破水谪,仰耕田□□□不得脱取。田中要□□
  6□□若脱田取时,罚□□□*(外□里立)卷(券),券成之后,各不得返
  7□□者一罚二入不悔者□□□名为信。
  这是一份习见于吐鲁番地区出土的租佃契约,我们所关注者是租佃者二人中,有一名是“张参军作人海富”。他与曹质汉二人合伙佃进土地,并承担作人所应承担的义务,契券结尾处的四个指节印中,亦必有他的一个。二人所租田亩数量较大,且要经“伍熟年”,为时亦较长,这二点在出土租佃契约中皆属罕见。我认为如果张参军需要与他人合作租佃土地,必不会令其作人出面与人合订契券。这里只能是作人海富与他人合伙共佃。
  海富与曹质汉合佃较大数量的土地,他至少要承担起半数的土地耕作,因而他若没有一定的由自己支配的时间来从事劳动,是不可能与人合佃土地的。那么这个由“作人”自己支配的时间是如何得来的呢?一种可能就是“作人”本身就保留部分由自己支配的时间,犹如后面将要讨论到的刘宋时“十夫客”的“所余私夫”,因而能用来耕种租佃来的(或如前所述“作人”自有的)土地。但作为主人既可将“作人”出雇给他人以取得佣金,那么“作人”是否也可能在向主人付出一定代价后,就可取得一定时间的“自由”支配权?虽然没有这方面的直接证据,但我们看到了类似的情况。
  吐鲁番哈拉和卓99号墓所出《高昌延昌二十二年(582)康长受从道人孟忠边岁出券》记:
  1延昌廿二年壬寅岁二月廿二日,康长受
  2从道人孟忠边岁出,到十一月卅日还
  3入正作。岁出价要得*(外广里禾)麦伍拾斛,麦
  4贰拾仵(伍),*(外广里禾)贰拾伍。平斗中取,使净好。
  5若过其(期)不偿,听曳家财,平为麦直。
  6若长受身东西无,仰妇儿上。二主先和
  7后卷(券),券成之后,各不得返悔,悔者一倍(赔)二
  8入不悔者。民有私要,各自署名为信。
  9 时见 倩书道人法 葱
  10 侯三安(21)
  契券中反映出的是康长受向道人孟忠付出一笔为数不少的粮食,以取得孟忠的许可,允其暂时离开孟忠一段时间,自二月下旬到十一月卅日,约一年,故称“岁出”。交纳“岁出价”的规定,与租佃契中付租价、借贷契中偿付本利钱物的规定相同。本件康长受的身份不明,但可以看出他隶属于道人孟忠,不得孟忠许可,他不能离开主人。长受有姓,这一特点表明他不是奴婢,但“作人”亦不见有姓。契券中又反映他还有“家财”及“妇儿”,就像租佃、借贷契约一样,若不能如期交纳这笔“岁出价”,主人就可“曳家财,平为麦直”,若长受死亡,则“仰妇儿上”。这都明显表示康长受不是奴婢。
  尽管我们不能肯定康长受是“作人”,可是他有一定家财,对主人有人身隶属关系,这两点至少是与“作人”相类似的。他付出一笔“岁出价”,以取得一定期限的自由支配时间。而主人在并不一定需要隶属者直接为其服役时,也乐于接受这样一种有期限的赎取办法。从主人这方面说,这种赎取自由支配时间的办法,与前引张相熹等三人出租“作人”以得到“雇价银钱”,其经济收益是一致的。所不同的在于后者康长受是自己出“岁价麦”以赎取个人的“岁出”权,而张相熹等三人的“作人”则是被主人出租出去以取得拥金,佛奴、相儿等三人是无权选择的。因此,我们根据康长受的事例来推测,某些“作人”有他自己的个人经济,他们耕种自己的小块土地,或租佃土地。他们大概保有一部分自己支配的时间,此外也可能以一定钱物向主人赎取一定的由其支配的时间。
  五、麹氏高昌政权对“作人”的剥削
  前引阿斯塔那154号墓所出7件作人名籍,无疑是为了供备官府需要而制作的。汉代计算人户赀财时,就将奴婢同土地、房屋、耕牛、车、马等一同折成钱,进行统计。(22)在唐代,评定户等时,部曲同奴婢也与房舍、菜园、储粮、牛、马等一同统计,以定户等高下。(23)奴婢和部曲是主人的财产,他们是私属,因而对国家并不承担赋役。从北魏到隋初,由于奴婢、牛都授田,北周及隋初,部曲大概也授田,因此奴婢、牛、部曲也纳租调。敦煌所出西魏大统十三年(547)计帐上,明白记载了奴婢及牛亦征纳租调。(24)但显然,所授之田实际由主人掌握,收获物也归主人所有,因而租调实际上是向主人征收的。但在麹氏高昌时期,我们不仅见到高昌政权向主人征发“作人”服役,而且还看到有向“作人”本身征收田租臧钱的记载。
  前面论及“作人”的经济地位时,曾引用《高昌将显守等田亩得银钱帐》,以说明某些“作人”亦曾保有一小块土地,并结合《周书》及《北史》、《通典》等记载,说明麹氏高昌之税制是按亩征收银钱。该件所记,除“麹郎文玉”及“赵洛相”等60步纳银钱2文外,其余诸人之60步皆纳银钱1文。这种差别或许与土质的高下有关。这件文书中就记载了“作人”熹相、寅*(左木右奈)、众儿等三人皆各有田60步,纳银钱1文。
  在麹氏高昌的苛捐杂税中,我们还看到一种名为“臧钱”的征收。阿斯塔那84号墓所出《高昌条列出臧钱文数残奏》称:
  本件第3行“作人秋富”又见于阿斯塔那151号墓所出《高昌安乐等城负臧钱人入钱帐》,未知是否一人。该件亦记纳臧钱事,今摘录如下:
  (前略)
  3安乐负臧钱□□□入九十六文
  4六子入钱七十三文,□□守入钱九十文
  5严保守入钱八十四文,*(外□里合)入钱二白(百)卌三文。
  6盐城负臧钱人道人□□□钱七十八文。
  7高宁负臧钱人作人□□□钱六文,作人秋富入*(外□里钱)□。
  8文,肯买儿作春*(外□里富)入□文,冯相受入钱十文,□
  (后略)(25)
  以上两件文书的内容都是记载臧钱的征收。“臧”或作“藏”,库藏也。在汉代,它区别于封建政权系统的财政机构,而属于所谓“御府禁藏”(26)。麹氏高昌时期的臧钱征收是有其特色的,本文不拟论及,只是指出作人和商胡、道人及一般百姓,一样同为征收对象。据文书所记,高宁负臧钱人中,至少有三名作人,其中只知一缺名作人入钱6文,远较其他负臧钱人所入为少。或许正因为他们是“作人”,故而所承担的“臧钱”亦较少。
  关于徭役的征发,从出土文书中,我们也看到了有关作人服役的记载,阿斯塔那154号墓所出《高昌作人善熹等名籍》:
  本件7行后还未抄录完毕,就体例看,前后也多有不一致之处。如有的在主人名下书作人名,有的只在主人名下书作人若干,无名,有的只书主人某作人,甚至如行6,书有严欢岳名,其下紧接书“张子亮作人”,根据前引《高昌西南坊作人名籍一》第2行记:
  严欢岳作人寅丰
  由此可知本件此处严欢岳名下有脱字。又第3行末尾记:
  范定愿二人
  第7行末尾又记
  范定愿作人
  当亦是记载重复所致。综上所述,可见这份“名籍”应是一份未完草稿。
  值得注意的是“名籍”中,不少作人或主人名右侧夹注有“在诸成”、“在高宁”、“在田地”、“在安乐”、“在永安”、“病”、“仲名”等字。“仲名”不知何意,俟考。据高宁、田地、安东、永安皆高昌境内的县或城,“诸成”亦当为地名。田地应属田地郡,高宁当属高昌郡,其余属何郡不清。而本件据前考,被征作人应亦属高昌城内西南坊。前引《高昌西南坊作人名籍一》中,记张相斌有作人“相□、护养儿”,本件第7行书“张相斌作人”下无作人名,但在右侧夹注“在永安二人”。又据前考,严欢岳亦为高昌城西南坊人,并有作人一名,在本件中,夹注“在田地”。由此可知夹注说明这些主人的作人均已离开高昌城西南坊,到高宁、田地、安乐、永安诸地去了。在“范定愿作人”句旁夹注一“病”字,大概表明他的作人有病,故未能同其他作人那样到外地去。这些作人的外出,若出自主人派遣,官府自无专门造册统计之必要。又,第5行所记:
  张郎中作人五人得脱,镇军作人三人得脱,形保愿作人(在诸成),宋令作人(得脱)
  此“镇军”,又见于前引《高昌西南坊作人名籍一》中云:
  镇军作人桑奴、相洛、贤遮。
  人数正与本件相符,但张郎中、镇军、宋令所有作人下(或右侧夹注)并记“得脱”二字,也唯有此三人旁不注地名。据阿斯塔那152号墓出有两件《请脱放租酒及调辞》(27),“脱放”即是免除。“得脱”亦即得免。张某等身为郎中、镇军将军、县令,享有特权,因而他们的作人得以免予征发。
  关于高昌官府向主人征发作人服役情况,见于阿斯塔那339号墓所出《高昌武城堛作额名籍》中,反映了作人与一般百姓同时被征服役的情况。由于该件较长,内容繁多,今仅摘录有关部分如下:
  本件纪年残缺,但同墓出有《高昌延寿三年(626)范宗垂墓表》。又,本件第一段第6行之刘尸连,又见于前引《高昌延寿四年(627)赵明儿买作人券》中,刘为立买作人券中的“时见”。本件第三段第2行所记作人“相相”之名,又见于前引《高昌西南坊作人名籍一》第9行,为冯庆虎之作人。因知此数件文书年代当相去不远。
  “堛”字本意为土块。(28)高昌官府征发大量劳动者去武城(在高昌城西,与交河相邻)“堛作”,我们看到吐鲁番出土北凉及唐代文书中,有不少关于“作堑”的记载,“堑”是以粘土做成的土坯砖经晒干即可作城墙及房舍建筑用。在麹氏高昌时期的文书中,目前却未见有“堑”字,疑此处“堛作”即是“作堑”。关于“堛作”的确解,此处暂置不论,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堛作”名籍中记载有作人,大约他们本是主人的私属,可以买卖,身份当然比一般百姓为低,故征发服役造名册时,所有作人名书于一处而不与一般百姓混杂。作为“堛作”而征发来的“作人”,也如同一般百姓,不尽是都去“堛作”,而由高昌官府分配,除“堛作”外,也有去“作军”的。大略是为军队服某种徭役。
  六、余论
  麹氏高昌政权下的这种颇具特色的“作人”,如前所述,是有别于奴婢的。但可以买卖继承,则又类同于奴婢,我们知道魏晋南北朝时期的阶级关系较为复杂,作为被统治的贱民阶层,除了习见的奴婢、客、部曲之外,还有若干其他名称的具有封建隶属关系的劳动者。奴婢可以自由买卖,但一般不能有私有的财产。部曲有一定的私有经济,但不得买卖。(29)这些与作人相比较皆不完全相符。但在南朝刘宋及萧齐时期,我们看到一种与“作人”相似的“十夫客”。
  《宋书》卷九一《孝义·郭世道传附子原平》:
  父亡……(为营父葬)又自卖十夫,以供众费……葬毕,诣所买主,执役无懈,与诸奴分务,每让逸取劳,主人不忍使,每遣之。原平服勤,未曾暂替,所余私夫,佣赁养母,有余聚以自赎。本性智巧,既学构冢,尤善其事,每至吉岁,求者盈门。原平所赴,必自贫始,既取贱价,又以夫日助之。
  又《南齐书》卷五五《孝义·吴达之传》亦云:
  嫂亡无以葬,自卖为十夫客,以营冢槨。
  可见当时有一种卖身者称为“十夫客”,但称“客”而不称奴,可知与奴婢有别。
  郭、吴二传告诉我们“十夫客”是卖身为主人执役,“与诸奴分务”,其身份亦应是私属。但如《原平传》所记,他自卖为“十夫客”以后,仍有“所余私夫”,可供其支配,故原平得以“佣赁养母”,而且还能积累一点钱来自赎,这就表明,在完成为主人执役的任务以外,所余时间可由“十夫客”自己支配。原平传中所讲到的为人“构冢”时,“又以夫日助之”的“夫日”,也应即是其“所余私夫”内的时间了。
  如上所述,自卖不称奴婢而称“客”,又有一定的由自己支配的时间和财物,这同麹氏高昌时期的“作人”颇为相似。只是限于史料,我们还不知道封建国家是否也要向“十夫客”征收赋税徭役。
  麹氏高昌时期这批相当数量的“作人”,在唐贞观十四年(640)平高昌后,就再也没有看到这一名称。在唐代西州的籍帐中所记载的贱口,只有奴婢、部曲、客女、乐事。就现存的唐代平高昌后所颁布的赦文和抚慰诏中,也不曾见有下令释放贱口为良的记载。或许当时有个别主人释放“作人”为良,但就整个地区而言,是不可能一朝一夕之间,所有“作人”同时消失的。或许由于“作人”的身份近似部曲,入唐之后,根据唐朝律令在旧有隶属关系不变的情况下,旧时的“作人”都改为合乎唐令的部曲了。从吐鲁番出土文书来看,自十六国以至麹氏高昌时期,都未见“部曲”之名,敦煌所出唐代籍帐文书中,亦未见“部曲”。唐代律令明确规定部曲、客女的贱口身份,但亦未见史籍记载。只有吐鲁番出土的唐代手实户籍、户口帐等籍帐文书中才屡见唐律中所说到的贱口部曲。或许构成唐代西州地区的这一特点,正是由于麹氏高昌存在一定数量的这种封建隶属关系极深、而又有别于奴隶的“作人”所导致的结果。
  (原载唐长孺主编《敦煌吐鲁番文书初探》,武汉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
  注释:
  ①大谷4059号,池田温:《中国古代籍帐研究》,第311页,东京大学东洋文化研究所1979年版。
  ②参见《吐鲁番出土文书》第3册所收阿斯塔那48号墓之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诸件文书皆称“条列”;又同书所收阿斯塔那50号墓之一、二两件文书皆称“传”。
  ③阿斯塔那35号墓所出《武周载初元年宁和才等户手实》二段,16行;又阿斯塔那27号墓36号《开元四年西州高昌县安西乡安乐里籍》第1、第2行。大谷2854、2852、2853。载前引池田书,第400页。
  ④大谷1464、2401背面,载前引池田温书313页。
  ⑤《吐鲁番出土文书》第3册,第304页,文物出版社1981年版。
  ⑥同上,第218页,文物出版社1981年版。
  ⑦同上,第225—230页。
  ⑧《大正藏》第22册律部,五分律卷第7。
  ⑨吐鲁番阿斯塔那151号墓出土。编号:73TAM151:96(a)。
  ⑩名籍中9行之作人“牛诺儿”,也可以是三字名,“牛”不一定是姓。
  (11)《吐鲁番出土文书》第3册,第138页。
  (12)吐鲁番阿斯塔那10号墓出土,编号:64TAM10:38、41。
  (13)参见王重民《敦煌古籍叙录》,第147页《阴保山等牒》,中华书局1979年版。
  (14)《旧唐书》卷五八,《新唐书》卷九〇本传。
  (15)仁井田陞:《唐令拾遗》,第835页,丧葬令第32页,日本东方文化学院东京研所1933年版。
  (16)吐鲁番阿斯塔那338号墓出土,编号:60TAM338:14/2(a)。
  (17)《吐鲁番出土文书》第1册,第187页。原注云此承平干支与北凉承平干支不符,故疑此承平非北凉之承平,并进一步推断可能是高昌王麹嘉的年号。
  (18)吐鲁番阿斯塔那151号墓出土。编号:72TAM151:104。
  (19)《唐律疏议》卷一名例,杖刑五记云:“杖六十赎铜六斤,杖七十赎铜七斤,杖八十赎铜八斤,杖九十赎铜九斤,杖一百赎铜十斤。”第4页,中华书局1983年版。
  (20)吐鲁番阿斯塔那78号墓出土。编号:67TAM78:17(a)、18(a)、19(a)。
  (21)《吐鲁番出土文书》第1册,第191页,文物出版社1981年版。
  (22)劳幹:《居延汉简》考释之部,第137页,2820号记公乘礼忠家赀,有小奴、大婢、牛、马、车、田宅。
  (23)唐耕耦:《唐代前期的户等与租庸调的关系》,载《魏晋隋唐史论集》第1辑,第185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
  (24)《敦煌资料》第1辑,第87页,中华书局1961年版;又参见前引池田温书。
  (25)编号73TAM151:96(a),又本件第8行“骨买儿作”句,“作”下脱一“人”字。
  (26)《汉书》卷二四(下)《食货志》四(下),第1162页,中华书局1962年版。
  (27)吐鲁番阿斯塔那152号墓出土。编号:72TAM152:25、26。
  (28)《说文解字》十三下土部,“堛”、“*”二字。
  (29)《唐律疏议》卷二名例律,十恶反逆缘坐条问答。

藏文书法精粹/朱雷著;上海: 上海古籍出版社, 2012 ;